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黄金达100万以上是2017年醉驾初犯怎么判,会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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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昭化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阿门”,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四年级文化,山西省翼城县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翔,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阿品”,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三年级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阿福”,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三年级文化,山西省汾西县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平”,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二年级文化,山西省平陆县人,无业。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海马”、“小尼”,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三年级文化,山西省蒲县人,无业。2011年4月在临汾市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刚”,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三年级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桃”,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六年级文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绰号“小瘦”,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五年级文化,山西省芮城县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旭,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慧”,女,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五年级文化,山西省芮城县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建蓉,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选”,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六年级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无业。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常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徐”,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二年级文化,湖北省通山县人,无业。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颜某,绰号“颜”,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九年级文化,云南省水富县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万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假名“张剑”,绰号“旭”,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七年级文化,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夏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安市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X,男,汉族,聋哑人,日出生,特教小学五年级文化,河南省宁陵县人,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释放,2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拒不到案,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靖,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贾某某等十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延期与(2014)昭化刑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合并审理。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将本案和(2014)昭化刑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艳出庭支持公诉,贾某某等十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广元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翻译刘丽红、王函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系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本院报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昭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李某召集被告人陈某、姜某某、张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策划招募聋哑人从事盗窃活动,随后,被告人贾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并以“王某甲”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专门存储或转移盗窃的赃款,并由贾某某负责管控,该卡办理至今共进账188万余元。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受贾某某指派专程到陕西省西安市,对被告人陈某、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李某乙等聋哑人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并将人员分组,即由被告人姜某某、董某任组长各带领一组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带领一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会上,为严明“纪律”,李某还对因不守“规矩”的张某某教训并殴打。2012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用汪某某的身份证再次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专门存储或转移赃款,该卡办理至今共进账68万余元。同年8月,随着盗窃成员的不断增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电话通知分散在各地作案的组长及成员达20多人,在山西省运城市一宾馆召开会议。会议规定:一是所有盗窃的现金统一打款至贾某某管控的“王某甲”或“汪某某”建设银行卡上,各组盗窃的现金组长做好记录,以便年终统一分配;二是规定不准使用手机与家人联系,不准和陌生人交流,如果被警察抓住,不准出卖“老大”等;三是明确作案目标,盗窃主要针对各市县区乡超市或商店的二楼寝室。同时进行盗窃分工,即由被告人贾某某负责管钱,被告人陈某负责记账,被告人李某负责“业务”培训,陈某带领一组有成员汪某某、晋彩霞实施扒窃,姜某某带领一组有成员李某乙、王某、徐某某、贾某乙、董某等人实施盗窃,张某某带领一组由成员李某甲、张某、张某某、颜某、刘某X等人实施盗窃。
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分别带队先后窜至河南、宁夏、甘肃、四川等省市大肆进行盗窃扒窃作案,其分别是:
(一)被告人姜某某带领王某、李某乙、徐某某、董某、贾某乙等在四川境内作案情况。
1、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场镇,11时许,趁太公镇政府街中段的“学某布艺窗帘店”的老板在店铺内忙生意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姜某某站在该窗帘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王某从该店铺旁边的楼道窜到二楼,溜门进入卧室,就地取材找到一把笢子刀,然后将卧室内衣柜抽屉锁撬开,从抽屉内盗走现金14000余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广元市旺苍县张华镇场镇,趁“袁某大粮食经销店”的老板在店铺内忙生意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该店铺旁边的楼道上到三楼,溜门进入卧室,就地取材找到一把剪刀,然后将卧室内柜子挂锁撬开,从柜子中一铁箱子内盗走现金1450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以上两次赃款交姜某某后再用原来盗窃的钱凑够30000元交给李某乙,由李某乙于当日存入被告人贾某某所持有的户名王某甲建设银行卡上。
3、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和王某窜至元坝区虎跳镇场镇,由被告人姜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从虎跳镇场镇校场街日用品放心超市毗鹿分店和烟花爆竹连锁店后面翻窗进入二楼,从卧室内的组合柜内的两个女式包内盗得现金35000余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姜某某将赃款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存入被告人贾某某所持有的户名王某甲建设银行卡上。
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旺苍黄洋镇场镇,在黄洋镇街道“兴兰超市”处,李某乙以在超市内买水分散老板杨某甲的注意力,被告人徐某某趁机溜上超市二楼卧室,就地取材用火钳将木桌抽屉和木箱挂锁撬开,盗得现金25000余元,后由徐某某将所盗赃款交给李某乙,存入贾某某持有的户名王某甲建设银行卡。
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窜至旺苍县三江镇“世纪宝贝”店,趁商店无人之机,由姜某某在楼下望风,王某从该店铺内上到该商店三楼的一间卧室内的衣柜里盗得现金16000余元逃离现场。王某将所盗赃款交给姜某某存入被告人贾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
日,被告人姜某某带领王某、李某乙、徐某某、贾某乙、董某等6人从广元市窜至巴中市继续作案。
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平昌县驷马镇场镇,当日11时许,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冉子丰副食店一楼窜至二楼卧室盗得现金20000余元交由被告人姜某某存入贾某某所持有的户名王某甲建设银行卡。
7、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场镇,当日上午,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余某某母婴店一楼窜至二楼卧室盗得现金4000余元。
