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医药健康产业园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在哪里,怎么去

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公司规模:
公司行业:
医药/生物工程
公司地址:
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
&&& 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是经合肥市政府批准,由原国营合肥市药品医疗器械公司通过改制而成。公司主要经营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包括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化学原料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等。多年来,经过公司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目前公司已发展成为一个拥有注册资金5049万元,总资产超过3亿元,年销售额6亿元的大型医药物流企业。
&&& 目前公司拥有符合现代医药物流条件的自动化恒温仓库15000平米,冷库350平米,内部设施设备齐全,可保证药品常年在0-25℃之间安全储存。同时公司还配备有各种类型药品配送车辆50余台,可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药品配送服务。
&&& 公司重视人才队伍的建设,在公司现有216名员工中,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超过60%,其中中级以上专业职称42人,执业药师12人,注册会计师2人,与全省医药经营企业的现状相比,具有很强的人才竞争优势。
&&& 公司始终坚持将规范化经营、程序化管理放在首位。二00三年公司在全省率先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GSP认证,二00七年十二月又再次通过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并连续两次被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定为全省“优质管理、优良效益”药品经营企业。
我们热忱欢迎有志于公司发展的各类人才来公司工作,与我们一起共同为公司的美好未来奉献自己的聪明和才智。请输入您的产品关键词,多个词请用逗号隔开(例:变压器,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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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带量预中标结果
药品带量预中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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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v&&&&&&&& 根据《安徽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耗材设备集中招标采购办法》、《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带量采购指导意见》和《池州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带量采购遴选配送公司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池州市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联合体监督组的监督下,池州市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联合体领导小组于日对药品带量采购遴选配送公司项目进行公开竞争性谈判。现将谈判结果公示如下:
中国采招网(+. cn)
一、8家药品带量采购配送公司候选人:
1.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3.国药控股安庆有限公司
4.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公司
5.南京医药合肥天星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6.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
7.合肥曼迪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8.安徽鑫特宝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2家药品带量采购备选配送公司候选人:
1.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
2.安徽卓泓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结果公示三天(日—4月1日),采购单位有权对候选人进行考察。公示期内参与谈判单位如对谈判结果有异议,请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监督部门提出质疑。
池州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带量采购联合体监督组&&
监督电话:****-*******或后可见
池州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带量采购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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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与叶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浏览:4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4634号
原告: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桑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林建,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万里公司)与被告叶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及被告叶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万里公司诉称:被告曾承保经营原告下属的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中西药分公司并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承包期间,因其承保业务支付贷款需要,被告从原告公司多次借款周转。双方在日对之前借款进行对账,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日前分期还清元。被告日之后又从公司四次借款共计254600元用于支付货款。目前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另原告公司名称在日由“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日变更为“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元并自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林建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承包协议;原告主张的借款实为被告担任原告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业务款,是公司内部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由个人办理的账目手续;原告主张的借款都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篡改法律关系,为了诉讼,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说成是承包关系,将业务款曲改成被告个人借款,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叶林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所欠公司借款金额为伍拾壹万伍千壹百壹拾元捌角叁分(元),因资金周围困难,本人还要继续开展业务,请公司领导考虑到本人实际情况,现列还款计划:每年还款壹拾万圆整,分五年还清。另外本人要求用上交管理费抵减贷款本金,直至贷款还清。还款期限为:日至日。”还款计划另有原告原董事长桑朝辉于日书写的备注:利息按公司规定收取,还款按月从帐上扣除。
日,被告叶林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金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叶林建。徽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叶林建,出票日期日,金额50000元,用途为货款;日,被告叶林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金借款80000元,借款人叶林建。徽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叶林建,出票日期日,金额80000元,用途为货款;日,被告叶林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金借款66600元,借款人叶林建。徽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叶林建,出票日期日,金额66600元,用途为货款;日,被告叶林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金借款58000元,借款人叶林建。徽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叶林建,出票日期日,金额58000元,用途为货款。
另查,日,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叶林建为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中西药分公司副经理。日,合肥市迪迈药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日,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
再查,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载明:“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汇丰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皖安医药有限公司诉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和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中西药分公司拖欠货款诉讼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公司支付货款、增值税、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上述三件案件均系你担任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发生的业务,并且你以个人名义从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货款,但你未实际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导致对方起诉,因此公司为上述三起案件支付的所有费用应当全部由你承担;2、在担任合肥市迪迈医药有限公司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你从公司多次借款并出具《还款计划》,截至日尚欠借款元,2009年6月至今长达三年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等。”
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借款计划中的借款均由原告分批以药品、银行贷款、人员流动带入的应收款形式支付,且此款项是被告用于扩大业务,系其个人实际使用。原告对其陈述予以认可,并提交证据认可被告曾还款元。被告陈述自日至日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中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但因工作关系,购买药物时单位财务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所借款项均为货款,货品直接进原告公司仓库,销售的货款也直接进入原告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原告只认可上述借款均为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还款计划、借据、现金支票存根、任职通知、收据、领条,被告提供的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林建向原告九万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陈述原告以多种方式支付还款计划中的借款且由被告实际使用,本院对该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仅偿还借款元,余款元(元-元)应予以偿还,虽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据,均明确载明其为货款,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据中货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日起,以未还借款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林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元为计算基数自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合肥市九万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由叶林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
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素馨
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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