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财产保全费 被告承担了,诉讼期间被告却过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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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与民事执行中
强制执行措施的冲突
作者:周继军 毛磊&&发布时间: 07:26:25
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由风喜公司支付盛泰公司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8735元,双方当事人核定利息本金共计为元。盛泰公司以该终审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立案受理并开始执行。2011年7月11日,被执行人风喜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盛泰公司支付了案款元,余款300000元则划入法院账户中。
元的产品责任纠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自己即将支付给盛泰公司的300000元执行款予以财产保全。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简称民一庭)受理风喜公司的诉前保全及诉讼案件以后,依法裁定300000元执行款停止支付,并向执行局发出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局遂通知盛泰公司300000元执行款在法院账户予以扣押,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元执行款的执行案件也悬而未决。现在申请执行人盛泰公司要求将原来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并要求将上述诉前保全裁定(其内容为将盛泰公司对风喜公司的执行款300000元停止支付)予以解除。
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他人的故意、过失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而受到侵害,保证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之规定,上述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到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生效执行时才终止,而该诉讼尚未结案,诉前保全裁定还未实现其目的,故不应予以解除。退一步讲,即使该诉前保全裁定要解除,也应当由处理诉讼案件的民事审判庭来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因为该诉前保全裁定是由审判庭作出,案件现在仍处于审判阶段,是否需要解除保全以及解除保全后对申请保全一方和被申请保全一方是否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民事审判庭最能把握,故应当由审判庭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条所规定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限和《查扣冻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方面的规定所产生的理解分歧。对于这种理解上的分歧并因此所造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需要结合文意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操作情况三个方面来分析。
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这里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应一直维持到与该财产保全相关的诉讼案件作出生效的裁决书执行时才停止。据此规定,适用于上述案例中,风喜公司向盛泰公司提起了诉讼标的额为300000元的产品责任纠纷,并依法对应付给盛泰公司的300000元执行款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审判庭依风喜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该财产保全裁定书依据《民诉意见》第109条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维持到上述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作出生效裁决书并执行时才终止。故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书不应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中期限届满后效力归于消灭之规定。
条及《查扣冻规定》第四条的条文规定相一致,也才能符合法律的体系解释本身的要求。
立法目的解释
对于立法目的解释,需要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查扣冻规定》对期限的立法目的予以阐述。首先财产保全裁定(这里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他人的故意、过失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而受到侵害,保证将来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查扣冻规定》中对查、扣、冻期限的设置目的在于为了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查、扣、冻措施,防止民事执行中的&久封不执&、&久执不结&以及案件执结后未及时解除原查、扣、冻措施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于后一点可以从《查扣冻规定》中的立法目的部分看出。该部分的内容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查扣冻规定》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对执行工作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所进行的规范。对这些强制执行措施的规范当然也包括了对这些措施期限方面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执行程序制度则是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强制性执行措施的运用而得以执行,从而将判决的内容予以实现,并最终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尊严。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主要以法院裁定书的形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执行程序中也是以法院裁定书的形式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执行措施。二者在很多方面存在了相似或者相通之处。这些相似或者相通之处主要表现在:1、法律文书样式一样,都是采用民事裁定书的形式;2、最终目的相似或者相通,两者都是为了将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实现;3、所采取的措施形式也一样,两者都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正是由于两者之间所存在的这些相似或者相通之处,所以上述《查冻扣规定》的第四条才规定了两者之间的自动转化问题。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也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裁定也适用于《查扣冻规定》,也是基于财产保全与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相似或者相通之处。
尽管两者之间存在了许多相似或者相通之处,但是两者因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导致两者的直接目的存在了明显的差异。财产保全裁定因其处于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当然也有仲裁中的保全裁定,与之相类似),也即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其直接目的或者说制度功能在于保证在生效裁判实现之前,防止因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原因损害了所保全的财产,并进而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程序制度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则是诉讼案件有了生效裁判之后,因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由法律赋予法院执行机构以司法强制执行权来保证义务人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些强制性措施的直接目的或者功能在于以司法强制力的形式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正是由于两者的直接目的或者制度功能不同,也才出现了不同期限规定。也即财产保全的裁定,其法律效力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目的在于保证整个诉讼活动将来能够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限制规定,其目的或者制度功能在于防止民事执行中的&久封不执&、&久执不结&以及案件执结后未及时解除原查、扣、冻措施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异,以免引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司法实践操作
诉讼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如果诉讼中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会导致人民法院审判庭或者作出保全裁定的其他业务庭室(部分法院可能为立案庭或其他庭室)每隔六个月或者三个月等特定时间必须办理续行手续。这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一方面诉讼案件可能会经历鉴定、公告送达、诉讼中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后的二审等环节而出现诉讼审理周期延长,作出保全裁定的庭室(在实践中主要是一审法院的业务庭)必须定期办理续行手续才能不出现脱保现象。否则一旦出现脱保,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有可能落空,当事人有可能脱逃、转移财产,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将来法院生效判决出现巨大执行障碍,且可能形成国家司法赔偿案件。而每次办理续行手续也将造成一定的费用产生,尤其对于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办理续行手续时势必产生更多的差旅费。这些费用如果由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支付,必将增加其诉讼负担。而如果是这样的话,也有可能让被保全的当事人加以利用,以此为手段反复提出鉴定、上诉的方式来拖延诉讼,间接损害申请保全方的利益。而如果由人民法院支付部分费用,则势必造成法院经费紧张,长此以往也会出现法院业务庭室不愿办理此类型案件。最终影响承办法官的积极性,出现该保全而不去保全,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从法律的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及司法实践操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将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理解为也是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期限限制,是不正确的。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鉴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这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理解误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也存在了与人民法院理解不一致的地方。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财产保全程序中的查扣冻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查扣冻予以区分,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以统一各地各级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同时,与金融机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统一认识,在共同调研的基础上,协同作出相应的更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的统一实施意见。
周继军,男,1967年11月出生,大学本科,一级法官,现任永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年9月出生,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任永济市人民法院调研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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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被被告的房产,法院不查封被告的房产,却查封原告用作担保分房产
原告诉讼保全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的房产,法院不查封被告的房产,却颠倒保全范围,查封原告用作诉讼保全担保的房产,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回答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13518***帮助网友:4015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3 人这个根据你的描述法院有问题,但具体建议你携带资料面谈律师。 22:33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64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具体情况是什么样?建议电话联系或面谈。 22:35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633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42 人您好,都会查封。 22:44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19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好,两套房子都要进行保全的。 08:52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帮助网友:956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5 人你好,需要联系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询问法院查封原告房产原因,这样才能确定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10:03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710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5 人需要联系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询问法院查封原告房产原因,这样才能确定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15:06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13810***帮助网友:8681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9 人查封对方 财产的,需要提供担保,法院一并查封担保的房产 22: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
10:05:25 & 作者:本站编辑 & 来源:
我要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法释〔2016〕22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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