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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陈胜文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全文】CLI.C.4540873
陈胜文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胜文,原上海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市中支行信贷员。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康乐,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文犯合同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文及其辩护人王康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同年11月18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日,公诉机关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月27日申请法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戴某、林某、叶某找到被告人陈胜文办理贷款,在被告人操作下,三人于2010年4月至12月间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温州铁哥们公司提供担保。同年12月份,被告人陈胜文以温州润一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申请贴现1笔收款人为温州铁哥们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969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将贴现款给戴某、林某和叶某,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79596元、529800元、1200000元。
  2011年6月,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戴某、林某、叶某未及时偿还。为偿还上述承兑汇票,日,被告人陈胜文伪造贸易背景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温州铁哥们公司为申请人向浦发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人民币9955814元的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温州润一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买方代付协议,以温州纳福标准件有限公司、戴某、叶某、林某、林晓影、董某为担保人,同月28日,温州润一有限公司收到浦发银行代付的人民币9955814元。代付到期后,温州铁哥们公司未还款。
  日至日间,戴某还款人民币3500000元、温州铁哥们公司还款人民币元、林某还款人民币800000元、叶某还款人民币1600000元。期间,浦发银行扣除温州铁哥们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986814元并于日将债务本金人民币元以人民币4380000元卖给信达公司。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第、第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胜文辩解其并没有非法占有戴某、林某、叶某等人抵押款的故意,仅仅是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和信用证,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胜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受戴某、林某、叶某的要求为他们办理融资贷款,且所贷款项也确实归于上述三人使用,该三人也明确了解并且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因三人无法还款,被告人陈胜文还自己借款帮助还款。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胜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陈胜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胜文系初犯,且最终没有造成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胜文系温州润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润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市中支行的信贷员,董某(另案处理)系温州铁哥们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铁哥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系润一公司的财务总监。
  2010年,戴某、林某、叶某找到被告人陈胜文要求陈胜文帮忙贷款,被告人陈胜文表示一般的抵押贷款办理周期长、条件要求苛刻,不容易贷出款项,但是如果通过贸易融资则相对较为容易,三人均表示只要能贷款都可以接受。随后,在被告人陈胜文的操作下,戴某、林某、叶某及林晓影(委托叶某办理)分别以相应的房产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铁哥们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10年至2015年,其中戴某提供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60万元、林某提供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叶某提供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8万元、林晓影提供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8.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董某还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的保证担保、温州纳福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90万元的保证担保。
  日,被告人陈胜文通过潘某伪造了相关合同及票证,由润一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开立了收款人为铁哥们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96.9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铁哥们公司于次日向浦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后,被告人陈胜文分别转给戴某人民币367.9596万元、林某人民币52.98万元、叶某人民币120万元,作为三人的贷款。2011年6月,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戴某、林某、叶某未及时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人陈胜文通过其他方式归还了上述商业承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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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承兑不是票据付款——对一起与票据有关纠纷案件的简要评论对 [郑克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 ”]的简要评论:1、廊坊市中院误用票据法概念,混淆承兑与付款。承兑与付款不同。承兑是付款人作出的在汇票到期日将会付款的意思表示,属承担票据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付款是实际的支付行为,可称为兑付。从案件看,银行承兑汇票应该(推定)是在日由大连银行承兑汇票;廊坊市中院在此后冻结保证金。汇票付款时间是日,在廊坊市中院裁定冻结之后。廊坊市中院裁定言“本案中,在法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不考虑此款项交易存在的风险,无视法院的冻结措施,仍对外继续承兑,继续付款”。此所谓“继续承兑”不知根据是什么。廊坊市中院于日冻结保证金,显然在大连银行已经承兑之后。根据裁定引述最高院规定,“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承兑与付款,两者为或者关系,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应解冻,法院根据申请应解除冻结。大连银行承兑在前,廊坊市中院冻结在后,廊坊市中院应解除冻结。2、裁定或者对大连银行的理由表述不清,或者是大连银行自己对理由表述不清。裁定书没有明确叙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和承兑时间。这就可能为裁定含糊其辞的裁定打好了基础。3、如果廊坊市中院冻结保证金在先,大连银行还未承兑汇票,大连银行可以拒绝承兑,不会形成损失。因此,实际情况应该是大连银行已经对汇票承兑,之后才有廊坊市中院冻结保证金。大连银行已经承兑,在日汇票到期后不得不向持票人支付汇票上记载的款项。票据法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法院判决涉及票据的案件要慎重,不要犯常识错误。附:郑克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号。负责人于通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该行法律合规部副部长。申请执行人郑克旭,男,汉族,1968年月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孟勇,男,汉族,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职工。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克旭与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应依法纠正(2013)廊民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的查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日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银行应于到期日日向收款人沈阳首创物资有限公司分八笔承兑总计人民币8000万元的票款。日、8月14日廊坊法院以(2012)廊民保字第2号、(2012)廊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先后冻结艳丰公司存在银行的汇票保证金存款8000万元。日银行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持票人依法进行了足额兑付,共计垫付8000万元。日法院又继续冻结。日向法院提出书面解冻申请,未得到答复。(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日对此存款再次进行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是否解除冻结,只是审查银行是否已经承兑或者对外付款,银行于日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持票人依法进行了足额兑付,法院冻结措施错误,且已造成银行巨大损失,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日,原告郑克旭与被告艳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克旭将8000万元借给艳丰公司使用一天,日归还,资金使用费8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克旭将8000万元交付给艳丰公司使用,但艳丰公司未依约还款。日,郑克旭、艳丰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达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艳丰公司于日至日向郑克旭还清上述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500万元利息,如艳丰公司到期仍不履行,由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由郑克旭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担保人明达公司同日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该协议仍未得到履行。后郑克旭分两次起诉艳丰公司和明达公司,分别要求二被告就前两期4000万元及后两期400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廊坊中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艳丰公司向郑克旭支付前两期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明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艳丰公司向郑克旭支付后两期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明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郑克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2年5月、8月冻结了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0023)上的人民币存款共计8000万元。(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克旭向本院申请执行,日本院以(2012)廊民执字第26号对此存款再次进行冻结。另查明,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收到8000万元100%保证金,艳丰公司缴存了100%保证金即8000万元。日这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收款人沈阳首创物资有限公司分八笔承兑总计人民币8000万元的票款。本院认为,本院于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日对汇票进行兑付,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中存款的时间早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在法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不考虑此款项交易存在的风险,无视法院的冻结措施,仍对外继续承兑,继续付款,且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本案中未考虑可能涉及虚假交易合同及出票存在的问题。故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请求法院解除冻结4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此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国良来源: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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