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司注册资金(实缴)25万元,夫妻开公司谁是法人好一个占60(法人代表)一个占40(不参与经营)。

(2011)虹刑初字第30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1)虹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仁胜、彭建荣,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丹丹、马骏,上海市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锋、田非,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赵×、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赵×、王××及柳××的辩护人冯仁胜和彭建荣,赵×的辩护人许丹丹和马骏,王××的辩护人李剑锋和田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赵×自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以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的名义分别对外签订《林木权转让合同书》、《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共向张×等77名社会公众出售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村林木使用权,面积共计1,655.34亩,并同时以山西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述公众签订《活×定购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间内高额回购上述林权(年利率在10%-17%不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93.2万元,除归还部分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317.2万元外,造成社会公众存款损失人民币676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于日入股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参与被告人柳××、赵×的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49.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吴×瑜、吴×君、钱×春、白×、郝×霞、史×丽、罗×青、杭×莲、陶×忠、梁×澄、毛×正、唐×凤、卢×凤、王×英、李瑞×、李关×、顾×培、顾×民、程×利、黄×珍、朱×凤、沈×静、贺×捷、朱×敏、曹×、朱×君、宋×邦、顾×杰、黄×俊、张×祥、冯×华、朱×婷、鲍×娣、邹×静、丁×洁、吴×燕、戴×芸等人的证言,张×、吴×君等人提供的《林木权转让合同书》、《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速生丰产林确权证书》,被告人柳××、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海复兴明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赵×、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柳××、赵×、王××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柳××辩称,其是代表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实施的绿色财富计划,该计划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不是其个人行为。国家鼓励林权流转,用材林可以依法转让,这种做法并不违法。被告人赵×辩称,其进入山西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时,前面已有三任总经理,其来上海是为了招商引资,且在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出资,个人也不占有股份,只有一个挂名的董事长的头衔,事实上活×公司没有开过一次董事会。活×公司的总经理是吴×燕,公司实行的是总经理负责制,在资金使用上,钱都是到扶贫中心的,其本人没有拿过任何钱,所作的事情也不是个人的行为。被告人王××辩称,其本人只是保管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做过其他具体的事情,所谓的副董事长只是挂个名,没有实际的决定权。
柳××辩护人提出,1、所有的书证直接指向本案是单位犯罪,尤其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所做的是国家扶贫中心、山西省发改委批复实施的“绿色财富计划”,被告人柳××是山西省有关部门组建、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柳的行为,是扶贫中心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合法行为。2、审计报告反映,本案中有374.55万元的收款情况未在“活×公司”及“扶贫中心”的财务资料中反映;柳××等人以210万元收购了实际出资只有20万的活×公司,出现了许多“转股”来的“扶贫中心”的收据,该种情况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本案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审计报告中表明的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尚未查清。
赵×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不构成犯罪。赵×作为单位的员工,其行为是为单位所做的正常经营活动,且本案中涉及的项目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没有经过媒体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也没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很多合同的形成是在赵×入股之前所产生的,其责任应由前任参与的人员承担。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等人吸收公众存款中,有些不属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公众存款,其中顾建明、顾×培购买林权并没有支付过现金,而是由原来的股权转化为林权的。
王××的辩护人提出,1、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的副董事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其本人只是活×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活×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只负责管理公司的公章。具体对客户投资、融资等业务均是由经理吴×燕等人负责经手的。2、从柳××、赵×等人的供述中均称,活×公司对散户投资业务是总经理负责。柳××的供述还证实,王××在活×负责内务,包括管理公章、公司资料等,没见过她直接参与过业务。3、即便王××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地位也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赵×于月间,通过汪×认识了钱×春。钱×春得知被告人柳××系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主任(以下简称山西省扶贫中心),该中心招揽投资者的经营模式为扶贫中心与投资人签订《林木权转让合同书》,投资人以每亩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购买林地,再与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田间管理费每亩为人民币1,700元,合计购买林权和支付林木管理等费用为每亩人民币6,000元;同时投资人又与山西省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公司)签订《活×定购合同》,渊×公司在半年、一年后,以10%至17%的年利率,高额回购上述林权。为扶贫中心销售林权的协作单位,可获取扶贫中心的返利。2007年6月,钱×春与倪×、顾×民、钱×晟等人设立了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为人民币20万元。此后,活×公司便专门从事以上述方式代理山西省扶贫中心、渊×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同,组织客户至山西林地考察。2008年11月,钱×春等股东与赵×、王××、吴×瑜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活×公司退出,将活×公司股权转让给张×、赵×、王××、吴×瑜,张×为法定代表人,但活×公司实际掌控人主要是柳××和赵×,张×在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均由赵×代为签字。2009年7月,王××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将其所持活×公司的4.2%股权无偿转让给赵×,并在4.2%股权后说明原认缴出资额4.2万元,实缴0万元。2009年9月,在活×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增加出资的情况下,由赵×通过借款验资,然后将借款撤回的手法,将活×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11月,公司股东又变更为柳××、赵×、王××三人,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柳××、赵×从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先后与被告人王××等人结伙,以活×公司、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名义向梁×澄、黄×、宋×邦、汪乐×、毛×正、郭×平、颜×芝、程×利、朱×敏、邹×萍、邹×静、刘×虎、朱×君、邬×刚、李×娴、张×祥、李琴×、黄素×、阮×妹、刘×芳、吴×君、陶×忠、李瑞×、徐×敏、唐×凤、吴×、李秋×、沈×远、顾×杰、沈×静、管×兰、陆×、李×德、何×芳、郑×、邬×洪、刘×芬、陶×明、徐爱×、沈柏×、张×栋、邹×芬、胡×、刘×1、李关×、陶×丽、查美×、李秋×、张×、丁×洁、席×浩、黄×珍、冯×华、潘×仙、贺×捷、尹×生、朱×婷、鲍×娣、王×英、朱×兰、朱×凤、戴×桂、张×芳、张×、吴×君等人出售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村林木使用权,面积共计1,655余亩,并在同时以渊×公司名义,以每年10%至17%的高额利息与上述人员签订了《活×定购合同》,承诺回购上述人员购买的林木,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30.65万元。事后,除归还了汪乐×、郑×、黄素×、郭×平等存款人全部存款、利息和朱×敏、朱×君等人部分存款及支付存款人部分利息外,造成上述人员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5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于2008年11月入股活×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98.85万元。
