买方办理租船订舱程序工作的价格条件是什么?

最新FOB价格计算程序(工厂∣可退税商品)
当前为工厂计算程序(可退税)&&
请填写下面表格,计算FOB价格计算。&&&&&&&&&&&&&&
人民币价格
增值税率(%)
汇率(现汇买入价)
FOB美元价格
,摘自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孟祥年主编的。
功能介绍:
1、人民币←美元价——已知FOB人民币价格计算FOB美元价格,计算公式请见下面。
2、人民币→美元价——已知FOB美元价格计算FOB人民币价格,主要用于外方回盘(还价)后,来核算FOB人民币价格。
3、保存记录——可以保存当前程序中显示的退税率、增值税率、汇率的数值,在下次进入本程序时,将自动填入本次保存的数值。
4、删除记录——删除已经保存的退税率、增值税率、汇率的数值记录。
5、复制——复制此程序计算的FOB美元价格,以便您将其粘贴到中的“FOB美元单价”一栏中。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1、本程序公式:
www.trade退税率
(1 ─ ━━━━━━━)×人民币含税价
www.tra1+增值税率
FOB美元价格=━━━━━━━━━━━━━━━━━━
www.trade现汇买入价
FOB美元价格=(人民币含税价─退税收入)/现汇买入价
其中:退税收入=人民币含税价×[退税率/(1+增值税率)]
FOB美元价格={人民币含税价─{人民币含税价×[退税率/(1+增值税率)]}}/现汇买入价
FOB美元价格={{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
2、关于人民币价格:注意是含税价
此项除包括人民币含增值税出厂价外,还应该加上所有货物装上货船或飞机等运输工具以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通常包括:1)加工整理费用;2)包装费用;3)保管费用(仓储/租,火险等);4)国内运输费用(仓至码头);5)证件费用(包括商检费、公证费、领事签证费、产地证费、许可证费、保管费等);6)装船费(装船、起吊费和驳船费等);7)银行费用(贴现利息、手续费等);8)预计损耗(耗损、短损、漏损、破损、变质等);9)邮电费(电报、电话、电件、传真、电子邮件等费用)。——《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张亚芬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3、关于退税率和增值税率:
您可以点击后面的链接下载查看[
(516.0k),为EXCEL电子表格],(注意:因为出口退税率已几经调整,这个表格并没有更新,但仍可帮助您查询商品的HS编码)。另外提供一个退税率在线查询网址:。
4、关于汇率:如6.8。
查询请访问,应填“现汇买入价”(1、汇价:外币电汇,信汇或票汇买卖业务所使用的汇率。一般它高于现钞汇价,这是因为外币现钞一般不能在本国流通。2、买入价:只要您不把美元换成人民币,会计是按中间价拆算成人民币来记账的;如果换成人民币则银行是按现汇买入价来兑换的。买入价就是银行收取外币时愿意支付的价格。);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其它国家货币的外汇牌价,请访问或。另外如果付款方式为远期收汇,汇率会受到利息,两国利率差等的影响,请访问对汇率进行校正。
5、我还有其它关于本程序的问题,如何与你联系?
您可以发邮件到(#请修改为@)。
1、本人不承担使用本程序造成的任何损失。
2、本软件为免费软件,本人享有本程序的版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本程序的知识产权,如转载、引用、修改等,特此声明。请参考相关法律。
版权所有: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如“FOB中国口岸(交货)”、“FOB上海交货”等等。
一、卖方的责任和义务
(1)将合同列明的货物按时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且支付装船费用。这里的装船费用,主要包括在装运港的收货费,如出口货物的代理报关费和装卸费用等。最近几年,承运人在中国内地又对托运人加收了一笔“码头费”(THC)。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此时的费用划分界限还是以货物装上船为界,也就是说,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费用由卖方支付,越过船舷以后的费用由买方负担。至于什么燃油附加费、货币附加费等,应该属于运费的范畴,由买方承担。
(2)负责办理货物的一切出口手续,并且如果需要的话,支付相关的关税和费用。
(3)一俟货物装运,及时(24小时以内)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以便买方自己及时办理货运保险。
