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非住宅公有房屋没有向房管所的公房过户规定交协议租金可以转租用于经营吗

有的欠费有的转租 成都公房管理面临瓶颈_网易新闻
有的欠费有的转租 成都公房管理面临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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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溪古镇公房管理欲启动“退出机制” 追踪
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黄龙溪古镇管理局对公房开展摸排,将引入“退出机制”……前天,此事经本报独家报道后,引起多方关注。据调查,成都现有公房面积约数百万平方米,承租者众。由于种种原因,在经历了不同时期的房政改革、公房管理体制变化后,各区县至今仍存在不同程度的公房欠费、转租等尴尬现象,部分区县公房欠租累计已超过2000万元。作为国有资产的公房,如何管理,能否效仿廉租房管理制度引入“退出机制”?管理部门面临多重考验。
据悉,针对成都公房管理现状,有关部门已着手调研新的管理措施,目前正在广泛征求意见。
公房管理遭遇三大尴尬现实
租金很低但仍有人欠费
“为照顾帮扶部分低收入家庭,锦江区每年对符合条件的公房租户减免租金达万元。但是,公房欠费现象依然存在,欠租率在7%左右!”昨天,锦江区房管局相关负责人称,该区目前各类公房面积共40多万平方米,承租户8000余户。考虑到租住公房者大部分都是低收入家庭,住宅类公房租金月租金平均为1.6元/平方米左右。一套55平方米左右的套二老房,月租金可能不到100元。和目前市场价相比,公房租金非常低,但依然有承租者欠费。“有的租房户,连续1~2年拒交租金。工作人员上门催收,他们会找各种理由搪塞。”
“青羊区公房租金欠费目前已累计达到2000万元,个别区市县欠费金额可能更高!”成都房管系统相关官员表示,公房欠费现象在各区县都不同程度存在。
据悉,成都公房租金目前执行分级收费。地段及房屋年限不同,租金会有所不同。对于非经营性住宅类公房,大部分属于老房子,公房承租人每个月每平方米只需要交纳1元多租金,此价格可能不到市场价的15%。“价格很便宜,为什么依然有人欠费?”对此,锦江区房管局相关负责人称,一方面是部分低收入家庭没法及时交清房租,另一方面是因为部分公房在拆迁后赔付的是期房,新房在交付使用前无法收取租金。此外,也不排除部分租户故意拖欠租金。
“在许多区县,或多或少会有一些承租户故意欠租金,到底是交不起还是不愿交,管理部门很难一一甄别。”市区某房管局副局长称。
转租差价加大收回公房难度
“公房转租后,一年就有1万元左右收入!”昨天,家住光华村附近的周先生称,他的一名亲戚20多年前便分得一套公房。后来,该亲戚又花钱买了一套新房,但并没有把公房交出来。“这套位于城西二环路内的公房约60平方米,每个月只需向公房管理部门交纳100元租金,但转租后,每个月可收租金900元!”周先生说。
据记者调查,转租公房吃差价并非个别现象。据知情者称,位于水碾河及石人小区的几处公房,目前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转租现象。“有的对外说是自己住或是家人住,实际早已经转租了!”这名知情者说。
“有的公房是新中国成立后出现的公房,有的公房则是福利分房制度下出现的产物。过去对公房管理相对较严。1999年以后,房产制度启动改革,取消实物分配制度,公房管理经历了约10年的过渡期,确有许多公房承租户后来买了新房,但并未把公房交出来!”成都房管系统一官员称。
锦江区房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相关规定,公房严禁转租。对于部分经营性公房被转租的现象,该区曾尝试通过法律手段收回公房。“许多被转租的公房,其承租户可能在困难企业工作,若要严格按制度收回公房,不是很现实!”此外,多个区县房管部门表示,即便公房已被转租,管理部门也很难取证。“即便你知道他转租,如果他始终不承认,管理部门又没有执法权,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决,但这样不仅耗时而且会大量增加管理成本。”青羊区房管局相关负责人说。
委托管还是直接管都难操作
据调查,成都各区县公房管理,目前多采用两种模式:委托管理,直接管理。
锦江区房管局相关负责人称,该区公房最早一直由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负责管理。2001年前后,政府机构启动改革,政企分开,公房被委托给锦房集团公司管理,后来又委托给成都锦江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房管局负责监督指导。
据了解,目前锦江区、金牛区、青羊区公房管理均采用“委托管理”模式。被委托单位大部分属于股份制公司,其主要负责收取租金、公房维修等。公房租金收益则要按比例“提成”。房管系统相关官员称,因受人员编制等影响,各区县房管局想直接管理公房,但人手根本不够。“委托给公司管理,如何确保高效、资金透明,这都需要进一步探索。”
成都欲出台新管理条例
昨天,记者从城区房管部门获悉,为进一步完善公房管理制度,成都市房管局正制定新的公房管理条例。
相关专家称,公房管理敏感而又复杂,在制定相关政策时,管理部门应多方征求意见。
观点一:尽可能让困难家庭受益
昨日,针对成都公房管理现状,对公房管理有一定研究的省委党校钟老师称,公房欠费、公房转租等现象,在全国各地都不同程度存在。公房虽然是过去特殊体制遗留下来的产物,但从本质上说,这也是政府提供的住房保障服务之一。谁该受益,涉及社会公德、公平。由于公房资源非常有限,管理部门应完善制度,尽可能让真正需要帮扶的低保户、残疾家庭、低收入家庭等受益。
观点二:对公房转租收取增收金
据成都房管系统相关官员称,日,成都曾出台《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房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期间,部分公房被有偿转让。日,该规定废止。
青羊区房管局相关负责人则建议,对于公房管理,应该既尊重历史又要与时俱进。比如针对公房转租现象,目前的制度禁止转租,否则将被收回。但实际操作中,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目前苏州等地,允许公房承租人转租,但转租后多收入的租金,承租人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增收金”。对于低收入家庭,则继续施行相应的减免优惠政策。
观点三:退出机制不能搞一刀切
锦江区房管局相关负责人建议,公房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后,可考虑试点“退出机制”。比如对于自己有经济实力但却恶意欠租等严重违规情况,管理部门查实后,应该回收公房,然后再租给真正需要帮扶的贫困家庭。
对此观点,市区一公房承租户认为,管理部门考虑试点“退出机制”,应多方考虑,不宜“一刀切”。本报记者 孙鹏
本文来源:成都商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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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做好2015年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工作的通知
  发布于:
  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津发改价管〔号),为做好我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租时间和范围
  自日起,本市城镇范围内,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调整租金标准。
  二、调租标准
  (一)财政拨款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平均上调50%,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26元调整为3.39元;
  (二)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平均上调90%,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4.68元调整为8.89元;
  (三)金融业用房租金标准平均上调10%,由平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9.75元调整为10.73元。
  三、计租办法
  计租办法按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安〔号)执行。
  (一)按照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用途,租金单价分为《财政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月租金单价》、《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月租金单价》、《工商业用房月租金单价》、《金融业用房月租金单价》四类。