被告人柳××于日,在太原开往北京的列车上被太原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被告人赵×在北京市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于日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人员打来的电话后,至虹口分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约在2009年12月,活×公司的程×利打电话给张称,该公司现在很正规了,卖林权回报率高,投资1单(10亩地)6万元人民币,每年回报率12%,程还介绍现在公司正在促销活动,8个月算1年。于是张×就按照程告诉的活×公司新的办公地址本市东大名路××弄×号201室,与活×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张投资了2单,支付12万元人民币,钱款是打到该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50。活×公司给了张回报6,780元现金。按照合同约定,活×公司应该在日全额还投资款,但至今无法归还。
2、证人吴×燕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其在活×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因很多人投资山西林权项目,于是就以其朋友颜×芝和沈柏×的名义投资了12万元人民币,时间在日和日,在本市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办公室办理投资林地的手续,当天工作人员交给其6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每份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其投资20亩,支付12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为1年,投资回报是12%),看了合同后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给董事长王××盖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投资款是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的,手续办好后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给了其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据2张,不久,凭活×投公司的收据领取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正式付款收据及确权凭证。因投资回报高,买林地是为了投资。其完全是为了投资回报,根本不想买地。
3、证人吴×君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日,吴在长寿路活×公司的办公室里,是活×公司工作人员拿出了3份合同,合同上的内容是吴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8个月,田间管理费1,700元,这样实际价格就是每亩6,000元,同时又与渊×公司签订了《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为6,720元,即林权流转12个月回报率12%,每10亩为1单,吴买1单(每单10亩),工作人员给其的这3份合同上都填好内容,吴看了一下就签字了。然后盖上活×公司的公章。投资款6万元是直接支付到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活×公司的账户上,汇完款后,吴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在今年5月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本金没有给吴,写了一份补充协议,要延长二个月,并给吴利息7,200元,到8月该公司也没有还本金,又写一份“承诺书”,称到9月30日全部解决。但吴至今也没有拿到投资款。
4、证人陶×忠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日,其在长寿路活×公司的办公室里,活×公司工作人员拿出了3份合同,合同上的内容是其先与活×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8个月,田间管理费1,700元,这样实际价格就为每亩6,000元,同时又与渊×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6,660元,即林权流转12个月回报率12%,每10亩为1单,其买2单(每单10亩)工作人员给其的这3份合同书都填好了内容、其看了一下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交予董事长王××盖上活×公司的公章。投资款12万元是直接支付在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活×公司的账户上的,汇完款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丁×洁处领取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其一共用妻子徐爱×、儿子陶×h、姐姐陶培×投资7单,总金额为42万元。其本人名义投资3.5单,共计21万元,购买时间分别为日,日,日,日。以妻子徐爱×投资2单,共计12万元,购买时间分别为日、日,以儿子的名义投资1单,共计6万元,购买时间是日,以姐姐陶培×名义投资半单,共计3万元,购买时间为日。
5、证人梁×澄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活×公司的钱×春等人介绍说该公司主要是在做投资林权项目,投资无风险。同时还了解到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梁,如投资,每年有15%的高额回报,梁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日,梁到长寿路××号22F活×公司办公室办理了投资林地的手续,当天工作人员给梁3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田间管理承包合同》每份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梁投资50亩,支付30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是2年,投资回报是15%,梁看了一下合同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予董事长盖上活×公司的公章。投资合同签好后,工作人员叫其到活×公司对面的中国银行内用梁的中国银行卡向活×公司在农业银行普陀区长寿支行的账户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活×公司的工作人员拿了梁的银行支付钱款凭证即给梁1张山西省扶贫开发中心开具付款收据,但梁没有拿到过其他任何凭证。买林地是因投资回报高,根本不想买地。投资是2010年6月到期,没有收到回报。
6、证人毛×正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是2007年退休后,通过活×公司登报招聘到活×公司做销售顾问,半年后董事长钱×春让其做董事长助理,到2009年初,其因身体原因离开活×公司。活×主要投资山西省种树植林项目,参与“绿色财富计划”,与活×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投资1份为10亩,6万元人民币,公司当时承诺1年的回报率12%,2年的回报率15%,合同上都写明的,所以其在活×公司工作期间先后订购了2份《活×订购合同》,共计12万元人民币。其买的1份1年期的,回报率12%,拿到了7,200元人民币,还买了1份2年期的,回报率为15%,今年11月10日到期,现在时间还没有到期。
