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合同纠纷律师银行签订几份合同

杨育霖、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育霖、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900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育霖。
委托代理人:王宏明,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被告: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明国,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刘爱莲。
一审被告:丁玉梁。
一审被告:丁孝宇。
一审被告: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金座小区。
法定代表人:丁玉梁,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唐明国。
一审被告:丁会芳。
一审被告:沈丽娟。
一审被告:杨传祥。
再审申请人杨育霖因与被申请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一审被告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爱莲、丁玉梁、丁孝宇、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唐明国、丁会芳、沈丽娟、杨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诉称
杨育霖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杨育霖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处分其房产的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处分财产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范围,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作出的非受益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2.法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监管保护职责,在被监护人非受益的情形下,法定监护人无权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其财产。本案中,法定监护人代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其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给杨育霖设定了义务和财产损害的风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杨育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鞍山银行提交意见认为,杨育霖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育霖与鞍山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杨育霖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共同与鞍山银行签订,是杨育霖对案涉房产份额的自行处分,并非是法定代理人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代理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尽管杨育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签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亦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有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三人共同签名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沈丽娟、杨传祥、杨育霖对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已经全面了解而且同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订立不仅取得了全体房屋共有人同意,而且也得到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再次,经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在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于日向鞍山银行出具《同意抵押证明》,该份证明载明:经我夫妻沈丽娟、杨传祥以及儿子杨育霖共同研究决定,同意用产权人沈丽娟、杨育霖,以及共有人杨传祥所有的房产……为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办理期限一年,人民币壹亿元公开授信中的壹仟捌佰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该笔公开授信到期不能偿还,我夫妻无条件同意鞍山银行处理该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人分别在该份证明落款处签字按印,进一步证明三人对房产抵押的事实完全知悉并同意。
综上,杨育霖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沈丽娟和杨传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的身份是抵押人还是法定代理人,均不影响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杨育霖根据合同的约定对鞍山银行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育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登录后查看更多
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杨育霖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处分其房产的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处分财产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范围,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作出的非受益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2.法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监管保护职责,在被监护人非受益的情形下,法定监护人无权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其财产。本案中,法定监护人代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其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给杨育霖设定了义务和财产损害的风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杨育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鞍山银行提交意见认为,杨育霖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为杨育霖与鞍山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杨育霖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被告 杨育霖 代理律师
友情链接: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李洪图、白景智诉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李洪图。原告:白景智。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崴。委托代理人:左玉博。委托代理人:张景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洪。委托代理人:魏宁。委托代理人:钱亚东。第三人: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楠。委托代理人:李学刚。原告李洪图、白景智诉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鞍山银行)、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路秋仪主审、与审判员贾志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图,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玉博、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日,法院依法追加、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图,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玉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宁、钱亚东,第三人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图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购销契约书合同。日被告将该契约书制成后交付原告并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龙水金帝小区1号楼21层,面积124.65平房屋以566641元价格出售原告,原告于日前入住。原告于日首付楼款176641元,余款按揭交付。被告未按约定交房,且被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售楼时许可证不符,且售楼时项目设计32层,实际高达34层。被告建房手续完全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标准,房照无法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契约书;二、被告返购房款566641元并从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82785元、担保金5850元、抵押手续费1200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80元、代理费200元、双倍返还购楼款566641元,如果要求的总额超过100万元,超出的部分不再主张;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利息按照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利息进行支付。3.由于被告未交付房屋,违约金问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额进行支付。4.关于抵押手续费1200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80元及担保金不同意支付。5.关于诉讼费,按双方责任来承担。第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辩称:原、被告解除合同,钱返给我方就行。第三人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由法院裁定;2、原告与银行形成债权关系,我是具有抵押权的担保人,如果原告诉请能得到支持,返还款建议法院提存或返还给主债权人,之后才能解除抵押合同;2、如果原告诉请得不到支持,依法律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日,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城兴海管理区光明路5号街龙水金帝小区1#楼2101号房屋,并于当日交付被告房屋首付款元。日,原告与第三人鞍山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鞍山银行借款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龙水金帝第1幢21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分180期(每月为一期)偿还,贷款担保为“保证”。日,原告与第三人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担保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所购房产全部抵押在第三人担保公司名下。原告于当日缴纳代理费200.00元。日,原告向第三人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5850.00元。