  《财政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月租金单价》适用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月租金单价》适用于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社会公益事业用房(如托幼园所、老年活动中心等)。行政事业办公用房改为生产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一律按工商业或者金融业用房租金标准计租。
  《工商业用房月租金单价》适用于工业、商业等行业的用房。
  《金融业用房月租金单价》适用于银行、证券等金融业的用房。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公式
  应收租金=月租金单价×建筑面积+附加租金
  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到小数点以后两位;应收租金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四、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换发使用证
  自租金调整之日起,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一律重新签订《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保管自修”租赁双方签订《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保管自修合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换发《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原《合同》、《使用证》、《保管自修责任书》同时废止。
  《合同》、《保管自修合同》、《使用证》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是加强公有房屋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房屋养护修缮水平,确保房屋安全使用的重要举措,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单位要统筹安排,明确分工,责任到人,集中时间和人力,确保调租工作顺利完成。
  (二)做好宣传培训。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政策宣传,使承租人了解提租的意义,配合做好提租工作。搞好提租培训,使管房人员熟悉调租政策、计租办法,掌握《合同》的填写方法。
  (三)落实责任。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重新签订《合同》、换发《使用证》的组织、推动、指导、监督、检查;市房产总公司、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负责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经营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重新签订《合同》、换发《使用证》的组织、实施;各委、局(集团公司)负责本系统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单位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重新签订《合同》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本区县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重新签订《合同》的组织、实施,并对本区县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单位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重新签订《合同》工作进行指导、推动。
  (四)按时完成租金调整和换证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调租政策,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进行测算,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确保租金计算和《合同》、《使用证》、《保管自修合同》填写准确无误。此次调租换证工作在3月31日前完成。
  (五)严格租金使用管理。对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工商业和金融业用房转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参照非住宅房屋市场租金协商确定租金标准。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调整后增收租金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提高房屋完好率,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1.财政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月租金单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月租金单价
  3.工商业用房月租金单价
  4.金融业用房月租金单价 5.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填写说明
          
版权所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津市北辰区政府办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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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点击数:1455 &&&更新时间: 14:13:26&&【字体: 】
【法规分类号】C【标题】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房地产【文号】【题注】(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正文】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 第二章 产权管理
&&&&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 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他项权的权证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或者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第十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产权人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 第十一条 禁止冒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 遗失房屋权证的,应当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 第三章 产业管理
&&&&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管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表报制度。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产业管理档案。
&&&& 第十三条 产权人接管公有房屋,应当审核产权、技术资料,按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履行接管验收手续。未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对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从事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动。
&&&& 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确需拆改的,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报经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涉及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影响房屋外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有房屋的,必须按城市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协议,予以补偿。
&&&& 第十六条 利用公有房屋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用途。