8、同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又窜至通江县杨柏乡场镇,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廖某某家一楼店铺窜至二楼卧室盗得现金3000余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将两次盗得的7000余元赃款交由被告人姜某某后又将原来偷的钱凑够15000元交给被告人董某存给涉案人崔小亮(在逃)。
9、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窜至巴中市通江县麻石镇场镇,当日11时许,由被告人姜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某家一楼店铺窜至二楼卧室盗得现金14000余元。当日,被告人姜某某用原来偷的钱凑够15000元交由被告人董某存入贾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
(二)在巴中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姜某某被抓,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李某甲、张某、颜某、刘某X与李某乙、徐某某、贾某乙汇合继续在四川境内作案情况。
10、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颜某窜至广安市武胜县万隆场镇杨某某的面粉店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店对面望风,被告人颜某从店铺后楼道溜门进入二楼房屋卧室,从墙体上悬挂一女式挎包内盗走现金2800元。
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广安市邻水县九龙镇场镇,趁“龙兴榨油房”的老板曹某在店铺内忙生意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站在该榨油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该店铺旁边楼道溜至二楼卧室,就地取材用一把菜刀将卧室衣柜内抽屉撬开盗得现金38000元。
以上两次赃款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拿出4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打入贾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
12、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窜至广安市邻水县合流场镇,趁黄某某家粮油门市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在门市部街道对面望风,被告人张某从该店铺内楼道上到二楼,溜门进入卧室,正在翻找财物时,被事主黄某某发现并现场挡获,扭送至邻水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甲趁机逃走。
被告人张某在广安被抓获之后,继而其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颜某、刘某X、李某乙、徐某某、贾某乙被抓获。
(三)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李某甲、张某、张某某、刘某X等人在四川境外作案情况。
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X窜至咸阳市武功县城,趁薛小林的“骆驼户外”服装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刘某X破门进入店铺,在收银台挎包内盗窃现金10000余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14、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X、张某某窜至西峡县,趁东环路经济开发区“福建安溪铁观音”茶叶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刘某X溜门进入店铺,在收银台内盗窃现金500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X、张某某窜至内乡县,趁渚阳大道张大勇的“惠普电脑”专卖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刘某X破门进入店铺,在店内盗窃现金900余元,得手后二人继续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
16、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X、张某某又在内乡县渚阳大道,趁李文科“筋面郎”面馆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刘某X进入店铺,在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1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河南西峡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趁卢殿基的“湘敏诊所”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破门入室盗窃5000元。
18、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窜至河南内乡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趁李玉敏“汽车电器修配店”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溜门入室盗窃2000元。
19、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河南西峡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趁曹志刚的“银龙保鲜库”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从门市部后院翻墙入室盗窃4000元。
上述所得赃款均交由被告人张某某,由其安排人员将赃款存入被告人贾某某所持有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
20、日,被告人张某某带领颜某、赵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甘肃省天水市趁马某某经营超市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张某某、颜某在超市街道对面望风,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该超市,盗得现金6047元,被事主马某某发现并现场挡获,扭送至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被告人张某某、颜某趁机逃走。
(四)被告人姜某某带领颜某、崔某某等人在四川省外作案情况。
21、日,被告人姜某某带领颜某、崔某某等人窜至宁夏吴忠市,趁马某某家无人之机盗得现金19600元,被事主马某某发现并现场挡获,扭送至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被告人颜某趁机逃走。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贾某某等十四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在聋哑人共同盗窃中,对犯罪有策划,有组织,有分工,有纪律应当认定为集团犯罪。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发起盗窃组织、负责管理赃款并实际占有所有赃款及主要赃物;被告人李某培训和传授盗窃手段方法、宣布纪律奖惩;被告人陈某负责记账和直接带队扒窃,应认定盗窃集团共犯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认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认定集团成员全部犯罪金额239347元。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担任领队,具体负责带领盗窃组及一切管理,并亲自参与盗窃,起骨干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认定所带领盗窃组内的全部犯罪金额,被告人姜某某为165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为74247元,其余被告人均为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同组盗窃6次,犯罪金额104500元。被告人王某与姜某某同组盗窃4次,犯罪金额79000元。被告人董某帮助处理赃款2次,犯罪金额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同组盗窃4次,犯罪金额11000元,其中李某甲帮助处理赃款40000元。被告人刘某X、张某某同组盗窃3次,犯罪金额16400元,被告人颜某参与盗窃3次,犯罪金额28447元。被告人刘某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应认定为累犯,对于被告人贾某某2张建设银行卡1066254元,冻结汪某某卡45706元以及李某工行卡现金余额160495元以及扣押被告人所有现金18008.05元,退赃300000元,均应认定非法所得,除返还被害人221700元外,现金余额元和冻结卡上余额206201元以及赃物黄金饰品、玉器、港币、美元、丰田汽车全部予以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21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1、贾某某犯罪金额达到巨大以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起诉书中提到集团犯罪首要分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且规定不准使用手机与家人联系。而在本案庭审调查过程中,张某某当庭供述不存在被殴打的情况。被告人颜某当庭供述犯罪团伙中不存在不准使用手机与家人联系的情况,是他自己不愿意与家人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参加犯罪团伙是其自愿参加,没有受到任何人胁迫,被告人李某乙也当庭供述2013年参加盗窃团伙系其自愿参加,没有人对她进行拐骗。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其从未让手下人对不守规矩的聋哑人进行殴打,也没有规定不准手下人使用手机与家人联系。因此,起诉书中关于犯罪团伙对聋哑人采用暴力以及对聋哑人进行控制的说法是不存在的。3、起诉书中提到本案扣押赃款138万余元,除发还被害人的22万余元外,余额116万余元、卡上20余万元和赃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认为无法律依据。起诉书指控仅21起犯罪事实,金额23万余元,其余的200余万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不经开庭审理判决,不能确定犯罪。因此在案件判决前更不能随意追缴所谓的“赃款”。4、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犯罪的涉案金额,起诉书列举了盗窃团伙实施盗窃的21起犯罪涉案金额总计23万余元的事实,起诉书对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受害人、盗窃金额等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本次开庭也是针对这些犯罪事实进行审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提到了与本案犯罪相关的两张银行卡,金额分别为188万和68万共计256万元。辩护人认为这256万元不是本案犯罪团伙的涉案金额。其中除去起诉书指控的有证据证明的23万余元外200余万元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实。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的涉案金额仅仅是239347元。同时辩护人认为未经起诉的这200余万元,因未经查证属实,这一金额既不是法定从重情节,也不能作为本案对各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5、关于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39347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其基准刑应在三年到十年范围内予以确定。