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保险失效期内复效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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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护身福两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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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护身福两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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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5)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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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买保险就上大家保!& & & & 华夏终身寿险(分红型)华夏终身寿险(分红型)主险?产品险种:人寿保险 ?意外保障生命末期提前给付保险责任说明条款相关咨询包含本产品的计划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满 1 年后,经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诊断证明其依当时的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临床医疗经验其平均 存活期间在 12 个月以下,被保险人可向我们提交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
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保险金额的 60%给付生命尊 严提前给付保险金。付保险金
二、在我们给付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额减少,本合 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的剩余部分将在被 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给付,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最多只能申请一次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出现 全残和经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诊断证明其平均存活期间在 12 个月以下,我 们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不再适用前 述生命尊严提前给付的约定。
保险费豁免
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且我们已给付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我们将豁免本合同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合同自我们给付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之 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合同继续有效。
------------------------------
阅 读 指 引
(华夏保发[ 号文,2009 年 9 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和“本公司”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
们之间订立的“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分红型)”。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
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
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一、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二、本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单周年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
岁(出生且出院满 28 日)至 65 周岁(含 65 周岁)。
1.4 &&&&&&& 犹豫期
一、您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 10 日内(含第 10 日)为犹豫期,在此期间
请您仔细审阅本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
如实告知等内容。若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 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 费。
二、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
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在犹豫期 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
生命尊严提前给
一、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满 1 年后,经医疗机构的专
科医生诊断证明其依当时的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临床医疗经验其平均 存活期间在 12 个月以下,被保险人可向我们提交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
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保险金额的 60%给付生命尊 严提前给付保险金。
二、在我们给付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额减少,本合 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的剩余部分将在被 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给付,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最多只能申请一次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出现 全残和经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诊断证明其平均存活期间在 12 个月以下,我 们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不再适用前 述生命尊严提前给付的约定。
保险费豁免
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且我们已给付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我们将豁免本
合同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合同自我们给付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之 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合同继续有效。
2.2 &&&&&&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平均存活期间在 &12 个月以下的,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二、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平均存活期间在 12 个
月以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保险金受益人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平均存活期间在
12 个月以下 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3 &&&&&&& 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时的保 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则。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
为保险金额。
二、若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增加保险金额。新增加的保险 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增加保险金额后的总 保险金额等于该次增加前的保险金额与该次增加的保险金额之和。剩余交费 期间的保险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和增加保险金额后的总保险 金额确定。
2.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 限额。
2.5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
保险金的申请
3.1 &&&&&&& 受益人&&&&&&&&&&&&&&&&&&&&& 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
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序和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
定受益人。 三、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
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四、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五、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
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 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三)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八、除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和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若故意
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
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发生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情形,根据发生
情形的不同,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但应当
按照下列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 &保险合同;
(二)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 险人死亡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全残保险金申请
申请全残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 &保险合同;
(二)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 &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全残鉴定证明; (四)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生命尊严提前给 付保险金申请
申请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
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验报告;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临床医疗经验被保险人平
均存活期间在 12 个月以下的医学证明;
(五)所能提供的与确认其平均存活期间在 12 个月以下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 文件。
三、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3.4 &&&&&&& 宣告死亡的处理&&&&&&& 一、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
身故保险金时还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 文件。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将以人民法院出
具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所确定的死亡日期为被保险人 身故日。
三、若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申 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消息之日起 30 日内将已领取的身故 保险金一次性返还给我们。
3.5 &&&&&&& 保险金的给付&&&&&&&&&&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 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我???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
到的损失。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 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给付相应的差额。
3.6 &&&&&&& 年金转换选择权&&&&&&&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合同生效满 10 年且我们已收到本合同的全部保险 费,您可以从我们提供的 4 个年金转换年龄中选择一个行使年金转换权。我 们提供的年金转换年龄包括:被保险人年满 50 周岁、55 周岁、60 周岁和 65 周岁。转换为年金后,本合同终止。