日,第三人担保公司与第三人鞍山银行签订《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担保公司为原告的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鞍山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日,原告缴纳抵押手续费1200元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住宅80元。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光明路5号街1幢21层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4.65平方米,总价款元,原告首付元,剩余房款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给付被告方。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第十二条约定如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契约。买受人解除契约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契约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以逾期交房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截止日,原告已偿还第三人鞍山银行贷款本息共计元,尚欠第三人鞍山银行本息共计元。另查:第三人鞍山银行及第三人担保公司经法院释明其权利义务后,均作为未提出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告李洪图、白景智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一份、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三张、阜新银行情况说明照片一份、住宅楼预售面积平面示意图一份、龙水金帝B户型示意图一份、发票联四张、收据二张、国有建筑和出让合同照片三张、房产网截图照片三张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份、住宅楼销售面积示意图一张、龙水金帝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申请一份及被告庭审陈述;第三人鞍山银行提供的证据有: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申请资料一份、个人按揭情况查询表一份及第三人鞍山银行庭审陈述;第三人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海城市房屋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第三人担保公司庭审陈述;法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元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原告所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应以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费5850.00元、抵押手续费1200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80元、代理费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虚假的2011年预售许可证,应双倍返还购楼款566641元一节,因海城市房产管理处已提供被告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海房预许字第11024号),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应按合同第13条支付房款及利息一节,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的龙水金帝规划调整已经海城市城乡规划局批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调整对其购买的房屋结构型式、户型等产生质量或使用功能影响,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鞍山银行与第三人担保公司的主张,因其均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案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洪图、白景智与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二、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返还原告李洪图、白景智购房款元;三、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元为本金的利息,支付二原告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二原告与第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的利率以元为本金的利息;四、被告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担保费5850.00元、抵押手续费1200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80元、代理费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二原告13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龙审 判 员  贾志环助理审判员  路秋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莲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买卖合同_百度文库
赠送免券下载特权
10W篇文档免费专享
部分付费文档8折起
每天抽奖多种福利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需要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证券时报网络版郑重声明
经证券时报社授权,证券时报网独家全权代理《证券时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证券时报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证券时报网联系 (7) 。
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上接B5版)&&根据发行人分别与长洲投资、和丰投资、铁木真资本、正丰鼎盛、汉华同盟、星星之火签署的《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二)》,相关协议约定:1、认购对象保证在本次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之前,认购对象用于本次认购的资金全部募集到位;2、认购对象的各股东/合伙人资产状况良好,能够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报备之前,足额缴纳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出资;3、认购对象各股东/合伙人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发行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或合法筹集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代其他第三方持有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形;4、认购对象保证其出资中不存在结构化融资、分级安排,且不会以补充协议或任何其他方式将其任何股东/合伙人对珠海中富的投资调整成分级投资结构;5、认购对象自成立之日起均守法经营、有效存续,不存在因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6、若认购对象未能在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本次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报备之前向珠海中富足额缴纳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认购款项的或认购对象因其他原因无法存续的,珠海中富有权单方面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认购对象按照本次认购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7、本次发行完成后,在认购对象所持有珠海中富股票的锁定期内,认购对象承诺将确保其各股东/合伙人不转让其持有的公司出资额/合伙企业出资份额,亦不得以其他方式退出或变相转让公司出资额/合伙企业出资份额。8、认购对象及其股东/合伙人与珠海中富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界定的关联关系。&&根据发行人与财通基金签署的《股份认购补充协议》,相关协议约定:1、财通基金以其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产品”)参与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财通基金担任该等资管产品的受托管理人;2、财通基金承诺其资管产品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3、财通基金保证在本次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之前,资管产品的资金全部募集到位;4、财通基金资管产品的各委托人资产状况良好,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报备之前,足额缴纳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募集资金;5、财通基金资管产品的各委托人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发行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或合法筹集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代其他第三方持有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形;6、财通基金保证资管产品不存在结构化融资、分级安排,且不会以补充协议或任何其他方式将任何委托人对珠海中富的投资调整成分级投资结构;7、若财通基金资管产品未能在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本次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报备之前向珠海中富足额缴纳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认购款项的或财通基金资管产品因其他原因无法有效募集设立的,珠海中富有权单方面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财通基金按照本次认购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8、本次发行完成后,在财通基金资管产品所持珠海中富股票的锁定期内,财通基金承诺将确保资管产品的各委托人不转让其持有的产品投资份额,亦不得以其他方式退出或变相转让其持有的产品投资份额;9、财通基金及其资管产品委托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界定的关联关系。&&认购对象长洲投资、和丰投资、铁木真资本、正丰鼎盛、汉华同盟、星星之火、财通基金均出具《承诺函》,承诺:1、本公司/合伙企业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系本公司/合伙企业真实意思表示,本公司/合伙企业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发行的资金均为股东/合伙人/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或合法筹集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2、本公司/合伙企业资产、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履行认购义务的能力以确保本次发行的顺利实施。3、本公司/合伙企业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系本公司/合伙企业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代其他第三方持有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等任何形式的代持情形,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况。4、本公司/合伙企业本次认购珠海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最终出资不包含任何杠杆融资、结构化设计、分级收益等安排,不存在任何结构化融资安排。5、本公司/合伙企业目前没有、未来亦不会存在直接或间接接受珠海中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形,不存在认购资金来自于珠海中富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的情形。