7、证人唐×凤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唐的朋友邹×萍、邵×玲对唐说,现在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无风险,建议唐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唐听后比较动心,于是就到长寿路××号22F活×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些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唐看,同时向其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唐山西省扶贫开发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唐,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唐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合同是日签订的,在长寿路××号22F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交给唐3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唐投资10亩,支付了6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是1年,投资回报是12%)。合同签完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公章。唐将投资款6万元人民币支付到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完款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付款收据,过来半个月左右,用活×公司的收据凭证调换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按协议应该是2010年5月份到期可以拿到投资回报及本金,但至今只拿到过按份额的利息。
8、证人卢×凤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卢听朋友陶×忠介绍说,陶×忠现在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风险比较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卢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于是就带卢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的办公室,王××和该公司的朱×君接待了卢,后来王××和朱×君拿了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卢看,并向卢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卢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王××和朱×君告诉卢,如投资,1年有11%的高额回报,卢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合同签了2份,分别是日以其丈夫张×栋和号以卢本人的名字与上海活×公司签的,2份合同都是在东大名路××弄×号201室签的。合同上的内容都是活×公司事先盖好公章的《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2年田间管理费1,700元,这样实际价格就是每亩6,000元,同时又与山西省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7,800元,即林权流转1年回报率11%,每10亩为1单,其丈夫和其各买1单,即6万元为1单,共支付了12万投资款。工作人员给卢的这3份合同上都填好了内容,卢看了一下就签字了。钱款是活×公司的财务丁×洁陪卢到银行划款到山西的指定账号。事后没有得到回报,按协议应该是日才拿投资回报。
9、证人王×英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同事阮×妹对王说她现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风险较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王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王听后比较动心,于是就到长寿路××号22F活×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些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王看,同时向王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知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王如投资,每年有15%的高额回报,王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合同是日在长寿路××号22F活×公司办公室签订的,该工作人员交给王三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王投资5亩,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是2年,投资回报是15%)王看后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公章。王将投资款3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活×公司对面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付款收据,过来半个月左右,用活×公司的收据凭证调换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按协议应该是2011年2月份到期,拿投资回报,但没想到柳××竟然被抓了。
10、证人刘×1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上旬,邻居陶×忠对其说现在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无风险,建议其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其听后比较动心,于是日,就在邻居陶×忠陪同下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的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些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刘看,同时向其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称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刘,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其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签订合同的时间是日,活×公司工作人员交给刘三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刘投资5亩,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是一年,投资回报是12%)看了合同后刘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的公章。陶×忠陪刘一起将投资款3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活×公司对面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后,又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付款收据,过来半个月左右,用活×公司的收据凭证调换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事后没有得到过回报。投资到期时间是2010年12月。
11、证人李瑞×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上旬,朋友陶×忠说现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无风险,建议李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李听后比较动心,于是日,就在朋友陶×忠陪同下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的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些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李看,同时向李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李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李,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李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合同是日和26日二次其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办公室签的,那里的工作人员交给李6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每份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李投资20亩,投资期限是1年,投资回报应是12%,李看了合同后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公章。李先将投资款12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活×公司对面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付款收据,过来半个月左右,用活×公司的收据凭证调换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李还介绍过尹×生投资10亩,支付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约日期:日,8个月期限。其他人没有介绍过。李投资后没有得到回报。投资是2010年11月到期,尹×生投资是2010年10月到期,后来听说柳××被抓了。