(4)承担货物在装运港码头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万一出口货物在装运港码头仓库失火、被盗,或者货物在装船时因故掉到海里损失了,按照惯例,这类损失应由卖方承担;但是如果货物在装上船舶以后,船舶遭受台风、暴雨袭击而受损甚至灭失了,则此损失由买方承担。当然,所有类似这样的损失,如果经过查实证明承运人负有责任,则承运人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当然,到底谁有权去索赔损失,这要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如果货物越过船舷以后受损或者灭失了,卖方应买方要求代其向责任方联系相关索赔事宜,那也只是代办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索赔。至于赔偿多少、怎么支付、支付给谁等等,全部应该由买方决定,因为此时买方是唯一的被保险人。
我们并不是危言耸听,国际贸易中的风险是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的,有时是自然的,有时是人为的;有时是当事人的疏忽造成的,有时又是人力不可预见和抗拒的。万一卖方没有及时通知买方投保,而货物又在装船不久遭遇了风险,则此风险理应由卖方承担。
二、买方的责任和义务
(1)负责合同货物的租船订舱,并将载货船舶的名称和地点、时间及时、准确、明白、无误地通知卖方。
(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码头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3)负责支付货物在装运港码头装上船以后起至运抵目的港止的一切费用。当然,前面已经谈到,这笔运杂费用并不包括货物在装运港的装船费用以及港杂费用。
(4)负责办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事实上,在FOB条件下,卖方只要把买卖货物装上了船,并且及时向买方发出了相关的装运通知,他就完成了交货义务。随后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概由买方承担。当然,买方有时临时提出要求卖方代理为其办理货运保险,卖方也可以代办,但保险费用仍由买方支付。
(5)及时支付货款,自办进口通关手续,并在货到目的港以后及时提取货物。
三、装运须知与装运通知
买方就有关装运货物的具体要求给卖方发出的书面通知,行话里通常叫做“装运须知”(Shipping lnstruction),它和“装运通知”(Shipping Advice)的区别在于:
(1)装运须知是指买方装运货物之前对于卖方的装运要求;而装运通知却是卖方在装运以后发送给买方的报告。
(2)装运须知是买方发给卖方的信函,指示卖方怎样装运、如何租船订舱,什么时候、在哪里、找谁装运货物等;而装运通知却是指卖方发给买方的信函,通知买方有关装船情况的细节,诸如提单号码、货物名称、数量、载货船舶的名称和航次、集装箱号码、货物的装船日期、预计开航日期、预计到达日期等。
现就有关这类函件的格式举例如下:
装运须知(例1)
尊敬的先生:
关于××号合同(销售确认书)×××信用证项下的1×40'柜系列运动用品,我们拟装CMA船公司的船。请在日或之前发运,并请在货物装运以后立即将有关装运的详情用传真通知我们。承运人代理的详细资料如下:
公司名称:宏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延安中路328号
联系人:刘建民先生
电子邮件地址:
装运通知(例2)
尊敬的先生:
关于××号合同×××信用证项下的l×40'柜系列运动用品,我们已按规定于9月8日在上海装运,详细资料如下:
合同号码:××
信用证号码:×××
商业发票号码:VL02J156
金额:USD56,428.00
提单号码:SHWHl00475
集装箱号码:HDMU2127974
封铅号码:C05627
载货船名:LISBOA V. (航次) 011W
目的港:温哥华
装船日期:日
预计开航时间(上海):日
预计到达时间(温哥华):日
请速办理货运保险。
四、关于卖方代理买方租船订舱
有时候,买卖双方的价格条款是FOB,但买方同时又提出仍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这时,卖方完全可以接受,不过,卖方租船订舱的手续只是代办的性质,因为货物的运杂费用仍需由买方支付,卖方在订立租船订舱合同时,必须注明“运费到付”即运费由买方支付,而且在正式签署运输契约之前,卖方必须就其选定的船公司、装运港、目的港、约定的装船时间、预计离港和到达目的港的时间、运杂费用水平等如实向买方申报,并需得到买方的书面确认以后才能正式发运货物,以免日后引起买方的不满,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委托租船的函件(例3):
①买方的来函
尊敬的先生:
关于××号合同×××信用证项下的1×40'柜系列运动用品,请贵公司代为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并请在日以前装运货物。一俟装运,请立即通知我们。谢谢合作!
②卖方的复函
尊敬的先生:
您9月15日电悉,谢谢!
关于××号合同×××信用证项下的l×40'柜系列运动用品,我们拟通过马士基(船公司)在日以前在天津装“MAERSK AVON V.02231”轮,该船预计开航日期为10月27日,预计到达汉堡的时间是11月23日;运费:USDl,650.00,另外加收燃油附加费USDl00.00,货币贬值附加费USD75.00,运杂费用总值为USDl,825.00。
以上方案妥否,请速确认,以便我们尽快着手安排下一步的工作。
③买方的确认函
尊敬的先生:
谢谢您9月20日的来函!
我们同意此货通过马士基公司运输,同时接受已经商定的运杂费用。请按时装运,并在装运以后及时通知我方。谢谢!
