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辆能否进行财产保全车辆是否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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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保全分为,可以申请交警大队扣留肇事车辆待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完毕后再让车主提车。您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您需要递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书中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及保全的请求事项 和事实与理由。申请的同时您需要向法院提交担保,一般是保全财产同等或大于的财产,如车辆、房产证等或者请担保公司给您提供担保,或者将相应现金打入银行指定账户。财产保全法院也会收取费用的,不高: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第一种是在起诉之前就可以申请保全,第二种是立案后申请法院进行保全。对于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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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89号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5-2-4,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男,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伟碧。
委托代理人韩德英,女,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华。
委托代理人杨宗藻,男,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达,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上诉人甘伟碧因与被上诉人余文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熙公司于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黄某某、韩德英夫妇为嘉熙公司现任股东,各占50%的股份。日,余文华与嘉熙公司下属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余文华将其购买的价值86611元(购车费68000元+购置税5811元+车厢费12800元)的渝B×××××号货车(核载1490㎏)挂靠在嘉熙公司长寿分公司对外经营。日,嘉熙公司以余文华拖欠规费、保险费等为由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巴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09)巴诉前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余文华所有的渝B×××××号南骏牌货车一辆,并指定由嘉熙公司保管;嘉熙公司向巴南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在保管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嘉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日,嘉熙公司于保全裁定送达后依法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余文华给付差欠的规费、保险费、违约金等共计43311元。该案经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嘉熙公司证据不足,巴南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嘉熙公司的诉讼请求。嘉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嘉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嘉熙公司一直保管渝B×××××号货车,既未向法院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亦未将渝B×××××号货车归还给余文华。嘉熙公司继续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嘉熙公司的再审请求。此后,扣押车辆一直由嘉熙公司保管,至今未归还。
2009年,由于嘉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嘉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岳母甘伟碧以及黄某某岳父韩祖喜进行调查询问时,甘伟碧及其丈夫韩祖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从未办理和使用过银行卡,农行界石支行尾数为8318的银行卡系黄某某拿甘伟碧的身份证去办理,账户上的存款实际上是黄某某在管理、使用。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嘉熙公司实际使用甘伟碧在农行界石支行开设的尾数为8318的账户从事经营,随后冻结了甘伟碧其在农行的存款元。
由于嘉熙公司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余文华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保全车辆并由第三人甘伟碧与嘉熙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审理中,余文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第三人甘伟碧在农行界石支行尾数为8318银行卡上的存款进行冻结,依余文华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甘伟碧在农行界石支行尾数为8318银行卡上的存款元。随后,一审法院对甘伟碧在农行界石支行的尾数为8318账号交易记录也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卡交易中包含支付购车款。经一审法院询问,嘉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其保管的渝B×××××号货车一直租放于重庆市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遂邀请巴南区交通事故定点修理厂即重庆涵泰汽车修理厂负责生产的副厂长(国家二级技师)钱春杰对被保全车辆渝B×××××号货车进行了现场查勘,其意见为:该机动车因长期停驶,导致车体严重锈蚀,该车修复费用高,修复后亦存在安全隐患,已无修复必要。一审法院随即走访了停车场主管单位重庆市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证实,渝B×××××号货车系嘉熙公司从日起租赁停放在停车场,截至日止,该车已产生停车费2599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等部委于日联合发布的国经贸经(号文件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强制报废:第二项“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本案余文华所有的渝B×××××号货车的使用年限应为10年,车辆折旧费每年应为8661.10元(86611元÷10年)。从购买至被保全时止,余文华对渝B×××××号货车已使用16个月(日至日)。