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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与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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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隆琛。
委托代理人廖晖。
被告王家茂。
被告朱香山。
被告王家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玉材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的负责人黄隆琛因公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签订编号为900567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30 000元给被告王家茂,用于购买汽车出租,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被告朱香山、王家僚为被告王家茂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王家茂,但被告王家茂借到款后,只按合同约定结付从日至日的利息,从日起没有依约履行还款结息的义务,被告朱香山、王家僚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9 934元(其中贷款本金25 703.72元,利息4 230.30元,从日计至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家茂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9 934元(其中贷款本金25 703.72元,利息4 230.30元,从日计至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朱香山、王家僚对被告王家茂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保证担保;
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合同编号为900567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罚则、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
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家茂计划分期还款,被告朱香山、王家僚同意被告王家茂分期计划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签订编号为900567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贷款30 000元给被告王家茂,用于购买汽车出租,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被告朱香山、王家僚为被告王家茂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其它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于日依约将贷款30 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家茂,但被告王家茂借到款后,只结付至日的利息及于日还过本金4 296.2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尚欠的本金及从日起的利息,被告王家茂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结付利息及还款义务,被告朱香山、王家僚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家茂至今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 703.7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日以上述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家茂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9934元(其中贷款本金25 703.72元,利息4 230.30元从日计至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朱香山、王家僚对被告王家茂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签订合同编号为900567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家茂,但被告王家茂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及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被告朱香山、王家僚自愿为被告王家茂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朱香山、王家僚应对被告王家茂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茂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 703.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30 000元为基数,从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日止;2、以本金30 000元为基数,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日止;3、以本金25 703.72元为基数,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朱香山、王家僚对被告王家茂所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由被告王家茂、朱香山、王家僚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  刘 玉 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 晓 华  
文章来源:
[广东-广州]
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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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谷灵山、王香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冠县人民法院&&&&&&&& &&&&浏览: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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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翟继亮,行长
被执行人谷灵X,男,农民。
被执行人王香X,女,农民,系谷灵X之妻。
被执行人黄瑞X,男,农民。
被执行人谷元X,女,农民,系黄瑞X之妻。
被执行人刘明X,男,农民。
被执行人崔春X,女,农民,系刘明X之妻。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申请执行赵某、潘娟娟、陈某、潘某、路某、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冠县人民法院的(2014)冠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子合
审判员  张洪臻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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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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