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催收通知书上个人欠款催款通知书清单中的合同编号与所签贷款合同编号一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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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范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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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其规定和其他主合同放到了一起。以下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范本3篇。欢迎阅读与参考!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范本一 合同编号【 】第 借款人 贷款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 贷款担保人担保人 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号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贷款担保合同 贷款种类: 借款人: 住 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帐号: 贷款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 住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391号 电话:5236621 法定代表人:甘晓燕 担保人: 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春梅 住所:衡水市人民西路江源大厦七层 电话:2697960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丙方根据甲方申请,对甲方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审查,综合评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丙方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将用于 流动资金 。 第三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四条 贷款利率和利息 贷款利率按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贷款利率调整,自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五条 用款计划 甲方用款计划为:月日万元。 第六条 还款计划 甲方的还款计划为: 万元。 第七条 付息方式 每月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前将利息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甲方不能按时付息时,乙方按规定计收复利。 付息帐号为: 第八条 扣款方式 甲方保证按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 款本金和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则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2、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贷款的,可以在贷款到期前15 日向贷款申请展期,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并通知丙方后,由甲、乙、丙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甲、乙、丙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企业形式时,由变更后的单位或个人承继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进行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等改变其经营方式或解散、清算时,应提前 三十 日书面向委托人报告并通知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丙三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丙方缴纳担保费。丙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 2、甲方应在乙方开立存款户; 3、甲方应有权要求乙方按丙方同意房款通知书发放贷款; 4、甲方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5、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6、甲方提前还款的,以提前天数30天为界,30天内的,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提前天数的利息;30天上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前天数按合同规定利率50%的利息。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或次还款计划还款,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丙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年担保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或此笔年贷款总额的2%收取(特殊情况经董事会研究予以调整)---最终按0.2%收取,担保费用在签订本合同日甲方向丙方一次性交清。甲方向丙方付清担保费用前,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 公章 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范本二 甲方(被担保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乙方(担保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甲方向 申请人民币 万元贷款,现甲方申请乙方为其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事项: (一) 甲方与 签订的编号为( )《 合同》,其中贷款本金 万元、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 。贷款合同书(二) 担保期限: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甲方结清该标的借款本息止。 (三) 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第二条 反担保方式 在乙方出具相关担保文件之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数项反担保方式,并签 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如因甲方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相关义务,乙方自接获贷款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之日起,即可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选择以下方式向反担保方行使权利。 (一) 提供经乙方认可的财产权利抵押/质押反担保: (二) 提供经乙方认可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法人连带责任反担保: 第三条 反担保方式所提供的反担保范围及期限: 反担保范围:甲方依照贷款合同应履行的全部债务;乙方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 责任应当或已经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可以向甲方追偿的一切费用等。 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时终止。 第四条 甲方在此向乙方作如下保证: (一) 甲方完全接受乙方为其出具的担保书; (二) 甲方向乙方保证对其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如甲方所出具的文件/资料出现任何虚假,甲方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三) 甲方保证按期履行上述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 (四) 乙方对上述贷款银行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或逾期贷款通知书所附的任何文件、单据、证据所述之真实性不负任何责任。 (五) 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如实通报履约情况及经营中重大事项或个人资料的变动情况,保证接受乙方随时检查。甲方保证在贷款合同签署后按季度向乙方报送银行对帐单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五条 担保合同项下的索赔当上述贷款银行按担保合同规定向乙方主张担保权利,乙方确认有关贷款催收 通知书或逾期贷款通知书真实的情况下,无论甲方或反担保人是否反对或提出异议,乙方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选择代甲方向贷款银行还款时,甲方及其继承人或债务受让人、反担保人不因乙方未向债权银行行使过抗辩权而免除其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乙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偿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收取罚金。 第六条 担保费用 甲方在此保证,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在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署之前,按照下列规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时缴存反担保保证金。 (一) 担保费 担保费按银行发放贷款的 %计算,即人民币 元,每年一次收取,每年每次收取人民币 元。 (二) 滞纳金 甲方应在双方正式签订担保文件的三个工作日一次缴纳担保费用。如延迟交纳未获乙方同意的,乙方按费用总额向甲方收取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三) 保证金 1、在本贷款发放之前,甲方须缴纳贷款额的 作为保证金。此保证金由甲方筹缴。如延迟,乙方所收贷款额的 保证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给甲方。 2、甲方提供给乙方保证金,如甲方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以此保证金直接偿还贷款本息。 3、甲方存入乙方指定帐户的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归属乙方所有。 (四) 其它费用 1、 为实现本合同目的经甲方确认后所办理的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差旅、咨询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由乙方代为支付的,甲方应在乙方支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偿还。 2、 甲方在此是按照贷款银行批准的贷款期限收费,如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在贷款到期后仍然无法解除担保责任或担保责任加重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贷款期限届满日至担保责任依法定或约定解除或届满期间的双倍担保费及滞纳金。 第七条 违约及违约后果 (一) 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本笔业务无法完成,乙方只退回所收取的担保费的50%,余下50%作为乙方劳务费用。