根据余文华所有的渝B×××××号货车核载量为1490㎏,一审法院到嘉熙公司原主要经营地巴南区渝南旧车交易市场向相邻的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走访,了解到该类型核载量的普通货车,停运期间的营运纯收入应为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余文华认为渝B×××××号货车锈蚀严重,遂坚持要求嘉熙公司及第三人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由于嘉熙公司只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意见分歧,故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嘉熙公司以余文华差欠挂靠费、规费等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保管了余文华所有并用于经营中的渝B×××××号货车一台,嘉熙公司在随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均因证据不足,其要求余文华给付挂靠费、规费、保险费的请求一直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嘉熙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构成失当,因嘉熙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余文华实际挂靠经营的渝B×××××号货车从日起停驶至今,造成财产损失,故嘉熙公司因其不当行为对余文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余文华所有的渝B×××××号货车因诉前财产保全被扣押后,长期停驶,目前车体严重锈蚀,已无修复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余文华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对本案中第三人甘伟碧尾数为8318账户余额的归属问题,根据公安局机关调查核实的嘉熙公司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以第三人甘伟碧之名在农行界石支行开设的尾数为8318账户从事公司经营,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嘉熙公司使用该银行卡交易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购车款的事实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嘉熙公司借第三人甘伟碧之名开设的农行界石支行尾数为8318账户上的存款实际上是属嘉熙公司的财产,虽然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其对在农行界石支行尾数为8318账户的余额内仍负有协助嘉熙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余文华诉请嘉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诉请,一审法院确认余文华的损失费用为:1、车辆损失费75062.87元{86611元-已使用价值11548.13元[8661.10元/年÷12月/年×16个月(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被扣押时止)]}。2、停运损失171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营运收入为3000元/月×57个月(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法庭辩论终结)]。余文华以上损失共计元,均应由嘉熙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甘伟碧应在农行界石支行尾数为8318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内协助嘉熙公司对余文华承担支付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余文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共计元;二、甘伟碧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界石支行尾数为8318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内协助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余文华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支付;三、驳回余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嘉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巴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余文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嘉熙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二、尾数为8318的账户不属嘉熙公司的财产;三、甘伟碧不应负有协助嘉熙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四、涉及本案的几个关联案件,均是余文华恶意将偿还购车借款说成支付挂靠车辆规费的不诚信行为造成,在双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后,嘉熙公司曾通知余文华来取走被扣车辆,但余文华没有及时来取,同时,余文华对扣押车辆赔偿损失一案,余文华反复起诉、撤诉,拖延了被扣车辆停放时间达3年多,这一期间的损失应由余文华自己承担,因此,不应由嘉熙公司承担被扣车辆的全部停运损失;五、一审判决认定余文华的损失金额为元计算错误:首先、被扣车辆渝B×××××货车的货箱在购买是已经具有,不是余文华购置后再另行制作安装,因此该车的价值只有68000元;其次、一审判决对车辆的残值计算不科学,按照年限折旧法计算,该车的残值额为68000元×5%=3400元;第三、一审判决依据汽修厂副厂长的意见就确定渝B×××××货车应该报废错误,车辆是否报废应以职能部门的鉴定为准;第四、货车运输收入有盈亏,一审判决确定4年多的停运损失都是每月3000元不符合现实。
甘伟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巴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余文华对甘伟碧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甘伟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二、尾数为8318的账户内的存款属甘伟碧的个人财产;三、一审判决要求甘伟碧负有协助嘉熙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属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余文华答辩称:挂靠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嘉熙公司败诉,嘉熙公司就应申请解除保全,并赔偿余文华的损失;关于损失计算问题,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判决客观真实;关于甘伟碧的责任问题,尾数为8318的账户虽是用甘伟碧的名义开的,但是黄某某在使用该账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嘉熙公司和甘伟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渝B×××××货车厂定最大总质量为3995㎏,属于轻型载货汽车,应在每年的9月进行年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熙公司是否对余文华构成侵权?二、如果嘉熙公司对余文华构成侵权,该如何赔偿余文华的损失?三、甘伟碧是否负有协助嘉熙公司赔付的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嘉熙公司是否对余文华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嘉熙公司在起诉追讨余文华“拖欠”规费时,采用扣押的方式诉前保全了余文华的挂靠车辆渝B×××××货车,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嘉熙公司败诉,因此,嘉熙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对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认识出现偏差,主观上存在过错。嘉熙公司在错误的认识下申请扣押查封了渝B×××××货车,同时在该案二审终审判决后,仍不将渝B×××××货车交出,使渝B×××××货车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因为渝B×××××货车是余文华的营运工具,停运必定给余文华造成营运损失。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载货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一次;而渝B×××××货车自日被嘉熙公司扣押后至一审法庭调查结束时已逾4年,嘉熙公司从未对渝B×××××货车申报年检;根据日开始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应被强制报废,渝B×××××货车满足强制报废条件,已不能再被使用。综合上述分析,嘉熙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给对余文华造成了车辆价值损失和营运损失,因此,嘉熙公司对余文华已经构成侵权。
二、嘉熙公司该如何赔偿余文华的经济损失?