贾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贾某某系聋哑人,贾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本案涉案赃款已被追回,使得本案受害人损失得以弥补,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贾某某等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接受财产刑,且被告人被抓获后,侦查机关扣押了部分个人财产,这部分财产,贾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充抵其应当向法庭缴纳的罚金,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流串作案并不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6、关于本案扣押的案外人财产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向案外人曾借款3万元,该款目前被扣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外人有权对贾某某被扣押的财产提出主张。贾某某当庭供述,其在结婚时接受彩礼中有10万元,目前也被扣押,辩护人认为该礼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某的妻子有权向法庭提出发还的请求。另本案扣押了一辆丰田轿车。该车被扣押前,贾某某的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合法财产为该车缴纳了税款、支付了上牌费用等,请求法庭处分扣押财产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6万元是自己玩游戏赢的钱应该从盗窃赃款中减去。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涉嫌的罪名无异议。但并非首要分子,其行为只是受本案另一被告人的指使和安排进行参与,与本案其他共犯所直接实施的盗窃行为而言,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冻结的被告人李某工行卡现金160495元,并认定该金额为非法所得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起诉书可以看出,本案全部成员的犯罪金额为239347元,而该笔金额全部由本案另一被告人贾某某保管、分配和使用。也就是说该笔非法所得的收入均在被告人贾某某所保存的银行账户里面。而冻结的被告人李某工行卡的现金扣除其取得的赃款外,剩下的均与本案无关,属于被告人李某及其配偶家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法庭应在查明该笔款项后依法予以退还。本案被告人李某系残疾人(属又聋又哑之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性质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悔罪态度明显,请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在综合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的家庭均为残疾人,同时还有一个不满十一周岁的小孩等诸多因素上对被告人李某本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量刑以三年以下为宜。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无论是犯罪意图的提起、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还是对赃款赃物的支配方面,被告人陈某均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在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中也并没有体现出比其他被告人更突出的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结合全案来看被告人陈某可以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属于聋哑人。3、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对指证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起到了证明作用。其坦白情节应当纳入从轻处罚的考量范围。4、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相比较其他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来讲,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虽是骨干但是只负责部分,偷钱的数字不太准确,其和王某分的钱有二十几万,所得的钱给了贾某某十几万。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姜某某参与本案的特征表现为:(1)被他人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2、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的盗窃金额应当以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金额为准。3、被告人有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聋哑人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骨干。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犯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和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参与和他人作案的案件只有在四川省广安武胜县万隆场镇盗窃杨某某面粉店和在甘肃省天水市盗窃马某某经营的超市这两起。而在这两起案件中,张某某仅仅是在外边望风,从张某某实际参与的这两起案件来说,他的参与行为仅仅是协助、配合,起到的是辅助、次要作用,在这两起案件中他是从犯。2、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1次到19次共计9次盗窃作案,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没有实际参与,但其他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将所得的赃款交由被告人张某某,然后由张某某交由其他人转存到了被告人贾陪星所持有的“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这9起犯罪所涉及的赃款金额共计65400元,辩护人认为,这部分金额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首先,在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这几起盗窃行为时,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际参与或是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张某某转存款项,是受他人的指使和按排,具体履行了在盗窃前他的“老大”安排的工作。在每一桩个案中,他是缺乏犯意的,也没有要占有该财物的故意。其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了领队,具体带领盗窃组及负责一切管理,起着骨干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有所谓的“带队”的行为,有所谓的“管理”人员的行为,但是,他的这些行为是受他的“老大”的指使和安排,是“老大”在会议上已经做出的安排,他是被指使者、是被安排者,跟从他的人员,也是“老大”在会议上已经作好了安排,其他人员跟随他或者把盗窃来的钱物让他转存,不是因为张某某的组织、安排或要求,而是因为在会议上他们共同的“老大”的安排和要求。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有所谓的“带队”和“安排”行为,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他是组织者或是起到了“骨干”作用,他是被指使者和被安排者,在本案中他处于服从地位,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所以他不是本案的主犯而是从犯。3、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金额的认定应当以他实际参与的两桩盗窃行为的金额来认定(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0次和第20次,合计金额为8847元),其他被告人进行盗窃经他转存的现金不应当计入他的犯罪金额。4、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量刑时应依法从轻、减轻。5、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6、亲友和社会的关爱,为人民法院对他适用缓刑进行改造、帮扶创造了条件,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这样不但能够罚当其罪,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原则,也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帮扶。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盗窃的事实中河南西峡和内乡的金额有误,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1、日李某甲与张某在河南省西峡县“银龙保鲜库”盗窃现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对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李某甲只是为张某实施盗窃活动起“望风”的协助作用。张某某交给李某甲让其存入贾某某账户的40000元,不应当作为盗窃罪的量刑依据。其理由是李某甲不知情也并未参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颜某在广安市武胜县万隆场镇“面粉店”共同盗窃现金2800元和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在广安市邻水县九龙场镇“龙兴榨油坊”的两次盗窃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日、日分别在河南省内乡县“汽车电器修配店”和“河南湘敏诊所”盗窃现金2000元、5000元的犯罪证据存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作为李某甲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日张某在广安市邻水县合流场镇黄某某家盗窃未遂的事实与李某甲无关,不应作为李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从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是有组织、有纪律的聋哑人犯罪,该犯罪组织中组织者制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规定,李某甲系被其他主犯操纵控制的对象,至始至终是被胁迫、威逼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胁从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从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被羁押后能认真遵守监规;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给家人及社会带来的危害,悔罪深刻,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改过自新;被告人李某甲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由此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对其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起诉书中认定的李某打我不实,