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见义勇为属于工伤吗遭受人身损害算工伤吗

【人民法院报】劳动者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应视为工伤
【案情】中南公司职工张某为抢救溺水同事李某不幸遇难,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张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毕竟,该项规定所涵涉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基本特征,而张某的救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仅为李某私人的生命权,难以将之纳入到“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应当纳入工伤赔偿范围。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见义勇为的公益性质
奋不顾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为,仍然具有公益性质。
首先,从法律意义上说,营救遭受生命威胁的他者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故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属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维护职责的行政协助行为,也就具备了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要素。
其次,无论是现代社会还是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还是西方国家,见义勇为行为均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在社会现实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宣传见义勇为等方式教育与引导公众自觉地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可扩大到政府以及全社会。
再次,见义勇为作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与道德风向标,只要私主体之帮助与合作行为有利于政府公共职责的实现、紧急情况的处理、公共利益的维护,且其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民义务,则其施以行政协助的损失就应由政府补偿,由全体纳税人均摊。这种损失上的补偿首先就表现为以认定工伤的形式对劳动者最为关切的获救助权进行有效保障,其次才是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一种表彰或奖励。
2.行政法解释上的合乎正当性
第一种观点从行为所直接增加的权益或消减的损害出发,将李某救助同事生命的行为排除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范畴,但将该行为间接所实现的社会价值归于公共利益之维护,亦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就工伤保险的立法变迁而言,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在不断地扩展工伤认定的范围,以便于更大幅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较之以前类似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解释应当更加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发轫于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办法将“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那么前者更应将救人的行为纳入其中。
其次,从立法目的考量。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亦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因此,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有助于《工伤保险条例》目的的实现。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2003]30号)中便明确表示了工伤认定应当坚持“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而舍己救人的行为明显属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最为核心的精神要素之一,显然应当予以肯定。
再次,从国内现行横向的立法比较,亦可见各地政府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障的倾向。如海南省、武汉市、安徽淮南市、甘肃省、重庆市、河北省、陕西省、河南洛阳市、山东省、四川省、北京市、浙江省、广州市、深圳经济特区等地区均出台政策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亦规定,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比照因公(工)死亡对待,由用人单位解决待遇。
3.工伤认定中的利益平衡
行政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若细致地考察各方利益得失,将见义勇为者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几乎无损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弘扬道德风尚上有极大助益。首先,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对法律规范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无损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从表面上看,若扩大了工伤赔付的范围便等同于科以用人单位更多的义务,其实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不然。其次,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某种伤害甚至死亡,这种牺牲不应由个人负担,而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与保障若以工伤赔偿的形式表现出来,自然也无损于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今日搜狐热点咨询热线:400-676-8333
手机找法网
您的当前位置:
来源: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时间: 13:52:57
按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伤的,可以算作工伤。那如果看到同事落水了或者发生意外事故了,见义勇为后受伤能算工伤吗?本文为你介绍。
  【案情】
  A公司职工张某为抢救溺水同事李某不幸遇难,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张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毕竟,该项规定所涵涉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基本特征,而张某的救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仅为李某私人的,难以将之纳入到&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应当纳入范围。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见义勇为的公益性质
  奋不顾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为,仍然具有公益性质。
  首先,从法律意义上说,营救遭受生命威胁的他者是人民警察的,故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属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维护职责的行政协助行为,也就具备了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要素。
  其次,无论是现代社会还是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还是西方国家,见义勇为行为均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在社会现实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宣传见义勇为等方式教育与引导公众自觉地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可扩大到政府以及全社会。
  再次,见义勇为作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与道德风向标,只要私主体之帮助与合作行为有利于政府公共职责的实现、紧急情况的处理、公共利益的维护,且其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民义务,则其施以行政协助的损失就应由政府补偿,由全体纳税人均摊。这种损失上的补偿首先就表现为以认定工伤的形式对劳动者最为关切的获救助权进行有效保障,其次才是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一种表彰或奖励。