余文华的损失包括车辆价值损失和营运损失。关于车辆价值损失,根据日开始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轻型载货汽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渝B×××××货车购买时的价值为86611元,在被嘉熙公司扣押前已经由余文华使用了16个月,因此余文华损失的车辆价值为86611元-86611元÷15÷12×16=78912.28元。渝B×××××货车在被嘉熙公司扣押后,给余文华造成了营运损失,但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在知道自己的车辆将被长期扣押后,余文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另谋出路,而不是消极等待法院判决、听任损失扩大。因此,虽渝B×××××货车被嘉熙公司扣押多年,但从实际出发,本院酌情决定由此只给余文华造成了6个月的营运损失;因同类型汽车每个月的营运收入为30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余文华的营运损失为3000元×6=18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余文华的损失共为78912.28元+18000元=96912.28元。
三、甘伟碧是否负有协助嘉熙公司赔付的责任?
尾数为8318的账户虽是以甘伟碧的名义开设,但本院认为:第一、在2009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甘伟碧陈述积蓄早已用完,且甘伟碧以务农为生,但该账户上大额交易频繁,与甘伟碧的经济状况明显不符;第二、甘伟碧陈述该账户由其自己、几个子女以及黄某某共同使用,谁缺钱了就在该账户上取,谁有了钱就归还到该账户,由此导致该账户交易频繁,该说法明显有违生活常识;第三、2009年公安机关在对甘伟碧询问时,甘伟碧明确承认该账户的银行卡一直由嘉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持有、使用;第四,法院查明该账户的交易历史中包含支付购车款的交易;第五、嘉熙公司的股东就是黄某某和韩德英(二人系夫妻,且韩德英系甘伟碧之女,黄某某系甘伟碧的女婿)。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尾数为8318的账户实际由黄某某用于嘉熙公司的经营,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嘉熙公司的财产,故甘伟碧负有协助嘉熙公司赔偿余文华损失的责任。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文华96912.2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甘伟碧负担2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巴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余文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嘉熙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二、尾数为8318的账户不属嘉熙公司的财产;三、甘伟碧不应负有协助嘉熙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四、涉及本案的几个关联案件,均是余文华恶意将偿还购车借款说成支付挂靠车辆规费的不诚信行为造成,在双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后,嘉熙公司曾通知余文华来取走被扣车辆,但余文华没有及时来取,同时,余文华对扣押车辆赔偿损失一案,余文华反复起诉、撤诉,拖延了被扣车辆停放时间达3年多,这一期间的损失应由余文华自己承担,因此,不应由嘉熙公司承担被扣车辆的全部停运损失;五、一审判决认定余文华的损失金额为元计算错误:首先、被扣车辆渝B×××××货车的货箱在购买是已经具有,不是余文华购置后再另行制作安装,因此该车的价值只有68000元;其次、一审判决对车辆的残值计算不科学,按照年限折旧法计算,该车的残值额为68000元×5%=3400元;第三、一审判决依据汽修厂副厂长的意见就确定渝B×××××货车应该报废错误,车辆是否报废应以职能部门的鉴定为准;第四、货车运输收入有盈亏,一审判决确定4年多的停运损失都是每月3000元不符合现实。;甘伟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巴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余文华对甘伟碧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甘伟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二、尾数为8318的账户内的存款属甘伟碧的个人财产;三、一审判决要求甘伟碧负有协助嘉熙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属严重违法。
争议焦点为:一、嘉熙公司是否对余文华构成侵权?二、如果嘉熙公司对余文华构成侵权,该如何赔偿余文华的损失?三、甘伟碧是否负有协助嘉熙公司赔付的责任?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嘉熙公司是否对余文华构成侵权?
因此,虽渝B×××××货车被嘉熙公司扣押多年,但从实际出发,本院酌情决定由此只给余文华造成了6个月的营运损失;因同类型汽车每个月的营运收入为30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余文华的营运损失为3000元×6=18000元;尾数为8318的账户虽是以甘伟碧的名义开设,但本院认为:第一、在2009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甘伟碧陈述积蓄早已用完,且甘伟碧以务农为生,但该账户上大额交易频繁,与甘伟碧的经济状况明显不符;第二、甘伟碧陈述该账户由其自己、几个子女以及黄某某共同使用,谁缺钱了就在该账户上取,谁有了钱就归还到该账户,由此导致该账户交易频繁,该说法明显有违生活常识;第三、2009年公安机关在对甘伟碧询问时,甘伟碧明确承认该账户的银行卡一直由嘉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持有、使用;第四,法院查明该账户的交易历史中包含支付购车款的交易;第五、嘉熙公司的股东就是黄某某和韩德英(二人系夫妻,且韩德英系甘伟碧之女,黄某某系甘伟碧的女婿);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 余文华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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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相关文章大家喜欢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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