12、证人李关×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上旬,朋友陶×忠对其说他现在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无风险,建议其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其听后比较动心,于是就到长寿路××号22F的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些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其看,同时向其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称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其,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其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日,在东大名路××弄×号201室上海活×公司办公室,那里的工作人员交给其三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每份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其投资5亩(投资期限是一年,投资回报是12%)看了合同其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公章。其按照陶×忠的指点,先将投资款3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活×公司对面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完款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付款收据,过来半个月左右,用活×公司的收据凭证调换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其没有得到过回报,因为投资是2010年12月到期。
13、证人顾×培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活×公司的王××介绍说,该公司主要是在做投资林权项目,投资无风险,同时还了解到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其如投资的话,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顾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在山西省扶贫中心接管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因顾在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12%的股权,山西省扶贫中心接管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顾不做了,要求退股份。山西省扶贫中心的赵×称退股可以,但不知道何时可以拿到钱,并建议顾购买林权,顾于日,到长寿路××号22F活×公司办公室办理股份转投资林地的手续,当天工作人员交给顾三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顾投资20亩,支付了12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是二年,投资回报是15%)顾看了合同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公章。顾用投资款转的,手续办好后活×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给了顾收据,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了付款收据。
14、证人顾×民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活×公司的钱×春等人介绍说,该公司主要是在做投资林权项目,投资无风险,同时钱还介绍说,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其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其,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其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在山西省扶贫中心接管活×公司前,其在活×公司有10%的股权,山西省扶贫中心接管活×公司后,其不做了,要求退股份。山西省扶贫中心的赵×称,退股可以,但不知道何时可以拿到钱,并建议其买林权,其于日,到长寿路××号22F活×公司办公室办理股份转投资林地的手续,当天工作人员交给其六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每份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其投资21.67亩,支付了13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是2年,投资回报是12%)其看了合同后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的公章。其投资款是转的,手续办好后,活×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给了其收据,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了付款收据2张。其没有拿到过任何凭证。投资是2010年11月到期。
15、证人程×利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程进入活×公司后(长寿路××号22F)了解到活×公司主要是在做投资林权项目的,投资无风险,同时还了解到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程,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程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日和日,程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交给程六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每份合同一式二份),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程投资25亩,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是一年,投资回报是12%)程看了合同后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公章。程是将投资款3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活×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上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付款收据,过了半个月左右,用活×公司的收据凭证调换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程的投资分别是2010年11月和12月到期。
16、证人吴×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下旬,吴夫妻俩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朱×君给吴夫妇看了2本介绍资料,并对吴夫妇讲,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吴夫妇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夫妻共投资24万元人民币,40亩。合同是在东大名路××弄×号201室签订的。签订日期是日,吴的名下二份。其妻子朱×兰名下一份,合计签订了三份合同。
17、证人周×晶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周听阮×妹介绍说,阮现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风险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周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周听后比较动心,于是就到长寿路××号22楼活×公司的办公室,阮×妹和该公司的负责人黄×林接待了周,后来阮×妹和黄×林拿了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到周的朋友曹×2家里,并向周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周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如投资,2年有15%的高额回报,如果投资一年,有12%的投资回报,周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是阮×妹、黄×林和王菊(该公司副董事长)拿来了三份合同,合同上的内容都是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事先盖好公章的《活×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2年的田间管理费为1,700元,这样,实际价格就为每亩6,000元,同时又与渊×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7,800元,即林权流转2年回报率15%,每10亩为1单,周买半单,工作人员给周3份合同都填好内容的,周看了合同就签字了,并将3万元现钞直接交给阮×妹、黄×林和王菊3人。投资没有得到过回报。按协议应该是2011年4月才拿投资回报。
