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许可费率通常不包括修正因素的选择以下哪个论述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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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经济时代,以专利为代表的无形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评估企业资产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价值评估。尤其在技术贸易和技术作价入股时,专利权价值的评估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合理地评估专利权价值是实现其市场流通、商业化应用,实现专利立法宗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与创新,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丰富人们物质生活)的基石。
目前,常用的专利权评估方法主要有:市场法、重置法、收益现值法、修正收益现值法和期权定价法等。这些方法在专利权价值的评估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它们在某种考虑程度上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本文在简单介绍以上方法的同时,又提出一种专利许可实施状态下期权定价法的修正模型,并用实例对模型进行比较检验。
现有专利权评估方法
按照市场现行价格确定资产价格,这种方法适用于在资产市场中可以找到作为市场参照物的可交易无形资产时的情形。市场法要求有一个充分发育完善的资产市场,我国目前尚缺乏完善的无形资产交易市场体系,缺少参照物及必要数据,不适于用市场法评估专利的价值。
重置成本法
按被评估资产的现时重置完全价值扣除累计摊销后的剩余价值来评估专利价值。由于企业申请专利目的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不可能将专利研发以及申请过程中的投入作为交易价格,而且专利价值主要在依附于专利的具体物质形态上发明者的智慧结晶,这不能用货币单位来衡量。
收益现值法
考虑到资产的价值主要来自于获得未来收益的能力上,将待评估专利权每年产生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的一种方法。在收益现值法评估中,收益的预测是关键的,但收益受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使得收益的实现带有极大风险和动态性。这就造成事实上它的估值和实际值有很大的偏离,这种方法没有考虑到持有专利权的企业,如获得许可实施专利权的企业具有选择实施时间的权利。
实物期权定价模型
F.Black和M.Scholes于1973年提出了金融期权的概念,并提出了Black-Scholes的期权定价模型(BOS模型)。1985年,Mason和Merton通过研究指出,在与标准的DCF方法同样的假设下,可以用推导标准金融期权定价模型的方法来建立实物期权定价模型。实物期权是以期权概念定义的现实选择权,一个项目如拥有实物期权,则拥有权利而不是义务来做出一些选择,形成增加企业价值的决策。
修正价值评估方法
当企业拥有一项专利权后,企业在专利权的有效时间内就具有了控制和使用该项技术的权利,同时公司也具有了扩大占领产品市场份额,减少成本等各方面的优势。因而,企业在生产出专利产品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时间内就具有了增大利润的可能性。但是,企业在具体实施专利权的过程中除去相对较小的技术风险外,还会面临管理风险、市场风险等其他风险。因此,企业在获得专利权后,从准备生产专利产品到将产品推向市场的这段时间内,虽然企业具有增大利润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利润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产品和市场条件较好,内部管理完善,利润数额有可能增大,反之,利润会相对较小。虽然内含的这种推迟期权增加了专利权的价值,但众所周知,由于专利权是有一定年限的,推迟也意味着减少了独占权的时间。因而企业在考虑市场风险的同时,都倾向于将这种实施权非独占地授予其他企业,转移一部分市场风险并获取一定的许可实施收益,以收回一部分的开发或成本。在非独占许可实施状态下,专利权的价值评估模型由于没有将许可实施费率考虑进去,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正。
从结果可知,修正后的模型算出的专利权价值大于修正前的模型算出的专利权价值,说明修正前模型易低估专利权的价值。
下面以上述实例为原型,对不同的许可实施费率,应用修正前后模型对专利权价值进行评估,其结果如附图所示。由附图可知,随着许可费率的提高,修正前后模型对专利权价值评估的结果差异呈线性递增趋势。这说明当许可实施费率较高时,应用修正后模型更为恰当。
本文在对现有专利权价值评估方法进行探讨的同时,根据专利市场经常涉及到许可实施的情况,提出了一种修正期权定价法,作为对以上方法的补充。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专利技术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专利权价值的正确评估不仅在专利的转让、企业资产的会计核算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更重要的是帮助企业能够充分进行正确的决策,以抓住市场机遇,获取潜在的收益。
作者简介:
韩士专,博士,华东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研究方向为会计、金融工程、。
胡凤林,华东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管理科学与工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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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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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涵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领域。&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与IDC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或者费率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谈判期间,IDC公司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华为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原则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应确定为0.019%。ID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无论是从字面上理解,还是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和美国电信工业协会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FRAND”义务的含义均应理解为“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的标准使用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径直拒绝许可,既要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FRAND”义务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费或者许可费率的确定。华为公司和IDC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成员,IDC公司负有许可华为公司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的义务。关于使用费或者使用费率的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款,即“FRAND”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能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根据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所获利润及其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等若干因素,综合考虑各个公司之间专利许可实际情况的差别,以及华为公司如果使用IDC公司在中国之外的标准必要专利还要另行支付使用费的情况,合理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首例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使用了新的案由,为今后民事案由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实证。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就如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问题,首次适用“FRAND”原则作为裁判论述的依据,并提出计算的具体参照因素。这些都将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专利法的修改提供有力支撑。本案的审理展示了法院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良好的国际形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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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的司法裁量规则
发布时间: 11:21:49
&& & 【裁判要旨】
& &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标准实施者负有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许可义务,善意实施人享有停止侵权豁免的权利。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具有民事司法的可诉性。裁决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率应至少考量以下因素:评估特定产品中应支付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比例;考虑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质量、研发投入等情况;参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前已达成协议并收取的可量化的使用费率标准;考量欲授权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地域范围等。