李某只是批评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并愿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是聋哑人文化低、无技能,没有生活来源所以迫不得已才进行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即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中处于望风地位,犯罪技术手段、行为方法不严重,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盗窃罪以及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次,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董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董某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董某自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是受他人诱惑、胁迫参与犯罪,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根据董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董某在1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中系从犯,还具有被胁迫的性质又系天生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说不准使用手机与父母联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所涉的犯罪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从犯,具有被胁从的性质,王某在该团伙中的地位处于最低层,只能按指令为团伙实施盗窃,王某几乎成为了贾某某、李某等人的工具。王某因被骗参加了这一团伙后,他受到十条帮规的威胁,其身份证、残疾证都被收走,只有与他们一道进行活动,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审判时当庭认罪。建议给予2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作案6次,犯罪数额104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属累犯无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系聋哑人及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颜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案犯罪前,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案中,颜某是被引诱,被教唆,胁迫,属胁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具有悔罪表现。昭通市特殊教育学校于日出具了一份颜某一惯表现良好的《证明》。云南省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日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其家庭和社区愿意对颜某进行帮教和社区矫正。建议判处颜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张某属于聋哑人。3、张某自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当庭自愿认罪。4、张某属于胁从犯。望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X是聋哑人,系从犯且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X属于初犯,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李某召集被告人陈某、姜某某、张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策划招募聋哑人从事盗窃活动。随后,被告人贾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并以“王某甲”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专门存储或转移盗窃的赃款,并由被告人贾某某负责管控,该卡办理至今共进账188万余元。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贾某某指派专程到陕西省西安市,对被告人陈某、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李某乙等聋哑人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并将人员分组,即由被告人姜某某、董某任组长各带领一组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带领一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会上,为严明“纪律”,被告人李某还教训了不守“规矩”的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用汪某某的身份证再次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专门存储或转移赃款,该卡办理至今共进账68万余元。同年8月,随着盗窃成员的不断增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电话通知分散在各地作案的组长及成员达20多人,在山西省运城市一宾馆召开会议。会议规定:一是所有盗窃的现金统一打款至贾某某管控的“王某甲”或“汪某某”建设银行卡上,各组盗窃的现金由组长作好记录,以便年终统一分配;二是规定不准使用手机与家人联系,不准和陌生人交流,如果被警察抓住,不准出卖“老大”等;三是明确作案目标,盗窃主要针对各市县区乡超市或商店的二楼寝室。同时进行盗窃分工,即由被告人贾某某负责管钱,被告人陈某负责记账,被告人李某负责“业务”培训,陈某带领一组有成员汪某某、晋彩霞实施扒窃,姜某某带领一组有成员李某乙、王某、徐某某、贾某乙、董某等人实施盗窃,张某某带领一组由成员李某甲、张某、张某某、颜某、刘某X等人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甲、蔺某某夫妻证实和辨认为贾某某办卡事实。
2、亢小华,系陈某同学。王旭,王永龙,系王某甲父亲和弟弟。王培龙,王某的父亲。刘士高,刘某X父亲。贾其阁,贾某乙父亲。颜文武,颜某父亲。张天峰,张某某父亲。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有的先天性聋哑,有的自小得病变成聋哑,但都上过学,2012年这些聋哑人纷纷离家离校,自此无音信,打电话要么打不通要么关机。
3、被告人贾某某、李某、陈某供述证实贾某某、李某、陈某3人是山西临汾聋哑学校校友,彼此相识,2012年4月贾某某手机联系李某、陈某、姜某某、张某某共5人在山西运城某饭馆吃饭期间,贾某某提出“该干活了”,在场人均应承,因各自在以前都曾偷过钱,明知其含义,且因为组织聋哑人偷钱容易,聋哑人好控制,不易被发现。通过商量决定:由贾某某负责管理偷来的钱和卡,李某负责给偷钱的聋哑人分组,陈某负责记账,其他人负责去偷钱。接着,各自分别组织召集人员到贾某某和李某名下,贾某某组织了手下人员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组织了手下人员崔小亮、晋彩霞;陈某组织了手下人员汪某某等,李某乙、董某系自己加入该组织,其他参与人员通过相互介绍而加入。2012年5月初在陕西西安召开第一次聋哑人会议,这次会议因为贾某某有事,安排李某负责到西安市主持会议,让聋哑人去偷钱,将偷的钱存于张某某为其办理的以王某甲身份证开户的建行卡上,并通知陈某到西安与李某汇合,会上李某将人员进行了分组,分别由陈某、姜某某、董某(因张某某、张某某家有事)出任组长。授意姜某某、董某组专门进入乡镇街道门市部楼上住户家里偷钱,选在白天偷,因为白天都在楼下门市部忙生意,家里不可能有人,而且门开着的就偷,关着的就不要偷,偷的时候每2人一组,一个人上楼偷,另一个人在楼下望风并通过打手势通风报信,陈某带队的扒窃组在陕西公交车上偷乘客的钱包。会后,各组开始分别行动偷钱。期间,张某某处理完家事后加入取代了董某和张某某轮换的组长位置,同年7月因天气炎热公交车上乘客穿戴少难以下手偷到钱,陈某带领的扒窃组便回到运城休闲,在这期间,陈某为贾某某办理了以汪某某身份证开户的建行卡供本组偷的钱专门存于该卡上,直到8月随着各组成员之间到处发展聋哑人下线拉人入伙,人员陆续加入和队伍壮大已经发展到组织成员近20余人,于是,贾某某和李某通知3个盗窃组在山西运城某宾馆召开第二次聋哑人会议。会上,进一步明确并宣布了分工:贾某某负责保管王某甲和汪某某2张建行卡及赃款,明确了姜某某和张某某2个组偷的钱存入由贾某某保管的王某甲卡上,陈某组偷的钱存入汪某某卡上,年底再给各组具体分赃;李某负责分组,原来3个大组不变,由张某某、姜某某、陈某各带一组人,张某某组有:李某甲、张某、颜某、贾某乙、刘某X、张某某;姜某某组有:李某乙、徐某某、董某、王某。期间如果姜某某、张某某没在时,张某某、董某、李某甲也当组长,每个组下面再由2人组成多个小组,陈某组有晋彩霞、陈坤、汪某某、李鑫鑫,会上宣布了组织纪律:不许和不认识的人交朋友,不许用手机,不许聊QQ,不许与家人联系,不许逃跑,作案中要使用假名字,相互称呼要用别名,被抓到要拒绝招供,表现好要奖励,如被抓获关押了,组织要看望家人和给看守所打钱,案发后搜查出李某持有的给手下被抓的聋哑人在看守所存款底单,还规定不守纪律就要报复家人,并又培训了偷钱方法,不听话要惩罚,会上有人不想偷钱还被贾某某和李某责令打骂,还教了发短信和记录账本暗语,如“住院”代表被抓,“出院”代表放出,“只”代表万元,“条”代表千元,对每个新加入的聋哑人还让他们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了交给老大们,而且还告知参会的聋哑人,组织上会登记他们家人的详细信息,如父母的名字,是哪里人,做什么,这样就可以威胁组织内的聋哑人。李某还负责管理下面2个盗窃组;陈某负责统一管账事后汇总交与贾某某,并直接负责管理下面扒窃组;各省偷钱地点选择是贾某某、李某负责,指定张某某和姜某某组到河南、陕西、宁夏、甘肃、四川盗窃,陈某组在陕西省内、山西、山东扒窃,分工中各带队负责人职责是负责管理组员偷钱数额的记账并将账报给陈某,陈某再报给贾某某,还负责根据老大们定的地方再决定具体偷钱地点,培训新进的聋哑人,保管组员的身份证件,安排组员的吃住行,总结偷钱成绩,确定第二天偷钱地点,各组在偷钱前后均短信告知贾某某和陈某偷钱地点和得手情况,组长自己或安排组员将偷到的钱当天下午存给贾某某。组员的职责是服从管理,听从带队负责人的话,好好偷钱,不许私自藏钱,并将偷的钱交给带队负责人。分配方法:均等到年底分赃,贾某某、李某、陈某各得4分之一,另4分之一如果是盗窃组的2人平分,如果是扒窃组的,偷的人得7成,掩护的得3成。会议后,各组分头行动继续偷钱。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贾某某提出偷钱后,2012年4月开始带人偷钱,之后被叫到西安和运城参加过2次聋哑人组织会议,也是组织发起人,带队期间共偷80多万存给了贾某某所持的王某甲卡,除此而外,还偷的有黄金手链、项链、戒指,每次偷的钱用手机记账,再通过短信发给陈某后立即删除,以免被发现,其中对在宁夏带领颜某、崔某某盗窃和带领李某乙、徐某某、王某、董某、贾某乙6人到广元、巴中偷钱中各组偷钱情况和自己与王某一组4次偷钱中自己负责望风,王某去偷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小时候就认识贾某某,月,在运城一家建设银行用朋友妻子王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贾某某。4月底,贾某某让我到陕西省西安市和别人汇合开会,李某让姜某某和董某当组长,会后因为李某、我、张某某各自有事就先走了,姜某某、董某就带着手下的人到处去偷钱。2012年6月底,事情办完后贾某某让我去董某那组,并代替董某当组长,我就在李某手下带着我这组人先后在甘肃兰州、宁夏、陕西宝鸡等地偷钱,2012年8月,贾某某给我发手机短信让我带的我这组人回运城和姜某某那组人汇合开会,李某分组,由我和姜某某分别带一组人偷门市部,另外就是陈某带了一组人偷公交车。我这组人“小雨”“九九”去偷钱时被抓了。我让李某甲去看守所给他们存了生活费。11月时,我带我们这组人去河南偷钱,期间贾某某结婚,我就去运城,小雨”被抓后,我和颜某一组,我望风,颜某偷。12月时,姜某某在四川被抓了,他手下的李某乙等人也到我手下偷钱,我带领他们一同去四川广安偷钱,到了广安后,因为手下人比较多,我把手下人分成两组住在两个宾馆内,李某甲负责管理一组,我管理一组,每天李某甲等人都要到我住宿的宾馆来开会汇报偷钱的情况。我们到广安后没两天,张某和李某甲出去偷钱时,张某就被警察抓了。2012年12月底,我和颜某在广安武胜县万隆镇场镇上偷了2800元,李某乙和徐某某在邻水县九龙镇偷了3万多元,钱都交给了我,我从中拿了40000元给李某甲,让李某甲存到了贾某某持有的王某甲银行卡上。2013年1月初,我们剩余的7个人正在宾馆房间开会时,就被警察抓了。我是组长,张某某和李某甲协助我管理。广安时,因为颜某偷的不好,我朝颜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张某某也因为刘某X不好好偷钱,打过他。我带队一共偷了多少次记不清了。记得的钱数大约是50多万元,我自己大约偷了10多万元,我平时记的有账,记在一个小本子上的,因为害怕被警察发现,每隔一段时间我都会把前面记的账撕掉。现在账本丢了。除了偷钱外,还盗窃过一个玉龙,还偷过玉镯,黄金手链,项链,戒指等物品,这些东西最后我都让李某甲拿去交给贾某某了。因为害怕被警察发现,很多时候,住宿时我都用郭某某的身份证,郭某某原来也是偷钱的,所以身份证放在我这里。