18、证人黄×珍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管×兰对其说,管现在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是国家扶贫帮困的项目,投资风险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其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其听后比较动心,于是管×兰就带其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的办公室,朱×君拿了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其看,并向其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其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该公司董事长是一个50多岁的女人,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并说如要投资,8个月为11%的高额回报,其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日,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的办公室里,活×公司工作人员拿出了3份合同,合同上的内容是其先与活×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8个月,田间管理费1,700元。这样实际价格就为每亩6,000元;同时又与渊×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6,660元,即林权流转8个月回报率11%,每10亩为一单,其买1.5单,工作人员给其的3份合同都填好内容,其看了一下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交与董事长王××盖上活×公司的公章。其按照朱×君所说,将投资款9万元支付到活×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的账户上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丁×洁处领取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在今年2月10日,又在该公司投资3万元购买该活×林权产品,手续同前一次是一样的。一分钱回报也没拿到,按协议应该是这个月底到期,拿投资回报的。
19、证人朱×凤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朱×君对其说她现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风险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其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其听后比较动心,于是朱×君就带其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的办公室,朱×君拿了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其看,并向其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其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朱×君告诉其,如投资,每年有11%的高额回报,其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日,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的办公室里,活×公司的工作人员拿出了3份合同,合同上的内容是,其先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8个月田间管理费1,700元,这样实际价格就为每亩6,000元,同时又与渊×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6,660元,即林权流转8个月,回报率11%,每10亩为1单,其买2单,工作人员给其的3份合同都填好了内容,其看了一下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交与董事长王××盖上活×公司公章。其按照朱×君所说,将投资款3万元支付到活×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的账户上,汇完款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投资后没有得到过回报,按协议应该是10月底到期,拿投资回报。
20、证人沈×静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沈同事朱×君说她现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风险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沈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沈听后比较动心,于是就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些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沈看,同时向沈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沈,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沈,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沈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日,沈又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办公室里,该公司工作人员交给沈3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然后再由沈签字确认的。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的公章。汇完款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丁×洁处领取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投资后没有得到过回报,按协议应该是今年年底到期,拿投资回报。
21、证人贺×婕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贺是在日以及日与公司签订上述3份合同的。因为看到公司销售经理朱×君介绍了很多人来公司签订合同,而且朱×君本人也签订了上述3份合同,而且财务丁×洁也同样签订了上述3份合同,因此贺在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的办公室,也签订了上述3份合同,将45,000元现金交给财务丁×洁,再由丁×洁汇款到山西指定的账户中。投资后没有得到过回报,按协议应该是这个月底到期,拿投资回报。
22、证人朱×敏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其姐朱×君说她现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风险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其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其听后比较动心,于是朱×君就带其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的办公室,朱×君拿了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其看,并向其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其山西省扶贫开发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朱×君告诉其如投资,每年有11%的高额回报,其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日,其到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的办公室里,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拿出了三份合同,合同上的内容是其先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8个月田间管理费1,700元,这样实际价格就为每亩6,000元,同时又与渊×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6,660元,即林权流转8个月回报率11%,每10亩为1单,其买2单,工作人员给其的3份合同都填好内容的,其看后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交与董事长王××盖上活×公司公章。其将投资款12万元支付到活×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的账户上,汇完款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丁×洁处领取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收据及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确权证。投资后没有得到过回报,按协议应该是这个月底到期,拿投资回报。
23、证人曹×2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朋友阮×妹对其说她现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风险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其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其听后比较动心,于是就到长寿路××号22F活×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其看,同时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其,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其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日,其又到长寿路××号22F活×公司的办公室里,该公司工作人员交给其3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投资期限是2年,投资回报是15%),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公章。其将投资款3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活×公司对面的建设银行账号上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丁×洁处领取山西省扶贫开发中心开具的收据及山西扶贫开发中心的林权确权证。投资后没有得到过回报,按协议应该是今年四月到期,拿投资回报的,但没想到柳××居然被抓了。