如因乙方原因无法完成本笔业务,则乙方全额退回所收取的担保费。 (二) 由于乙方所担保的是甲方按期、足额的归还贷款,所以如因甲方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相关义务,乙方自接获贷款银行的贷款催收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书之日起,甲方即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的款项包括不限于: 1、 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 2、 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 3、 乙方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 4、 乙方为实现债权所须花费的一切费用(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差旅、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5、 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收取的担保费及滞纳金; 6、 反担保债权实现后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差额。 (三) 甲方、反担保隐瞒抵押物、质押物存在共有、争议、挂失、提前支取被查封扣押、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涉及诉讼或仲裁、以设定担保物权等以及发生其它严重及职权实现事项的,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加以赔偿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就损失部分向甲方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四)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1、 贷款银行与甲方协议变更《贷款合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 2、 贷款银行允许甲方转让债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 3、 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4、 其它恶意侵害乙方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义务的履行及权利的放弃 (一) 甲方、反担保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乙方或债权给予主债务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均不应作债权人或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利的放弃或丧失,也不影响甲方、反担保方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九条 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 (一)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甲方要求乙方修改担保内容时,须向乙方提交书面的修改申请和上述贷款银行对所作修改的书面认可文件,在增加担保金额或延长担保期限的情况下,甲方还必须相应增加或延长对乙方的反担保及其费用,否则乙方有权不接受甲方的修改申请。如甲方与债权人达成任何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的新承诺,则乙方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告解除。 (二) 如国家法律、法规或司法实践的任何变化导致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本合同任条款成为非法、无效或失去了强制执行性,本合同任何其它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强制性均不受任何影响,本合同各当事人届时应密切合作,尽快修改本合同中成为非法、无效或失去了强制执行性的有关条款。 (三) 甲乙双方的权利、责任及义务如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与本合同的内容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 第十条 争议、管辖和放弃豁免 (一)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 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债务,甲方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对本协议办理公证,该公证书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费用由甲方负担。 (三) 乙方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甲方将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四) 如乙方选择不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消公证债权文书,或甲方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向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通知 (一) 本合同约定和法定的通知自送达受送达方住所时生效。 地址确认: 甲方地址: 乙方地址: (二) 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作被送达: 1、 如系信函方式,则为挂号发出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 2、 如系传真方式,则为传送之日; 3、 如系派人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贷款银行接受乙方担保并与主债务人鉴定贷款合同之日生效。本合同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时终 止。 第十三条 其它 (一) 乙方因为甲方担保事宜而签署的《担保函》或《保证合同》作为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 各反担保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成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条款如与主合同冲突则以主合同为准,从合同未尽之事宜按照主合同执行。 (三) 本合同一式 份,由甲方、乙方、公证机关各执 份,均具有合同效 力。副本按需制备。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日期: 年 月 日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范本三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丙方一: 地址: 联系电话: 丙方二: 地址: 联系电话: 丙方三: 地址: 联系电话:反担保合同本合同系反担保人为经甲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乙方在 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的合同,各方经友好协商,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后的反担保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反担保依据及反担保人 乙方在甲方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经甲方审查,乙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条件,经甲方确认并通知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办理与乙方的借款合同,乙方与已于 年(编号为),借款金额为万元,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担保。 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丙方为反担保人,丙方亦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反担保形式为保证。 第二条 释义 1、反担保适用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反担保人亦即担保法规所称的担保人,根据选择反担保情况,本合同中反担保人指丙方。如无特指,以下所称的担保与反担保为用义语。 2、本合同所称担保期间指本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第三条 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 丙方提供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乙方追偿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间为: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 第四条 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 第五条 独立担保 1、本合同项下设立的反担保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 2、反担保人明白:如甲方同意修改、补充借款合同,甲方无需另行征得反担保人同意,反担保人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但甲方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扩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外。 3、任何时候,反担保人均不得以甲方未积极行使追索权等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反担保责任。 第六条 声明与保证 1、反担保人向甲方声明: (1)反担保人向甲方及银行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 (2)反担保人不存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甲方接受其为反担保人的下列事件: A、与银行或其主要领导人恶意串通、互涉重大违纪、违法或法律纠纷; B、存在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行政处罚、争议; C、存在重大债务及或有负债; D、存在尚未披露向第三人担保之情形; E、其他业已影响反担保人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2、反担保人向甲方保证: A、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款项。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即时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其他应付费用; B、反担保人保证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次担保的情形均已被反担保人依法排除。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 %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 如属双方或多方违约,应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上述违反合同之部分或全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不履行主合同及本担保合同义务,含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2、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3、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如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还必须继续履行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通知与送达 1、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送达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效途径送达对方。 