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业统筹单位与社会统筹保险保险管理中心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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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内容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财社字〔1999〕60号
【主 题 词】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
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
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
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
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
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
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
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
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
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
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
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
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
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
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
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
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
险个人帐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
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
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
“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
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
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实行税务机关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
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
(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规
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
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
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
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帐
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
“《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
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
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
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外
的基本养老金。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
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
、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
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
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
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
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
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
出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出限额以下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医疗个人帐户基金开支的医疗
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
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
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
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
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
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
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
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
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
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帐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
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
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
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
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
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医
疗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
险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
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
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
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
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
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
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
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
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
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
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
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
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
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
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
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
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
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资金帐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
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
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 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
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
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
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
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
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习期无法偿付的,经财
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
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
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
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
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
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
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
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
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
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
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财政部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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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 财社[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加强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和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等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  (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第二章& 账户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与劳动保障部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中央财政专户。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中央财政专户。现行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  (一)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其中: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负责办理卫生部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负责办理国家中医药局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负责办理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拨业务;  (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313;  (四)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01;  (五)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三账户暂存本银行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具体缴拨业务按财政部指令执行。  上述开户银行及账号若有调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等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按照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领拨款级次包括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和基层单位三个层次:  (一)“主管部门”是指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二)“下属单位”是指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或对基层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三)“基层单位”是指向下属单位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的单位。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拨付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四)支付按规定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五)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主管部门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本级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下属单位缴来、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中央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条 主管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在开设收入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划转该账户利息收入到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付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财政部规定以外的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二条 下属单位、基层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结算户,并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结算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下属单位本级和基层单位缴来应上缴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向下属单位结算户、主管部门收入户上缴资金;接收主管部门或下属单位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办理经财政部批准的有关业务。结算户除发生上述业务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四条 财政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和稽核人员,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定期编制中央财政专户资金报告,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第三章& 中央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六条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存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申请和拨付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有关规定执行。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5日之内将征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主管部门收入户,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7日之内将征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于当日登记入账。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开户银行直接将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拨付中央财政专户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由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中央财政专户的情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卫规财发[号)的规定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将应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缴入主管部门汇集后,由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前,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日期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财政部将委托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收入户中的全部资金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对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的资金支出,经核对用款申请无误后,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主管部门支出户,由主管部门拨入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结算户。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的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或申请)资金时,须填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附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附二)和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并注明项目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缴入或拨出。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中央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第四章& 中央财政专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要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报告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要与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即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   & 二、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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