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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佳与许保平、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
康佳与许保平、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民初1573号
  原告:康佳。
  法定代理人:陈倩(康佳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保平。
  被告:刘凯。
  委托代理人:甘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构代码:-X。
  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佳与被告许保平、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的委托代理人慕超,被告许保平,被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邵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佳诉称:日21时00分,被告许保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ZH831的小型客车,在蒙城县城南新区与康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康佳受伤。后康佳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现康佳已出院,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伤残十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买保险的事实
  5、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县城拥有房产位于蒙城县307线阳光景城2某楼508室
  6、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及蒙城县第一中学出具的学籍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直到现在一直在蒙城县城读书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打花费的事实
  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9、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已在县城连续居住1年以上
  10、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11、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医药费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被告许保平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医疗费35990元、轮椅,护腿支架费用。我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许保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具有驾驶资格。
  3、医疗费发票。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刘凯辩称:刘凯是实际车主,交通事故是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刘凯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有效,排除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日21时许,许保平驾驶车牌号为鲁NZH831的小型客车,在蒙城县城南新区与康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康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康佳无责任。原告康佳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右内裸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经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康佳因交通事故致右裸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康佳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为准。
  另查明:原告康佳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康佳的损失为:医疗费3920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5天×104.4元=7830元、营养费105天×30元=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交通费484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保平已先行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8690.6元。
  再查明:鲁NZH831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凯,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许保平系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保平驾驶车牌号为鲁NZH831的小型客车,与康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康佳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康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凯为鲁NZH831号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保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原告38690.6元,减去2400元后余额36290.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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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站支行诉许新年、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站支行,住所地:本区跃进路23号。负责人杨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亮,男,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年,男,日生。被告冷国海,男,日生。被告张彦红,女,日生。被告张启超,男,日生。被告王志春,男,日生。被告许保平,男,日生。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站支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中站支行)诉被告许新年、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商业银行中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亮、李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年、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许新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日至同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95‰,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加收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罚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将5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许新年,但被告仅将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新年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日起按月利率7.695‰支付利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并自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许新年、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许新年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从日至同年12月3日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利息和从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五份、被告许新年、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新年借款,被告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五人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新年支付借款本金、欠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对上述借款、利息和罚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站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7.695‰计算,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许新年负担,被告冷国海、张彦红、张启超、王志春、许保平负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民&&&&&&&&&&&&&&&&&&&&&&&&&&&&&&&&&&&&&&&&&&&&&&&&&&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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