6、本公司/合伙企业未与其他第三方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有类似安排;与参与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其他认购对象、其他认购对象的股东/合伙人/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以及其他认购对象的最终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关联关系。7、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公司/合伙企业与珠海中富、珠海中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包括珠海中富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关联关系,也未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有类似安排。8、在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本次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报备之前,本公司/合伙企业承诺将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票的资金全额缴付至珠海中富;若本公司/合伙企业未能将认购资金足额缴付至珠海中富,本公司/合伙企业将向珠海中富支付相当于认购金额10%的违约金。……本公司/合伙企业承诺以上表述真实、准确、完整,未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本公司/合伙企业承诺为以上陈述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长洲投资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以及和丰投资、铁木真资本、正丰鼎盛、汉华同盟、星星之火的各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和“财通基金-富春定增54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各委托人签署的《财通基金-富春定增542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委托人协议》,相关协议约定:1、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承诺,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发行的最终出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代其他第三方持有等任何形式的代持情形,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况;2、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的资产、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履行认购义务的能力以确保本次发行的顺利实施。3、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承诺,目前没有、未来亦不会直接或间接接受珠海中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形,不存在认购资金来自于珠海中富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的情形;4、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承诺,未与其他第三方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有类似安排;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与参与珠海中富本次发行的其他认购对象、本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认购对象的股东/合伙人/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以及其他认购对象的最终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关联关系;5、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承诺,与珠海中富、珠海中富的控股股东(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锦钟)及其控制的企业(包括珠海中富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关联关系,也未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有类似安排;6、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同意,在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本次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报备之前,将按照各自在本企业/本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认购的资管计划份额,将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票的资金全额缴付至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7、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承诺,在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本次认购的珠海中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 36 个月内(即锁定期),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将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所持本企业/本公司的出资份额/资管计划份额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主动退出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8、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确认,各股东/合伙人或其自然人股东/委托人均不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9、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应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认购资金,以确保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能按时向珠海中富足额缴纳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的款项。若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不能按时足额向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缴纳出资/认购资金导致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受到损失的,各股东/合伙人/委托人将赔偿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股东/合伙人/委托人如未能按照约定缴付出资/资管计划认购资金或未全额缴付出资/资管计划认购资金的,则每逾期一日(自缴付期满之日起算)应按逾期缴付金额的 0.5%。/日向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受托管理人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未能全额缴付出资的,该股东/合伙人/委托人应当按照未能缴付出资金额的10%向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由受托管理人代收)支付违约金。如因股东/合伙人/委托人未按期缴付出资给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造成损失,该等违约股东/合伙人/委托人支付的滞纳金不足以弥补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损失的,还应负责充分及时地赔偿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企业/本公司/资管计划因未能按照与珠海中富的约定支付认购珠海中富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认购资金所导致的所有赔偿金额;10、如任何股东/合伙人/委托人在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陈述或者保证不实或者违反任何承诺而导致本公司/合伙企业/资管计划或受托管理人遭受损害,则该等股东/合伙人/委托人应当对本公司/合伙企业/资管计划或受托管理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认购对象长洲投资、和丰投资、铁木真资本、正丰鼎盛、汉华同盟、星星之火的全体股东/合伙人(追溯至自然人)均出具《承诺函》,承诺:“1、本人在参与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中的出资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发行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或合法筹集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2、本人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最终出资,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代其他第三方持有等任何形式的代持情形,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况。3、本人资产、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履行认购义务的能力以确保本次发行的顺利实施。4、本人与认购对象其他股东/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本人对认购对象的最终出资不包含任何杠杆融资、结构化设计、分级收益等安排,也不存在任何结构化融资安排。5、本人目前没有、未来亦不会直接或间接接受珠海中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形,不存在认购资金来自于珠海中富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的情形。6、本人未与其他第三方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有类似安排;本人与参与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其他认购对象、认购对象的其他股东/合伙人、其他认购对象的股东/合伙人/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以及其他认购对象的最终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关联关系。7、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人与珠海中富、珠海中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包括珠海中富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关联关系,也未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有类似安排。8、本人承诺,在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本次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报备之前,将按照本人在认购对象中的出资比例,将认购对象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票的资金全额缴付至认购对象。如本人未按上述约定及时缴足认购资金的,本人将按未缴付资金数额的10%向认购对象支付违约金。9、在认购对象本次认购的珠海中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 36 个月内(即锁定期),本人将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所持认购对象的出资份额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主动退出公司/合伙企业。”&&认购对象“财通基金-富春定增54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各委托人(追溯至自然人)均出具《承诺函》,承诺:“1、本人在参与珠海中富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之一资管计划中的出资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发行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或合法筹集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2、本人参与认购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最终出资,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代其他第三方持有等任何形式的代持情形,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况。