&&&&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和绿化、管线、环卫等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 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增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四章 交易管理
&&&&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可以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 (二)出售国有自管公房,产权人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出售直管公房,经营人必须持有房屋产权人批准文件;
&&&& (三)出售共有房屋,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 (四)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商定移交租赁关系等事宜。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 (一)产权有争议的;
&&&&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 (三)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 (四)其他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
&&&& 公有房屋出售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 禁止买卖双方隐瞒售房价款。
&&&& 第二十三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国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二十五条 依法出售的公有房屋,购房人凭交易手续到市、县房管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出租,必须向房管机关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双方应当订立《公有房屋租赁契约》,使用全市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 禁止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公有房屋租赁契约》。
&&&&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定价租金和协议租金。定价租金按省、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的标准执行,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议定。
&&&& 禁止租赁双方隐瞒租金。
&&&& 第二十八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偿付逾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
&&&&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逾期未交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未交租金额30%的滞纳金。
&&&&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确需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 公有房屋使用权转租或者转借的,转租或者转借双方应当签订转租或者转借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或者转借期间,原租赁关系不变,实行协议租金。
&&&&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用途。确需改变核定用途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实行协议租金。
&&&&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清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办理退租手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增添、拆改的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经出租人同意也可以免予恢复。
&&&&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公有房屋:
&&&&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调换使用的;
&&&& (二)擅自改变房屋核定用途的;
&&&& (三)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房屋或者拖欠房租达六个月以上的;
&&&&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 (五)出售房屋使用权的;
&&&& (六)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交换应当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不等值房屋产权交换,其差额部分按房屋出售办理。
&&&&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监证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房屋抵押,其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 (一)产权有争议的;
&&&& (二)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
&&&& (三)确定为文物的;
&&&& (四)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 (五)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 (六)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 第五章 修缮管理
&&&&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应当做到“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房屋结构牢固和使用安全,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
&&&&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应当每一至三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完损情况普查,建立房屋完损等级档案。
&&&&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应当及时维修和养护房屋,确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 房屋产权人、经营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管机关在接到申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修缮。
&&&& 第三十九条 出租房屋租金中含有的修缮费、非出租房屋按大修基金提取的修缮费,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 第四十条 房屋修缮管理内容、安全鉴定标准、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专业管理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单位,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工程。
&&&&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属自然损坏的,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修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凡使用人增添、拆改属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维修。
