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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睿设计空间
擅长设计:
设计师简介:
GND设计集团 (N+恩嘉陈设)
设计总监/董事
前深圳万科地产室内设计部负责人,统筹项目装饰设计以及软装设计把控,十余年著名房地产室内设计经验的沉淀。熟知房地产相关流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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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睿设计师简介
单位职务:设计总监
工作单位:GND 设计集团
个人特长:
学习及工作经历:
GND设计集团 (N+恩嘉陈设)
设计总监/董事
前深圳万科地产室内设计部负责人,统筹项目装饰设计以及软装设计把控,十余年著名房地产室内设计经验的沉淀。熟知房地产相关流程,对展示区策划有独特见解,结合客户定位,深度挖掘楼盘的内涵和故事,把设计的价值及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通过展示区样板房展现给客户。
2013年加入GND设计集团,创办N+恩嘉陈设品牌,集空间软装规划、家具组合规划、色彩规划设计、艺术品设计、布艺窗帘及饰品搭配、现场陈设服务于一体的一站式系统软装饰服务机构。为各房地产公司提供整体家居配饰定制化服务,精准有效把握目标客群的心理诉求,有力促进产品销售和成交。擅长于样板房全周期软装设计,即从方案设计、深化再到软装配饰落地的整合。
主营业务介绍:空间软装规划、家具组合规划、色彩规划设计、艺术品设计、布艺窗帘及饰品搭配、现场陈设服务、一站式系统软装饰服务。
宁睿主要业绩及获奖情况 主要合作单位有:万科集团、恒大集团、卓越集团、雅居乐集团、海亮集团、隆源集团、嘉霖集团、禹洲地产、同创地产、花半里地产、重庆鹏汇地产、海南招鑫地产、三亚金厦地产等各大知名房地产商。
相关设计师:这是个机器人猖狂的时代,请输一下验证码,证明咱是正常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原告鲁厚祥诉被告宁运生、并有第三人宁睿贤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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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厚祥诉被告宁运生、并有第三人宁睿贤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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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鲁厚祥,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运生,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宁睿贤,男,汉族,2000年11月17日出生,学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理人:胡芬,无业,系第三人母亲。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厚祥诉被告宁运生、并有第三人宁睿贤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梦,被告宁运生、第三人宁睿贤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厚祥诉称: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急需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只偿还数月利息,就不再还本付息,后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包河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事项,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名下财产均被法院多次查封,且设定抵押,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原告在搜索被告财产线索中发现,被告曾于2011年12月6日,分别将合肥市万振逍遥苑16幢505-605室和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2幢301室房产以赠与方式过户至其子宁睿贤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被告的赠与行为应予撤销。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宁运生将合肥市万振逍遥苑16幢505-605室、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2幢301室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宁睿贤的赠与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宁运生、第三人宁睿贤共同辩称:一、对所欠原告110万元欠款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应还欠款数额内偿还原告债权,但因被告部分债权没有实现,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二、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对本案的赠与行为的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是在债权形成之后,且赠与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赠与行为部分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且赠与行为并没有直接损害债权的权益,另被告把房屋赠与自己儿子不存在恶意,其赠与行为是通过正当途径履行,赠与合法有效,赠与房屋也办理了登记,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依法不享有撤销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运生与第三人宁睿贤是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宁运生急需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只偿还数月利息,就不再还本付息,后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包河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1.8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事项,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名下财产均被法院多次查封,且设定抵押,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宁运生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后,原告在搜索被告财产线索中发现,被告曾于2011年11月30日,和第三人宁睿贤的母亲胡芬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被告所有的合肥市万振逍遥苑16幢505-605室与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2幢301室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宁睿贤。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分别将合肥市万振逍遥苑16幢505-605室和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2幢301室房产以赠与方式过户至其子宁睿贤名下,合肥市万振逍遥苑16幢505-605室与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2幢301室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223.59平方米、103.43平方米,在合肥市房产局登记的评估价分别为935000元、4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产查询信息、赠与合同及合同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批表、赠与合同、公证书、借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要承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欠原告债权,经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偿还,故被告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宁睿贤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并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5年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享有对本案的赠与行为的撤销权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运生将合肥市万振逍遥苑16幢505-605室、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12幢301室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宁睿贤的赠与行为。
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0元,由被告宁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沈修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要承担。
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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