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社会责任招工会收生活费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毛胜贵、李俊,原审原告肖世华、李娇,原审被告朱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负责人:王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胜贵,男,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系佛坪县档案局工作人员,住佛坪县袁家庄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在陕西省佛坪县西岔河乡,现住佛坪县袁家庄镇。原审原告:肖世华,女,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系《佛坪县栗椿园农家乐》职工,住陕西省佛坪县西岔河乡。系李俊之妻。原审原告:李娇,女,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佛坪县档案局公益性岗位职工,住陕西省佛坪县西岔河乡。系李俊之女。以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盛元,北京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争利,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董事长,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上诉人(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胜贵、李俊,原审原告肖世华、李娇,原审被告朱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毛胜贵车辆施救费及救援费3000元;2、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李俊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539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毛胜贵所谓的车辆施救费其实是该车辆在修理公司的停车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其本人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营业收入不等于净利润,净利润应当扣除各项经营成本及费用,且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审法院以李俊提供的营业收入证明作为其误工损失计算依据明显错误。3、李俊提供的病历中未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毛胜贵答辩称:无论是救援、停车,费用的产生原因都是原审被告朱争利交通事故后形成,后期停放车辆是因为保险公司长期不进行理赔,不签协议造成,过错在于朱争利和保险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俊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是依据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符合客观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毛胜贵、李俊、肖世华、李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毛胜贵的汽车报损费、车辆保险费、税费、车辆装饰费和施救费,合计元;2、李俊的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和药费,合计元;3、肖世华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40934.30元;4、李娇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合计13554.5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18时20分,被告朱争利驾驶车牌号陕AA8A73的奥迪A8轿车,由宁强向汉中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360KM处(南郑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在行车道正常行驶且由原告毛胜贵驾驶的车牌号陕FML166现代途胜越野车上,造成陕FML166现代途胜越野车乘坐人李俊、肖世华、李娇等人受伤,陕AA8A73奥迪A8轿车和陕FML166现代途胜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两辆事故车辆被拖运至汉中唐龙应急救援公司,被告朱争利支付施救费2440元。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6]第0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争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胜贵无责任。原告李俊于案发次日入住三二〇一医院,1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确诊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检查,发生交通费135.50元、诊查费5.00元。肖世华于案发当日入住三二〇一医院,1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确诊为脾挫伤,左侧第十背肋骨折,腰椎1-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二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被告朱争利支付了上述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肖世华另支付医疗费1117.60元、交通费570.60元。原告李娇经三二〇一医院确诊为左腓骨中段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后,建议李娇每周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娇付检查费445.00元、交通费109.50元和案发当日的救护车急救护费400.00元。陕AA8A73奥迪A8轿车系被告朱争利所有,朱争利为该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计限额12.20万元)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陕FML166现代途胜越野车系原告毛胜贵于日购买,车价元、车辆购置税14600.00元。日原告毛胜贵为该车交纳保险费3789.43元。本案发生后,该车又从汉中唐龙应急救援公司拖运至检查维修,日毛胜贵支付施救费1500.00元、救援费1500.00元。日,当事人达成《关于事故车辆陕FML166损失协议书》:1、推定全损处理;2、同意对毛胜贵的车辆一次性推定全损赔付7万元,剩余残值归毛胜贵所有;3、本协议仅对陕FML166车的损失金额进行核定,具体索赔事宜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处理。事故造成车损以外的其他损失赔偿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毛胜贵诉请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范围,庭审已查明,当事人就车辆损失协议推定为全损,其损失为被告支付赔偿款7万元加剩余残值归原告人毛胜贵所有,双方均同意该协议并要求对赔偿款7万元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应视为当事人确认了财产损失的范围,体现了补偿性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确认;对车辆购置税14600.00元、车辆装饰费17100.00元和交纳的保险费用3789.43元,该三项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救援费各1500元,该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俊诉请赔偿其100天误工费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5天,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俊于2009年6月和2014年12月注册开办了《佛坪县栗椿园农家乐》、《佛坪县华俊广告设计制作部》,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李俊,纳税证明证实其营业收入在29300元-35700元之间,原告李俊以每天1000.00元诉请赔偿,可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合法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按照形式合法、内容关联的部分认定。关于原告肖世华诉请101天误工费13534.00元,根据肖世华住院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医嘱,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住院25天和出院后60天,共8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肖世华系原告李俊开办的《佛坪县栗椿园农家乐》职工、每月收入3500元,可以此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其诉请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150×26天),虽有领条,但与法律规定不符,仅可部分支持;其诉请按照每天5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生活补助费,与规定标准不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570.60元,有交通费票据,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医疗费1329.70元,对其票据形式、内容合法的1117.6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要求精神损失费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李娇诉请90天误工费8100.00元,李娇虽系佛坪县档案局公益性岗位职工,有固定收入,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和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90天的营养费4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也与规定不符,可酌情支持5天。诉请赔偿交通费109.50元,有票据证实,也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吻合,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医疗费445.00元、救护费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毛胜贵车辆损失70000元,另赔偿毛胜贵车辆施救救援费3000元,合计73000元。