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担保公司的合同合法吗有工程合同可担保

无人不晓滨州银行开具履约担保|预付款保函|专业工程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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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介绍:
①履约担保:(王经理 135-)
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10%。采用经评审的zui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15%。
承包商履约的有效期应当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30天至180天。
同一银行分支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②预付款担保:(王经理 135-)
业主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时,由承包人或供应商向业主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以及按合同约定配合业主全额扣回所预付的金额,不将预付款挪作他用。
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
预付款的担保金额由业主与承包商协商确定,一般为工程建设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5%-30%。
由业主与承包人或供应商协商确定,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不超过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后30天。
预付款担保作用
保证承包人能够按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偿还业主已支付的全部预付金额。如果承包人中途毁约、终止工程,使业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全部预付款,则业主作为保函的收益人有权凭预付款担保向银行或担保公司索赔该保函的担保金额。
我们的服务范围:
直辖市: 北京 上海 天津 重庆
河北: 石家庄 唐山 秦皇岛 邯郸 邢台保定 张家口 承德 沧州 廊坊 衡水 工程履约支付保函价格 @
山西: 太原 大同 阳泉 长治 晋城 朔州晋中 运城 忻州 临汾 吕梁 工程履约支付保函@
内蒙古: 呼和浩特 包头 乌海 赤峰 通辽鄂尔多斯 呼伦贝尔 巴彦淖尔 乌兰察布 兴安 锡林郭勒 阿拉善 工程履约支付保函价格 哪里做保函便宜@
辽宁: 沈阳 大连 鞍山 抚顺 本溪 丹东锦州 营口 阜新 辽阳 盘锦 铁岭 朝阳 葫芦岛 工程履约支付保函价格哪里做保函便宜@
吉林: 长春 吉林 四平 辽源 通化 白山 松原 白城 延边 工程履约支付保函价格 哪里做保函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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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地区,我司均可开具公司保函及银行保函(除个别地方建设局不承认非本地注册公司开具的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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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b168.com All Rights Reserved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孙永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20号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荣,实习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被告孙永庆。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被告沈延红。被告孙永胜。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被告陈香宇。被告孙广生。被告王殿惠。被告马毅。被告朱春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永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律师。原告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马毅、朱春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薛亚明参加合议,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刘辉荣,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孙永庆、孙永胜、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延红、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马毅、朱春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诉称:日,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30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担保,被告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日,被告孙永庆、沈延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以独墅苑×××、独墅苑×××、苏州园区津梁街8号×××室房屋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原告与被告孙永胜、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苏州园区津梁街8号×××室房屋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殿惠、马毅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昆山市周庄镇龙隐水庄×××室的房屋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M×××1号)一份,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孙永庆、孙永胜、陈香宇、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一起或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M×××2号)一份,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孙永庆、孙永胜、陈香宇、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一起或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日,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两份,将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展期至日。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上述借款展期协议提供担保。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分别将其持有的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孙永庆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苏州豪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一起或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然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原告为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代偿本金、利息合计元。现原告代偿后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资金元;2、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元(暂计算至日,以后每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垫付资金日止);3、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8460元;4、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马毅、朱春侠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如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6、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孙永庆、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质押责任,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7、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如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延红、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马毅、朱春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孙永庆、孙永胜、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代偿事实,但1.原告诉称中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参照计算;2.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受信任、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银信字第M×××6号)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甲方申请使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日起至日止。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予以证明。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与原告(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M×××6-1号)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自日至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福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甲方、被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苏园保协字2014第×××号)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申请,要求乙方为其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M×××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金额/授信额度3000万元的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该项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金额/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与银行主合同中约定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具体时间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费率为年2%;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后因保证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或垫付利息(统称垫付款)的,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收取垫付款利息;乙方垫付款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的方式,收回垫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编号苏园保协字2014第×××号《担保协议书》予以证明。日,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反担保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园高抵字(2014)第×××号)一份,约定:鉴于反担保抵押权人同意为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各类约定的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反担保抵押权人愿意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愿向反担保抵押权人自日至日止为债务人提供各类约定的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保证期间所发生的保证责任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240600元提供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反担保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保证额度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保证额度,每笔业务的具体要素以《担保协议书》记载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担保协议书》与反担保抵押劝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独墅苑×××房屋作为抵押物。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独墅苑×××房屋,最高债权额42406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反担保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园高抵字(2014)第×××号)一份,约定:反担保抵押人愿向反担保抵押权人自日至日止为债务人提供各类约定的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保证期间所发生的保证责任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554600元提供担保;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与编号为苏园高抵字(2014)第×××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房屋,最高债权额15546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反担保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园高抵字(2014)第×××号)一份,约定:反担保抵押人愿向反担保抵押权人自日至日止为债务人提供各类约定的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保证期间所发生的保证责任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995500元提供担保;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与编号为苏园高抵字(2014)第×××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室房屋,最高债权额29955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永胜、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反担保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园高抵字(2014)第×××)一份,约定:反担保抵押人愿向反担保抵押权人自日至日止为债务人提供各类约定的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保证期间所发生的保证责任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841100元提供担保;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与编号为苏园高抵字(2014)第×××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室房屋,最高债权额28411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明。日,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马毅、朱春侠(反担保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园高抵字(2014)第×××)一份,约定:鉴于反担保抵押权人同意为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各类约定的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反担保抵押权人愿意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愿向反担保抵押权人自日至日止为债务人提供各类约定的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保证期间所发生的保证责任最高额折合人民币865600元提供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反担保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保证额度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保证额度,每笔业务的具体要素以《担保协议书》记载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担保协议书》与反担保抵押劝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昆山市周庄镇龙隐水庄×××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昆山市周庄镇龙隐水庄×××室房屋,最高债权额8656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明。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M×××1号)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实际贷款期限、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甲方、被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苏园保协字2014第×××)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申请,要求乙方为其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M×××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金额/授信额度1000万元的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该项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金额/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与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4第×××号《担保协议书》一致。