6、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系同组盗窃共犯,共同供述:2012年7月李某甲收到姜某某短信叫偷钱,然后,按照姜某某提供的地点到甘肃与姜某某队伍汇合,最开始和久久一组偷,张某通过董某介绍8月份加入,就和董某一组偷,后来又换着和颜某一组偷,因为和颜某偷钱偷的不好,被李某甲打过2、3次,10月份李某甲和张某被分在一组,重新分在张某某带领的组下偷钱,每次张某偷钱,李某甲看人,偷的钱都给了负责人张某某,张某某和李某甲又把钱存给了阿门,还偷过一块手表给了李某乙,参加过1次运城聋哑人组织会议,在张某某带领下到河南3次盗窃,最后一次是张某某叫在广安偷钱,是通过地图确定的地方,然后通过抓阄选择哪组人去哪个县偷,是从武昌到的广安,当时一行8人害怕被警察抓,分4人住天天宾馆,另4人住清溪宾馆,并把证件藏在宾馆的天花板上,李某甲证实帮助存了一笔4万元是张某某、颜某、李某乙、徐某某2个组偷的,李某甲、张某2人在广安只偷了一次,就是邻水偷钱时,张某被抓,李某甲见状逃逸,接着今年1月另7人在广安全部被抓,并被警察搜出了藏在天花板上的证件。
7、被告人张某某、刘某X同组盗窃共犯,共同证实:张某某是最先发起组织5人之一,参加过2次会议。期间,有事离开,10月下旬开始和张某某一起偷钱,并喊来刘某X加入,2人同组,张某某望风,刘某X偷,在陕西、河南共4次偷钱时间、地点、金额、分工、手段、赃款处理相互印证,张某某还多次帮助存钱给贾某某,之后回到老家直到被抓。张某某回老家后,刘某X被分在和贾某乙一组在张某某带领下到四川广安,但因为该组成员中张某被抓,导致风声紧没有偷到钱。
8、被告人董某以及同案人贾某乙系同组盗窃共犯,共同供述证实:贾某乙通过同学李坤被带到运城说是去见老大开会后偷钱,董某通过小期引荐赶往合肥加入姜某某队伍,参加过2次聋哑人组织会议,第一次西安会议被选为组长带队偷钱,当时分别和小成、小颜(颜某)一组,并多次将小组内偷的钱存给贾某某,之后张某某赶来兰州汇合并取代了董某组长位置,董某又介绍张某加入该组织,并和张某一组偷钱,11月董某被调到姜某某组分别和小虎(崔小亮)、贾某乙一组在安徽、河南偷钱、在四川的元坝、旺苍、巴中和贾某乙一组时贾某乙偷,董某望风,没有偷到钱,在巴中董某帮助存钱,之后回家被抓。由于姜某某、王某在巴中偷钱中被抓,留下成员之一贾某乙又和张某某赶来的队伍汇合并和刘某X重新组合为一组在广安也没偷到钱,这时组织中成员张某被抓了,李某甲逃跑回宾馆,当7人正集中在一个宾馆开会时被抓。
9、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系同组盗窃共犯,供述证实:李某乙2011年由小期带入该盗窃团伙,徐某某是很早时候通过QQ网上认识李某让徐在其手下偷钱,2012年3月徐某某从河南看守所放出来于是就在QQ上和姜某某联系加入了该组织,2人都参加过2次聋哑组织会议,先后被分在董某、张某某、姜某某组,该2人是一个组,李某乙负责望风,徐某某到门市部楼上偷钱,偷到的钱就给李某乙,李某乙再给姜某某或者李某甲,但都存给了贾某某的一张王某甲的卡上,在姜某某带领下到四川广元、巴中5次盗窃,并在姜某某的安排下由李某乙3次存赃款给贾某某,之后姜某某和王某在巴中被抓,又由张某某带着张某、李某甲、刘某X、张某某、颜某从外省赶来和李某乙、徐某某汇合,在广安偷钱时,张某某说人多住一个宾馆危险,容易被警察发现,将8个人分成2个宾馆住宿,由李某甲和张某某各带4人住宿,但每晚都要到张某某住的宾馆房间里听张某某给我们开会,并对2人在广安盗窃1次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从安徽看守所出来遇到崔小亮说带我找工作而加入聋哑人盗窃组织,先在张某某带领下和崔小亮一组偷钱,同年11月又在姜某某带领下和姜某某一组,姜某某看人,我负责偷钱,12月5日从河南郑州到广元专门来偷钱,是姜某某买的四川地图,在地图上选择偷钱的地方然后在车站看车牌就坐车到广元太公、虎跳、旺苍三江、巴中共偷4次钱,19日在巴中偷钱时被抓获。
11、被告人颜某供述证实:2010年,离家出走,和女朋友汪某某一起外出去卖手链,在2011年底,在云南认识了阿福(陈某),被带到了这个团伙。参加过2次聋哑组织会议,分组后姜某某带一组外面盗窃,颜某在董某带的一组盗窃。但是,后来董某家里有事回去没有负责了,就一直张某某负责并在他手下偷钱。分别和崔某某在宁夏吴忠偷,当时负责的是姜某某、我和赵某某在甘肃天水偷时是张某某带我们去的,赵某某和崔某某都在偷钱时被抓了,后来都是和“海马”(张某某)一组一起偷的。偷的还有玉龙、金佛,这些东西和其他人偷的金首饰全运到运城给了老大阿门,12月在张某某带领下到四川省广安市偷了2800元,每次偷的钱都交给了带队的人。
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分别带队先后窜至河南、宁夏、甘肃、四川等省市大肆进行盗窃扒窃作案,其分别是:
一、被告人姜某某带领王某、李某乙、徐某某、董某、贾某乙等在四川境内作案情况。
(一)、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场镇,11时许,趁太公镇政府街中段的“学某布艺窗帘店”的老板在店铺内忙生意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姜某某站在该窗帘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王某从该店铺旁边的楼道窜到二楼,溜门进入卧室,就地取材找到一把笢子刀,然后将卧室内衣柜抽屉锁撬开,从抽屉内盗走现金14000余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单。2、立案决定书。3、被害人陈述:日白天逢场,生意好,人也多,所以一直到晚上上楼睡觉,才发现卧室门被打开,床上被子有被翻动痕迹,衣柜门也打开里面抽屉被撬,我就拿起钱夹清点里面14500元不见了,都是营业款。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5、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6、物证:腻子刀。经过现勘被盗地点太公镇政府街朱某某家二楼住宅,一楼为商铺经营“学某布艺窗帘店”,门锁完好,卧室衣柜抽屉被开启,锁上有腻子刀撬压痕迹,案发后姜某某和王某对作案下车地点,望风地点,王某对作案进入现场路线,盗窃中心现场,作案后离开地点,作案工具腻子刀进行了辨认,共盗窃14000元。
(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广元市旺苍县张华镇场镇,趁“袁某大粮食经销店”的老板在店铺内忙生意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该店铺旁边的楼道上到三楼,溜门进入卧室,就地取材找到一把剪刀,然后将卧室内柜子挂锁撬开,从柜子中一铁箱子内盗走现金1450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以上两次赃款交姜某某后再用原来盗窃的钱凑够30000元交给李某乙,由李某乙于当日存入被告人贾某某所持有的户名王某甲建设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单。3、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旺苍县公安局移送管辖,被害人报案称将卖谷子的27200元放在卧室木柜,并用挂锁挂上,里面钱不见了。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证实:接警当天现勘,现场位于张华镇新街28号袁某某三楼卧室住房,未发现异常和痕迹物证。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李某乙、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称2人共同盗窃,当时李某乙在这家的对面望风,徐某某上楼实施盗窃14500元,是用剪刀撬开柜子挂锁。7、证人马某及存款凭条。8、视频监控。证实:银行视频监控显示李某乙录像和经办人马某证实因为是女聋哑人来办款所以记得很清楚并辨认出李某乙。第1、2次盗窃的钱由李某乙存入王某甲建行卡共3万元。
(三)、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和王某窜至元坝区虎跳镇场镇,由被告人姜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从虎跳镇场镇校场街日用品放心超市毗鹿分店和烟花爆竹连锁店后面翻窗进入二楼,从卧室内的组合柜内的两个女式包内盗得现金35000余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姜某某将赃款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存入被告人贾某某所持有的户名王某甲建设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及回执单。2、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称45000元被盗。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证实:当天现勘,现场位于郭某X家二楼住宅,一楼为商铺经营“日用品放心超市毗鹿分店”,门锁完好,卧室木制矮组合被开启,柜内分别有女士橘红和黑色手提包拉链被开,桌面、窗台、窗外地面留有鞋印痕迹。4、对王某衣着扣押清单。5、鉴定文书。证明:广公物鉴痕字(2013)1号,鉴定出检材鞋印与样本运动鞋鞋底花纹种类同一。告知郭某X和王某无异议。6、被害人陈述。郭某X,女,石某X,男;虎跳镇校场街40号“日用品放心超市毗鹿分店”老板和老板娘。证实:被盗当天虎跳赶场和老公忙于超市生意一直到中午12点左右,到二楼煮饭时街上卖货的张某甲来找到说要烟,于是带到卧室取烟时,发现组合柜门子开着,2个手提包被翻了出来,一半在柜子里一半在地上,然后清点棕色包包4.3万多现金被盗,灰黑色包包2000元现金被盗。于是告诉老公。接着就报警。被盗现金是每次经营货款,准备装修和进货,2个包包也是专门放钱的,房门和窗户完好的,没有关过,因为住宿也是库房,随时要上去拿烟,即使有人上楼也看得到,但因为当时赶场天人多生意忙也就没留意。7、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梁某某共同描述见过可疑人员及特征并辨认出王某,中巴车售票员证实并辨认出聋哑人王某、姜某某坐车到虎跳下车事实。8、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姜某某和王某对作案下车地点,作案后离开地点进行了辨认。王某对进入现场路线,盗窃中心现场,进行了辨认。9、证人宁某某证言及存款凭条。10、视频监控。证实:这次赃款由姜某某安排李某乙存入王某甲建行卡35000元。银行经办人宁某某证实和辨认出办款人李某乙、监控视频也显示李某乙存款录像并留有李某乙存款签字凭条。
(四)、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旺苍黄洋镇场镇,在黄洋镇街道“兴兰超市”处,李某乙以在超市内买水分散老板杨某甲的注意力,被告人徐某某趁机溜上超市二楼卧室,就地取材用火钳将木桌抽屉和木箱挂锁撬开,盗得现金25000余元,后由徐某某将所盗赃款交给李某乙,存入贾某某持有的户名王某甲建设银行储蓄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理案件登记及回执单。3、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旺苍县公安局移送管辖,被害人报案称准备借钱给别人加柴油,发现卧室写字台抽屉被撬,旁边还有把火钳,发现左边抽屉里面3个装钱的信封都不见了共2万多元。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证实:当天勘察现场位于黄洋镇街道杨某甲家,一楼为门面,二楼为住房,二楼卧室为中心现场,门锁完好,木桌前地面有把火钳。5、被害人杨某甲(兴兰超市老板)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过,去副食店的二楼拿钱准备借给我二哥加柴油,发现卧室写字台抽屉被撬旁边还有把火钳,发现左边抽屉里面3个装钱的信封都不见了,1个里面装了10000元还有审车的资料,另一个信封装了3300元,最后一个信封全是100张面额1元的,中间抽屉胶圈扎的10000元,和4、5张半截100元的,共23400元被盗,而且旁边的电脑和上面的监控也被关了,都是营业款,准备老公跑货车和审车用的。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7、证人骆某某证言和辨认、存款凭条,监控。8、物证:火钳。证实:李某乙和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称2人共同盗窃,当时李某乙在该店买饮料吸引老板注意力,徐某某趁机上楼实施盗窃,徐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称一共盗窃27000元,当时木箱上锁,在二楼烤火房拿火钳撬开的。然后顺原路下楼然后和李某乙一起离开。由李某乙将赃款25000元存入王某甲建行卡。
