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养老金当年记账利息记账利息每年国家公布一次,那么职工在退休时,退休金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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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金记账利息每年国家公布一次,那么职工在退休时,退休金每年
个人养老金记账利息每年国家公布一次,那么职工在退休时,退休金每年
个人养老金记账利息每年国家公布一次,那么职工在退休时,退休金每年只能办理一次,有时等一年才能拿到手?
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从事井下、高空,女年满45周岁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女年满45周岁,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工致残:男职工年满60周岁、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女干部年满55周岁,男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日起施行)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男年满5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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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广东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最新消息 金陵饭店或受益
  2016年广东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最新消息 金陵饭店或受益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二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四是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五是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
  二、改革的范围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行政类和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月缴纳。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和参保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月工资核定。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不含节日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特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不含节日补贴)。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日至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前,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日至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二)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和延长缴费)不足15年,且未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基本养老金享受条件。
  本办法实施后退休,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改革后单位和个人都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且日(简称改革时)在职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不含其他合同制工人),其改革前符合国家和省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其改革前在企业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并与改革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合同制工人(不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1.本办法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不含其他合同制工人)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待遇的,原待遇水平不降低。其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项目(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项目(标准)包括基本退休费、退休补贴(不含节日补贴,下同),退休补贴按改革前管理权限批准的标准确定。
  2.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4.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待遇其它项目(标准)继续按原渠道发放,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三)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岗位)和工作年限等确定,由省统一制定视同缴费指数表。视同缴费指数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印发。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2%)。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印发。
  (四)关于&中人&待遇过渡。
  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日至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日至日)退休的人员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日至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岗位)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日至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日至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前退休的&中人&,根据国办发〔2015〕3号文及其他配套文件规定,相应调整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中人&的过渡办法重新核定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六、基本养老金调整
  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七、统筹层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县级统筹起步,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适用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职业年金费用按月缴纳。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8%,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由单位代扣,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一致。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有条件的地区,单位缴费可以逐步实行实账积累。
  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一、其他政策
  (一)延长缴费。
  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和资金来源等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
  本办法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按在职工作人员的标准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三)改革前的政策衔接。
  妥善处理我省改革前政策与本办法的衔接,确保政策统一规范。
  1.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且改革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或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改革时在职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从改革时起按本办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2.以下三种情形的个人缴费本息,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休时一次性发放,也可在退休前发放本人。
  (1)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时在职的编制内工作人员(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不含其他合同制工人),其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对应时段的个人缴费本息。
  (2)改革前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改革时在职的编制内工作人员(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不含其他合同制工人),其视同缴费年限对应时段的个人缴费本息。
  (3)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的地区,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
  改革前已退休且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退休人员,在按原退休办法计发待遇的基础上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其剩余的个人缴费本息发放本人(不再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只按原退休办法计发待遇,没有另外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或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并按原退休待遇水平补差的,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按规定发放本人。本人死亡的,可依法继承。
  各地个人缴费本息的发放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编制内合同制工人(不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按照有关规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改革前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改革后的合并计算;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继续按原渠道保障其养老待遇。
  4.在当地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期间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不含其他合同制工人),离开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按试点地区原试点政策认定;原试点政策实施后至离开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
  5.改革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前工作时间按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可按改革前有关规定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
  6.在国家或省作出新的规定前,公益三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暂按原渠道保障其养老待遇,试点地区改革前已将其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具体衔接办法在各市贯彻意见中明确。
  7.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部分并入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四)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批准后实施。
  十二、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三、社会化管理服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省属驻穗单位和省垂直管理一级预算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省属其他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中央驻穗二级预算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中央驻粤其他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暂由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工作。
  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
  十五、信息系统建设
  按照国家制定的经办规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统一建设集中式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由省级管理数据资源,纳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建设。
  十六、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切实抓好组织实施。要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掌握实施情况,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要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出发,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保持社会稳定。实施本办法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二)组织业务培训。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举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政策培训班,对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培训。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经办管理培训班,对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进行培训。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集中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工作,帮助相关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各方面力量,宣传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各项政策,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四)明确实施工作进度。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于2016年2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五)建立监督检查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地要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顺利完成改革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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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排行关于印发《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发机关:
发布日期:
编  号:青人社发[2015]31号
索引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QDCR-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省驻青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日  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一)单位范围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青发〔2012〕15号)规定,划分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尚未转企改革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革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相应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人员范围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  编制外工作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编制和人事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前(日前,下同),已纳入我市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编制外工作人员,应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相应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改革前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保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编制外人员的具体划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编委办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一)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二)个人缴费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1.基本工资;2.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警衔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3.规范后的津贴补贴;4.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1.基本工资;2.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3.绩效工资。  除上述项目外,其余规范后的项目(包括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基数。纳入个人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个人缴费基数超过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纳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缴费基数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待遇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五、职业年金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缴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由单位代扣代缴。缴费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二)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也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之日(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一)改革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见附件)。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的过渡性养老金。  (三)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四)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五)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继续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七、过渡期内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自改革实施之日起,设立10年过渡期,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底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日至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日至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日至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按上述办法对比确定实发养老金,需要调增或调减新办法待遇标准时,均相应调增或调减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不变。  (一)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和省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 ;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日至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二)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按照省统一规定执行。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 X+X+X)/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3%。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4.职业年金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与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和按规定辞退的编制内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改革前在原机关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本人退休时,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九、调整特殊贡献待遇计发办法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经费不得从养老基金中列支,由奖励单位或本单位按规定明确所需经费列支渠道。  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经费从原渠道列支。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的月基本工资×提高的计发比例×计发月数。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按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执行。计发月数按照平衡衔接的原则确定为180个月。符合原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十、退休审批  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经批准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准和待遇核定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符合提前退休或者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缓退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其实际的缴费情况计发养老金。其中,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延缓退休期满。年满70周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  十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二、统筹层次和基金管理  (一)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各区(市)对本辖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主体责任,市级财政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予以补助。  (二)改革后,各区(市)原统筹期间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经审计留存在各区(市)财政专户暂不上解,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基金余缺情况,统筹调剂使用。各区(市)动用结余基金须经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各区(市)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各区(市)按规定负责清欠。  (三)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编制内人员,改革前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予以做实。改革启动时,个人缴费余额(含本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各区(市)具体发放办法可结合实际确定。  十三、经办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实行属地经办管理。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南、市北、李沧三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属分局负责;其他区(市)机关事业单位由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驻青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全市统一的业务经办流程,并指导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全市使用统一的业务经办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经办业务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和专业化。  十四、附则  (一)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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