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解散责任公司怎么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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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解散公司、退出公司
作者:孙百勇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有限责任公司是需要股东互相信任,并互相配合才能正常经营的的企业,如果股东之间失去了信任,不能互相配合经营,公司的经营一定非常不顺畅,甚至出现经营困难、亏损的情况。如果是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想解散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实现,但是如果是持有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的股东想解散公司,则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的方式实现,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方式实现。那么,持有表决权不足三份之二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需要什么条件?如何提起?
首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只能由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股东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其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还需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如果股东能够自行搜集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自行搜集,如果无法自行搜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确实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解散。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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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有什么内容?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时,可以结算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有五个法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事由发生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下面由法律快车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目前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有五种: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可以解散公司。当然,这种解散事由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继续。
  2、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可以解散。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这种情形因公司合并和分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因这种情形解散的,实际上也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种情形出现,公司已经无法再继续经营,也得解散,是非出于公司意思而发生的。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途径就必须有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成立清算组
  公司除因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
  清算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四、公司财产分配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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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召开股东会,并取得有表决权的股东的2/3以上通过,然后进行清算,偿还债务后便可以向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证,在到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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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进行解散清算,在到工商局注销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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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清算后向工商局申请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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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召开股东会,经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解散,然后登报公告解散事宜,后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进行税务登记注销,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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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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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我国的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条件只有四个:(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许多股东常常以超出上述情形之外的理由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这些请求往往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这不得不使我们反思,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的条件是否完整?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否充分?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与股东面临的困境
  是否应赋予股东更大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必须结合公司的特性进行考察。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有限责任公司在决策和经营管理上是实行资本多数表决和公司董事集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存在的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现象和公司董事以公司之名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自利行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但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又缺乏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备的救济途径,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面临股份公司股东未有的困境。
  首先,公司封闭,股东的出资被长期&锁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一旦少数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可抛售股份,&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甚至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由于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股份一样的流动性。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
  其次,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对等化,使公司容易陷入僵局。为保证公司的所有成员均可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加强对其他成员的驾控,防止公司落入其中某一方之手,公司股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使公司的表决权对等化或保留少数股东对表决的否决权,并保证双方担任董事的人数相等。这样,当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公司即陷入僵局。僵局既可能出现在股东层面,也可产生在董事层面。如果股东陷入僵局,公司还可以继续运作,因为此时董事会将无限期地任职。而董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就可能阻止公司继续正常运营。
  第三,公司所有与经营一致,股东派生诉讼失去效用。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份公司股东非常重要的一项救济措施。但我国的公司法并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确立该制度。即便有限责任公司确立了该制度,其效用也要大打折扣。由于在派生诉讼中,股东系代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胜诉判决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提诉股东只是与其他股东一起间接从公司受益。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与经营往往是一致的,公司的董事即是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既控制着公司的经营,也控制着公司的决策。这样,即使董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败诉,须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也只不过是将损害赔偿从自己的左手交到右手,少数股东能否从挽回的公司利益里间接受益很值得怀疑。
  第四,公司注重人合因素,普通救济难以奏效。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人合性。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因此一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不可修补,那么股东的共同经营、共同发展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这时,仅仅要求损害赔偿或撤销滥权行为已不足以解决股东间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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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53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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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页码】 16
