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养老保险与工伤赡养费发生了共享冲突冲突吗?

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人民司法.案例》
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彭水店与重庆市彭水县人社局工伤确认纠纷上诉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
(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94页)蒋明军&
  【裁判要旨】农民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仍可形成劳动关系,该待遇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  【案号】(20I3)彭法行初字第00058号;
(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案情】  原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彭水店(以下简称重百彭水超市)。  被告:重庆市彭水县人社局。  第三人:向国秀。  向国秀之夫晏贞坤出生于1950年10月12日,系农村居民。2011年4月晏贞坤在重庆市彭水县润溪乡社保所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2011年12月26日,晏贞坤经人介绍到重百彭水超市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日19时许,晏贞坤在工作中搬运货物时突感身体不适,便在超市的消防通道处休息,后由其女婿邵玉洪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国秀向被告提出晏贞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贞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依法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结合晏贞坤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晏贞坤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重百彭水超市与一审第三人向国秀之夫晏贞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重百彭水超市招聘虽年满61周岁的晏贞坤,双方仍可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重百彭水超市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2011年12月26日雇佣已年满61周岁的农村居民晏贞坤为其搬运工人,并约定了每月的工资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指的是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晏贞坤生前是农民,无用人单位,即使达到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也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SPAN&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一审第三人向国秀之夫晏贞坤2012年1月2日19时许是在上诉人处上班搬运货物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第二,晏贞坤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就本案而言,晏贞坤在2011年4月在重庆市彭水县润溪乡社保所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至2012年6月因其死亡而终止,期间共领取养老金1200元,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从其功能来看,保障能力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晏贞坤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进城务工的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结合以上司法解释、规章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构成劳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进而不能予以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因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而现实生活中,因工伤获得的待遇补偿,往往要比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获得的补偿要高许多。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不属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理由如下:
其一,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障主要以家庭养老为主、集体保障为辅,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仅仅负责“五保户”的供养。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渐深入,各地纷纷建立和完善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同时也加大了对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财政补贴,提供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1995
年民政部颁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本方案》奠定了现在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模式。2010年我国《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是,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待遇水平低,保障能力弱。农村养老保障的基本模式仍然是坚持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而目前在我国农村,家庭养老主要是依靠家庭子女的赡养和土地收入,但在国家实行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之后,使得农村的养老保障方式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在家庭结构方面,很多农村家庭形成了“4-2-1”的模式。即一对夫妇除要抚养一个子女之外,还需要承担4位老年人的赡养,这给农村的中青年带来很多压力,无论是时间精力还是物质上都对农村传统家庭提出了挑战。同时,随着近年来耕地面积的不断减少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上涨,许多农民只能从土地上获得很少的收益,如果是仅仅依靠土地,很难保障农民的老年生活。因此,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应当有更大的担当,而事实上,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极为薄弱,特别在中西部地区表现得更为突出。以本案为例,死者晏贞坤从2011年4月交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始,至2012年6月因其死亡而终止,期间共领取养老金1200元,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据统计,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502.06元,即每月需消费支出375.17元。从以上数据对比可以看出,重庆农村居民每月80元的养老金是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更不用说养老了。因此,就目前而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不能足以承担起农村居民的养老,并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其二,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从以上概念分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着明显差别:一是保障对象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保证城镇就业群体,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的是农村居民群体。年满16周岁(不包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二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实施的,雇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强调的是自愿原则,是农民自愿参加的,虽然有政府加以引导,但不得强制。三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有弹性,农村居民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选择缴费档次,多交多得,一般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则是按照既有的规定进行缴费、支付。四是筹资结构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主要筹资方是用人单位,虽然个人也缴费,但用人单位缴纳的是大部分,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供款方是政府,政府给予老年人基础养老金,同时对中青年的缴费也予以补助。五是养老金组成结构不同,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
&余大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40-45页。
&张紫薇、肖周录、张馨月:“论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第33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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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仍可认定为工伤
作者:蒋明军 谢春艳&&发布时间: 09:31:06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形成一股城市务工潮,但随之而来的农民工纠纷也日益增多。进城务工的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呢?
  目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了一起工伤保险纠纷案,认定农民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仍可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成为除却工伤认定的理由。
  搬运货物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
  向国秀之夫晏贞坤出生于日,系农村居民。2011年4月晏贞坤在重庆市彭水县润溪乡社保所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
  日,经人介绍晏贞坤到重百彭水超市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19时许,晏贞坤在工作中搬运货物时突感身体不适,便在超市的消防通道处休息,后由其女婿邵玉洪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
  日,第三人向国秀向被告重庆市彭水县人社局提出晏贞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最终于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贞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重百彭水超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维持工伤认定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水县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晏贞坤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彭水县人社局于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百彭水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百彭水超市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日雇佣已年满61周岁的农村居民晏贞坤为其搬运工人,并约定了每月的工资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晏贞坤生前是农民,无用人单位,即使达到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也不存在退休的问题。晏贞坤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晏贞坤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其保障能力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结合以上司法解释、规章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构成劳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进而不能予以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因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而现实生活中,因工伤获得的待遇补偿,往往要比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获得的补偿要高许多。法官认为,就目前而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不属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渐深入,各地纷纷建立和完善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但是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待遇水平低,保障能力弱。以本案为例,死者晏贞坤从2011年4月交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始,至2012年6月因其死亡而终止,期间共领取养老金1200元,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据统计,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502.06元,即每月需消费支出375.17元。从以上数据对比可以看出,重庆农村居民每月80元的养老金是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更不用说养老了。因此,就目前而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不能足以承担起农村居民的养老,并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从以上概念分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着明显差别:一是保障对象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保证城镇就业群体,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的是农村居民群体。二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实施的,雇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强调的是自愿原则,是农民自愿参加的,虽然有政府加以引导,但不得强制。三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有弹性,农村居民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选择缴费档次,多交多得,一般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则是按照既有的规定进行缴费、支付。四是筹资结构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主要筹资方是用人单位,虽然个人也缴费,但用人单位缴纳的是大部分,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供款方是政府,政府给予老年人基础养老金,同时对中青年的缴费也予以补助。五是养老金组成结构不同,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
来源:市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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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包括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也就是说领取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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