3、本人资产、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履行认购义务的能力以确保本次发行的顺利实施。4、本人与资管计划其他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本人对资管计划的最终认购资金不包含任何杠杆融资、结构化设计、分级收益等安排,也不存在任何结构化融资安排。5、本人目前没有、未来亦不会直接或间接接受珠海中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形,不存在认购资金来自于珠海中富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的情形。6、本人未与其他第三方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有类似安排;本人与参与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其他认购对象、其他认购对象的股东/合伙人、资产管理计划的其他委托人以及其他认购对象的最终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关联关系。7、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人与珠海中富、珠海中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包括珠海中富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关联关系,也未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有类似安排。8、本人承诺,在珠海中富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之后、本次发行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报备之前,将按照本人认购的资管计划份额,将资管计划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票的资金全额缴付至资管计划。如本人未按上述约定及时缴足认购资金的,本人将按未缴付资金数额的10%向资管计划的受托管理人支付违约金。9、在资管计划本次认购的珠海中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 36 个月(即锁定期)内,本人将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所持资管计划份额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主动退出资管计划。10、本人承诺以上表述真实、准确、完整,未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本人承诺为以上陈述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七、请申请人公开披露前述合伙协议及相关承诺;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就上述事项补充核查,并就相关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效维护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发表明确意见&&前述合伙协议及相关承诺已于日公告于巨潮资讯网站。&&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上述认购对象长洲投资、和丰投资、铁木真资本、正丰鼎盛、汉华同盟、星星之火以及财通基金-富春定增542号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各方已按要求签署了必要的合同、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等合同、协议内容均合法有效;并且,相关各方也已按要求出具了必要的承诺,承诺内容系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事项及约定均合法合规,有利于发行人及其中小股东进一步了解各认购对象的具体情况,有利于降低发行过程中的或有风险,能够有效维护发行人及其中小股东权益。&&保荐机构核查后认为,上述认购对象长洲投资、和丰投资、铁木真资本、正丰鼎盛、汉华同盟、星星之火以及财通基金-富春定增542号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各方已按要求签署相关合同、协议,相关主体已出具承诺,发行人已补充说明上述事项,并以公告形式充分披露相关协议和承诺,符合相关规定。上述有关事项及约定均合法、合规,能够有效维护发行人及其中小股东权益。&&问题四、请申请人以单独公告的形式补充披露退市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公司自查报告,披露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尤其是大股东、管理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是,相关行为是否已纠正、影响是否已消除,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得到处理;(2)公司及其管理层是否有民事赔偿诉讼的风险;(3)公司对于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面临退市风险的应对方案;(4)本次发行是否有利于增强申请人持续经营能力;(5)发行完毕后12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资产重组、收购资产等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等。&&【回复】&&公司于日在巨潮咨询网公告了《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退市风险防范措施、经营情况等相关事项的公告》。&&一、公司自查报告,披露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尤其是大股东、管理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是,相关行为是否已纠正、影响是否已消除,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得到处理;&&(一)报告期内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最近三年及一期,公司营业收入不断减少,分别为311,358.90万元、279,562.33万元、237,080.89万元和156,279.90万元,公司年净利润均为负数,自2014年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2014年虽然实现净利润3,752.04万元,但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5,622.78万元,公司针对亏损的原因进行了自查,经营亏损的主要原因如下:&&1、市场竞争的加剧导致公司利润率下降&&公司的饮料塑料包装业务和饮料代加工(OEM)业务的主要客户是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和乐百氏、华润怡宝等大型饮料企业,2013年公司对上述四大客户的销售额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60%以上,2014年这一数字则超过了80%,较强的客户依赖,致使公司对客户的议价能力较弱。同时,由于竞争对手不断加大投资,各自的市场范围逐渐重叠,原有区域市场竞争优势日益弱化,最终将造成竞争加剧,降低了公司的利润率。&&此外,我国饮料塑料包装市场目前已形成寡头垄断竞争格局,其中公司和紫江企业属于行业领军企业,另外还有数十家规模较小的企业。在可口可乐、百事可乐等大型饮料企业市场竞争中,公司面临着紫江企业的有力挑战;在中小型饮料企业市场的竞争中,公司又面临中小型PET瓶生产企业的低成本竞争;而且不排除未来有其他实力强大的企业进入该行业的可能。因此公司面临较为激烈的市场竞争。&&2、原有客户需求下降&&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呈现逐年下滑态势,2013年、2014年较上年分别减少19,509.11万元、43,499.76万元,变动率为-6.78%、-16.21%。从主营业务收入分产品的构成来看,饮料包装制品是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中占比最高的产品类型,饮料包装制品主要包括PET瓶、PET瓶胚,公司下游主要客户有可口可乐、百事可乐、达能、怡宝以及统一企业等。近年来,可口可乐自行新建了瓶胚、吹瓶及灌装业务生产线,使得采购量减少;2011年台湾食品饮料巨头康师傅收购了百事可乐在中国的非酒精饮料装瓶业务,康师傅拥有瓶胚、吹瓶及灌装生产线,通过收购后的业务整合,百事可乐的部分饮料包装业务直接利用康师傅集团内部生产线完成,大大减少了对公司的采购量;统一企业采购量减少一方面是由于其自行新建生产线进行饮料包装,另一方面系由于同行业公司之间竞争加剧,统一企业的业务被竞争对手掠夺所导致。目前,公司管理层正致力于开发新产品、拓展新客户,以减少原有大客户需求下降的负面影响,提振公司主营业务。&&3、公司部分工厂及部门关停导致部分专业人才流失&&公司是国内最早生产PET 瓶的企业,通过20多年的生产运营,积累了丰富的生产、管理经验,并培养、聚集了一大批PET瓶研发、设计、生产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但是随着近年来公司经营遇到困境,关停了几家效益不好的子公司,并且公司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报告期一度遣散了大批研发人员,新任公司董事、高管任职之后开始重新聘请或召回研发人员。生产、技术等专业人才的流失,对公司生产经营的拓展以及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恢复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4、公司整体设备更新较慢,资产成新率较低&&公司曾经是行业中使用新型装备的先驱,生产设备主要从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发达国家引进。公司2010年前后购置了大量的机器设备和生产线,固定资产规模达到了较高的水平。近年来,公司固定资产投入水平逐年降低,整体设备更新速度较慢,截至日,公司机器设备的综合成新率为55.10%,固定资产综合成新率为55.08%,成新率水平整体较低。公司机器设备更新速度较慢,导致技术指标无法满足客户的部分要求,造成部分客户订单流失。&&(二)控股股东、管理层的违法违规行为&&日,中国证监会向发行人出具“[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发行人日披露的《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对财务数据存在误导性陈述。日,发行人在其《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中使用2012年9月的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说明,未使用2012年10月的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说明。发行人48家子公司2012年1月至9月净利润8,638.25万元,1月至10月净利润6,671.47万元。发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发行人时任董事长陈志俊,副总经理招镜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总经理王玉玲、董事会秘书陈立上;(2)发行人日披露的《董事会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和向监管机构报告的《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自查报告》中针对评估机构履行现场调查程序属于虚假记载。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发行人48家子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没有前往发行人48家子公司现场开展评估工作。日,发行人发布《董事会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披露:“评估程序完备”,“外勤工作期间(日-日),深入被评估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展开具体评估测算”。日,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报送《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自查报告》,表示“评估程序完备”,“外勤工作期间(日-日),深入被评估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展开具体评估测算”。