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份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票应遵守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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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股份转让是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及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移转给受让人的行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其可以通过溢价转让股份的方式收回投资成本、退出公司,这也为潜在投资者进入公司提供了机会。而对上市公司而言,大规模、多层次、频繁性的股票交易则推动了证券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对于股份转让行为,我国法律以股份转让自由为原则,即由股东自行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以及转让的时间、地点、受让人、交易价格等。在股份自由转让原则之外,则有若干例外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自由转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1.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对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无疑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需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因此,为了强化发起人的责任意识,预防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法》特别对发起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转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对于该条的规范性质,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原则上合同应为无效。因此,对于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与第三人订立股份转让合同的,该合同归于无效。
例外情形在于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此时,认定受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需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在主观上对股份转让方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具有足够的信赖;2.受让人在客观上支付了合理的股份转让款(对价)。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除了规范发起人之外,还应及于发起人的继承人或者通过合并、分立而概括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在实务中,发起人为了规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通常会与受让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应自期限届至之日起生效。
除此之外,有些发起人还会采用减少注册资本的手段,只涂销自己的股份,以达到规避《公司法》前述规定的目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是被禁止收购其公司股份的,但是例外情形之一就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回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有些发起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和对其他股东的影响力,强制性地通过公司溢价收购其所持股份的决议,以达到规避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而变相转让自己所持股份。
对于发起人的此种减资行为,笔者认为,其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减资决议无效。此时,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公司法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于前述条文中的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具体所指及如何计算问题,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以下简称“规则”)则根据上市公司当年是否新增股份进行区分,做出了不同的规定:1.如果上市公司当年未新增股份,则按照《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2.如果上市公司当年新增股份的,根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董、监、高当年并未转让其可转让的股份,该本可转让而未转让的股份能否在次年或者其他时间与当年可转让股份一起集合转让?例如,某董事持有A上市公司一万股股份,公司当年未新增加股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董事当年可转让股份2500股,鉴于当年市场行情不好,该董事并未在当年进行转让,第二年市场火爆,该董事第二年可转让的股份数应为75股份,那么该董事在第二年是否可以将前年未转让的2500股与当年可转让的1875股合并转让?
由于公司法并未就该问题作出规定,故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规则》第八条专门就此争议问题作出了规定。《规则》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由此可知,董、监、高当年可转让而未转让的股份在次年不得自由转让,而应按照当年年末所持股份总量为基础重新计算次年的可转让股份数量。
除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限制性规定之外,《规则》第十三条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除公司法外,证券法亦就董、监、高的股份转让作出了限制。《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六个月禁止期的计算,应按照《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以上均为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董、监、高转让股份的,不得违反前述规定。除这些限制性规定之外,董、监、高也可以自行作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承诺,该承诺有效并且须严格遵守。《规则》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规范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期规定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转让股份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证券市场专业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股份转让的限制
为了防范内幕交易等非法交易行为的发生,法律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专业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持有、买卖股票。但是,在成为此类禁止参与交易的专业人士之前,其可能已经持有一定的股份。对于其持有股份的转让,法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此外,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证券法禁止内幕交易,因此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关于知情人的范围详见《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收购上市公司时股份转让的限制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5.因涉嫌证券违法而被调查人的股份转让限制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作者:黎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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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转让公司股票应遵守哪些规定
股票是表示股东的要式有价证券。它是公司股份采取的形式,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应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出让给他人,使他人因此取得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即鼓动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完全按自己的意愿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但这并非绝对的自由,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防止利用转让活动进行不当行为,对有些股份的转让有必要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了对国家股,发起人股及公司作为让方做了限制。另外外资股的转让也应加以限制,国家允许公司发行外资股,目的在于吸收外资,如果将外资股转让给中国投资者,就背离了外资股的发行目的,应加以限制。同样外国投资者受让A种股票也应受到限制。将A种股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就可能导致公司资本构成的变化,使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合资的性质,会引起公司的法律使用和管理上的问题.还有就是对职工内部股转让的限制,职工内部股是本公司内部职工以较其他股东更优惠条件取得的股份,旨在调动职工为公司创造价值的积极性,如果对职工内部股转让不加限制,既造成股份转让的不平等性,也失去了发行职工内部股的意义。除非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另有规定,职工内部股只能在本公司职工内部进行转让。
  除法律对起转让有所限制外,其他股份都可自由转让。
  股东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必须依法进行,这就对股份的自由转让原则予以一些限制性规定,其中转让股份的场所便是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之一。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就是说,股票交易场所并不是仅仅限于证券交易所的集中市场,而在依法设立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也可以。这种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经过证券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在其场所内交易的股票,也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发行的股票,而不是任何一种不规则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发行的股票都可以在其中进行交易。
  但根据我国证券法第32条的规定,这里的证券交易场所仅限于证券交易所。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股票转让的方式因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区分而有不同的规定。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因其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从而使自己成为享有该股份的唯一持有者,不能任意转让给他人,这要求股东在转让股票时必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法律明确规定了转让记名股票的特定方式。依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背书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在所持股票上签字而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则是指本法和有关法律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其次,在公司股份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过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该记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记名股票不得进行转让,其目的在于便于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股利的分配。
  与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相比,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较为简单。依公司法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否则应属于非法交易;股票持有人交付股票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原持有人则丧失其相应的股份和股东权,股票的受让人即成为公司股份的合法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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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最新规定-闽南网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最新规定
来源:法律快车网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新规定内容全文: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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