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取款纠纷案是不是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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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码&】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担损失 (C)
【&案号&】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储蓄者不能证明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则无权要求银行赔偿
唐……诉中……宁锦春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规则效力&】
 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关键词&】
民事 储蓄存款合同 存款 支取 金融机构 赔偿责任 举证证明 盗取 嫌疑 过错 举证不能 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审判结果&】
【&审判规则评析&】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将本案例适用的,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典型案例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孙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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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案例模板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 & & & & & & & & & & &
业务类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 & & & & & & & & & & & &
法院判决时间:日 & & & & & & & & &
法院名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代理律师姓名:孙艳利 & & & & & & & & & &
律师事务所名称: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 & & & & &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廊坊市律师协会 孙艳利
审稿(实名,逐级): & & & & & & & & & & & & & &
检索主题词:提前支取 &代为签字 & 银行支付 & & & & &
二、案例正文采集
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日,李某在某银行处存入20万元,存款形式为定期一年(可自动转存),某银行向李某出具了定期一本通的存折一份,账号为10×××09,支付方式为无要求支付。李某本人在某银行处凭身份证、存折,分别于日、日、日和日办理了定期部分提前支取业务,共支取16万元。李某李某对上述存、取款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李某提交的存折登记显示,日交易系李某首先对存款余额186000元办理销户,再分别存入100000元和46452.08元两笔存款。其中的46452.08元(本息合计46530.21元)于日在某银行处被支取,业务交易单显示交易类型为“有折现金结清关户”。交易单上有李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手印。双方均认可该签名非李某本人所签;李某对手印亦予以否认。某银行则主张该手印系李某本人所捺。应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向县公安局调取了(X)公(X)鉴(痕)字(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某银行日交易代码03260个人业务交易单李某签名处手印与李某十指指纹样本相比,不具备鉴定条件。此笔交易在当日的某银行行内信息比对统计表、某银行联网核查日志统计表及历史比对日志查询中身份比对方式均显示为“自动比对”(通过身份证原件的识别终端与公安机关预留的信息以及银行预留的信息进行电子比对),与其他几笔交易的比对方式一致;并且在此笔交易中留存的身份信息备案表中留存有李某的影像ID和身份证芯片ID。
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2月以银复(2012)10号批复,允许某银行以电子形式保存居民身份核查记录。某银行于2012年底以电子形式保存储户居民身份证信息,在该电子影像系统中留存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信息与身份证芯片信息。
李某的身份证和存折未曾发生遗失。
李某认为日在某银行处被支取的46452.08元(本息合计46530.21元)并非本人支取,要求某银行偿还李某的存款本金46530.21元及自日至实际给付赔偿款之日的利息。
本律师接某银行的委托,代理李某与某银行纠纷的一、二审阶段。
【代理意见】
一、根据李某以往的取款习惯,以及某银行系统显示的存折与身份信息双重验证的信息,以及李某主张身份证与存折从未丢失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系李某本人所取。
涉案的取款发生于日,在本案涉案取款发生之前李某曾于日、日到某银行进行过两次取款,另外,在涉案取款之后的日李某也进行过一次取款,且除涉案的取款之外的三次取款,李某均认可在某银行留存的“个人业务留存单”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其主张每次取款时均是他人代其签字,自己仅在“个人业务留存单”中按捺手印。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本案涉案的“个人业务留存单”中的签字并非李某签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款项并非李某取走的依据。另外,在涉案的取款发生后的日李某再次到某银行进行了取款交易,在交易时其也未就涉案的取款提出过任何异议。
另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且根据某银行也已经提交了银行系统中显示的验证身份信息的反馈表,通过该表可以看出,在涉案款项交易时,某银行系统核实了李某的身份证信息与存单信息一致。另外,根据李某所持的存折显示的涉案取款交易时打印的交易记录,也可以证实涉案交易时存折也得到了银行系统的验证,符合存折与存款人身份证双重验证的程序。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系李某本人所取。
二、本案涉案的手印的真实性,应当由李某承担举证非本人所按的举证义务。
关于该问题,李某在起诉之前,已经到县公安局进行报案处理,县公安局受理后对涉案的“个人业务留存单”中留存的李某手印进行了司法鉴定,因留存单中留存的手印并非全指手印,经鉴定检材与样本之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因此无法得出一致与否的结论。
另外某银行对于真实签字的人员是否保存有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关于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另外结合与某银行沟通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某银行也是依据上述规定执行,对于超过30日的视频资料无法提供。
那么此时,在诉讼中将会涉及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诉讼举证规则,李某对其主张具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因此其应当作为提起司法鉴定的申请方,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其未提出鉴定,证实手印并非其所按捺的,其应当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