日,发行人《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披露评估机构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和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报告评估机构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属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发行人改正、给予发行人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陈志俊、招镜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对王玉玲、陈立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向发行人出具“深证上[号”《关于对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认定:(1)发行人日披露的《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对财务数据存在误导性陈述。日,发行人在相关子公司累计净利润自10月起已大幅下降的情况下,仍在《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中使用月的财务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披露。上述48家子公司月累计净利润为8,638.25万元,而1-10月的累计净利润仅为6,671.47万元,下降幅度22.77%。因此,上述公告中的相关数据构成误导性陈述;(2)发行人日披露的《董事会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针对评估机构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属于虚假记载。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发行人48家子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没有前往发行人48家子公司现场开展评估工作。日,发行人发布《董事会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披露“评估程序完备”,“外勤工作期间(日-日),深入被评估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展开具体评估测算”;该公告披露评估机构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属虚假记载。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发行人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对发行人时任董事长陈志俊、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王玉玲、时任副总经理招镜炘、时任董事会秘书陈立上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向发行人出具“深证上[号”《关于对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认定:(1)2014年3月公司原控股股东CVC资本与捷安德实业签署股份转让协议,CVC资本将其所持公司11.39%股份转让给捷安德实业,该过程未征得银团贷款人同意,公司未满足银团贷款协议中的关于“维持实际控制人”的限制条款,从而导致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公司提前全额偿还借款,公司未对上述事项及可能导致的风险及时进行信息披露;(2)发行人控股股东捷安德实业持有的发行人11.39%股份于日被司法冻结,其后又陆续发生8笔轮候冻结,发行人未及时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发行人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对公司时任董事长陈志俊、时任董事何志杰、韩敬崇、林子弘、麦乐坤、时任董事总经理王玉玲、时任董事会秘书陈立上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对公司时任独立董事Russell Haydn Jones、赵大川、葛洪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对公司控股股东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锦钟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针对上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发行人于日缴纳了罚款,发行人更换了相关受罚款、受公开谴责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并选任了新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日至3月26日,公司董事会秘书陈立上、董事何志杰、董事林子弘、董事麦乐坤、董事韩敬崇、独立董事葛洪、独立董事赵大川陆续辞去公司董事会职务及董事会各委员会相关职务;日,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宋建明、刘锦钟、于丽丽、林涛、杜志春、吴海邦、张彬、张炜、黄平为第九届董事会董事,其中张彬、张炜、黄平为独立董事,同日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2015年第一次会议聘任宋建明为公司总经理。至此原受处罚的董事、高管人员均已全部离任,不在公司任职。公司现任董事及高管不存在36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或12月内被深交所公开谴责的情形,以上处罚、处分对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此外,发行人加强了信息披露管理,增强了相关人员规范运作意识,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二、公司及其管理层是否有民事赔偿诉讼的风险&&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且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重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及第(二十二)条“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存在本意见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公开承诺内容或者其他协议安排,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若因出现第六条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而导致公司被暂停上市,则公司及管理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将面临民事赔偿的责任。&&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发行人日披露的《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对财务数据存在误导性陈述;(2)发行人日披露的《董事会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和向监管机构报告的《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自查报告》中针对评估机构履行现场调查程序属于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发行人改正、给予发行人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陈志俊、招镜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对王玉玲、陈立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具体可参见本问题前述“股东及管理层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理论上存在民事诉讼赔偿的风险。目前,公司原股东及管理层等相关责任人员已全部更换,以上处罚认定事项与公司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无关,该潜在民事诉讼赔偿风险对公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与此同时,公司认真吸取教训,新董事及管理层加强了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规范运作,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三、公司对于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面临退市风险的应对方案&&(一)公司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原因&&公司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亏损,因此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2014年公司盈利约4,200万元,本应向深交所申请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但因2014年公司被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而达到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3.2.1条有以下情形的深交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从而未能向深交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二)公司面临的退市风险&&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1.1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如继续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则深交所有权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交易。因此,若公司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继续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公司股票将存在被终止上市并退市的风险。&&(三)面临退市风险的应对方案&&1、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涉及事项如下:&&“如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二(1)所述,于日,贵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贵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超出流动资产达人民币807,230,648.67元,流动负债中包括银团借款合计人民币810,478,831.99元(短期借款:人民币149,000,000.00元;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人民币661,478,831.99元)以及应付公司债券人民币589,015,066.46元。同时,贵集团已违反上述银团借款协议的若干限制性条款,因此该银团借款的借款人有权随时要求贵集团提前全额偿还该项借款。这些情况,连同财务报表附注二(1)所述的其他事项,表明可能导致贵集团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如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二(1)所述,贵公司管理层已采取若干措施以改善贵集团的流动性及财务状况。后附财务报表是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编制。该编制基础是基于上述改善措施成功实施的结果,而该等措施的实施能否成功取决于多个不确定事项或情况,包括:(i) 就上述违反银团借款协议的若干限制性条款,致使银团借款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要求本集团提前全额归还未到期的借款; (ii) 贵集团能否及时获取新的银行融资; (iii) 贵集团能否按其计划增加收入、降低成本并控制资本性支出。&&倘若贵集团无法持续经营,贵集团资产的账面价值或需作出调整,以其可收回金额列示,以及对可能会产生的额外的负债进行计提,并且将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分别重分类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后附财务报表并没有包括这些可能的调整。”&&2、对于上述无法表示意见涉及的事项进展情况及公司债务在2015年9月末状况:&&截止日,公司流动负债超出流动资产达644,312,900.28元,流动负债中包括银团借款合计人民币787,526,624.47元以及应付公司债券383,500,000.00元。上述公司债券已于2015年 5 月 28 日到期,公司1-9月份已支付给公司债券投资者本金人民币 206,500,000.00 元,占公司债券应付本金的 35%,尚余383,500,000.00 元未支付。&&3、公司管理层目前正积极采取的各项措施:&&(1)2015年9月银团贷款到期后,公司及子公司与原银团各成员行签订《人民币20亿元中期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协议之修改协议》(以下简称:《修改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6个月,该《修改协议》已于日生效。