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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刑初字第54号
来源:  15:24:23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54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p;
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p;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项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p;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p;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p;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罗某;2008年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p;
辩护人胡某某,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p;
辩护人梅某某,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p;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胡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 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真新街道丰庄西路671号“A8国际迪亨电音会所”(以下简称A8会所)内因琐事同该会所服务员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项某。次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该会所内再次同吴某某发生争执,蒋某某扬言要教训对方并电话通知项某。吴某某也将此事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后李某某联系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到A8会所找蒋某某理论,被他人劝阻离开。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接到蒋某某电话后通过石柴某(绰号“鸭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石大某(绰号“大森”,另案处理)、石林某(绰号“林海”,另案处理)、阳某某(绰号“杨孬”,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乘坐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苏EZ2013面包车至A8会所附近,见李某某等人在A8会所门口,即冲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李某、王某某伤势均构成轻伤。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至A8会所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丰庄西路一小区内将罗某、邹某某、石某某抓获,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日,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郭某在广西桂林被当地民警抓获;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丰庄北路一餐厅内将被告人项某抓获;日,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石某某在安徽省宿松县被当地民警抓获。  p;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司某某、黄某某、倪某某、潘某某、王某、周某、金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门诊记录卡、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有关的合同、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p;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结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罗某、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p;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项霜、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法院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p;
被告人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称其没有叫项某带人,只是叫他来接她,打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p;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相互打斗,在本案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被告人项某,被告人蒋某某并非组织者,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其罪行应当轻于项勇,其当庭供述虽有反复,只是对部分事实在细节的讲法上有所变化,还是能够承认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尚系初犯,提请法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p;
被告人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  p;
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在被告人一方受到严重威胁的特定前提下发生的,被告人项某没有制止,也没有直接参与打斗,是间接故意,尚系初犯,愿意赔偿,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p;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且被害人一方也有责任,提请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p;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没有砍打,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并赔偿了5 000元,且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p;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有直接的伤害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并赔偿了5 000元,其尚系初犯,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p;
公诉人在答辩中认为,本案被告人一方多人手持近一米长的砍刀在公共场所行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必须依法打击;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积极参与持械寻衅滋事,均应认定为主犯,其具体作用存在差异,在量刑时应予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 329.60元,其中医药费1 029.60元,鉴定费 300元,提供了医药费、鉴定费等证据,要求法院支持。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其轻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 23 072.60元,伤残补偿金45 540元,误工费11 569元,营养费3 600元,护理费2 400元,鉴定费1 400元,提供了医药费、鉴定费、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其轻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造成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 745.75元,其中医药费7 419元,伤残补偿金53 350元,误工费8 676.75元,营养费2 400元,护理费1 200元,鉴定费1 70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鉴定费、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p;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双方都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身的经济损失也有过错,李某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上的姓名有的不是其本人的名字,李某、王某某提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余诉讼请求和证据没有意见。  p;