三、本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李某签字非本人所签的事实,他人代签的行为并不构成委托他人代取存款。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李某在某银行交易时在某银行所留存的“个人业务留存单”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那么此时他人代签的行为并不构成委托他人代为取款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存款人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支取业务的,银行应核对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对于他人代理办理的,银行应严格审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在本案中他人代李某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代理取款,因此某银行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签字系由谁所签,且某银行不提供真实签字人身份信息,对本案不构成任何影响。
通知中所成的代理他人办理取款义务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尽管客观上存在他人代李某签字的行为,但是,该代为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所谓的代理取款,该代理行为并非仅指代为签字,其应当保含代为签字、代为收款、代为确认数额等的一系列行为。而在本案中代为签字仅仅是确认的一种方式,且“个人业务留存单”中均有李某的手印,实际上此时他人代李某签字实际上是某银行在形式上的要求,该形式要求并未否定李某通过按捺手印确认取款事实的实质要件。因此严格意义上将,涉案的款项还是李某本人支取,并不存在委托或者代理的情形。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以某银行在办理李某存折内的46530.21元取款业务以及另外四笔取款业务过程中,遵循同样的操作规程,采用相同的审核方式,审核结果一致,且李某对其他四笔取款事实无异议,并对其身份证件、存折均未发生遗失的事实予以自认,故可以认定日李某本人持身份证件及存折在被告处办理了有折现金结清关户46530.21元业务的法律事实。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某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李某一直持有存折,存折上存、取款打印信息非常清晰显示日提取46452.08元,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李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日提取的款项,当时已向某银行提供了李某的身份证及存折原件,现双方对日发生的业务是否是李某本人提款发生争议,根据定期存款的特点,当时发生的业务即刻打印在存折上,不可能存在事后补打印的情形,李某称日提款时日的信息才打印在存折的理由与银行的操作规程不符;因李某持有的存折已显示日取款,至日李某到某银行处办理业务时相隔二十天,若李某发现后及时找某银行核对,某银行完全可以根据提款交易的监控视频录像进行核对当时取款情形,因李某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且李某认可其它四次个人提款业务均是其本人提取,该四次个人业务交易单上“李德旺”的签名并不完全是李某本人签字,李某以日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上“李德旺”的签字不是李某本人签字为由,主张日的取款业务并非李某本人提取而是他人代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银行办理办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业务时,应当同时核实存单和身份的一致性。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二、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义务时,涉及当事人按捺手印的,应当要求全指手印。
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双方争议的核心有两点,一个是李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该问题因为李某本人书写能力的问题,以及李某认可了在某银行的全部业务过程中涉及本人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同时对出本案涉案的该笔款项外,对其他非本人所签的交易予以认可。同时某银行对于涉案的“个人业务留存单”中的签字并非李某所签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双方对于签字的事实问题,基本可以达成一致,尽管双方对于并非本人签字的法律后果产生争议,但是通过交易的习惯问题,该争议焦点实际并非主要焦点。那么,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以及对本案定性产生决定性因素的问题就是涉案的手印是否为李某本人所按,对于该问题,李某在县公安局报案后,因为李某按捺手印仅有半个,最终导致无法鉴定。尽管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均为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双方不申请鉴定申请的原因,系因此误导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如果申请一方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明确的话,可能会给法院造成一种申请方举证不能的错觉,从而导致败诉风险的增大。
但是,以上问题的最核心的问题是,留存的手印检材不符合要求,如果银行部门要求其按全指印的话,那么该案件可能无法走入诉讼程序,在李某公安报案后,经刑事部门鉴定后即可以得出结论。即便是李某未进行刑事报案,那么在诉讼中,对于双方来讲的举证能力都会加强。此时,作为某银行其操作的规范性,可以确认是否为李某本人所按,那么此时如果李某不申请鉴定,某银行便可以主动申请司法鉴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实际系金融机构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对具体操作流程的把控不严引起。尤其是对存取款凭证的确认问题上,特别是对于书写能力较差的人员,银行需要严格把关操作的规范性。此严格性,不仅仅是只有规范操作方能启动银行业务流程的软件操作的规范化,更要注重纸质文件确认的规范化。另外,针对影音资料保存时间受限的问题,建议银行部门增加头像拍照和指纹提取设备,并将以上信息备案待查,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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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卡被盗刷案件)
H诉**银行**支行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杨民五(商)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H的委托,经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人依法参加了原告H诉被告**银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代理人依据事实、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不需要依“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代理人认为,如果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竟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被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他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银行卡被盗刷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牵连而非竞合的,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也明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此,在本案中,刑事案件是否终结不影响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储蓄存款合同。