&&根据原《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公司应确保CVC Capital Partners Asia II Limited 维持其实际控制人地位,但公司第一大股东于日已由Asia Bottles (HK) Company Limited变更为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亦相应不再是CVC Capital Partners Asia II Limited。《修改协议》中约定公司现任大股东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承诺自作为公司大股东之日起36个月内不减持公司股票。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已出具并公告该承诺。&&虽然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导致未满足《银团贷款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但签订《修改协议》时银团各成员行已经充分考虑到目前公司新的实际控制人为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在《修改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前,不会出现由于上述限定性条款的内容从而导致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公司提前全额偿还该项借款的事项。&&(2)公司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券,截至日,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其中:&&①公司筹措自有资金38,350,0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券;&&②公司于日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鞍山银行向公司提供借款144,000,0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于日已全额存入公司账户;&&③公司于日与广东长洲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广东长洲投资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借款185,000,0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于日已全额存入公司账户,公司将其中155,531,250.00元偿还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④公司拟进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向7名特定对象发行,募集168,468.74万元的资金,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全部用来偿还公司借款,包括因偿还公司债券而产生的相应借款和资金垫付、银团贷款、中期票据等。&&日,公司分别收到认购人广东长洲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5,000,000.00元;深圳市和丰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缴纳的保证金20,000,000.00元。日,公司收到深圳市铁木真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缴纳的保证金15,000,00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存入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根据上述三名认购人与公司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其需向公司支付10%的认购保证金且认购人同意公司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和补偿流动资金。根据上述三名认购人与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补充协议》,如本次非公开发行未获得证监会通过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终止的,则认购人同意将已缴付至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保证金转为对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付,借款期限为自认购人将保证金缴付至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12个月。&&截至日,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合计397,881,250.00元已全部偿还。&&(3)改善运营效率,加强费用管理,改进组织架构,降低运营成本并加强资金管理,同时积极拓宽业务渠道,丰富产品种类,优化产品结构,加大研发力度和市场开拓力度,持续开拓国际和国内市场,确保业务的健康与良性发展,进一步加强自身的运营能力和现金管理能力以改善经营性现金流,显著提升公司盈利能力。&&(4)进一步加强投资管理,控制可控项目的资本性支出,在筹划的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前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公司聘请的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日出具关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核查报告(中喜专审字〔2015〕第0727号)认为:基于上述各项措施的实施以及后续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公司将能够获得足够的营运资金以确保贵司能够清偿到期的债务并维持正常运营,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公司力争通过以上各个措施的实施改善负债状况,积极应对退市风险。&&四、本次发行是否有利于增强申请人持续经营能力&&公司本次发行有利于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改善财务状况&&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负债总额减少,总资产和净资产均将相应增加,资产负债率将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公司的资产结构将得到优化,财务状况将得到改善。以公司日合并报表财务数据为基础,在不考虑发行费用及其他事项影响的情况下,本次非公开发行后公司资产负债结构变化情况如下:&&■&&公司通过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将增加自有资金,有效降低了公司资产负债率,提高公司资本实力,优化公司资本结构,提高公司抗风险能力,有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健发展。&&(二)减少利息支出,提升公司盈利水平&&本次发行完成后,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借款。由于公司债务负担较重,使得报告期内财务费用居高不下。年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分别为1.96亿元、2.04亿元和1.73亿元,大量的利息支出已经成为影响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主要因素之一。上述借款偿还后,公司利息支出、财务费用将大幅下降,公司盈利能力将得以提升。&&(三)对公司现金流量的积极影响&&本次发行完成后,由于特定对象以现金认购股份,公司的筹资活动现金流入将大幅增加。同时,随着公司以募集资金偿还借款,公司的财务费用将有所下降,资金紧张的现象将得到改善,整体现金流将逐步好转。&&(四)对公司业务的积极影响&&近年来,公司一直面临债务负担重、资金紧张的局面,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产能扩张和新产品的研发。本次募集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后,将大大缓解公司资金紧缺的难题,公司将利用资金优势,集中发展主营业务,提升盈利能力,公司的业务结构将更趋合理,为公司未来的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五、发行完毕后12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资产重组、收购资产等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等&&公司目前没有在发行完毕后12个月内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收购资产的计划,也没有影响公司股价的其他重大事项尚未披露。未来,随着国家政策调整、行业竞争情况、公司业务的发展、市场环境的变化等,公司如果筹划上述事项,公司将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问题五、本次非公开发行后,长洲投资持股比例为7.23%,成为申请人第二大股东。控股股东捷安德实业的持股比例下降为7.57%。请保荐机构核查长洲投资未来是否存在增持计划,如是,公司是否存在控制权变更的风险。&&【回复】&&公司第九届董事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201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等与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的决议,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2016年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金额及发行股份数量的议案》,根据调整后的方案,本次非公开发行后,长洲投资持股比例达到7.80%,将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同时,控股股东捷安德实业的持股比例下降为8.16%。&&长洲投资已于日出具《承诺函》,承诺“本公司及本公司股东认购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系出于财务投资的目的,本公司在取得珠海中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后,本公司及本公司一致行动人在未来三年内不增持珠海中富股票,也不会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投票权委托等方式与珠海中富的其他股东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并且,在本次发行后三年内,本公司不会向珠海中富提名或推荐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会谋求珠海中富的控制权。”&&保荐机构核查了长洲投资出具的承诺,并对长洲投资两位股东进行了访谈,认为长洲投资目前不存在未来三年增持珠海中富股份的计划。&&问题六、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5)第10009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1)《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其中第六款明确规定:“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请保荐机构核查申请人是否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不符合发行股票的情形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2)公司于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意见》,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中喜专审字〔2015〕第0727号《关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核查报告》,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并披露针对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的具体解决措施及解决效果,请申请人、会计师详细说明并披露认为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原因及合理性。请保荐机构核查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并发表明确意见。&&(3)请申请人补充说明更换审计机构的原因,并请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报告期内申请人财务数据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回复】&&一、请保荐机构核查申请人是否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九条第六款所规定的不符合发行股票的情形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5)第10009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涉及事项如下:&&“如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二(1)所述,于日,贵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贵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超出流动资产达人民币807,230,648.67元,流动负债中包括银团借款合计人民币810,478,831.99元(短期借款:人民币149,000,000.00元;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人民币661,478,831.99元)以及应付公司债券人民币589,015,066.46元。