  2、解释上的合乎正当性
  第一种观点从行为所直接增加的权益或消减的损害出发,将李某救助同事生命的行为排除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范畴,但将该行为间接所实现的社会价值归于公共利益之维护,亦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就的立法变迁而言,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在不断地扩展的范围,以便于更大幅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较之以前类似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解释应当更加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发轫于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办法将&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那么前者更应将救人的行为纳入其中。
  其次,从立法目的考量。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亦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因此,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有助于《工伤保险条例》目的的实现。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2003]30号)中便明确表示了工伤认定应当坚持&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而舍己救人的行为明显属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最为核心的精神要素之一,显然应当予以肯定。
  再次,从国内现行横向的立法比较,亦可见各地政府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障的倾向。如海南省、武汉市、安徽淮南市、甘肃省、重庆市、河北省、陕西省、河南洛阳市、山东省、四川省、北京市、浙江省、广州市、深圳经济特区等地区均出台政策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同时,《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亦规定,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比照因公(工)死亡对待,由解决待遇。
  3、工伤认定中的利益平衡
  行政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若细致地考察各方利益得失,将见义勇为者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几乎无损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弘扬道德风尚上有极大助益。首先,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对法律规范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无损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从表面上看,若扩大了工伤赔付的范围便等同于科以用人单位更多的义务,其实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不然。其次,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某种伤害甚至死亡,这种牺牲不应由个人负担,而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与保障若以工伤赔偿的形式表现出来,自然也无损于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
快速发布问题
声明:我们将对您的联系信息严格保密
022011831082
热门律师:
热门推荐:
热门问答:
法律知识:中国导游为救人被大象踩死 律师:属工伤 不属见义勇为中国导游为救人被大象踩死 律师:属工伤 不属见义勇为北青网百家号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 朱健勇 周蔚)12月21日,一名重庆旅游团领队何永杰为救游客,被泰国芭堤雅象园内的大象踩踏致死。目前,何永杰家属已经到达泰国处理后事,重庆市导游协会22日下午也发表相关声明向何永杰致敬。中国驻泰国使馆要求泰方妥善保管死者遗体,全力救治受伤中国游客。当地旅游警察、游客协助中心应使馆要求,已派人赴医院探望并照料伤者。同时,泰国警方表示,尚未有足够证据证实大象是因为被中国游客拉扯尾巴而发怒的,具体事故原因仍在调查中。大象被激怒还是突然发疯尚无定论早先,据媒体报道,两位游客未听从导游和领队何永杰的提醒,擅自去和大象拍照合影。象园内的工作人员将两名游客赶出。谁知,两位游客心有不甘,再一次跑进去两次拉拽大象尾巴,这一下激怒了大象,对他们紧追不舍。领队何永杰赶紧跑上前去将两名游客救出。不过,自己却被大象鼻子卷起后重重甩下,并被其踩踏致死。不过,也有消息称是大象并非被激怒,而是突然发疯去攻击何永杰所带团的游客,何永杰为救人被大象攻击致死。在网上流传着一张有目击者签名的情况说明,说明中称,12月21日当地时间17点左右,何永杰和几个团员在该地停车场聊天,突然有两个游客(不是我们国家的)骑的大象发疯,冲下斜坡,头一甩撞向旁边,然后冲下来撞我们的队友赖某某,何永杰见状马上冲过去拖住赖某某,把他拖向安全的地方,大象失去攻击目标便转而攻击何永杰,用鼻子将何永杰卷起往汽车上撞并甩到地上,何永杰起身逃命遭到踩踏遇难。泰警方尚未证实大象被拉尾巴 我使馆发声针对21日在泰国发生的大象踩踏中国旅游团领队事件,中国驻泰国使馆回应表示,使馆高度重视,第一时间要求泰方妥善保管死者遗体,全力救治受伤中国游客。当地旅游警察、游客协助中心应使馆要求,已派人赴医院探望并照料伤者。同时,泰国警方表示,尚未有足够证据证实大象是因为被中国游客拉扯尾巴而发怒的,具体事故原因仍在调查中。事件发生后,何永杰家属已经到达泰国处理后事,重庆市导游协会22日下午也发表相关声明向何永杰致敬。律师:何永杰若与旅行社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则不属于见义勇为目前,针对大象踩踏致人死亡时间还在调查中,大象究竟是被游客激怒还是突然发疯尚无定论。两种情形下,遇难导游何永杰以及相关游客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采访了长期代理旅游纠纷的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张思律师。1、旅行过程中,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承担怎样的责任?旅行过程中,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责任,这既包括旅行社应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旅游辅助经营者,选择合法安全的旅游项目,也包括对客人的安全警示义务。此事件中不清楚客人参与的是什么旅游项目,是骑大象还是观看大象表演。但是领队均有义务向客人告知骑行大象或者观看大象表演可能存在的危险,以及不应当采取的行为等。通过媒体报道:“目击者表示,事情的起因是两位游客不听导游和领队的提醒,擅自去找大象合影。”倘若如此,领队对客人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警示。2、当游客出现危险时,旅行社是否有救助的义务。根据《旅游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因此旅行社对于客人在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义务对客人进行救助。及时救助义务也是旅行社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旅游者面对危险时也有权利要求旅行社对其进行救助。3、如果旅行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不听劝告造成危险,旅行社是否担责?根据《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旅行社如果尽到了安全提示及救助义务无需承担责任。4、何永杰的行为应该怎样定型?是职务救助,还是见义勇为?其家属的权利应该如何救济?如果何永杰是旅行社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何永杰的行为属于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属于工伤。何永杰所在的旅行社可以为其申报工伤,获得相应的工伤补偿。如果何永杰是临时为该旅行社提供领队服务,二者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家属可向旅行社主张民事赔偿。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因此何永杰作为带队的领队对其带领的客人是负有法定责任和特定义务的,因此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范围。5、如果家属提起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在哪里提起诉讼?和泰国的法律有无关系?虽然何永杰在泰国去世,根据属人原则,可以使用我国的法律进行救济,在旅行社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属地原则,也就是事发地点在泰国,也可以在泰国适用泰国的法律主张权利。如果何永杰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可根据何永杰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旅行社直接主张工伤补偿或民事赔偿。若何永杰确实是为了救助两名不听劝阻的客人导致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两名客人虽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受益人,两名客人应对何永杰的近亲属承担相应责任。何永杰的近亲属可向两名客人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向两名客人主张补偿。同时旅行社也可以根据《旅游合同》以该两名客人违反了《旅游法》的法定义务及《旅游合同》的约定,追究该两名客人的违约责任。法制晚报·看法新闻原创作品拒绝任何形式删改,看法新闻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北青网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时政社会娱乐是北青内容主线,互联时代有我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劳动者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算工伤吗 - 法律快车劳动法