上述事实由编号苏园保协字2014第×××《担保协议书》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孙永庆、孙永胜、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2014第×××号)一份,约定:根据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4第×××《担保协议书》约定,反担保权利人向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及费融资业务的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权利人的债权,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除非约定为按份保证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反担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号)一份,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与编号为苏园保字2014第×××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陈香宇(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2014第×××)一份,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与编号为苏园保字2014第×××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M×××2号)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与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M×××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甲方、被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苏园保协字2014第×××)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申请,要求乙方为其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M×××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金额/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该项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金额/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与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4第×××号《担保协议书》一致。上述事实由编号苏园保协字2014第×××《担保协议书》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孙永庆、孙永胜、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2014第×××)一份,约定:根据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4第×××《担保协议书》约定,反担保权利人向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及费融资业务的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权利人的债权,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除非约定为按份保证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反担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号)一份,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与编号为苏园保字2014第×××《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陈香宇(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号)一份,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与编号为苏园保字2014第×××《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原告、孙永庆、孙永胜(担保人、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5)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已于日签署了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M×××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于日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日起至日止。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日起为6.9%,展期期间贷款的利息调整与计息方式仍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执行;丙方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方式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延长至本《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或甲方清偿完毕其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就该笔贷款按约定办理了展期手续。上述事实由《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贷款展期凭证予以证明。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原告、孙永庆、孙永胜(担保人、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6)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已于日签署了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M×××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于日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日起至日止。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与编号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5《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致。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就该笔贷款按约定办理了展期手续。上述事实由《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贷款展期凭证予以证明。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甲方、被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苏园保协字2015第×××)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申请,要求乙方为其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编号为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5《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金额/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该项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金额/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与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4第×××号《担保协议书》一致。上述事实由编号苏园保协字2015第×××《担保协议书》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号)一份,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2015第×××)一份,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号)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根据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5第×××《担保协议书》约定,反担保权利人向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及费融资业务的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权利人的债权,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除非约定为按份保证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予以证明。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甲方、被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苏园保协字2015第×××)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申请,要求乙方为其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编号为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6《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金额/授信额度1000万元的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该项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金额/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与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4第×××号《担保协议书》一致。上述事实由编号苏园保协字2015第×××《担保协议书》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2015第×××)一份,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2015第×××)一份,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园保字2015第×××)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根据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5第×××《担保协议书》约定,反担保权利人向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及费融资业务的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权利人的债权,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除非约定为按份保证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予以证明。日,原告(反担保质权人)与被告孙永庆(反担保出质人)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苏园质字2015第×××)一份,约定:依据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5第×××、×××的《担保协议书》(主合同)约定,反担保质权人为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质权人的债权,反担保出质人愿意提供反担保质押;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反担保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的期限为日至日止;反担保出质人同意以孙永庆持有的苏州豪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股权(详见权利质押清单)提供质押,上述质押权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物为苏州豪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人民币股权,质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准予设立通知书予以证明。日,原告(反担保质权人)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反担保出质人)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苏园质字2015第×××)一份,约定:依据编号为苏园保协字2015第×××、×××的《担保协议书》(主合同)约定,反担保质权人为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质权人的债权,反担保出质人愿意提供反担保质押;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反担保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的期限为日至日止;反担保出质人同意以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持有的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2500万元股权(详见权利质押清单)提供质押,上述质押权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物为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质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准予设立通知书两份予以证明。然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四份,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代偿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5《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及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6《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后原告履行了该代偿义务,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于日代偿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5《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利息元,代偿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6《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利息51702.34元;确认原告于日代偿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5《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日的相应利息及罚息61447.21元;代偿2015苏银贷展字第MD0×××56《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日的相应利息及罚息30716.22元。上述事实由代偿通知书四份、代偿证明四份予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328460元,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五份,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与被告孙永胜、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马毅、朱春侠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孙永庆、孙永胜、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与被告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与被告陈香宇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与被告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与被告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与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与被告孙永庆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代偿了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结欠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本息合计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庆、沈延红以其所有的独墅苑×××房屋、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房屋、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室房屋为原告的保证担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被告孙永胜、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室房屋为原告的保证担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被告马毅、朱春侠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周庄镇龙隐水庄×××室房屋为原告的保证担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在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庆以其持有的苏州豪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为原告的保证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质押权;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以其持有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为原告的保证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质押权。故原告诉请在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上述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中利息约定条款不明,但未能提供相关原始合同文本佐证抗辩观点成立,故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需要调整,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延红、陈香宇、孙广生、王殿惠、马毅、朱春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元。二、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利息元(暂计算至日,之后利息以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8460元。四、如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独墅苑×××房屋在最高债权额4240600元范围内,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房屋在最高债权额1554600元范围内,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室房屋在最高债权额2995500元范围内,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8号朗科街区×××室房屋在最高债权额2841100元范围内,抵押物昆山市周庄镇龙隐水庄×××室房屋在最高债权额865600元范围内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质押物孙永庆持有的苏州豪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持有的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持有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2500万元股权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孙永庆、沈延红、孙永胜、陈香宇、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典当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元,由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直接向其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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