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没有意见。  p;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半责任。  p;
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西路671号其工作的“A8国际迪亨电音会所”(简称A8会所)内,因琐事与该会所服务员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项某。  p;
次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该会所内与吴某某又发生争执,并扬言要教训对方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项某。吴某某也将此事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后李某某联系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等人并一起到A8会所找蒋某某理论,被他人劝阻离开。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接到被告人蒋某某电话后通过石柴某(音,另处)纠集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和石大某(音,另处)、石林某(音,另处)、阳某某(音,另处)等人,携带砍刀,乘坐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Z2013面包车至A8会所附近,见李某某等人在A8会所门口,即持刀冲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李某、王某某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他被告人等一伙冲下车后即驾车离开。  p;
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至A8会所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日,被告人罗某、邹某某、石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日,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郭某在广西桂林被当地民警抓获。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嘉定区丰庄北路一餐厅内将被告人项某抓获。日,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石某某在安徽省宿松县被当地民警抓获。  p;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第3、4、5掌骨骨折伴指深浅屈肌腱、指总动脉神经断裂,左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创长8.6、右侧背胸部裂创单处长13厘米、左手指近节与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功能受限,右背胸部第5肋骨骨折伴明显错位,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p;
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99.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 299.3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医疗费872.60元,误工费3 795元,护理费1 500元,营养费2 700元,残疾赔偿金45 540元和鉴定费1 400元,合计55 807.6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医疗费7 404.10元,误工费6 668.75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53 350元和鉴定费1 700元,合计71 672.85元。  p;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项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3 000元,被告人石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3 000元,被告人罗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5 000元,被告人郭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5 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1 000元。  p;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p;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p;
其女朋友吴某某在嘉定丰庄西路A8会所做服务员。日晚,她因和“妈咪”发生纠纷被“妈咪”打了,通知其,其和几个朋友赶过去,后“妈咪”将迪厅朱总叫来,经当场调解,朱总答应“妈咪”向其朋友赔礼道歉,就回去了。19日晚7时左右,其几个人去A8会所蹦迪,主要就是保护其女朋友吴某某,因为前天晚上一个“妈咪”发出话了,当晚要打其女友,所以其等一帮人去了。在19点30分左右,其女友打电话说“妈咪”叫她下楼,她们来了一帮人要打她。其听说后就叫朋友跟着一起下去了,其等走出门,刚到一家饭店门口时,就来了两辆车,他们下来手持砍刀将其等砍伤。对方有一辆是东南面包车,车牌前面字母是苏E,对方从车上下来 20-30人,拿的都是砍刀,其中有二人拿了二把长有40-50公分的枪,有人还拿了棍棒。其一方有其和李某、王某某受伤。拿枪的叫项某,是蒋某某的男朋友。李某、王某某和其看伤花了四五万元。  p;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p;
日19时许,其朋友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的女朋友吴某某在A8会所内被“妈咪”欺负了,要其过去。半小时后其到了门口,当时李某某已经叫了约10个人过来,其中其认识的有小满、李某某、亮子、耀兵。又过了四五分钟,冲过来两辆面包车,下来20-30人,手里拿着砍刀,一句话没讲就对其等砍。其就逃,最后其背上被砍了三刀,左右三根手指被砍断,手腕也被砍了,后被送到医院。砍其的人有一个其见过。冲过来的面包车一辆是白色的,一辆是绿色的。李某某头上被砍一刀。  p;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p;
日19时许,其在A8会所玩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的女朋友吴某某在A8会所内被“妈咪”欺负了,要其去看看。其就从二楼下来,到一楼后看到吴某某在下面,她跟其说会所里的一个“妈咪”要找她麻烦。这时其看到其和李某某的另外几个朋友也来了,后来其等找那个“妈咪”,没找到。其等几个人就到A8门外去了。这时外面来了两辆面包车,下车十几个人拿着砍刀,对着其等就砍,砍完后就逃走了。其被送到医院。其左食指开放性骨折,背上多处刀伤,左额被砍了一刀。  p;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p;
日晚,在A8会所内,其和“妈咪”蒋某某因为蒋没有收到小费的事发生口角,蒋还踢了其两脚,后来店里的经理出面进行了调解。6月19日下午3点多,蒋某某在小姐房内又因此事在骂其,并讲要和其去楼下“练练”,看到其还嘴,她就打手机,和听电话的人讲,这儿有一个小妹挺拽的,要叫人过来教训之类的话。其听到她打电话后,就打电话给其男朋友李某某。李某某带了六七个人过来,看到也没什么事情之后,李某某和其到了店里夏经理处,其将今天的事情和他讲了,他讲没事了,让其上班去。之后其就去上班了。其男朋友他们没有离开,在店门口遇到几个老乡,在聊天,结果一下子开过来三辆车,二辆面包车,一辆是轿车,车上冲下来十几个人,手中拿刀去砍其朋友他们。其远远看过去,看见有好几个人在追砍,他们都穿着黑色的运动衣,打好后,就逃走了。  p;
