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纠纷的房子能买吗转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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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近两年重庆房价飞速上涨,眼看着一天一个价,导致在房屋买卖的时候产生了很多纠纷,有的后悔卖,有的后悔买,一起来说说大家都遇到过什么纠纷?一起来讨论讨论。我们要尽力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利益。我尽可能的帮你们解疑答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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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买卖房的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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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1因为买卖房的多了因为房价太多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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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转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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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首付付了,合同签了,但贷款还没办,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现在想把房子转给朋友,但开发厂说那样说是抄房了,说不能办。想问下到底能不能转的,想转的话要怎么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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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多,法官详解风险点
作者:王胜利  时间:     浏览量:0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不断发展变化,房屋买卖纠纷也呈现出新特点。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通过搜集近几年来该院审理的1400余件涉房屋买卖案件,通过典型案例发布的形式,召开媒体通报会,就当前房屋买卖中的高风险点给民众以提示。
& & &2010年,陈先生购买13号房屋。2012年,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他与丁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先生向丁先生交付房屋,丁先生向陈先生交付70万元。日,陈先生又与孟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13号房屋以149万元卖出。陈先生于日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又与孟女士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网签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65万元,双方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孟女士按65万元的计税金额交纳税费,但向陈先生实际支付149万元。
& & &丁先生知道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先生与孟女士签订的网签合同无效,并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理由是65万元的房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值,双方故意避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丁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 & & 陈先生与孟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设立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网签合同系为完成产权过户而签,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网签合同约束。丁先生应就该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主张,在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前,丁先生要求确认网签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 & &实务中,数个买受人维护自身权益时首先考虑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若数个合同都合法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原则上按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予以确定。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 & & &2013年,韩女士借用其姑姑的名义买房,并签订书面协议:韩女士出资,以姑姑的名义购买普通商品房,待韩女士或其子女具有北京户口后,姑姑将房屋过户。之后,韩女士以姑姑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贷款并支付首付款。2014年,姑姑去世,姑父不承认韩女士与姑姑之间的协议,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房屋由他继承。韩女士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韩女士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支持。
【法官说法】
& & & 韩女士与其姑姑的借名购房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约过程中,姑姑去世,其姑父应承继合同义务。因韩女士对该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她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未获支持。韩女士可要求姑父协助过户,该诉求另行解决。
& & & 借名购房,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借名人仅对出名人享有合同权利,即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债权。故借名人不应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自己,而应要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若借名人经法院释明后仍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将驳回其诉求;出名人以自己为所有权人要求借名人返还房屋时,借名人可以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合同为抗辩,或提出反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若经法院释明,借名人不反诉,法院仅就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此时,若借名人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购房关系,且借名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将判决驳回出名人关于腾房的诉求。
& & & 杨先生于2012年去世后,遗留房屋一套,其妻、子女作为继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2011年,赵先生持伪造的公证委托书作为杨先生的代理人与孙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合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在该判决公告送达期间,孙先生与马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至马女士名下。杨先生的继承人起诉要求马女士返还房屋,马女士称自己构成善意取得。法院查明,马女士以90万元购得房屋,显著低于市场价格。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 & & &本案原告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马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构成,则不能获支持;反之,则可以。善意取得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房屋买受人受让房屋时是善意的,即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登记簿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举证责任。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买卖双方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房屋价款。3.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已办理转移登记尚未交付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可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因素之一。
& & & 彭女士与张先生于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经济适用住房卖给张先生。后彭女士不同意办理过户,并以双方买卖的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为由,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 & & 经查明,彭女士出售的房屋系其于2004年购买,日取得契税完税证,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因双方交易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日前签订,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已满5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法院据此驳回彭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 & & 经适房买卖合同并非一概无效,而是以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签订日期进行区分:出卖人转让的经适房的原购房合同系日(含)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可认定合同有效。上市交易条件一般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满5年或取得契税发票已满5年。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可要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
执业机构: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论文发表、论文指导
周一至周五
9:00&22:00
浅析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
