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十二月初人社部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新规定是怎样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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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4号)&
稿件来源:河北省人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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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要求,结合河北省实际,我们拟定了《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及时了解《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情况,请你们指定专人负责了解、记录试行情况,并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联系人: 段政旗 赵兵
联系电话:3
(此件主动公开)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冀政办[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河北省(以下简称本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需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实施办法实施监督。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指导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 跨省转移
第四条 原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并已在外省(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向外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人社部发〔号文件规定的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五条 原在外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已在本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将本省户籍所在地确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已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返回本省,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凭在外省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或居住地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手续。
第六条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外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中注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政策依据。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新就业单位属于尚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暂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第七条 原参加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期间在本省实现就业或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后实现就业的,应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未就业随军配偶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时暂未就业的,可按本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转移军队补助和个人账户基金。在部队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该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本省随军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在部队期间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不转移到军队,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九条 外省尚未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就业,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省内转移
第十条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转入人员的参保缴费以及个人账户等相关转移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如已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同一中心数据库内不同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含单位与灵活就业,下同)流动就业的,由中心数据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如没有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同一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流动就业的,由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跨制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在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调入到机关事业单位,该单位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到已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在新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冀劳社〔2001〕9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本省不同统筹区域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省内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由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需跨制度或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跨统筹区域成建制转移的,单位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成建制转移申请,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在职人员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离退休人员只转移个人权益记录相关信息,不转移基金,转移后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在本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成建制转移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不转移基金。成建制转移办结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转移情况及相关材料,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四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外省户籍人员到本省就业(除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和经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引进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书面告知本省不能确定为其待遇领取地的政策依据,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一般账户,不建立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出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六条 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户籍人员,或按本办法规定本省为其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员,返回本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入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一般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暂行办法》实施后达到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不能变更为临时缴费账户。
第五章 转移金额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统筹基金按本人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计算,当地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跨制度和跨省转移及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我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上述原则计算转移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临时缴费账户人员统筹基金以本人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规则处理:日之前,按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金额,并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 日至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含本息,下同)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部分不计算为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按11%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外省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本条规定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省、跨制度及跨统筹区域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号)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账户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98号)规定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规模计算,日至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
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早于日的,从当地建账时间起至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晚于日的,从日起按照上述规则计算个人账户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日以后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的个人缴费在数据库中保留相关缴费信息情况,不记入个人账户。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相关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
对于部分已将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省份,其参保人员转入本省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应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移,相关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建账当年记录应体现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金额。
对按照原行业统筹规定日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驻冀原中央行业统筹企业参保职工,在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记入个人账户,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出。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按照冀劳社〔2001〕96号文件规定,以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第六章 欠费与重复缴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跨省转出,转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由个人补缴。本人补缴个人欠费后,单位仍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同时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单位欠费部分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由本人书面承诺不再补缴后,可继续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其欠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转移,转移关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属于单位欠缴的,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本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且之后不再办理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省内、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时,发现在两地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先按《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再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数据库比对等方式,发现参保人员在两地及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需清理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七章 待遇领取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本省范围内存在多处养老保险关系,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二十九条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省一地或多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曾在本省一地或多地存在养老保险关系,所有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条 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有养老保险关系分段所在地(含临时缴费账户)均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省户籍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实施后没有再跨省转移的,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就业但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比照《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第1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在本省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省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省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间的转移接续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未出台具体衔接办法前,暂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军人退出现役需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公布之前已经办理转移的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根据新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转移前缴费基数进行重新核定补差。在本省范围内转移的人员,如本人需要补差的,待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及时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平调整差额补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按本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三十六条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办结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结转移手续,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区域转移所需转移基金尚未转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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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 . All rights reserved.京ICP备号人社部: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 现征求意见
作者:王欲然
来源:人民网   18: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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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时评:
  今日,记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上获悉,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日起施行。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至:lifachu@
  传真发至:010―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二条 [统筹养老金]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即现行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第三条 [缴费不足十五年人员的继续缴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
  第四条[未继续缴费的转接办法]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条规定延长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不愿继续缴费或转接人员的处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溯及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个人,已经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不再办理一次性补缴或者延长缴费手续。
  第七条 [缴费不足十五年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办理。
  第八条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九条 [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现有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在不同地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条 [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因抢救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十二条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的单位支付;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单位不确定的,由各工作单位共同分担。
  第十三条 [醉酒的认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四条 [因工死亡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十五条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六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累计缴费不满一年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个人权益记录寄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人发送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条 [保密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管理数据库和开展信息应用查询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三)涉及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代扣代缴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延期缴费]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协议期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其职工在缓缴期间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未告知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基金违规的查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有下列违法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情形,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串通、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投资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非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投资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基金侵吞为个人所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的;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投资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五)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九条 [部分条款中有关行政部门的含义]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欠缴的溯及力]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日起施行。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为了进一步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相关待遇作了进一步细化
  (一)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待遇。草案第三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人员,草案第四条规定,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草案第五条规定,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明确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按各地现有规定执行。实践中,大部分统筹地区都对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作了相关规定。因此,草案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现有规定执行。
  (三)明确了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具可操作性,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六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情形。
  (四)规定了个人权益记录寄送方式。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草案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人发送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
  二、为了规范管理,对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程序。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二)明确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和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办法。草案第一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明确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明确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草案第八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四)规定了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管理数据库和开展信息应用查询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三、为了使社会保险法更具可操作性,对有关内容作了解释性和补充性规定
  (一)对有关内容作了解释性规定。例如,草案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即现行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法有关条款中有关行政部门的含义。
  (二)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草案第十三条明确了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的认定标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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