5、证人司某某的证言:  p;
2008年6月的一天,其在家睡觉,到晚上8点多,看见手机上有许多未接来电,大部分都是项某打给其的,其就回电给他,电话里项某告诉其,因为蒋某某和别人吵架,别人不让她走,蒋某某就打电话给项某和“鸭子”,让他们叫人去帮忙打架,他们好像叫了八九个人,坐其哥的车去A8迪吧和别人打架。其哥叫“石某”(音),开的是一辆东南德利卡,车牌是苏E开头的。其听项某说,他们到了那里,看到对方人很多,但是没有准备工具,项某他们去时,几乎每人都带了一把砍刀,于是项某他们下车后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对方的人很多逃掉了,但是有几个和项某他们对打,好像后来被砍伤了七八个,伤得比较厉害,项某这边也有一个人受伤了。事情发生后,项某还打电话过来问其外面情况如何。  p;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p;
其是A8会所经理。日晚,因为蒋某某订的一个包房在结帐时,服务小姐吴某某没有叫她过去拿小费,两人为此吵了起来,双方说要叫人过来打架,后来也没发生什么,只是小妹的哥哥过来看了一下就走了。到了6月19日19时左右,其下楼出去吃饭,正好碰到蒋某某来上班,其就跟她说昨天的事情就算了。当时蒋某某说“没事”。其回来后看到蒋某某、吴某某叫来的一个男的,还有会所的朱经理他们在谈话,当时双方情绪非常激动,互不相让。后其就把那名男子叫到另外一个房间,说的差不多情绪稳定了,下面就有人上来跟那个男的说下面打起来了,然后那个男的就下楼了。小妹一方来的男子和蒋某某说话语气比较强硬,问蒋事情怎么办,蒋说“随便怎么办,你要是想打架我也不怕,咱们约个地方,不要在这里”。小妹叫来的男子没有拿凶器。  p;
7、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p;
其在A8会所做服务员。日18时30分许,其在A8会所内上班,经过二楼过道时听到蒋红艳正在打电话,说:“你们快点过来,这里那个小妹嘴巴很老的。”后来其又看到她冲进休息室对着吴某某骂,吴某某什么也没说就去上班了。后来就听到后面有人打起来了。18日晚上,客人买单时,吴某某没有通知蒋某某,蒋某某因为没有拿到小费就和吴某某吵了起来。  p;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p;
日19时50分许,其在民警的带领下到丰庄西路现场,发现有三个男的已经受伤倒地,打架的人已经跑了。当时现场还有三把金属砍刀,其就把它给了民警。  p;
9、证人王某的证言:  p;
日19时50分许,其接到“110”指令后,就带领联防队员赶至现场,发现有三人受伤了,打架的人已经逃跑了。经了解,受伤三人分别叫李某某、李某、王某某。因李某某女友吴某某和店内“妈咪”蒋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等来店内想解决事情的时候被蒋某某叫来的人砍伤。经工作,公安民警于日22时15分许,在丰庄西路A8会所内将有寻衅滋事嫌疑的蒋某某抓获。  p;
10、证人周某的证言:  p;
日公安民警接到线索,和联防队员守候伏击,于当日 21时30分左右发现邹某某欲驾驶苏EZ-2103车离开,即将其抓捕,并在车上同时抓获司某某、罗某,后在丰庄路268弄88号202室抓获石某。  p;
11、证人金某的证言:  p;
日17时45许,其等公安民警和联防队员根据线索在丰庄北路喜年来餐厅内将项某抓获。  p;
1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  p;
公安机关于日在蒋红艳处扣押移动电话机1部; 日在邹某某处扣押得利卡小客车1辆;日在潘某某处调取砍刀3把。  p;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p;
14、有关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p;
15、被告人蒋某某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及相关短信的照片,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辆的照片。  p;
16、蒋某某与A8国际迪亨电音会所签订的营销经理聘用合同及承诺书,证实其在该会所工作的情况。  p;
17、验伤通知书、门诊记录卡等材料,证实李某某、李某、王某某的验伤情况。  p;
18、有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侦破经过。  p;
19、有关的代管款收据,证实:本案被告人缴纳赔偿款的情况。  p;
20、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残鉴字[2009]第821号鉴定书、华政法医残鉴字[2009]第797号鉴定书。  p;
21、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编号LS),姓名王某某,男,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市镇王老庄村5组,身份证137XXX,签发日期日。  p;
22、有关的居民身份证、病史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凭证等。  p;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p;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p;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结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罗某、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一方多人手持近一米长的砍刀在公共场所行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必须依法打击;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积极参与持械寻衅滋事,均应认定为主犯,其具体作用存在差异,在量刑时应予区别;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经济赔偿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罗某、郭某尚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作了部分经济赔偿,被告人石某、罗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辩双方的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持械寻衅滋事,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从严惩处。对各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归案后的交代认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情况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p;
二、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p;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p;
四、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p;
五、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p;
六、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p;
七、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p;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p;
八、犯罪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  p;
九、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八百零七元六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八角五分;除已经缴纳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余款人民币十万六千七百七十九元七角五分,被告人蒋某某、项某、石某某、石某、罗某、郭某、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p;
被告人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p;
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惠明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员 高继伟   
日实用文档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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