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厂职工不住宿舍,自租房住,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安全事故是否属工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452号D-2-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牟方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德清,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程正保,男,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康泰建司)因被上诉人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程正保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程正保系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联合村五组人,从 2013年11月起与其妻子在万州区高笋塘甘家院新营房17号租房居住。
日,康泰建司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万州四季花城中2、3、4、5、6-1、6-2号楼、商业、车库的建筑劳务工程。之后,康泰建司该项目负责人邓联合代表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朝满,双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经人介绍,程正保从日开始到张朝满承包的四季花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月17日凌晨50分左右,程正保在该工地加班完毕后,搭乘工友喻洪培驾驶的渝FCJ28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都立交桥方向经北滨路向太白路方向行驶,拟回甘家院出租房,当行驶至明镜滩路段时,因喻洪培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向公路右侧撞于人行道坎,造成喻洪培当场死亡,程正保头、胸等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交巡警支队认定喻洪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正保不承担责任。日程正保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日作出程正保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万州人社伤[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万州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程正保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
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程正保系张朝满雇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转发包人的责任范围由&用工主体责任&改为&工伤保险责任&,明确转发包人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原告康泰建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朝满,张朝满招用第三人程正保为其工作,程正保因工受伤,按上述规定,康泰建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精神,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原告已在工地上为民工安排住宿,其上下班途中应为工地宿舍到工地之间,第三人深夜搭乘摩托车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上下班途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虽然为民工安排了临时住宿,但属自愿原则,工地并未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人下班后回家也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第三人加班后从工地回出租房的路途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程正保在原告工地加班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程正保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泰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康泰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受雇于张朝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四季花城2-6号楼商业、车库的修建,从施工开始就已搭建民工住宿棚,确保民工食宿,民工下班后理应回到住宿处休息,从工作岗位到住宿处才是上下班途中;第三人私自搭乘喻洪培驾驶的摩托车受伤,是侵权人喻洪培的过错,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第三人夜间办私事的路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与事实不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虽然在工地上为工人安排了住宿,但工地并未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人是否住宿是自愿原则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加班后,从工作地点回到甘家院的租赁房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我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程正保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尽快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2、程正保身份证复印件、康泰建司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3、康泰建司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康泰建司负责人邓联合与张朝满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务工工地由原告承包后分包给自然人张朝满的事实;4、康泰建司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2014)万民初字第040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当天在上班,晚上加班的事实;5、渝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巡警支队对程正保、高辉、谭德富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程正保加班的事实,程正保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6、对牟来菊、张治民、段兆林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张良友的调查笔录,证明程正保租房居住在万州区甘家院的事实;7、甘家院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11月开始,程正保与妻子在甘家院租房居住的事实;8、三峡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受伤的事实;9、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表,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当庭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原审认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卷已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本院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认为,上诉人承包四季花城2-6号楼、商业、车库的劳务工程后,与张朝满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张朝满,因张朝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张朝满之间的转包系违法转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
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问题。对此认为,上诉人虽然为民工安排了临时住宿棚,但民工是否在此住宿属自愿原则,且工地未实行封闭式管理,故工人下班后回家并不违反法律和上诉人工地管理的规定,第三人加班后从工地回出租房的路途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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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上班途中发生很严重的交通事故,在外面租房子,但是我出发路线不对,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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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这个合理路线,可以理解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职工居住地的一个合理的路线。判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即是否存在符合常理的情形以及适当变更路线、增减时间与遭遇机动车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机械、精确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和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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