同时,贵集团已违反上述银团借款协议的若干限制性条款,因此该银团借款的借款人有权随时要求贵集团提前全额偿还该项借款。这些情况,连同财务报表附注二(1)所述的其他事项,表明可能导致贵集团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如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二(1)所述,贵公司管理层已采取若干措施以改善贵集团的流动性及财务状况。后附财务报表是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编制。该编制基础是基于上述改善措施成功实施的结果,而该等措施的实施能否成功取决于多个不确定事项或情况,包括:(i)就上述违反银团借款协议的若干限制性条款,致使银团借款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要求本集团提前全额归还未到期的借款;(ii)贵集团能否及时获取新的银行融资;(iii)贵集团能否按其计划增加收入、降低成本并控制资本性支出。&&倘若贵集团无法持续经营,贵集团资产的账面价值或需作出调整,以其可收回金额列示,以及对可能会产生的额外的负债进行计提,并且将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分别重分类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后附财务报表并没有包括这些可能的调整。”&&公司针对2014年“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所涉及的事项所采取的措施如下:&&1. 2015年9月银团贷款到期后,公司及子公司与原银团各成员行签订《人民币20亿元中期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协议之修改协议》(以下简称:《修改协议》),将银团借款统一延期至日到期。&&根据公司原控股股东CVC资本与银团签署的《人民币20亿元中期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协议》(以下简称:《银团贷款协议》)规定,CVC资本应维持其实际控制人地位,但公司第一大股东于日已由亚洲瓶业(香港)变更为捷安德实业,实际控制人亦相应不再是CVC资本。《修改协议》中约定公司现任大股东捷安德实业自作为公司大股东之日起36个月内不减持公司股票。&&捷安德实业已作出承诺,收购的股份自日起36个月不减持,捷安德实业已经公告承诺,且公司已经向中证登申请对捷安德实业持有的股份进行限售处理。在《修改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前,不会出现由于公司违反《银团贷款协议》中限定性条款从而导致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公司提前全额偿还该项借款的事项,另外,公司已经积极与银团进行洽谈以持续获取银团贷款。&&2. 日珠海中富发行“12中富01”公司债券,募集资金5.9亿元,发行利率为5.28%。2015年5 月28日,公司未能按期全额支付本金,仅支付本金人民币20,650万元,占本期债券应付本金的35%,以及全部本金于日至日期间的利息3,115.2万元,尚余38,350万元本金未支付。本期债券已发生实质违约。上述公司债券违约后,公司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券,截至日,公司债券违约部分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397,881,250.00元已全部偿还,违约事件已彻底解决。其中:&&①公司筹措自有资金3,835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券;&&②公司于日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鞍山银行向公司提供借款14,4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于日已全额存入公司账户;&&③公司于日与广东长洲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广东长洲投资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借款18,5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于日已全额存入公司账户,公司将其中15,553.13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④公司拟进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向7名特定对象发行,日,公司分别收到认购人长洲投资缴纳的保证金2,500万元;和丰投资缴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日,公司收到铁木真实业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上述款项已经存入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根据上述三名认购人与公司签署的《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附条件生效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其需向公司支付10%的认购保证金且认购人同意公司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和补偿流动资金。根据上述三名认购人与公司签订的《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如本次非公开发行未获得证监会通过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终止的,则认购人同意将已缴付至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保证金转为对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付,借款期限为自认购人将保证金缴付至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12个月。&&于日,公司债券违约部分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397,881,250.00元已全部偿还。&&3. 公司及其子公司目前拥有35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873,277.44平方米,同时共拥有98处房屋产权,总建筑面积合计425,686.26平方米。以上房产、土地的原购买价格较低,随着土地房产的升值,在借款无法维持、并且没有股权融资渠道的极端不利情况下,公司还可以通过出售个别子公司的房产、土地的方式来偿还债务。&&4. 日,公司控股股东由亚洲瓶业(香港)变为捷安德实业,实际控制人由CVC资本变为刘锦钟先生,此外,公司新一任管理层于2015年逐步到位,新任控股股东及管理层均高度重视改善公司运营效率,加强费用管理,降低运营成本并加强资金管理,同时积极拓宽业务渠道,丰富产品种类,优化产品结构,加大研发力度和市场开拓力度,持续开拓国际和国内市场,确保业务的健康与良性发展,进一步加强自身的运营能力和现金管理能力以改善经营性现金流,提升公司盈利能力。&&月份,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别为3,641.73万元、15,408.61万元、10,266.83万元,2014年同期三项费用的分别为4,226.21万元、16,787.51万元、13,490.71万元,费用控制已初见成效。&&5. 进一步加强投资管理,控制可控项目的资本性支出,在筹划的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前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报告期内,公司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情况较好,月经营活动现金流入176,851.01万元,高于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净额为29,182.04万元;2014年全年的经营性现金流净额为59,536.58万元。在维持现有经营规模的情况下,公司拥有较为充足的经营性现金购买原材料、支付职工工资并且进行生产。&&保荐机构核查后认为,基于上述各项措施的实施以及后续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公司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不符合发行股票的情形。&&二、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并披露针对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的具体解决措施及解决效果,请申请人、会计师详细说明并披露认为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原因及合理性。请保荐机构核查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并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认为表明可能导致珠海中富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为以下两种情况:&&1、珠海中富违反银团借款协议的若干限制性条款,因此该银团借款的借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公司提前全额偿还该项借款。&&针对该事项,珠海中富积极与原银团各成员行协商,在2015年9月银团贷款到期后,公司及子公司与原银团各成员行签订《人民币20亿元中期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协议之修改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6个月,该《修改协议》已于日生效。《修改协议》中银团各成员行明确知晓珠海中富现任控股股东为捷安德实业并要求其承诺自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之日起36个月内不减持公司股票。&&基于上述原因,珠海中富已经获得银团借款的展期,因此该银团借款的借款人不会出现有权随时要求公司提前全额偿还该项借款的情况。&&2、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超出流动资产达人民币807,230,648.67元,流动负债中包括银团借款合计人民币810,478,831.99元(短期借款:人民币149,000,000.00元;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人民币661,478,831.99元)以及应付公司债券人民币589,015,066.46元。&&针对该事项,珠海中富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中:&&银团借款(短期借款及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已经与原银团各成员行签订《修改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6年3月。&&于日,公司筹措自有资金及进行新增借款筹资归还了全部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通过珠海中富积极采取的各项措施,公司的流动性及财务状况已经有所改善,本次公司拟进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168,468.74万元的资金,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全部用来偿还公司借款,包括因偿还公司债券而产生的相应借款和资金垫付、银团贷款、中期票据等。如非公开发行股票成功,将彻底解决公司流动性及财务状况不佳的情况。&&同时珠海中富采取以下举措:&&进行改善运营效率,加强费用管理,改进组织架构,降低运营成本并加强资金管理,积极拓宽业务渠道,丰富产品种类,优化产品结构,加大研发力度和市场开拓力度,持续开拓国际和国内市场,确保业务的健康与良性发展,进一步加强自身的运营能力和现金管理能力以改善经营性现金流,显著提升公司盈利能力。&&进一步加强投资管理,控制可控项目的资本性支出,在筹划的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前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发行人会计师认为,基于上述各项措施的实施以及后续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珠海中富将能够获得足够的营运资金以确保公司能够清偿到期的债务并维持正常运营,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理由是合理的。&&保荐机构核查后认为,基于本题第一部分回复中所阐述的公司各项措施的实施以及后续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三、请申请人补充说明更换审计机构的原因,并请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报告期内申请人财务数据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为CVC Capital Partners Asia II Limited,该公司为国际性质的企业集团,为适应其合并报表的需要,故2012年至2014年聘请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年审会计师。