24、证人朱×君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朱在长寿路××号22F活×公司与他们签订一份合同,投资款6万,为期6个月,11月份到期后,朱拿到了6%的利息,后由续签了一份为期一年期的合同,从日到日,6万元有12%的利润。朱另外还签订过4份合同,其中2份是以朱本人的名义投资12万,2份是以朱儿子胡×名义签订的,投资9万。除此之外,朱还与他人共同投资的,其中与冯×华共同投资其出2万,与朱×敏合资其出2万,与朱×婷一起投资又出1.5万,与沈×静共同投资出1万,共计6.5万。这样前后一共投资27.5万。
25、证人宋×邦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日、9日,宋在长寿路××号22F活×公司办公室分别与该公司签订2份合同,投资款15万(一份合同是24,000元,另一份合同是126,000元)都是为期24个月,2011年1月份到期后,宋拿到了15%的年利息。宋以妻子席智浩的名义也购买过一份,总金额是10万元,是8个月的,今年9月18日到期,到期时宋到该公司,该司办公室还在,但已不能兑现了。
26、证人顾×杰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朱×君是顾的里弄干部,向顾介绍活×公司正在搞投资林权的项目,每年由12%高额回报,于是顾就投资了,支付24万元人民币,其中顾名下3份,18万元人民币,另妻子刘×芬名下1份,6万元人民币,日2份,日1份,日1份,4份合同都是在东大名路××弄×号201室签订了投资合同。
27、证人黄×俊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被上海活×公司招聘后,黄×林介绍其称,买林权有高额回报,于是其就于日和2010年5月,分别在上海市长寿路××号22F和东大名路××弄×号201室签订了2份《活×订购合同》,投资了购买20亩林权,支付12万元人民币,林权证是其女儿黄×名字。说好2年期,有15%的利润。
28、证人张×祥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黄×俊是张的老乡,向张介绍活×公司正在搞投资林权的项目,每年由12%高额回报,于是张就投资了,支付5万元人民币,日,在长寿路××号22F签订了投资合同。
29、证人冯×华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签订合同是朱×君在家里,朱准备了盖好的活×公司公章并填好所有内同的合同,叫冯到她家里去签字的。日和日,在宜川路351弄64号102室朱×君家里分别签订了2份《活×订购合同》,投资了92.3亩林权,支付46万元人民币,说好8个月期限,有10%的利润。
30、证人朱莉×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朱×君是其邻居,向其介绍称,活×公司正在搞投资林权的项目,每年有12%高额回报,于是其就投资了,支付3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在东大名路××弄×号201室签订了投资合同。
31、证人鲍×娣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朱×君是鲍的邻居,向鲍介绍称,活×公司正在搞投资林权的项目,每年由12%高额回报,于是鲍就投资了5亩林权,支付3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在东大名路××弄×号201室签订了投资合同。
32、证人邹×静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妹妹邹×萍说她现在投资一个林权项目,投资风险小而且回报较大,建议其也一起投资,可以赚到钱的。其听后比较动心,于是就到长寿路××号22F活×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些活×公司的一些林权介绍资料给其看,同时向其介绍这个项目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项目,且告诉其山西省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扶贫中心的负责人叫柳××,是国家的处级干部,工作人员还告诉其,如投资,每年有12%的高额回报,其经研究后认为不错,就决定投资。日,在东大名路××弄×号201室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交给其6份合同(一份是《活×订购合同》、第二份是《林木(地)转(受)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份是《林木(地)权转(受)让合同书》,每份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上的内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好的。其投资20亩,支付了12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是一年,投资回报是12%)其看了合同后就签字了。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合同交与董事长盖上活×公司公章。其将投资款12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活×公司对面的建设银行账号上,汇完款后,凭汇款凭单到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付款收据,过了半个月左右,用活×公司的收据凭证调换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及山西扶贫开发中心的林权确权证。其还介绍过何×芳投资20亩,支付12万元人民币,合同签约日期:日,8个月期限;邹荣芬,投资10亩,支付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约日期:日,1年期限;李×德,投资10亩,支付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约日期:日,1年期限。邹×萍,投资20亩,支付12万元人民币,合同签约日期:日,1年期限。徐×敏,投资10亩,支付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约日期是日,1年期限,徐×敏收到过7200元人民币利息;李秋×,投资66.67亩,支付4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约日期是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间,其中期限有2年、半年、8个月;李琴×,投资5亩,支付3万元人民币,合同签约日期:日,一年期限。投资后没有得到过回报,按协议应该是今年十一月份到期拿投资回报的,但没想到柳××居然被抓了。
33、证人丁×洁于日所作的证言证实,丁是2009年12月,进活×公司做出纳。2009年4月,听阿姨邹×萍介绍说,活×公司有一个赚钱的投资项目,就是购买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木所有权,每年回报率为12%,丁听后很感兴趣,在活×公司总监邵×玲陪同下去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地考察。扶贫中心的主任柳××和渊×公司的总经理赵×接待了她们,并介绍了该项目的经营模式,即投资人先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八个月田间管理费1,700元,这样实际价格就为每亩6,000元,同时又与山西省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7,200元,即林权流转八个月回报率12%,每10亩为一单。丁回沪后,在2009年6月与活×公司经办人王××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书》、《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活×订购合同》,买了2单也就是20亩林地,共12万元,合同是半年期限,所以回报率是6%,半年后丁拿到了投资和回报,于是又在2010年1月又买了2单为期8个月投资回报应是11%的林权(本来应该是1年期限,但活×公司的柳××说搞促销)。
34、证人戴×云于日的证言证实,其是活×公司的会计,2007年活×公司注册成立后就进入公司,一开始先做后勤,2008年12月开始做会计一直到2010年5月。活×公司一开始是钱×春、倪×、钱×晟、顾×民,当时注册资金是100万(其做会计后从财务凭证上看出这几个股东实缴注册资金是20万)。到了2008年11月,活×公司变更股东为张×、吴×瑜、赵×、王菊,其中张×为法定代表人,但他应该是挂名的,因为其从来没有看到过他,公司的事情全部由董事长赵×负责。到了2009年9月,活×公司又变更了股东为张×、赵×,注册资金增资到1,000万元。其实王××也是股东,只是办工商登记的时候,工商局说她的身份证有问题,所以她就暂时将股份转到赵×头上了,但实际还是股东。公司的所有图章包括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股东章都在王××手中由王保管,张×是法定代表人,他的章一直在王××手里,平时活×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时她就拿出来在合同上盖章的。2009年8月,赵×说公司要增资,并对其说增资的资金他已经借好了,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联系这个人办手续。这个人名字其不知道,是上海易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是三十多岁的男子。活×向易晓公司借资980万元,赵×给了其5万多元的现金让其交给了这个男人。