  摘 要: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笔者近年来,跟踪调查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诉讼。对该案的基本案情和诉讼进程有比较详细的了解。笔者通过对该案的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中国论文网 /1/view-6115872.htm  关键词:房屋买卖;同居; 共同共有; 效力待定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X(0-01   一、 案件简介   二零零一年至二零零八年间,王某(男)与杨某(女)同居生活,生育一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杨某出资8万元,以王某名义与山东省济宁市顺康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门面房一间。约定房价16万元,首付8万,下余8万三年内付清。2006年3月,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王某、杨某使用该房屋。此后,王某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确权手续。   二零零八年三月,王某与杨某解除同居关系,书面协议财产分割,约定上述门面房归杨某所有。但杨某未办理确权手续。二零零九年九月,王某将门面房以16万元价格卖给李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方某付清了房款。但王某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杨某知晓此事后,将王某、李方某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自己所有。山东省济宁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王某、杨某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门面房是其共有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将门面房归杨某所有,由此,杨某是门面房的唯一所有人。王某未经杨某同意,擅自处分杨某的门面房,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为王某与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门面房归杨某所有。   李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并不一定是共有财产。王某没有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对该门面房没有所有权,无处分权,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王某与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判决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零一二年五月,杨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第一,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第二,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目前,再审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案。根据上诉案例,笔者做以下几点分析。   二、 案件分析与点评   笔者对案件的认识和观点是,王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本案的焦点是:第一,王某是否对涉案门面房享有所有权;第二,门面房是否是王某与杨某的共有财产。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但没有办理房屋确权手续。这种情况,现实中并不少见。如果仅凭房产证作为所有权的凭证,那么,这种情况的房屋则处于一种无主状态,以致不能处分、使用、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做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可以认定王某是门面房的业主,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另外,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认定为,该门面房是王某和杨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虽然是以王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杨某实际出资8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其余8万由王某出资。这实际是王某与杨某共同出资购置的门面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显然,门面房是王某和杨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共有财产。两个焦点问题已经很清晰的表明,涉案门面房是王某与杨某的共有财产,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本案中,王某两次处分了涉案门面房,每次的处分行为有效吗?第一次处分行为,即二零零八年三月,王某、杨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门面房归杨某所有。这是公民间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该协议只是王某与杨某之间关于债权的约定,所有权并未转移。也就是说门面房还是王某、杨某共有。第二次处分行为,即二零零九年九月,王某与李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公民间的合同行为,也是债权行为。但这种行为不能侵害门面房所有人杨某的权益,如果杨某事后追认同意,该合同是有效的,反之,合同是无效的。由此,王某与杨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没有交付,也未办理确权手续,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下面对案件的一、二审进行点评:一审判决王某、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杨某所有。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王某与李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并非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时延续杨某提出异议之时,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当杨某提出异议时,合同就无效了。虽然,王某与杨某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但只是债权的约定,所有权并未转移,王某仍然是所有权人之一。法院直接判决房屋归杨某所有,超越职权范围。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以下判决妥当:王某与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起无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并不一定是共有财产。王某对涉案门面房没有办理确权手续,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杨某之间签订的分割财产的协议无效,王某、李方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王某已是门面房的业主,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如果按照二审认定的王某没有该房的所有权,其就没有处分权,不但王某、杨某间的《协议》无效,王某与李方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无效。但二审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认定王某无处分权,又认定一个处分无效,另一个处分有效。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二审作以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某、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起无效。   三、本案启示   购房者与开发公司已经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购房者已占有使用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购房者手中。虽然未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购房者对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共同共有财产,一方当事人擅自处分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但共有人追认的除外。   房屋买卖行为是公民之间重大的民事行为,所涉及的经济交易额较大,一旦不谨慎,就会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一方面,买卖房屋的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要仔细审查所买卖房屋产权是否清晰,有无纠纷瓜葛、抵押、出租、查封等,只有这样,房屋买卖才会安全,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而作为法律人的法官、律师,要具备深厚的法理知识和娴熟的法律业务知识,正确把握每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胜任自己的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文志敏.论房屋登记簿以及房产档案的查询[J].中国房地产,2010(01)   [2] 王颖.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刍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5)   [3]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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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有哪几种,应该怎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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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金纠纷定金纠纷是房产纠纷中的一个很常见的种类,合同签订时定金一定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才有法律效力。定金的约定要全面,特别是对定金退回的适用情况进行明确的说明。合同法中适用定金罚则,如果购房者不履行债务,没有权利要求售房者返还定金。售房者如果不履行债务,需要向购房者返还双倍定金。2、一房二卖纠纷一房二卖也是房产交易中常见的纠纷,简单来说,一房二卖就是售房者将同样的房子卖给两个人。避免一房二卖,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购房者要保证定金是交给售房者;其次,查看售房者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最好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提存;第三,房子交易的款项不要一次性付清;最后,网签要及时。3、二手房买卖中承租人纠纷合同签订完之后,很可能会出现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原先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为购房者带来了一系列的纠纷。所以,购房者买房之前,一定要做好调查,确保是否有承租人的存在,如果有,应该要求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4、房屋质量纠纷房屋质量一般在房屋交付之后购房者才容易发现,比如一些裂缝、渗漏等问题。如果您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以下解决办法:第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第二,双方协商调解;第三,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第四,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正当权益。5、中介费纠纷很多人买房是通过中介,因此通过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很有可能因为一些原因无法履行,这个时候购房者想要要回中介费,但是中介机构却不退。对于这样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应该查看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否是中介方面的问题。签订协议的时候,最好在协议中约定好中介费的退回情况。6、房屋广告虚假纠纷售房者买房的时候很喜欢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美化,比如形容房子有美好的环境、有假山、有公立学校等,但是最后购房者收房的时候却发现与形容的完全不符。对于这样的情况,购房者应该将广告中有的事物写进合同中,并且约定好虚假的话应该承担什么违约责任。7、共有房产单独处分纠纷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时候容易出现这样的纠纷,购房者事先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也没有看房产证,很有可能出现合同解除的风险。所以,购房者买房之前一定要查看房产证,询问财产是否有共有关系。8、小产权房买卖纠纷很多小产权房因为价格比较低而受到很多人的青睐,但是购房者要知道买卖这种产权性质的房屋是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的。如果发生纠纷,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最后房子还要被退回。最购房者来说就是吃了很大的亏。9、房屋配套设施无法及时使用纠纷很多购房者买了房子但是住进去之后发现房子配套的暖气等无法使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配套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因此,一定要在购房合同中对这些问题进行约定。10、房产买卖中户口迁出纠纷购房者买房之后却发现原房主的户口还没有迁出,购房者要求售房者尽快迁出,但是原房主却迟迟不解决。对于这样的情况,购房者一定要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一定要约定好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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