&&&& 第四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有部位及其设备设施的修缮,由房屋产权人各自承担;屋面、墙体、楼盖和电梯、水泵、照明、上下水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结构、设备设施的修缮,由房屋产权人按产权面积所占份额分担;非整体性共有共用部位及其设备设施的修缮,由相关产权人分担。
&&&& 第四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和相邻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修缮房屋应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
&&&& 第四十五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
&&&& 对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书面通知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作出限制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督促其及时采取妥善处置措施。
&&&& 第四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等具有保护价值的公有房屋,修缮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章 使用管理
&&&& 第四十七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 繁华地段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 第四十八条 禁止强占公有房屋。
&&&& 公有房屋使用权调整分配,应当统一使用市房管机关印制的《房屋分配通知单》,凭《房屋分配通知单》办理租赁手续。
&&&&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调整分配职工住房时,涉及调整职工个人租用外单位房屋的,其住房使用权应交还出租人,也可由原承租人所在单位与出租人协商议定支付补偿金,另行安排职工承租使用。
&&&& 第五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人,不得侵犯相关使用人的正当权益。
&&&& 多、高层住宅楼的走道、楼梯、平台、屋面等共用部位,不得存放物品。
&&&& 第五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支持,交换各方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办理房屋使用交换手续。
&&&&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和同幢异产毗连的多层住宅,应当逐步实施物业管理;新建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和同幢异产毗连的多层住宅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落实物业管理措施。物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房管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罚:
&&&& (一)冒领、涂改房屋权证的,吊销其房屋权证,同时对单位处以房屋重置价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伪造房屋权证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按期申报办理房屋产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房屋重置价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修缮定额处以恢复费1倍的罚款;
&&&& (三)未签订补偿协议,又未经市、县房管机关批准拆除公有房屋的,责令拆迁人补订补偿协议,并处以被拆除房屋重置价1倍的罚款;
&&&& (四)侵占公有房屋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以及侵占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道路和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比照道路占用费处以10倍的罚款;
&&&& (五)公有房屋出售未办理交易手续的,责令其补办,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六)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售房屋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售价20%的罚款;
&&&& (七)隐瞒房屋售价、租价的,其隐瞒的价款予以没收,并对卖方或者出租方处以隐瞒价款1倍的罚款;
&&&& (八)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4倍的罚款;
&&&& (九)未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公有房屋的,责令其补领,并处以已收租金1倍的罚款。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1倍的罚款。
&&&& (十)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公有房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十一)承租人擅自改变核定用途的,处以改变用途期间定价租金总额1倍的罚款;
&&&& (十二)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逾期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三)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屋重置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公有房屋使用人和相邻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阻碍房屋修缮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十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搬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强占期间定价租金4倍的罚款;
&&&& (十五)经营房屋专门机构未向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经营公有房屋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房屋修缮的单位,未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资质登记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工程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房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
&&&& 当事人对房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六条 公有房屋因产权、产业、交易、修缮、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房管机关举报。市、区、县房管机关对举报应当认真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并可以给予奖励。
&&&& 房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八条 军队管理的公有房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确需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 公有房屋使用权转租或者转借的,转租或者转借双方应当签订转租或者转借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或者转借期间,原租赁关系不变,实行协议租金;公有房屋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调换使用的;
&&&& 3、第五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
&&&& 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公有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4倍的罚款;
&&&&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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