(五)、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窜至旺苍县三江镇“世纪宝贝”店,趁商店无人之机,由姜某某在楼下望风,王某从该店铺内上到该商店三楼的一间卧室内的衣柜里盗得现金16000余元逃离现场。王某将被盗赃款交给姜某某存入被告人贾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理案件登记及回执单。3、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旺苍县公安局移送管辖。根据被害人报案称:案发当天上午准备拿衣柜里钱吃酒,发现钱包里19000余元不见了,后发现顶楼铁门挂锁被取下放在楼梯口,平时门、衣柜、抽屉都没上锁。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通过现勘现场位于赵某某家一楼为世纪宝贝童装门市部,三楼卧室为中心现场,衣柜抽屉表面显指纹照相并提取鉴定出系王某。5、鉴定文书。广公物鉴痕字(2013)2号证明:鉴定出现场衣柜抽屉上遗留的手印样本与王某左手拇指黑色油墨捺印指印为同一人。告知赵某某和王某无异议。6、被害人赵某某(旺苍三江镇世纪宝贝店老板)陈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清点完营业款后一份分成15900元放在衣柜抽屉,一份分成3900元放在卧室柜子里我挎包内红色小钱包里,案发当天上午准备拿衣柜里钱吃酒,发现柜子里散落一些零钱,抽屉里的钱不见了,又发现另一柜子钱包里钱也不见了,告知丈夫就发现顶楼铁门挂锁被取下放在楼梯口,于是电话报警。平时门、衣柜、抽屉都没上锁。7、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被告人王某对作案进入现场路线进行了指认,作案后用房主钥匙打开顶楼门逃离。因为当天银行已下班赃款由姜某某改存贾某某农行卡15000元。8、证人张某甲提供住宿登记及宾馆视频并证实:1—5次广元作案中6个聋哑人都在张某甲开设的宾馆住宿并有登记身份证记录。
日,被告人姜某某带领王某、李某乙、徐某某、贾某乙、董某等6人从广元市窜至巴中市继续作案。
(六)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平昌县驷马镇场镇,当日11时许,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冉子丰副食店一楼窜至二楼卧室盗得现金20000余元交由被告人姜某某存入贾某某所持有的户名王某甲建设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2、移送案件通知书。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四川省公安厅刑侦局对平昌县驷马镇冉子丰家被盗案指定由元坝区公安局管辖。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及扣押。当天现勘,现场位于平昌县驷马镇驷马桥桥头冉子丰二楼卧室,未发现异常痕迹和线索。6、被害人陈述。证实:日是当场日,又临近年底的元旦,当天和妻子在一楼副食店忙生意至晚上9点关店门,清点营业款4000多元,准备放钱,当打开平时放钱抽屉却发现锁在抽屉里的3万多元不见了,当天11点过还拿了2万元支付江口醇货款,抽屉在卧室床角写字台,共三个抽屉,2个是上锁了的,是暗锁无撬压痕迹,钥匙是放在衣柜里的,从副食店一楼进二楼有门但没锁,其中一个抽屉放的小面额1块零钱没被盗,另外一个抽屉放的5元,10元面额的7000元,100元面额打捆的10000元还是20000元不确定,还有头天营业款打捆8000元,还有捆7000元。能记得的大概32000元还是42000元,记不得具体多少。7、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李某乙、徐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李某乙在楼下负责看人,徐某某指认了上楼线路,赃款2万元由姜某某存入王某甲建行卡。
(七)、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场镇,当日上午,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余某某母婴店一楼窜至二楼卧室盗得现金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书。2、移送案件通知书。3、受理案件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四川省公安厅刑侦局对巴中市巴州区水宁镇余某某被盗案指定由元坝区公安局管辖。5、被害人余某某证实:日在街上一楼开张经营童梦园母婴店,日晚上将开张以来营业款4000多元放在门市部上面二楼的衣柜抽屉的红色钱包里,当时抽屉上了锁,第二天晚上再去放钱发现抽屉被撬,钱包里的钱被盗。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李某乙,徐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称2人共同盗窃,由徐某某上楼在卧室衣柜实施盗窃4000余元。
(八)、同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又窜至通江县杨柏乡场镇,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廖某某家一楼店铺窜至二楼卧室盗得现金3000余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将两次盗得的7000余元赃款交由被告人姜某某后又将原来偷的钱凑够15000元交给被告人董某存给涉案人崔小亮(在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2、移送案件通知书。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四川省公安厅刑侦局对巴中市杨柏乡廖某某家被盗案指定由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5、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大约12月中旬一天,拿钱打牌,发现放在衣柜里的3600元被盗,门窗都是好的,当时觉得钱是在自己家中被盗就没有报案。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李某乙,徐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称2人共同盗窃,由徐某某上楼在卧室衣柜实施盗窃3000余元,李某乙在楼下负责看人接应。姜某某将李某乙和徐某某在第7次、8次盗窃的钱再凑足15000元按照上面老大安排交由董某在ATM机上打款给了组织内成员崔小亮
(九)、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窜至巴中市通江县麻石镇场镇,当日11时许,由被告人姜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从王某某五金店一楼店铺窜至二楼卧室盗得现金14000余元。当日,被告人姜某某用原来偷的钱凑够15000元交由被告人董某存入贾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2、移送案件通知书。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四川省公安厅刑侦局对通江县麻石镇王某某被盗案,指定由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5、被害人王某某证实:案发麻石当场,和妻子在一楼飞雕电器忙生意至下午1点20分左右妻子上楼去发现被盗25000元和其他欠条,存折,身份证。都是营业款,有5000元是用报纸包起放在卧室衣柜里的,其余钱装在红色钱包里面然后放在一个黑色挎包里面,藏在卧室沙发里的。卧室门没有锁。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7、存款视频、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姜某某在楼下负责看人,王某指认了上楼线路,称当时在卧室实施盗窃。董某辨认将这笔款存给王某甲卡15000元事实。
二、在巴中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姜某某被抓,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李某甲、张某、颜某、刘某X与李某乙、徐某某、贾某乙汇合继续在四川境内作案情况。
(十)、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颜某窜至广安市武胜县万隆场镇杨某某的面粉店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店对面望风,被告人颜某从店铺后楼道溜门进入二楼房屋卧室,从墙体上悬挂一女式挎包内盗走现金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2、移送案件通知书。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四川省公安厅刑侦局对广安杨某某被盗案指定由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5、被害人杨某某证实:租住二楼房子门是木门,平时锁是坏的,锁不住门,也没有人,而楼下卷帘门平时都是开起的,是一个卖面粉的在做生意,12月29日发现挂在卧室墙上挎包里的钱包内2600元现金和挎包侧面现金200元被盗。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颜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称和“海马”(张某某)2人共同盗窃,由自己上楼在卧室挎包实施盗窃2800元,海马在楼下帮助看人。
(十一)、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窜至广安市邻水县九龙镇场镇,趁“龙兴榨油房”的老板曹某在店铺内忙生意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站在该榨油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从该店铺旁边楼道溜至二楼卧室,就地取材用一把菜刀将卧室衣柜内抽屉撬开盗得现金38000元。
以上两次赃款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拿出4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存入贾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2、移送案件通知书。3、受案登记及回执单。证实:案件由四川省公安厅对广安市邻水县侦查的曹某家被盗案指定由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及扣押情况。证实:接警当天现勘,现场位于邻水县九龙镇东街112号曹某龙兴榨油房二楼卧室衣柜抽屉,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5、被害人曹某证实:12月29日早上6时左右,父亲曹祥礼准备在卧室衣柜里面抽屉拿钱拉沙子,结果发现35000余元不见了,20000元是收的水泥板钱,15000元用作榨油的流动资金,平时为了上楼方便没锁过门,衣柜抽屉也没锁过。被害人曹祥礼证实:被盗时间应该是12月28日,因为当天早上凌晨4点过往衣柜抽屉放过7400元,3万元现金中2万元全是100元纸袋捆好的2捆,1万元现金没有捆,5000元是零钱组成。被盗当天发现平时放在厨房灶台菜刀却放在衣柜叠好的衣服上面的。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李某乙和徐某某对现场上下车地点进行了辨认,由徐某某上楼实施盗窃,徐某某指认当天门开起的,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卧室衣柜抽屉撬开盗窃的现金。7、物证:菜刀。8、证人何某证言、存款视频、交易明细。证实:第10次、11次共40000元赃款由李某甲存入王某甲卡上。