权威专业的劳动法法律频道
劳动者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算工伤吗
  劳动者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时候,该劳动者能否纳入范围?奋不顾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公益性质,而将见义勇为者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几乎无损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弘扬道德风尚上有极大助益。下文为您一一介绍。
  【案情】
  中南公司职工张某为抢救溺水同事李某不幸遇难,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张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毕竟,该项规定所涵涉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基本特征,而张某的救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仅为李某私人的生命权,难以将之纳入到&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应当纳入工伤赔偿范围。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见义勇为的公益性质
  奋不顾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为,仍然具有公益性质。
  首先,从法律意义上说,营救遭受生命威胁的他者是人民警察的,故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属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维护职责的行政协助行为,也就具备了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要素。
  其次,无论是现代社会还是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还是西方国家,见义勇为行为均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在社会现实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宣传见义勇为等方式教育与引导公众自觉地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可扩大到政府以及全社会。
  再次,见义勇为作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与道德风向标,只要私主体之帮助与合作行为有利于政府公共职责的实现、紧急情况的处理、公共利益的维护,且其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民义务,则其施以行政协助的损失就应由政府补偿,由全体纳税人均摊。这种损失上的补偿首先就表现为以认定工伤的形式对劳动者最为关切的获救助权进行有效保障,其次才是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一种表彰或奖励。
  2.行政法解释上的合乎正当性
  第一种观点从行为所直接增加的权益或消减的损害出发,将李某救助同事生命的行为排除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范畴,但将该行为间接所实现的社会价值归于公共利益之维护,亦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就的立法变迁而言,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在不断地扩展的范围,以便于更大幅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较之以前类似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解释应当更加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发轫于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办法将&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那么前者更应将救人的行为纳入其中。
  其次,从立法目的考量。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亦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因此,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有助于《工伤保险条例》目的的实现。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2003]30号)中便明确表示了工伤认定应当坚持&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而舍己救人的行为明显属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最为核心的精神要素之一,显然应当予以肯定。
  再次,从国内现行横向的立法比较,亦可见各地政府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障的倾向。如海南省、武汉市、安徽淮南市、甘肃省、重庆市、河北省、陕西省、河南洛阳市、山东省、四川省、北京市、浙江省、广州市、深圳经济特区等地区均出台政策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同时,《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亦规定,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比照因公(工)死亡对待,由用人单位解决。
  3.工伤认定中的利益平衡
  行政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若细致地考察各方利益得失,将见义勇为者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几乎无损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弘扬道德风尚上有极大助益。首先,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对法律规范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无损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从表面上看,若扩大了工伤赔付的范围便等同于科以用人单位更多的义务,其实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不然。其次,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某种伤害甚至死亡,这种牺牲不应由个人负担,而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与保障若以工伤赔偿的形式表现出来,自然也无损于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
  为您推荐: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劳动者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应视为工伤)
网站声明:法律快车刊载各类法律性内容是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问题与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扫微信,获最新法律热点
14年的中国在线法律服务品牌
中国放心的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
覆盖82个法律专业领域
站内法律专业领域覆盖面广
每天为全国近100万互联网用户
提供各种类型法律知识查询服务
法律快车版权所有 2005- 粤ICP备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见义勇为工伤九级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