35、证人钱×春日的证言证实,活×公司于2007年9月由钱×春和顾×民等六、七个人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时只写了钱和倪×、钱×晟、顾×民四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实到20万元。2008年11月公司转让给赵×、张×,原股东将股份全部出让离开了公司。2007年钱等人看到山东创×绿园有限公司的林权绿色投资项目广告,便到该公司与总经理汪×洽谈,汪介绍他们销售山西省扶贫中心的林权,林地长势良好。钱等人觉得是个好行业,值得投资,便成立了上海活×公司专门做山西的林权流转投资项目。根据山西省扶贫中心提供的经营管理模式,招揽投资者。投资人先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一年的田间管理费1,700元,实际每亩价格为6,000元,同时又与山西省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一年后回购,每亩回购价7,800元,即林权流转一年回报率13%。销售收入都汇到山西省扶贫中心账户,他们再返还25%到钱公司。2007年9月到2008年11月,活×公司一共销售了不到100万元,其中股东及股东家属买了有60多万元,对外销售的只有零星几单,2008年5月以后钱等人就没有再销售过。2008年11月,公司转让给赵×、张×,他们审核了活×的账目,理论上应该付210万元转让费,其中100万元是钱等人的投资款,还有110万元是公司应付债务,实际赵×他们没有付过多少现金,100万元的投资款基本上都是折成了林权证给了各股东;110万元的应付款其中除了房租、水电费用等,其他都是到期应付给投资人的投资款,由赵×接手了。活×公司开张时,柳××、赵×、汪×三人都来的,平时柳××经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发了好多文件进行规范。赵×是负责回购山西渊×公司的负责人,经常和其们有业务联系,张×是继其之后的法定代表人,但此人只是挂名,不参与经营。
36、证人白×于日的证言证实,白×是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副主任,扶贫中心主营林木种植、培育、林权流转等业务,这些工作原先都是主任柳××负责,至日柳××被抓后,这些业务都暂时停止了。山西渊×公司是扶贫中心合作的一个公司。扶贫中心是国有企业,主营在扶贫中心名下的林木、寻找项目投资、招商引资,投资融资等。柳××是一名处级干部,扶贫中心名下的林权有一万多亩,其也问过扶贫中心办公室主任高建中,他所说的也是这个数字。扶贫中心从活×公司收到的投资款主要用于1、活×公司销售奖励和经营费用,2、扶贫中心的经营开销,3、渊×公司的招商引资,4、还有一部分支付给山东创×公司客户的投资款。至于汇入柳玉春、胡琴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这些人其和扶贫中心的财务人员李莉萍都不认识,是柳××告诉李莉萍汇的。关于上海活×与扶贫中心这个销售模式是谁定的,其也不清楚。
37、证人郝×霞于日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山西渊×公司负责公司林权证的保管和回购林木统计情况。这些林权证虽然是渊×公司保管的,但渊×公司和扶贫开发中心其实是一起的,所以谁保管都可以。渊×公司的业务就是对山西省扶贫中心名下的林权进行回购,其他没有业务了。渊×公司总经理是赵×。赵×没来公司之前,渊×公司也是回购扶贫中心名下的林木。
38、证人史×丽于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进入渊×公司,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2009年变更为赵×。渊×公司主要业务是回购林权。山西省扶贫中心会给渊×公司一些资金用于收购林权,再有一些是支付公司的费用。渊×公司有使用其名下的账号进行转账的情况,其原因是使用个人账户较方便,因为是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变更。
39、证人罗×青于日的证言证实,罗是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的村长。下沙沟可种植林木的土地(包括已有林木及一些可种林地的荒山、荒坡)有2000亩,所以向林业局申报,林业局就批给村里了。后来山西省扶贫中心的主任柳××带了一些人来谈林木合作,并签了合同,内容是下沙沟将2,000亩林地承包给扶贫中心20年,扶贫中心支付4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期间林地的经营权由扶贫中心拥有,事后因为测量出的树林面积只有105亩,实际情况与原合同相差太大,经双方协商,将承包费减半变为20万元。赵×曾和柳××一起来过。扶贫中心将下沙沟的林地卖给投资人的事情,罗不清楚。
40、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活×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有630.65万元记入活×公司的现金或银行日记账,其中:
(1)、活×公司自用共计 39万元,其中:用于公司费用开支27.9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向钱×春等人借款11.10万元。
(2)、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活×公司共计收款262万元,划至扶贫中心开设在山西的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龙城支行或中国建设银行太原杏花岭分行的账户。
(3)、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活×公司共计收款329.65万元,均存入活×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曹家渡支行的监管账户。
上述合计591.65万元,扶贫中心收款后的资金去向如下:
(1)、扶贫中心费用开支计70.43万元(其中:支付柳玉春代县黄土高原种苗基地的苗款、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赁费共计11万元)。
(2)、以服务费名义划回活×公司计79.99万元(活×公司计作营业收入),活×公司用于费用开支。
(3)、以现金或银行划账方式付给渊×公司计314.75万元。
(4)、划入史×丽个人银行账户计104.96万元。
(5)、划入柳××、胡琴等他人银行账户计21.52万元。
41、被告人柳××于日在上海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柳从1997年担任山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主任,2002年开始做山西植树造林的扶贫项目,到2007年在山西十一个县共种植了35万亩。由于想先筹资建造复合板加工厂,可以将采伐的辅材利用起来,提高经济价值,就一直没有采伐树木。投资商一直都没有确定,柳就想通过林权流转项目向社会公众筹资。2008年5月山西扶贫开发中心和上海活×公司签订了协议,委托他们为扶贫中心销售林权。销售方式是由活×公司组织召开项目推介会,向客户介绍林权的具体情况,并带客户去山西实地考察。投资人要先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以每亩4,300元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扶贫开发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期八个月田间管理费1,700元,实际每亩价格为6,000元,同时又与山西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6,660元至7,200元,即林权流转八个月回报率11%-12%,每十亩为一单。上海活×公司后来一共卖了1,000多亩,销售额900多万,返还了一部分,还有700万元左右没还。销售收入都汇到山西省扶贫中心专用账户,然后再返还5%给活×公司作销售费用,剩余大部分用于支付投资回报。2009年底柳把活×公司收购自己管理,不再向散户筹资,只有一些老客户投资到期拿到回报后续签合同。
42、被告人赵×于日在上海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06年渊×公司注册成立,其是2009年9月前后到该公司任法人代表的,开始其不同意,后来柳××承诺会给其该公司15%的股份,而且公司原法人资历太浅,不利于招商引资,所以其就同意了。公司另外两个股东是柳×峰(柳××的儿子)占35%,光×公司的任鹏占50%。其接手时公司是亏损的,为了盘活公司,其公司在2009年10月收购上海活×公司,委托该公司招商引资,后根据林权证销售林地。就是投资人先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购买林地。同时与山西省扶贫中心签订《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支付田间管理费。同时又与山西省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活×订购合同》,每亩回购价6,660元至7,200元,即林权流转八个月或一年回报率11%-12%,每10亩为1单,1单1卖。
4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活×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赵×、王××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海活×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被告人柳××、赵×、王××在上海活×公司的身份情况。
44、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山西渊×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表等资料证实,2009年6月该公司股东为赵×、柳×峰、任鹏。
45、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证实,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注册成立时间为日,公司类型为国有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柳××,经营范围主营:农副产品(除粮食)及工矿产品的开发(不含开采)、加工、销售;扶贫物资供应;为贫困地区引进人才、技术、资金、设备;科技信息咨询服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有效期至日);组织招收省内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向省外输出,并进行岗位培训和跟踪服务;为农村求职人员进行登记,发布招工求职信息,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46、梁×澄、黄×、宋×邦、朱×敏、邹×萍、邹×静、刘×虎、朱×君等人提供《林木转让合同书》、《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活×订购合同》、《速生丰产林确权证书》以及上海活×公司、山西省扶贫中心开具的《收据》等书证证实,上海活×公司、山西省扶贫中心收取投资人钱款的事实。