(十二)、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窜至广安市邻水县合流场镇,趁黄某某家粮油门市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在门市部街道对面望风,被告人张某从该店铺内楼道上到二楼,溜门进入卧室,正在翻找财物时,被事主黄某某发现并现场挡获,扭送至邻水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甲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2、移送案件通知书。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四川省公安厅对广安市邻水县侦查的黄某某家被盗案指定由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及扣押情况。证实:接警当天现勘,现场位于邻水县合流镇汉渝路富顺酒楼对面黄某某家粮油门市二楼其婆婆王某某卧室,床上铺盖零乱,有明显翻动痕迹,高柜门被打开抽屉被拉出。6、被害人黄某某证实:当天我和丈夫在我家对面夏某某(过生日)家帮忙,中途回家准备上厕所,刚走近我婆婆家门口,发现门没锁就推门进去发现一个年轻人拿了一个手电筒走出来,我问他做啥没开腔,我让他把电筒放下,就喊对面我丈夫过来有强盗,那个人撒腿就跑,我们边喊边追,直到追到农贸市场被抓住,就报了警。经过回家清点家里被翻得很乱但没有被盗东西。7、证人吕某甲、甘某某、颜某甲,吕某(分别为农贸市场摊贩和黄某某家邻居)。共同证实:当天黄某某夫妇跑着追一个年轻人边追边喊打强盗,在农贸市场门口是被卖鱼的吕绍平抓住,当时人很多还把这个人抓伤了,然后报警。证人证言和被害人共同证实强盗特征:20几岁,1.8米左右,中等身材,灰色羽绒服,牛仔裤。证人周某某证实最近一个月有一天,我在临水县城到合流镇班车上售票,快到合流时一个年轻男子递给我纸条写的到合流邮局下车,正常人说一下就是了,所以我认为是聋哑人。8、被告人被抓获后拒不交代其真实身份、个人信息及犯罪事实,并拒绝签字。后自报名张剑,之后查证叫张某后,本人才供述在广安邻水盗窃并被街道上的人抓打踢而受伤。9、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照片。10、刘某X、李某某证实住宿、提供登记本及宾馆视频。
被告人张某在广安被抓获之后,继而其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颜某、刘某X、李某乙、徐某某、贾某乙被抓获。
三、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李某甲、张某、张某某、刘某X等人在四川境外作案情况。
(十三)、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X窜至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城,趁薛某某的“骆驼户外”服装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刘某X破门进入店铺,在收银台挎包内盗窃现金10000余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河南武功县公安分局将薛某某被盗案移送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及扣押情况。证实接警当天现勘,现场位于薛晓琳经营骆驼户外店,店门为双内侧玻璃大门,有较大破损碎片,上有踩踏痕迹。5、被害人薛某某证实:日下午4时,当时有事外出,将店门锁着,回来后发现玻璃门被撬烂,一个单肩挎包内装着的13000元被盗。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张某某、刘某X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称2人共同盗窃,张某某在该店对面街上望风,由刘某X实施盗窃10000余元。赃款由张某某存给贾某某的王某甲卡上。
(十四)、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X伙同张某某窜至西峡县,趁东环路经济开发区“福建安溪铁观音”茶叶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刘某X溜门进入店铺,在收银台内盗窃现金500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西峡县公安分局移送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及扣押情况。证实:现场位于西峡县田关乡李某乙经营的福建安溪铁观音门市部,已无任何明显异常。5、被害人张静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上午,我将经营的5300元货款放在紫色钱夹内,装在红色挎包中,放在茶叶店的柜子里,然后在茶叶店后面做事情,当时也没关门,当天下午14时许,在茶叶店抽屉拿另一个钱包发现只有零钱了,而100元整钱不见了,马上查看柜子里挎包里的钱包,5300元也不见了,当时觉得丢钱很丢人就没报案,昨天广元警察带被告人来辨认现场,才知道小偷被抓,才报案。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日张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称与刘某X2人共同盗窃,张某某在茶叶店对面街上望风,由刘某X实施盗窃5000余元。
(十五)、日上午,被告人刘某X、张某某窜至内乡县,趁渚阳大道张大勇的“惠普电脑”专卖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刘某X破门进入店铺,在店内盗窃现金900余元,得手后二人继续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
(十六)、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X、张某某又在内乡县渚阳大道,趁李某丙“筋面郎”面馆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该店对面的街边望风,被告人刘某X进入店铺,在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昭化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于日对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乙现金被盗案立案。2、被害人李某丙(“筋面郎”面馆老板)证实:2012年12月的某一天下午15时许,关店门回家休息,等到下午17时许,又开门做生意,发现饭店里凉菜档的抽屉锁被撬了,里面的700多元被偷。被害人张大勇(“惠普电脑”专卖店老板)证实:日11时许,因有事离开将店门关了,12时许回到店上发现电脑店的玻璃门把手被拉坏了,电脑桌旁的小柜子抽屉里的营业款955元被盗了,并提供2张销货清单,记载时间是日—10日销货955元,印证被盗金额。上述2证人共同证实:当时感觉钱不多没报案,今天上午(日),知道小偷被抓住,所以才报案。3、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张某某、刘某X对现场辨认均是张某某在门店对面街上望风,由刘某X实施盗窃500元和900元,赃款由张某某存给贾某某的王某甲卡上。
(十七)、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河南内乡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趁卢某某的“湘敏诊所”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破门入室盗窃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内乡县公安分局移送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及扣押情况。证实:现场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卢某某湘敏诊所店,店门为双层门,外层门为卷闸门,内侧为双扇对开玻璃大门,对被盗的书柜抽屉框上锁鼻扭曲变形进行了拍照。5、被害人卢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5时,当时进货将诊所门关了,回来后发现玻璃门被弄碎,诊所进门左手最里边抽屉被撬开,锁子铜片被弄成了两半,抽屉里1000多元钱不见了,大厅后面卧室写字桌抽屉也被撬开,里面4000元也被盗了。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称2人共同盗窃,李某甲在诊所对面街上望风,由张某实施盗窃5000余元。指认盗窃地点与失主陈述一致。
(十八)、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窜至河南西峡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趁李某丙“汽车电器修配店”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溜门入室盗窃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西峡县公安分局移送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及扣押情况。证实:案发当日现勘,现场位于西峡县西坪镇峡河村2组李某甲经营汽车电器修配门市部,门锁均无破坏,楼梯间门锁已坏,用绳子绑着,被盗得床头桌抽屉锁片被破坏,抽屉被取出,里面账本、票据散落地上。5、被害人李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有人打电话说汽车坏在寨根,让我过去修车,车修好后,我回到门市部,看到床上被子、衣服、抽屉都扔在地上,抽屉里的东西倒在地上,里面的2000元不见了,门没有撬,应该是从后边翻到门市部楼顶,把楼梯门撬坏,进到屋里,从另一间房子踏着洗衣机翻到电器门市部。抽屉被撬,是用我门市部钳子把抽屉上的挡片撬弯打开的。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李某甲、张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对乘车到犯罪地进行了辨认,相互辨认一致。称2人共同盗窃,李某甲在汽车修配门市部对面街上望风,由张某实施盗窃2000余元。进入犯罪现场路线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现勘一致。
(十九)、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河南西峡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趁曹某某的“银龙保鲜库”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从门市部后院翻墙入室盗窃4000元。
上述所得赃款均交由被告人张某某,由其安排人员将赃款存入被告人贾某某所持有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西峡县公安分局移送元坝区公安分局管辖。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相及扣押情况。证实:接警当天现勘,现场位于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中街227号曹志刚家,为变动现场,门体门锁完好,卧室床下抽屉,电视机下抽屉,衣柜内均有翻动痕迹。现勘中提取手电筒,菜刀各一把。5、被害人邵某某、曹某某(夫妻)共同证实:日下午4时,当时开完家长会回到家中发现被人翻动过,被盗的现金有12000元,还有首饰白金,黄金,项链,耳环,共27000元左右。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李某甲、张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称2人共同盗窃,李某甲在该店对面街上望风,由张某从该店旁的银龙保鲜库房翻墙进入曹某某家后院,后窜至副食一楼门市部在左边卧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衣柜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赃款由李某甲存给贾某某的王某甲卡上。