二、若您选择行使年金转换权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以届时公布的年金转
换系数为标准,根据本合同届时的现金价值计算被保险人的年领年金金额,
并自您选定的年金转换年龄的保单周年日起,每个保单年度向被保险人给付 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三、若被保险人在身故时未领满 20 年年金,我们将按年领年金金额的 20 倍扣除
被保险人已领取年金金额之后的余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 身故时已领满 20 年年金,我们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3.7 &&&&&&&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1 &&&&&&& 保单红利的确定&&&&&&&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
状况,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二、若我们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于每个保单周年日派发红利。保单红利是
不确定和非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 的具体情况。
4.2 &&&&&&& 保单红利的领取&&&&&&& 一、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按我们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
并于红利领取方式变更为现金领取后或本合同终止时一并给付。
(三)购买交清增额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将红利作为一次交清 的保险费,增加保险金额。增加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持续有效, 不因本合同的中止而中止。
二、若您在投保时未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按累积生息方式进行红利给付。
您每年可申请变更红利领取方式一次,您的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合 同上批注后方可生效。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 利。
三、除另有约定外,若本合同终止时存在红利及利息,我们将向您一次性退还相
关红利及利息。
保险费的交纳
5.1 &&&&&&& 保险费的交纳&&&&&&&&&&& 一、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之前交纳当期保险费。
5.2 &&&&&&& 宽限期&&&&&&&&&&&&&&&&&&&&& 一、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 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 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
交的保险费。
二、若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
现金价值权益
6.1 &&&&&&& 本合同现金价值&&&&&&&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您
可以向我们查询。
6.2 &&&&&&& 保单质押借款&&&&&&&&&& 一、 本合同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且有效期间满 2 年的,经书面申请且我们审核
同意后,您可向我们办理保单质押借款。借款金额以借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净额的 80%为最高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
二、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
则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借款按我们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
三、 借款本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现金价值将全部用于
偿还借款本息。
四、您申请保单质押借款须填写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原件、您
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6.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一、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若分期交付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
未交付,且此时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 同现金价值净额自动垫交应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保险合同现
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二、在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若发生合同解除、保险金或红利给付,我们将在您
偿清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给付本合同现金价值、保险金或红利。
在本合同生效2年后且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若您超过宽限期未交纳保险费且
在宽限期满前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性支付的全部保险费,以办理减额交清当时的合同条件, 相应减少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我们当时规定的最
低保险金额。
合同中止和复效
在本合同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不参与红利分配。
一、本合同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我们与您协 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复效时应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本息和
合同解除和变更
其他各项欠款本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二、自本合同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
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8.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一、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2 &&&&&&& 合同变更&&&&&&&&&&&&&&&&& 一、本合同生效后,若您需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应当向我们提出变更???同的申请,
在您与我们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变更可以用在保险 合同上批注、附贴批单的方式进行。
二、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但联系
方式的变更除外。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
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
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
为已送达给您。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9.1 &&&&&&& 明确说明&&&&&&&&&&&&&&&&& 一、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二、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 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
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9.2 &&&&&&& 如实告知&&&&&&&&&&&&&&&&& 一、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二、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三、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
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
还保险费。
五、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 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
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
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 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二)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 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 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 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10.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若您有欠交的保 险费及其利息、未偿还的保单质押借款及其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及其利息,我 们将在您偿清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后支付保险金、红利、退还现金价值和返还保 险费。
10.3&&&&&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 之一予以解决: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 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
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保单周年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
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
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本合同保单质押借款的利息按我们收到保单质押借款申请书时已宣布的借款利
率计算,我们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根据监管规定和市场情况宣布两次借款利
本合同自动垫交保险费和补交保险费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第一个营业日 颁布的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基准利率 + 2%换算的月利率按月以单利累积计 算。
本合同红利累积生息所涉及的利息,按我们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计算,我们
每年根据监管规定和市场情况确定一次红利累积利率。
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
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现金价值净额
指现金价值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未偿还的保单质押借款及其利息和其他
未还清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
()双目永久完全(注①)失明(注②);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④);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⑤)。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若自被保险人遭
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①永久完全系指自上述“全残”情形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完
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②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 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确定的有资格
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③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④咀嚼、吞咽机能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 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⑤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
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11.11&&& 医疗机构&&&&&&&&&&&&&&&&&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上述医 院的分院、联合病房或联合病床,精神病院,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 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医疗机构。
11.12&&& 专科医生&&&&&&&&&&&&&&&&& 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的医生: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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