47、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刑终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与柳××同案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祖×军、白×、郭×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绿色财富理财项目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实了被告人柳××明知以绿色财富理财项目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是犯罪行为的事实。
4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柳××于日被告人柳××在太原开往北京的列车上,被太原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被告人赵×在北京市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于日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人员打来的电话后,至虹口分局投案。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柳××、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93.2万元和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49.4万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认定三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其依据主要是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上海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山西省扶贫中心相关合同和收据以及存款人等相关凭证,而该合同和收据所涉及的人员中,吴×瑜、顾×培、顾×民包括被告人王××等人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林权,而是以在原活×公司的股权转让形式,将股权转为林权。本院认为,该部分金额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述合同和收据所涉及人员中,程×利、毛×正、颜×芝、李瑞×、黄×、吴×、顾×杰、卢×凤、何×芳等人投资林权的合同到期后,没有收回投资款,而是再次与活×公司和扶贫中心签订协议,将到期的投资款直接转入下一期的投资;在相关合同和凭证中出现一次投资,二次计算的情形,从而产生一笔投资款二次认定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情况中第二次计算的数额,不应记入被告人犯罪金额中;另外,在倪×平投资36万元和30万元二笔数额中,虽有投资合同,但第一笔没有收据,第二笔收据上注明付款方式为“债权转单”,本案中倪×平也没有至司法机关作过笔录,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在活×公司的现金或银行日记账中,有630.65万元有记入,而其余钱款不能排除有类似“债权转单”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柳××、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630.65万元,被告人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98.85万元。被告人柳××、赵×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原活×股东将股权转为投资款所涉及的金额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和被告人赵×以及柳××、赵×辩护人提出的柳××、赵×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活×公司、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名义向他人出售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村林木使用权,并在同时以渊×公司名义,以每年10%至17%的高额利息与上述人员签订了《活×定购合同》,承诺回购上述人员购买的林木,共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计630.65万元。上述方法均系柳××和赵×等人商定的,包括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副主任白×在内的其他成员没有集体讨论过。白×的证言明确表示,关于上海活×与扶贫中心这个销售模式是谁定的,白本人也不清楚。从山西省扶贫中心吸收的公众存款的走向来看,除用于山西省扶贫中心开支70.43万元和支付柳玉春代县黄土高原种苗基地的苗款、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赁费共计11万元外,其余钱款均划入包括柳本人在内的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或个人账户,上述资金部分由被告人柳××等人从事林权流转活动,部分资金去向不明,被告人柳××等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资金具体使用的相关凭证。另外,被告人柳××、赵×明知原活×公司的实际资产只有20万元,却以200余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扶贫中心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村获取的林木使用权,用于个人支付钱×春等人股权的一种变通方式,其行为明显损害了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设立活×公司本身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其行为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柳××、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柳××及柳××、赵×辩护人提出的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所做的是国家扶贫中心、山西省发改委批复实施的“绿色财富计划”,他们来上海是为了招商引资,该行为是合法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赵×以实施政府的“绿色财富计划”方式,以签订《活×定购合同》在短期间能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吸收公众资金,系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属于招商引资;从本案被告人柳××、赵×吸收的公众存款去向来看,除支付柳玉春代县黄土高原种苗基地的苗款、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赁费共计11万元外,其余资金并未用于扶贫中心应当投入的扶贫事项。被告人柳××及柳××和赵×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审计报告中表明的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等人吸收的630.65万元公众存款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影响。
关于被告人赵×及赵×辩护人提出的,山西渊×公司前面有三任经理,在赵×来上海活×公司以前就有人实施林权投资、回购业务,在其到任之前发生的事情,应当由其前任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从2007年活×公司成立,就与活×公司进行联系,柳××提出的与活×公司合作,采用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也是和赵×商量的,其是否担任具体职务,并不影响其对所实施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只负责保管活×公司的图章,所谓的副董事长只是挂个名,没有实际的决定权及王××辩护人提出的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的副董事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其本人只是活×公司的小股东。柳××、赵×等人的供述中均称,活×公司对散户投资业务是总经理负责,王××在活×负责内务,包括管理公章、公司资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负责保管活×的公章,许多投资人签订合同后均由王××在合同上盖章后方能生效,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管理方式,与其副董事长的身份相符;另外,卢×凤、周×晶、丁×洁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本身也参与接待投资人的活动。王××的副董事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其实际所起的作用没有影响。辩护人认为王××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王××辩护人提出的即便王××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地位也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与柳××、赵×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王××辩护人关于王××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赵×、王××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赵×、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
人民陪审员 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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