【全文】【】 &&&&   
  如果把有限责任公司比作一个家庭,公司成立是各股东“结婚”的过程,公司解散则是各股东“离婚”的过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注重的是公司的设立,“结婚”已有章可循,“离婚”如何办理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法院如何主持“离婚”尚处于基本无法可依的状态。前几年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型联营企业(从本质上说它们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亏损或出资各方发生纠纷等原因,有的出资方向法院提出解散企业、清回出资的要求,有时还伴随着其他纠纷一起诉至法院,给法院审理带来了难题。本文试就有关法院如何处理这类纠纷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
  按解散的性质分,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是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强制解散是指政府主管机关或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看,法院判决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章第13分章对“司法解散”的根据、程序、财产管理、判决等作了专门规定;德国《》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下列情形解散:……(3)因法院判决解散。”《》第1844-7条规定:“公司因下列情况而终止:……(5)法庭根据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尤其在一个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公司管理活动陷于瘫痪的情况下提出的请求而判决提前解散;(6)法庭根据1844-5条的规定判决提前解散。”日本《有限公司法》第69条规定:“有限公司因下列事由而解散:……七、命令解散的判决。”《台湾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主要是在《》和《》中。《》第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该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中规定的合营企业解散的几种情况,全部是企业自愿解散的情况,并且需要由董事会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解散的决定权在董事会,批准权在审批机构。《》第条规定的是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第条规定的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可见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关于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规定,这应该说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漏洞。
  正是由于这个漏洞的存在,产生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公司不能自愿解散,而有的出资方(股东)要求解散时怎么办?特别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当出资一方违约、滥用公司财产等使出资方间发生矛盾时,往往董事会难以召开,不能达成解散协议;或者控股方利用其优势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又使董事会通不过解散的决议。这些受损害的出资方强烈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但如果他们向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等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这些部门是不会批准解散的,因为法律没有授权这些部门根据出资一方的申请批准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出资方便以其他出资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回出资,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并主持清算。但我国法律没有对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作出规定,使法院在接到这种诉讼后无法可依,做法五花八门,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以联营合同纠纷或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受理,但无法作出实体判决,迟迟不能结案;有的作出终止合同、原告收回投资的判决,但公司怎么办,公司债权、债务怎么办成了遗留问题;有的把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作为第三人,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出资,显然这种判决在法律关系上是讲不通的,强制执行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可见,目前一方出资人要求解散公司的问题在法院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需要我们研究的是这个问题应否应由法院来解决,法院应如何来解决。
  如果不解决一方出资人要求解散公司的问题,会严重损害该出资人的利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该方在股东中处于弱小地位,无法左右公司的经营,投入的资产又收不回来,也转让不出去,使这部分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发挥其效益。这就象在婚姻关系中,双方自愿离婚可达成协议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只能维持没有共同生活基础的婚姻关系一样,当然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时,法院应当给予保护。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离婚,这是各国的共同做法。公司法律关系中也是如此,在股东就公司是否解散达不成协议时,只能向法院起诉。《》第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使命。《》和《》虽没有规定公司可因人民法院的裁决而解散,但也没有禁止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解散进行裁决。前面已经提到,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把法院裁决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只有法院认定并主持公司解散事宜,才能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不能自己处理,其他部门也不能解决的纠纷应该受理,而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否则即为失职。
  二、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的有关问题
  (一)管辖问题
  确定管辖应考虑的因素是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开展工作,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这些因素考虑,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辖应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级别管辖中管辖级别不宜太高,不能按当事人要求收回出资的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因为当事人的出资数额一般比较大,如按此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会使大量的案件涌到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而在公司解散案件中,程序性事务较多,最好是公司和法院在同一个城市。因此,公司解散案的级别管辖,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意见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第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司财产庞大或当地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案件进行提审。
  (二)立案审查问题
  首先应审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人的主体资格。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各国司法制度不同,对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的要求也不同。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条规定提起诉讼程序的主体有检察官、股东、债权人、公司自己。德国《》第条(2)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此种诉讼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二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之事由时,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我们认为,与公司无关的人一般不会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即使认为公司从事违法行为,应被撤销,也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如向法院提起,法院不应受理。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偿付其债务,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申请公司破产,不能要求解散公司。公司本身是由公司股东发起成立的,只有从事营业范围内业务的权利能力,没有决定公司存续还是解散的权利能力。所以,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同时,对股东的资格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如果因占公司股份极少的股东的请求而使公司进入解散程序,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法都规定诉讼只能由股份占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起,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因此,我们审查要求解散公司的人的主体资格,主要是审查是不是股东,以及占有公司资本的数额。
  其次,审查起诉的理由是否正当。公司设立后,出资人对其他出资人及社会负有责任,因此我国《》第条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可见,股东不能自动撤回出资也不能无故要求解散公司,清回出资。但对有正当理由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在有正当理由时,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 30条规定股东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理由是:“(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象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者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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