捷安德实业变更为实际控制人后,由于其为内资企业,故2015年度公司没有续聘普华永道。&&报告期内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由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中2012年度、2013年度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2014年度为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2014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发行人会计师获取了珠海中富2012年、2013年、2014年经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并公告披露的年度财务报表并对财务报表上的数据进行了分析性复核;对固定资产、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实施了监盘;对在建工程实施了现场观察;对无形资产查验了权利证书及他项权利的记载;对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实施函证及替代程序;对银行借款、公司债券实施了查验、核对、函证程序。&&发行人会计师核查后未发现珠海中富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错报,认为发行人报告期财务数据是真实的。&&问题七、报告期内,申请人扣非后净利润持续为负,经营能力持续下降,相关债务发生实质性违约,&&(1)请申请人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补充说明并披露此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相关风险及发行后的相关经营安排,是否存在改善经营情况的相关规划,请保荐机构核查申请人相关风险披露是否充分并发表核查意见。&&(2)根据申请材料,此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中约16.72亿元用于偿还公司负债,其中约3.84亿元用于由于偿还已实质性违约的公司债券而形成的借款和垫付,约6.85亿元用于偿还已展期6个月的银行贷款,5.9亿元用于偿还中期票据,请申请人结合本次发行前后的自身及同业可比上市公司资产负债比例、银行授信及使用等情况,并列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选取标准,补充披露募集资金偿还相关负债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所产生负债晚于本次发行预案公布时间的情形,如有请申请人及保荐机构说明将募集资金用于偿还此部分负债的合理性。是否可能超过实际需要量,偿还目前负债后,是否将新增负债用于其他项目,是否构成变相使用募集资金,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第十条的有关规定。&&(3)请申请人根据报告期营业收入增长情况,结合经营性应收(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应收票据)、应付(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及应付票据)及存货科目对流动资金的占用情况,说明本次补充流动资金的测算过程,并结合目前的资产负债率水平及银行授信情况,说明通过股权融资补充流动资金的考虑及经济性。&&(4)请保荐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请结合上述事项的核查过程及结论,说明相关风险揭示是否充分,募集资金用途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合规,本次发行是否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是否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回复】&&一、请申请人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补充说明并披露此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相关风险及发行后的相关经营安排,是否存在改善经营情况的相关规划,请保荐机构核查申请人相关风险披露是否充分并发表核查意见。&&(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相关风险&&1、扣非后净利润持续为负,经营业绩持续下滑的风险&&最近三年及一期,公司营业收入不断减少,分别为311,358.90万元、279,562.33万元、237,080.89万元和156,279.90万元,公司年净利润均为负数,自2014年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2014年虽然实现净利润3,752.04万元,但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5,622.78万元,公司持续盈利能力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未来仍然面临着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持续为负、经营业绩持续下滑的风险。&&2、债务偿还实质性违约风险&&公司目前主要债务情况如下:&&(1)5.9亿元中期票据&&2012年3 月28日,公司2012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中期票据”)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募集资金总额5.9亿元,期限5 年。日,中期票据持有人会议召开并通过要求中期票据加速到期的议案,公司于日作出答复:“如果在日前,公司对于12中富01公司债券有明确的解决计划且偿债资金来源已落实,则触发中期票据加速到期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公司建议提请中期票据持有人会议暂缓执行本议案;如果在日前?12中富01公司债券未有明确解决计划,公司同意提前偿还中期票据全部本金的5%;如果在日前?12中富01公司债券仍未有明确解决计划,公司同意再提前偿还中期票据全部本金的5%。”&&公司于日全额兑付了“12中富01”公司债券本金及逾期利息,触发中期票据提前偿还的事项已解决。&&(2)6.8亿元银团贷款&&日,公司与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作为牵头行和贷款代理行的银团签订了《人民币20亿元中期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协议》。上述银团贷款原定于 2015 年 9 月2日到期,公司已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牵头行的银团签订了《人民币20亿元中期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协议之修改协议》,将本次银团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统一延期至日。&&(3)1.44亿元鞍山银行贷款&&2015年9月,发行人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行人提供2亿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发行人“12中富01”公司债券,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6.9%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鞍山银行向公司提供首笔借款14,400万元已于日已全额存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偿还“12中富01”公司债券。&&(4)1.85亿元长洲投资借款&&日,发行人与长洲投资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发行人向长洲投资借款人民币18,500万元,用于偿还发行人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利息以及补充发行人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付,发行人于日之前,按协议约定的利息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本金。&&综上,公司在未来两年中面临近16亿元债务的陆续到期,而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已经抵押给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作为牵头行的银团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获取贷款支持。2014年度,公司因偿债事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等问题而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因此,公司面临着较为严重的债务偿还风险和债务实质性违约风险。&&3、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票可能会被司法强制执行的风险&&本公司控股股东为捷安德实业,实际控制人是刘锦钟先生,控股股东主要从事煤炭、建材等大宗商品贸易。目前捷安德实业持有公司146,473,200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1.39%,已经全部质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同时,捷安德实业持有公司股份存在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情况,尽管捷安德实业正在与有关当事人积极协商解决司法冻结事项,并已取得一定进展,但仍存在捷安德实业所持公司股票可能会被司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如果捷安德实业所持公司股票被司法强制执行,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化。&&4、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风险&&本次非公开发行后,长洲投资持股比例达到7.80%,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同时,控股股东捷安德实业的持股比例下降为8.16%。虽然长洲投资已经出具承诺,承诺未来3年内长洲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增持珠海中富股票,同时不谋求珠海中富控制权,但是,如果长洲投资违反相关承诺继续增持珠海中富股票,公司控股股东将发生变化。&&另外,本次发行后,控股股东捷安德实业持股比例较低,如果其他投资者增持公司股票,导致持股比例超过捷安德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将发生变化。&&因此,公司存在控制权变化的风险。&&5、对大客户的依赖性风险&&公司生产的瓶胚、瓶、标签、代加工饮料的主要客户为可口可乐、百事可乐、乐百氏和华润怡宝等几家企业,报告期内,公司对前五大客户的销售额占比均在60%以上,客户集中度较高。如果上述客户改变目前在中国的积极投资和开拓市场的战略,或者改为采购其他竞争对手产品,就将会对公司业绩带来不利影响;另外客户所处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其经营方针和销售策略发生重大变化时,也将给公司业绩造成较大波动。&&6、行业内市场激烈竞争的风险&&在国内PET瓶市场,目前已形成寡头垄断竞争格局,其中公司和紫江企业属于行业领军企业,另外还有数十家规模较小的企业。在可口可乐、百事可乐等大型饮料企业市场竞争中,公司面临着紫江企业的有力挑战;在中小型饮料企业市场的竞争中,公司又面临中小型PET瓶生产企业的低成本竞争;而且不排除未来有其他实力强大的企业进入该行业的可能。因此公司面临较为激烈的市场竞争风险。&&7、管控失效的风险&&由于公司实施跟随大客户共同发展的战略,如果客户进入一个新区域设立饮料灌装厂,公司则跟随客户设立配套注塑、吹瓶的子公司,因此随着公司规模扩张,下属控股子公司数量增多,且分出不同地域,存在一定管理难度。目前,公司控股子公司(包括间接控股子公司)已达到78家,公司的组织模式和管理制度已从早期的以产品制造业务为中心的“直线职能型”管理模式转为纵向“直线职能型”和横向“分区管理”相结合的矩阵式管理模式。公司子公司较多且分布较广的经营格局使公司面临着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某些子公司管控失效的风险。&&8、原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瓶级PET聚酯切片是PET瓶及瓶坯的主要原材料,其价格波动直接影响到PET瓶及瓶坯的毛利率。作为石化下游产品,PET聚酯切片价格受原油价格、经济景气度变化等因素影响较大,近年来PET聚酯切片的价格从2012年初的12,000元/吨降至2015年初的约6,000元/吨,波幅较大,2015年1月以来,随着国际原油价格的缓慢回升,PET聚酯切片的价格又回升至8,000元/吨左右。&&9、受饮料行业季节性淡旺周期影响的风险&&饮料产品通常会随气候的季节性变化而呈现淡旺季交替的周期性变化。产量随季节变化的影响而呈现波动周期的现象比较明显,通常全年中,第二、三季度产量较高,第一、四季度则相对较低。由于公司大部分产品专为饮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