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境外分支机构的账务处理发生的费用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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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支付费用要代扣代缴税吗?
老师,您好!向境外支付法律服务费,业务发生在境外,我们企业无需代扣代缴所得税吧,那么增值税呢要不要代扣代缴,如果要,是不是6%的税率?
提问者:无花的蔷薇
您好!根据您的描述,业务发生在境外且该供应商境内无分支机构,则无需代扣代缴所得税和增值税。如有其它疑问,欢迎继续在浙江电子口岸政务咨询平台上提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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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境外上市企业发生的境外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探讨
一、企业境外上市的两个途径
1、境外直接上市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即我们通常说的H股、N股、S股等。
  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取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
  2、境外间接上市
  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间接方式在境外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造壳上市和买壳上市。造壳上市即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企业或资产的控制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买壳上市即直接购买境外上市公司作为壳公司再将资产注入壳公司来实现上市。不论是造壳上市还是买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
二、境外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分析
1、直接境外上市
直接境外上市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仍是国内公司即企业所得税税法上的居民企业,只不过其股票在境外发行和上市交易而已。居民企业发生的境外费用,可分为两类:
(1)居民企业本身发生的境外费用,如发行股票的费用、聘请中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和实施条例第27条和28条的规定,可以税前扣除。合法凭证为境外相关机构开具的收款凭据或签收单据,但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2)居民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境外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7条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规定,只能在境外抵减境外收入,境外收入抵减境外费用后有利润的,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按中国税法的规定在境内进行抵免。居民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境外费用不允许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间接境外上市
不论是造壳境外上市还是买壳境外上市,壳公司均是独立的境外法人企业,与居民企业在境外这里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不同。壳公司境外发生的费用不能直接在境内的居民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居民企业投资的海外企业,境外收入抵减境外费用后的利润,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仍可在按中国税法的规定在境内进行抵免,但境外企业形成的亏损不可用境内企业的利润进行弥补。
壳公司尽管在境外注册,但如果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那么根据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双重标准判定原则,还是要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即设立在境外的中国居民企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的“法人所得税制”精神,“境外居民企业”的境外费用仍要与该企业的收入进行配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壳公司的境外费用不能与境内设立壳公司的企业的收入相配比。这种“境外居民企业”有可能按照所在国的税法规定也被所在国认定为居民企业,即双重居民企业身份,此时的税收管辖权一般适用两国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壳公司在所在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仍可适用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规定在境内抵免。
综上所述,居民企业直接在境外的上市费用可以税前扣除。间接境外上市的费用从本质上看还是做了税前扣除,但这种税前扣除是按照境外税收抵免方法间接扣除,而不是作为居民企业的费用直接税前扣除,并且在境外企业亏损的情形下得不到税前扣除。
三、对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50条的理解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这里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工场、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我们认为,条文中的机构场所应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办事处等非法人企业,如果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成立的是法人企业,那么应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审批、成立,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此时该法人企业虽为外资企业,但仍是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不再吻合。在间接上市的情况下,境外壳公司和境内的原公司均是法人企业,税务处理不能适用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
另外,根据税务总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非居民企业向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分摊有关费用,但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1、所分摊的费用必须是由中国境外总机构所负担,且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即,首先这部分允许分摊的费用,必须是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的总机构所负担,且这部分费用是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有关,否则不得作为本条规定的分摊费用。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基于税收管辖权上的局限性以及税务机关征管能力的局限性等,若没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协助,中国的税务机关可能无法掌握总分机构之间的费用往来情况,所以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提供证明文件的义务。
3、有关费用必须是合理分摊的,才准予扣除。这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基本要求,若存在证据表明总机构分摊给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有关费用不合理的,或者通过乱摊费用,以获取某种非法税收利益的,将不允许扣除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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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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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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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A.期货交易所B.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C.外汇管理部门D.中国人民银行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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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外 汇 局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略)     2.废止文件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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