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对外宣传主要做国际贸易则对外需要出具什么法律文书

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与辽宁国际贸易公司、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2465号
原告: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孟达,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长江,系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冀,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冬,系职员。
被告:。
法定代表人:赵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系职员。
原告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以下简称托管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达及委托代理人于长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国贸公司委托及特殊要求,于1999年-2009年期间,派专人单独只做该公司一家法律事务服务,服务内容为: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处理各类纠纷的非诉讼、诉讼,执行案件代理人等。原告按要求不辞辛苦为其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工作。共办结诉讼与执行案件20余件,目前仅有两件已代理执行10年中止执行的案件。被告人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x年-200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1件,约定委托代理费为691,719.34元人民币,于签订合同同时支付,但拖延至今一直未付。自签订合同起,原告连续不间断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从未停止。被告国贸公司均称:公司的钱已投到越南、巴不亚新几内亚等国办厂,员工多开支困难,请求原告谅解,缓付律师费。同时承诺:待国外企业回款后,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对没签的法律顾问和其他代理案件合同,也集中给付律师代理费。目前,被告国贸公司的人、财、物、贸易和海外独资、合资几个企业的资产,几年前已被国资公司全部接收,自接收起被告国资公司享有管理、经营、收益、处分、处置国贸公司资产的一切权利&#x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国贸公司、国资公司下发“律师支付函”,要求立即支付所欠律师费,国贸公司副总经理姜宏伟接收后说,国贸公司已不归他管。他当即将“支付函”等相关资料转给了被告“国资公司”法律部吴东经理接收,吴东经理答复向领导汇报研究解决。原告不得已又耐心等待、开始不间断的、继续向国资公司数次追讨&#x年12月10日&#x年1月27日被告国资公司法律部吴东经理终于答复:不能主动付款,因为找不到财务凭证,无法核实所欠律师费,也不出具书面答复,无理拒付所欠律师费。综上,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是支付相应酬金的有偿法律服务。且原告按约定近20年中没有考虑得失,做了大量工作,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无法计算,竭尽全力的服务,圆满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国贸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没按委托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特别是在有能力给付时,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其拖欠律师代理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律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律师代理费691,719.34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支付欠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发生时间为1999年-2009年,被答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诉求中提到的“律师支付函”并不是给答辩人和的,因为其函件报送抬头为“辽宁省国资委领导”而非两家公司,所以对两公司并无约束力,也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作用。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答辩人从日常接待上访的角度出发为被答辩人查找相关证据,但都没有找到。根据以上情况,被答辩人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对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提到的代理行为、代理协议等内容,由于时间久远,在答辩人处保存的历史资料和财务档案中都没有相关记载,答辩人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从知晓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已经支付等问题,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托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本案第一被告是答辩人的托管企业,答辩人根据辽宁省国资委辽国资办发(2004)49号文件,对进行托管,文件指出“你公司托管两公司(另一公司为)后,两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变,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你公司与两公司无资产及债权债务的连带关系。”答辩人作为省国资系统的资产托管平台,承担着省国资系统60多家大小国有企业的统一管理、平息信访和维护稳定的工作和责任。由于托管企业数量较多,诉讼发生频繁,答辩人每每都会被诉求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但由于企业性质特殊,承担责任重大,政策依据充分,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会将答辩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区别对待,无一例承担连带责任先例。由此证明,无论是法律上还是行政上,答辩人与都是两个独立法人实体,只有行政上的托管与被托管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二、答辩人与辽宁国资贸易公司只是托管与被托管关系,并没有享有其资产的管理、经营、收益、处分、处置等权利,仍然是独立法人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独立经营、独立承担风险等。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发生时间为1999年-2009年,被答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诉求中提到的“律师支付函”并不是给答辩人和的,因为其函件报送抬头为“辽宁省国资委领导”而非两家公司,所以对两公司并无约束力,也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作用。对于被答辩人的到访,答辩人只是按照正常的接待上访工作流程进行处理和给予相应答复,因为企业托管和信访稳定是答辩人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根据以上情况,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2009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44,630元,美元52,909.96元&#x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律师费说明一份,内容为:“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经委托要求,派专人重点处理我司法律事务、代理各类纠纷诉讼案件期间,因无钱,我司一直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至今欠律师代理费金额为:344,630元人民币,美元52,909.96元(计:11个案件)。”2013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孟达打印讨债经过一份,内容为:“我从2000年至2013年6月期间,几乎每周、每个月不间断的到办公住所地(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去索要自1999年起拖欠我的律师代理费,其中:拖欠人民币344,630元、美元52,909.96元。当时负责接待我的人分别有王冀总经理,周之德、徐泽、姜宏伟三位副总经理,张艳霞、赵志刚、刘大平等。他们始终承诺等有钱即支付,因公司没有钱,一直没有给付我。该公司从拖欠律师费开始之日到现在,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和还款承诺,我一直没有拿到还款。”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经理姜宏伟在该份讨债经过上批注“情况属实,无钱支付,姜宏伟2013年8月19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支付函,支付函内容为:“辽宁慧达律师事务&#x年起,为贵司数件经济纠纷案件做诉讼与执行程序代理,目前还有没完全执行终结的案子,需要继续执行。但贵司积欠律师代理费,经多次催收一直未付。特此发函,请研究马上给予支付。贵司欠代理费金额:人民币344,630元,美元52,909.96元。附:委托合同、委托书。”该函由姜宏伟签收,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2004年4月27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辽国资办发(2004)49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将、交由托管经营的通知: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推进企业改革,经研究,决定将、(以下简称“两公司”)交由你公司实行托管经营。你公司依据本文件自2004年5月1日起托管两公司,同时相应办理两公司的人、财、物及党组织关系交接手续。托管资产数额按两公司经审计后&#x年度财务预算为准。你公司托管两公司后,两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变,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你公司与两公司无资产及债权债务的连带关系。你公司托管两公司后,要对两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搞好资产重组,妥善安置人员,处理银行债务,稳妥处理各种遗留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律师费说明、送达回证、支付函、讨债经过、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工商档案、委托代理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短信记录截图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经理姜宏伟在原告打印的讨债经过上的批注、的欠律师费证明,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律师费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00年起一直在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追讨律师费,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44,630元,美元52,909.96元。
因被告托管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交叉混同关系,且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辽国资办发(2004)4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被告托管公司托管后,的法人地位不变,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托管公司与无资产及债权债务的连带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托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344,630元,美元52,909.96元(按偿还时本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46元,减半收取5,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利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485502186****0023?700503132****6936?124504182****1831?94805188****4341?786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法律文书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