该储蓄存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因此,被告就负有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并负有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三、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未尽到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被告对原告存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障银行存款安全是被告最基本的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账户,并存入款项后,原被告之间就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银行卡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保存有原告的身份及账户信息的载体。被告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保障涉案银行卡的信息安全,采取足够的防伪措施防止涉案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伪造,确保原告存款账户安全。
在银行卡的存取款等交易中,被告应当对持卡人的交易指令进行严格的审核。通常情况下,被告的审核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进行交易的银行卡本身是否是被告发行的真实银行卡;2.进行交易的银行卡所记载的帐户信息是否准确;3.进行交易的银行卡的交易密码是否准确等等。原告认为,被告只有进行了充分、适格的审核之后,才能确保交易安全。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已经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在2014年4月7日案发当日原告本人在上海家中,涉案的银行卡、原告的身份证均原告本人手中;而涉案的取款地为广西**。
上海与广西**两地相隔1900多公里,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可以推断出涉案的交易是由案外人进行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是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广西**的自动柜员机(以下简称ATM机)上进行的取款。
本案中,涉案银行卡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但是被告没有采用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轻易伪造,且该伪造的银行卡成功提取了原告名下存款,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存在违约。另外,持伪造银行卡的人取款的涉案ATM机是被告提供的合法交易终端,该ATM机却完全不具备识别伪造银行卡的能力,被告同样存在违约。
综上两点,被告未尽到适格的审核义务,没有履行对原告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涉案银行卡被他人异地盗刷,造成原告存款本金及手续费等共计20108元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被告辩称按储蓄存款合同“持卡人使用正确密码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原告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个人业务申请书》是被告单方面事先拟定而提供给原告的,被告也未就任何条款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属于格式合同。“特别提示”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2.“使用正确密码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持卡人是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在本案中,持真实银行卡交易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的,案外人是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的取款交易,该条款对原告不能适用。另外,在持伪造银行卡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原告适用该条款就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被告的辩称不应被采信。
再次,被告挂失程序繁琐,致使损失扩大。
被告冗长、繁琐的电话挂失手续,致使原告电话挂失的时间长达四分多钟,且并没有任何应急和简化手续的机制,没有设置最便捷的挂失措施。在原告电话挂失期间,原告在涉案储蓄卡中的金额又被盗刷三笔,共计15081元,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而本案原告在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交易时,在最短的时间采取了最合理的方式来减少损失,恪守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便捷、高效的挂失途径,被告应对15081元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盗刷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存放在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刷后,导致了原告存款的利息遭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存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
五、在本案中,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无任何过错。
首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是由原告泄露的。
就目前公开资料可知,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至少有三类情形:1.由储户自己泄露;2.由银行内部泄露;3.被犯罪分子破译。
原告所从事职业是法律相关行业,对银行卡密码的谨慎保管程度远高于常人,原告也从未让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外泄。且涉案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记录也可以看出,交易对象均是知名的连锁企业或信誉良好的商户,足以证明原告使用涉案银行卡进行交易的审慎注意程度是相当高的。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认为是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并非是由原告泄露的,而是被犯罪分子伪造并将密码破译的。若被告主张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是由原告泄露的,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原告在第一时间致电被告客服电话并挂失,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向公案机关报案,原告已尽到全部的合同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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