(二十)、日,被告人张某某带领颜某、赵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甘肃省天水市趁马某某经营超市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张某某、颜某在超市街道对面望风,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该超市,盗得现金6047元,被事主马某某发现并现场挡获,扭送至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被告人张某某、颜某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判决书,(2012)麦刑初字第238号确认犯罪事实: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伯阳街,趁马某某经营超市无人之际,撬门进入该超市盗得现金逃离时被失主发现追赶中捡回被告人散落现金1007元,群众将其抓住扭送公安机关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5040元,追回赃款已发还失主。判决张某甲犯盗窃罪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当时不讲真实姓名,以自报姓名判决)2、张某某供述证实:小时候就认识贾某某,月,在运城一家建设银行用朋友妻子王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贾某某。4月底,贾某某让我到山西省西安市和别人汇合开会,李某让姜某某和董某当组长,会后因为李某、我、张某某各自有事就先走了,姜某某、董某就带着手下的人到处去偷钱。2012年6月底,事情办完后贾某某让我去董某那组,并代替董某当组长,我就在李某手下带着我这组人先后在甘肃兰州、宁夏、陕西宝鸡等地偷钱,我这组人“小雨”“九九”去偷钱时被抓了。我让李某甲去看守所给他们存了生活费。3、颜某供诉证实:2010年,离家出走,和女朋友汪某某一起外出去卖手链,在2011年底,在云南认识了阿福(陈某),被带到了这个团伙。参加过2次聋哑组织会议,分组后姜某某带一组外面盗窃,颜某在董某带的一组盗窃。后来董某家里有事就回去没有负责了,一直是张某某负责并在他手下偷钱。分别和崔某某在宁夏吴忠偷,当时负责的是姜某某、和赵某某在甘肃天水偷时是张某某带我们去的,赵某某和崔某某都在偷钱时被抓了,后来都是和“海马”(张某某)一组一起偷的。偷的还有玉龙、金佛,这些东西和其他人偷的金首饰全运到运城给了老大阿门,12月在张某某带领下到四川省广安偷了2800元,每次偷的钱都交给了带队的人。4、赵某某供诉:自己系聋哑人,现甘肃麦积区服刑。2012年8月同学贾梦梦给我发短信叫我一起去上班,然后他叫了一个叫洋洋的人来我家把我带到运城参加了偷钱的会之后,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就带我到甘肃天水市,把我的身份证、残疾证拿了去,然后和他们开始偷钱,9月22日我在镇上小超市偷钱时被警察抓了,他们2人逃跑了,我供述的一直是他们给我取的假名字叫张雨,也没敢供述出同伙,被法院判了刑关在看守所。5、赵某某辨认出在山西运城开会时见过的贾某某,李某(也是给我起名字叫张雨的人),陈某;同学贾梦梦、张某某、董某、崔小亮、徐某某。在甘肃麦积区偷钱同路的瘦子颜某,胖子张某某。
四、被告人姜某某带领颜某、崔某某等人在四川省外作案情况。
(二十一)、日,被告人姜某某带领颜某、崔某某等人窜至宁夏吴忠市,趁马某某家无人之机盗得现金19600元,被事主马某某发现并现场挡获,扭送至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被告人颜某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吴利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确认生效犯罪事实: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露田洼子村六队马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19600元,被失主马某某发现并现场挡获追回被盗现金,后崔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判处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崔某某系聋哑人,现在宁夏固源监狱服刑。供述:2012年7月同学颜某到我家找我,叫我一起和他偷钱,于是,我和颜某在宁夏吴忠市一煤场偷钱时,颜某在望风,我在衣柜偷了10000多元准备走时被发现抓住了,判了刑,颜某跑掉了。3、崔某某辨认出同案盗窃的颜某。4、颜某供诉证实:2010年,离家出走,和女朋友汪某某一起外出去卖手链,在2011年底,在云南认识了阿福(陈某),被带到了这个团伙。参加过2次聋哑组织会议,分组后姜某某带一组外面盗窃,颜某在董某带的一组盗窃。但是,后来董某家里有事就回去没有负责了,一直是张某某负责并在他手下偷钱。分别和崔某某在宁夏吴忠偷,当时负责的是姜某某和赵某某,在甘肃天水偷时是张某某带我们去的,赵某某和崔某某都在偷钱时被抓了,后来都是和“海马”(张某某)一组一起偷的。偷的还有玉龙、金佛,这些东西和其他人偷的金首饰全运到运城给了老大阿门,12月在张某某带领下到四川省广安偷了2800元,每次偷的钱都交给了带队的人。
五、关于本案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情况。
对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19件(手镯一对、项链金黄色四个、手链金黄色三个、吊坠金黄色三个、戒指金黄色六枚、玉麒麟一个、耳钉金黄色一付)包括黄金饰品和玉器、李某乙处扣押手表经成都质量技术监督院进行鉴定。其结论:首饰均属于黄金,玉器无真实性仅为现代工艺品。元坝发改局依据成都产品质检院鉴定的各物品重量、含金量、通过人民银行对黄金的市场指导价进行估价,总计价值40864.10元。被告人贾某某持有王某甲建行卡0134230现账户现金余额500664元被侦查机关扣押。贾某某本人工行卡4928534现金余额550493元(王某甲建行卡转存现金40万元,汪某某建行卡转存26万元,从王某甲、汪某某卡取款凑够存10万元,支付给杨联强10万,张亚红11万,余55万余元)被侦查机关扣押。贾某某本人农行卡4449712侦查机关扣押该卡上现金15097元。共计扣押被告人贾某某处现金1066254元。美元200元,港币6100元。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现金:陈某3350元,李某现金5457元,董某现金150元,姜某某9051.5元,合计18008.5元。退赃300000元,其中丁某乙退赃款250000元,丁某甲退赃款50000元。侦查机关冻结贾某某所持汪某某建行卡0050062现金余额45706元。李某本人工行卡5613360现金余额160495元。除返还被害人221700元外,现扣押现金余额元和冻结卡上余额206201元。扣押晋MNP940丰田汉兰达一辆(贾某某所持汪某某建行卡0050062支款300800元购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甲、蔺某某夫妻证实和辨认,为贾某某办卡事实。
2、丁某甲、丁某乙证实找贾某某借钱和贾某某有了钱后还钱事实以及案发后2人共退赃30万元的事实。
3、贾某某妻子吕某证实夫妻双方没有生活来源,并和汽车销售商姚小军共同证实贾某某购买丰田车事实。
4、搜查、扣押笔录、照片、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带队组长身上扣押保管的本组成员的身份证、残疾证,其目的控制组织内成员逃跑;被告人手机中显示的相互存有的电话号码,证明相互之间认识,是该组织内的共同成员;手机中还显示在网上建立的该组织相互联系的网名为山西混混聋人帮QQ群,该QQ上各自昵称网名,部分网名为实施作案中的假名和绰号;手机中还存有二次聋哑人组织会议中西安会议后安排参会聋哑人在西安玩耍的照片,运城会议后安排参会聋哑人会餐照片,张某某存有的贾某某结婚照片;手机中银行进账短信,手机中存的汪某某、王某甲建行卡号、张某某日给贾某某发送的盗窃来的玉龙照片,从贾某某住处小区家里搜查扣押的黄金饰品、玉器、港币、美元、用于专门存赃款的王某甲建行卡、汪某某建行卡、贾某某自己将赃款转存的工行卡、农行卡、用赃款购买的晋MNP940丰田汉兰达车;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扣押的所戴盗窃来的手表,其他被告人身上扣押现金共计18008.5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发还本案被害人共计221700元(退赃300000元中开支);搜查出用以作案的地图册;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在作案后丢弃在犯罪现场的作案工具:腻子刀、火钳、菜刀。
5、成都质检鉴定书、元发改价鉴(2013)7号鉴定书。证实由省质监局颁发的具有资质认定资格的成都质量技术监督院对从贾某某处扣押的19件包括黄金饰品和玉器、李某乙处扣押手表进行的鉴定。其结论:首饰均属于黄金,玉器无真实性仅为现代工艺品。元发改局依据成都产品质检院鉴定的各物品重量、含金量、通过人民银行对黄金的市场指导价进行估价,总计价值40864.1元。上述对于黄金饰品和玉器鉴定价值及属性告知贾某某无异议,手表价值鉴定告知李某乙无异议。
6、查询银行存款、汇款、冻结通知证实:存款凭条书证上显示存款人是带队组长张某某,姜某某,董某,以及2人盗窃小组中负责存款的李某乙、李某甲,时间显示上述被告人均在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分别给贾某某所持有专门用于存赃款的王某甲建行卡、汪某某建行卡,贾某某自己农行卡、工行卡上存钱事实,以及贾某某通过账号转款给自己朋友丁某甲,丁某乙和自己用于购车、转入自己卡号账户等开支。贾某某所持王某甲建行卡自日开户以来,进账款元,存款地方显示共在安徽、河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宁夏、山西9个省;出账款1387500元,现账户现金余额500664元,被公安机关扣押;贾某某所持汪某某建行卡进账683387元,出账637800元,现账户现金余额45706元,被公安机关冻结。扣押贾某某工行卡现金余额550493元;扣押贾某某农行卡现金余额15097元,冻结李某工行卡现金余额160495元(无卡有号,赃款赌博所得);在广安抓获各被告人扣押身上现金共计18008.05元;扣押丁某甲、丁某乙退赃30万,并扣押贾某某用赃款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一部,及搜查出港币6100元、美元200元,冻结汪某某卡和李某工行卡共计20620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X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日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宁陵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归案,其余人员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颜某、张某某犯罪前在当地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日昭化警方在巴中将姜某某、王某抓获;同年31日群众将张剑(张某)扭送山西警方,日昭化警方在广安将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颜某、刘某X、贾某乙抓获;日昭化区公安分局在山西运城警方协助下将贾某某抓获;3月3山西警方将在逃陈某抓获;同日河南警方将张某某抓获;3月4山西警方将昭化上网追逃的李某抓获;3月5日山西警方将董某抓获。2、宁陵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的抓捕经过。3、判决书、行政处罚书。证实:本案部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和系累犯事实。(1)(2011)临劳教字第63号,证实:日张某某因盗窃被山西临汾劳动教养贰年。(多次以弹弓将轿车玻璃打烂盗窃车内物品)。(2)(2012)潢刑初字第45号河南潢川法院判处徐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3月27日止。(3)(2008)新少刑初字第6号河北石家庄新华区法院判处姜某某犯盗窃罪拘役6个月,刑期4月1日止。(4)(2012)长刑初字第00187号安徽省长丰法院判处王某犯盗窃罪拘役5个月,刑期8月15日止。(5)(2011)夏刑初字第225号河南省夏邑县法院判处张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刑期日止。3、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本庭举了5组证据:(1)、医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李某身体多病,不能长期羁押。(2)、证明和户口本,证实李某夫妻均是残疾人,还有一个小孩,长期羁押不利于小孩成长。(3)、当地政府和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他有自己的工作开网吧,有经济来源,卡里扣除赃款2万元其他的应该返还。(4)、残疾证。证明李某的父母妻子均为重度残疾人。(5)、李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证明李某所得赃款应该为2万元,而不应该是公诉机关认定的5.5万元。对于上述证据公诉人质证后认为对残疾证没有异议,但对于病历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其他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以前的情况,对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李某的非法所得合法,在证明工作期间李某已经在发展聋哑人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举的残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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