& & 【案情介绍】
& & 原告华为公司是全球主要的电信设备提供商,其研发人员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居全球领先位置。被告方美国IDC公司有研发人员200多名,其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
& & 被告方2009年9月加入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并声明,其拥有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中2G、3G、4G标准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被告方承诺给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的授权许可。被告方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
& & 2008年11月始,原告与被告方就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多次谈判。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出要约,从要约内容来看,被告的拟授权许可为包括2G、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其所有专利之全球性的、非排他性的、应支付许可费的许可,且要求原告将其所有专利给予被告免费许可。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拟授权给原告的专利许可费均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
& & 2011年7月,被告方将原告起诉至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并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公司,称华为公司涉嫌侵犯其在美国享有的七项标准必要专利,请求对华为公司启动337调查,并禁止华为公司制造、销售、进口3G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方违背了其承诺的FRAND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确定被告方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
& &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是中国电信领域(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被告方应将其标准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原告使用。
& & 通常情况下,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问题,如双方达成专利许可协议,就无需司法机关介入。而本案并非如此,双方从2008年底开始谈判,将被告给予苹果、三星等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相比,被告在要约中对原告存在过高定价的歧视性差别待遇,且在双方谈判过程中,被告突然在美国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起诉原告方,以逼迫原告方接受该歧视性条件。被告方还在要约中坚称,被告方每项要约构成整体条件,拒绝任何一项要约均构成对要约整体的拒绝。可见,被告方违背了其承诺的FRAND义务,原告如果不寻求司法救济,除被迫接受被告单方面所提出的条件外,原告没有任何谈判余地,因此,原告请求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符合法律规定。
& & 根据我国法律,依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价值,业内相关许可情况以及被告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被告全部标准必要专利中所占份额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定被告方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给予原告华为公司合适的许可费率。
& &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法官评析】
& & 一、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
& & 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称为技术标准。专利与标准的结合导致标准必要专利出现。
& & 所谓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在实施标准时必然要被实施的专利技术,如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某项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则该权利要求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及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各标准组织一般均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标准实施者以及潜在的实施者负有以符合FRAND条件许可的义务。
& & 本案原告与被告方均是ETSI标准组织的成员,被告方在加入ETSI时,明确承诺要将其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标准组织的其他成员使用。被告方在ETSI声称的必要专利,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根据我国的法律,被告方亦应将其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授权给原告使用。
& & 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之间的关系
& & 专利权人同意将其专利纳入标准并作出FRAND授权承诺,不宜理解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关系,而应理解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标准实施者以及潜在的实施者负有以符合FRAND条件许可的义务。
& & 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标准实施者只要愿意以FRAND条件接受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即当其主观上为善意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能要求该实施者停止实施其必要专利,即善意实施人享有停止侵权豁免的权利。如果标准实施者无意支付任何必要专利使用费,则权利人有权要求法院给予其禁令制裁。
& & 三、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的可诉性
& &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必要专利实施者达成专利许可协议,双方之间就不会产生争议,此时亦无需司法机关介入。但本案并非如此,双方从2008年底开始谈判,原告在与被告方的谈判中一直处于善意状态,将被告方给予苹果、三星等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相比,被告在要约中对原告存在过高定价的歧视性差别待遇,且在双方谈判过程中,被告突然在美国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起诉原告方,以逼迫原告方接受该歧视性条件。被告方还在要约中坚称,被告每项要约构成整体条件,拒绝任何一项要约均构成对要约整体的拒绝,可见,被告方违背了其承诺的FRAND义务。原告如果不寻求司法救济,除被迫接受被告单方面所提出的条件外,没有任何谈判余地。故本案原告请求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四、标准必要专利FRAND费率的确定
& & 理想化FRAND费率的确定,应对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进行统一评估,将各个标准必要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予以量化,然后在各个标准必要专利权之间进行费率分配。但现实情况是,加入标准化组织的成员所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通常累计数量动辄达十余万项,且缺乏标准必要专利的验证,更无法对标准必要专利质量进行评估。大量非必要专利,甚至无效专利、垃圾专利充斥其中。故该理想化的FRAND费率无法实现。
& & FRAND费率的确定,既包括许可使用费本身合理,也包括许可使用费相比较的合理。从许可使用费自身的合理来说,至少应考量以下因素:一是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对许可使用费应进行总量控制。许可使用费数额的高低应当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所获利润,以及该利润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二是专利权人所作出的贡献是其创新的技术,专利权人仅能够就其专利权而不能因标准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许可使用费相比较的合理来说,如果被许可人的条件相当,则确定他们的许可费率亦应大致相当。
& & 就本案来说,法院主要从以下因素判决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许可使用费率:一是考虑无线通信行业的大致获利水平,以确定特定无线通信产品中应支付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比例;二是考虑被告方在无线通信领域所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质量情况、研发投入等,以保障被告方获得与其在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之贡献相适应的回报;三是参考被告方之前已达成协议并收取的可量化的使用费率标准,比如参考被告方已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许可使用费率;四是考量原告只要求被告方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而不是被告方在全球范围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
& & 本案为我国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第一案,对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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