二、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医疗费5元、误工费15000元(15天×1000元每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每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每天)和交通费135.50元,合计15890.50元。三、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世华医疗费1117.60元、误工费9916.60元(3500元÷30天×85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每天)和交通费570.60元,合计12854.80元。四、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娇营养费100元(5天×20元每天)、交通费109.50元、医疗费445元、救护费400元。合计1054.50元。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被告朱争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俊所经营的佛坪县栗椿园农家乐2015年10月营业收入29961元,缴纳税款299.61元;2015年11月营业收入35740元,缴纳税款2351.69元;2015年12月营业收入29392元,缴纳税款293.92元。李俊所经营的佛坪县华俊广告制作部月经营额293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毛胜贵的车辆受损严重,该车自事故现场拖至汉中唐龙应急救援公司后,又被拖运至检查维修,期间保险公司与其一直在商谈赔付事宜,毛胜贵因此造成的施救费1500元、救援费1500元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且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毛胜贵上述损失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俊的误工费和营养费问题。李俊在一审时提交了佛坪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营业收入和纳税情况证明,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俊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此外,李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属实,其病历中虽未明确需加强营养,但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认定营养费的参考,一审法院根据李俊的伤情酌情认定李俊营养费300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李俊误工费和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李俊的交通费问题,其所提供的日的两张交通费票据因与其住院时间不符,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部分费用90元不予保护。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俊医疗费5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和交通费45.5元,合计158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提升企业健康福利 企业员工健康管理综合保障计划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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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填写图形验证码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2016)黔2730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207号原告罗有飞,女,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刘勇勇,男,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刘艳,女,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刘婷,女,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刘树文,男,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王荣连,女,贵州省织金县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续枫,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路绍魁,男,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张德芳,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毕节市七星关区建行中山支行六楼),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蒋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女,贵州省遵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易显忠,男,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住所:自贡市工业开发区南环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诉被告路绍魁、(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易显忠、(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原告方申请追加人保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月十九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日,本院再次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勇勇、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续枫、被告路绍魁委托代理人张德芳、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显忠、海天公司、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8时49分左右,死者刘方荣驾驶贵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至沪昆高速1824公里加600米处时,该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被告路绍魁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使该车碰撞前方同车道内被告易显忠驾驶的川CXXXXX号(挂车号:川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川C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左部,之后刘方荣驾驶的贵AXXXXX号货车又碰撞CXXXXX号(挂车号:川CXX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川CXXX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部,造成刘方荣死亡。此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黔公交认字(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方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绍魁、易显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路绍魁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安邦公司、被告易显忠驾驶的川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元(22548.2元/年×20年);丧葬费23733元(2015年贵州省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3人次×3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赡养费[刘树文:日生,69岁(11年);王荣莲:日生,68岁(12年);5970.25元/年&6人×(11+12)年=22885元],以上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绍魁辩称:被告路绍魁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方,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路绍魁所驾驶车辆已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路绍魁驾驶的车辆的确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路绍魁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方,故安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认为对于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误工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易显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易显忠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方,无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易显忠的全部诉请。