五、关于包税业务
随着单一的运输业(Transportation)逐步向综合的物流业(Logistics)的进化和发展,现在也有一些承运人从事“包税”业务,就是承运人负责对承运的进口货物实行运输、进口通关手续、交纳进出口货物的相关海关税费,最终把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只要向承运人支付双方事先约定的费用就行了,他不需再办理任何通关手续,也不需再交纳任何海关税费,就可以合法地直接、任意地处置货物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包税”,其实只不过是承运人利用自身在通关方面的某些优势,为收货人提供更广泛的服务内容。这样,既可以给收货人减少许多麻烦和费用,又可以增加承运人自身的竞争实力,从而使自己揽到更多的运输货源以增加营业收入。毋庸讳言,“包税”的前提必须是:这样做一定要比收货人自办货物入关手续简便、快捷得多;同时,所交纳的费用也一定要便宜得多,否则,收货人就不会接受“包税”的做法了。所以,收货人在确定其进口货物是否需要委托承运人“包税”之前,一定要搞清楚该批货物入关到底一共需交多少钱的税费,“包税”是否真的比自办进口手续划算,以免得不偿失。
六、FOB变形
由于有些国家或地区在应用这些贸易术语时,对于国际惯例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些不同的理解,在相互贸易中运作起来有一些不尽统一的现象。为了统一买卖双方的认识,并使得买卖双方的贸易得以顺利实现,人们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探索,逐步总结和归纳出一些能够被大家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新的”价格术语——价格术语的变形。就拿FOB来说,我们往往看到在生意场上会出现像“FOB Under Tackle”、“FOBST”等等。下面,我们对一些常见的“FOB变形”
作一些简单的介绍和说明。
(1)FOB Under Tackle——装运港码头吊钩下交货。在此价格条款下,卖方只需将出口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也就是说,货物的装船费用由买方承担。
(2)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班轮”是指船方不仅负责运输货物,而且还负责装卸货物、沿着固定的航线行驶、沿途停靠固定的港口、按照公布的船期表定期航行的轮船。因为在班轮条件下,货物的装卸费用都已经包括在运杂费用里面了,不再另外收取。而在FOB条件下,货物的运杂费用是由买方支付的,所以,这一变形条款就是指卖方不负担货物装船的费用。
(3)FOB ST——卖方在装运港码头交货,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和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平舱”(Trimmed)和“理舱”(Stowed)是指一些货物装上轮船以后,船方为了保持船舶的平衡,使所载货物在船舱里分布均匀、合理,对货物在船舶里面的位置作一些适当的调整的动作。平舱多指散装货物,而理舱则多指包装货物。船方以此向卖方或买方收取的费用就叫平舱费或理舱费。这个变形有时还可能以“FOB Stowed'’或“FOB Trimmed”的形式出现在买卖合同中,但它们的基本含义大同小异。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买方租船订舱情况下贸易术语的选用--FCA OR FOB,fca和fob的区别,fob fca,fob fca区别,租船订舱流程,租船订舱,fob和fca,fob与fca,什么时候租船订舱,fob谁订舱,fob买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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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租船订舱情况下贸易术语的选用--FCA OR F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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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我国海商法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一)FOB价格条件下对托运人1即合同托运人的认定 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运费也由买方支付,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也
  我国海商法FOB价格条件下人的认定如下:
  (一)FOB价格条件下对托运人即合同托运人的认定
  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运费也由买方支付,与承运人签订的也是买方,因此买方能满足托运人1即合同托运人的规定,成为托运人。尽管实践中,买方往往因处在目的港,托运人货物有所不便,而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但此时卖方仅为买方的代理,其创设的是承运人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FOB的买方是符合第一种情况的托运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托运人的认定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论。
  (二)FOB价格条件下对托运人2即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目前,国内关于托运人2的主体地位是否应以提单记载为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只要卖方将自己的名字写入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则可以认定卖方为法定的托运人,即属于托运人。然而卖方成为托运人是否应以在提单上记载为条件呢?对此,国内有不同的观点,有种观点认为,托运人2的主体地位应以提单上的记载为托运人为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托运人的认定不以提单中记载的为准,即使卖方没有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提单上,根据海商法的定义,也构成托运人。
  笔者认为,对卖方是否构成托运人的认定不以提单中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唯一标准。首先,从目前《海商法》的规定来看,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托运人的定义,应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就是托运人,法律没有将提单上的记载作为条件之一,应该认为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交货托运人成为托运人。其次,在外贸代理的情况下,认定实际交货人符合当今中的实际情况。最后,在国际惯例和西方国家的海事判例中来看,也通常都认定在FOB条件下卖方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如Stock v.Ingis案和Cowas-Jeev.ThompsonKebble案。
  可见,FOB价格条件下有两个不同意义上的托运人,买方为托运人,卖方为托运人,这是由海商法规定的客观结果。我们不应该无视海商法的规定,否定卖方作为托运人的资格,同时对卖方是否构成托运人(2)的认定应不以提单中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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