被告海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因海天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易显忠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方,无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海天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川CXXXXX号在事故出险时是否无证、饮酒、醉酒驾驶;2、川CXXXXX号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本次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川CXXXXX号驾驶人易显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人保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期限额能否突破的请求》的答复意见[(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对交强险中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意见是肯定的,因此人保公司赔付限额不超过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两本、金龙派出所证明二份、原告身份证、织金县金龙乡村委会证明、被告海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安邦公司工商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易显忠、路绍魁身份证(复印件)、织金县金龙乡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死者近亲属为:父亲刘树文、母亲王荣莲、配偶罗有飞及三个子女刘勇勇、刘艳、刘婷;3、被告路绍魁、易显忠身份情况及海天公司、安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路绍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簿无法证实刘树文、王荣莲系死者刘方荣父母。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路绍魁贵FXXXX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川CXXXXX号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易显忠、路绍魁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方,路绍魁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日)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三、路绍魁行驶证、驾驶证、易显忠驾驶证(复印件)、川CXXXXX号车辆行驶证、川CXXXXX号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川CXXXXX号车(川XXXXXX号挂车)属被告海天所有。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四、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方荣死亡。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五、房屋租赁合同、贵阳市花溪区丰报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织金县金龙乡石兴村大冲村民委员会日证明、送货单(42页)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刘方荣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贵阳市花溪区丰报云村、从事塑料回收加工生意,根据该村地理位置、经济情况,刘方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人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无异议。七、川XXXXX号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川XXXXX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无异议。八、证明(日)一份。拟证明刘树文、王荣连系死者刘方荣父母,刘树文、王荣连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无异议。被告路绍魁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路绍魁的身份情况。原告方及被告安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海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邮寄)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保单、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方及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邮寄)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方及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绍魁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天公司、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路绍魁、安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贵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刘方荣所有;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路绍魁所有,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川CXXXXX号(挂车号:川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海天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该公司聘请易显忠为驾驶员。日18时49分许,刘方荣驾驶贵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824公里加600米处时(施工路段道路慢车道封闭半幅通行),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被告路绍魁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使贵FXXXXX号车碰撞前方同车道内被告易显忠驾驶的川CXXXXX号(挂车号:川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川CXXXX号车车尾左部,之后贵AXXXXX号车又碰撞CXXXXX号(挂车号:C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川CXXXX号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部,致使刘方荣死亡、贵FXXXXX号车驾驶员路绍魁、乘车人聂玉兰受伤,三车碰撞不同程度受损。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方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路绍魁、易显忠、聂玉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就死者刘方荣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死者刘方荣的家庭情况为:刘方荣父亲刘树文、母亲王荣连均为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七个子女,其中二子刘方军已故;刘方荣妻子名罗有飞、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勇勇、长女刘艳、次女刘婷,刘方荣与妻子及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刘方荣因从事塑料回收加工在贵阳市花溪区丰报云村居住两年以上。本院认为:刘方荣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方荣负全部责任、路绍魁、易显忠无责任。现因刘方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赔偿244000元损失,其中对于刘方荣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刘方荣在贵阳市花溪区丰报云村居住及从事塑料回收加工,该地区经济条件优越,应参照城镇标准的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村已列入城镇规划或经济条件与城镇等同,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元(6671.22元×20年)、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12×6个月);误工费,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贵州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元,该项目应为33590(元)人&365(天)×3(天)×3人=82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树文、王荣莲)21890.92元[5970.25元×(20-9)年×2人&6人];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鉴于交通往来确有一定的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系死者刘方荣负全部责任,因此不予支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及失去主要经济收入支撑的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赔付限额不超过110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元。因被告路绍魁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易显忠系被告海天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海天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9043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绍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438.29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438.29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原告罗有飞、刘勇勇、刘艳、刘婷、刘树文、王荣连承担1043元,被告承担1958.5元,被告承担19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贤梅审 判 员  李兰应人民陪审员  陈昌林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雪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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