2、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3、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地址变更的,则按变更后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发出后5个工作日; (2)如果书面直接送达,则为收件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 (3)如果是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则为向对方所留通讯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发送之日。 第九条 管辖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其它事项 由乙方签订的所有与该笔借款相关的文件及合同,作为本反担保合同的附件。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正本各方与经办银行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印章): 乙方(签字、手印): 丙方(签字、手印):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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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佛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借款协议书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楼。  负责人:车国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景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  法定代表人:郑志明,厂长。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镇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边。  委托代理人:郑志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厂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为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以下简称西南织造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依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申请作出了(2017)佛中法立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文、高江莉,被告西南织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诉称:中国工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5年12月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557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3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5月。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05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133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16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19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24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借款合同》、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以其所有的厂房、房产等为以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粤房他证字第74026房屋他项权证。  日,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337套为以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上述合同签定后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向被告西南织造厂划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工行三水支行已多次催收,仍未能归还。截止到起诉日止,以上七笔债权的本金余额为2263万元人民币。  日,工行三水支行将其对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移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据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曾用名为三水市西南镇织造厂。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不还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西南织造厂立即向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3万元,其利息部分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西南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粤房他证字第74026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4、判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享有抵押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  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9333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2、955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3、96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4、961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5、961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6、96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7、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短期借款合同》;  8、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  证据1-8证明年之间工行三水支行与西南织造厂发生七笔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这七笔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  10、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11、他项权证:0074023号、0074026号;  12、企业动产登记证(含抵押物清单);  证据9-12证明:工行三水支行与被告西南织造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提供两座房产及企业动产设备作抵押。  13、编号为9、9、9、万元)七份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  14、日借款确认书;  15、日、日催收贷款通知书;  证据14-15证明原债权人工行三水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限内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  16、债权转让协议;  17、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证据16-17证明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工行三水支行的债权并向被告发出公告。  18、原告的营业执照;  19、被告的营业执照。  证据18-19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西南织造厂答辩称:一、关于借款的事实。1、根据被告西南织造厂在日确认的《借款确认表》的记录,被告西南织造厂共欠工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4913万元,至于其中是否有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的债权,因原债权人工行三水支行及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没有告知被告西南织造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无法判断,请法院依法认定。2、根据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证据显示,被告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签订七份借款合同,总金额为2263万元,但是,根据借款借据显示是1963万元,因借款借据是实际发放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西南织造厂认为七份借款合同实际贷款总金额为1963万元,不是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诉请的2263万元。二、关于抵押担保的意见。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因如下:1、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作为从债权的抵押债权也同时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个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显示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是日,原债权人分别于日、日、日向借款人催收,根据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七个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在日过诉讼时效;而抵押物是抵押担保原七个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债权的抵押债权也过诉讼时效,依法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西南织造厂于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依法应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原抵押物不是抵押担保新的债权的,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有可能是受让日《借款确认书》经确认重新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中一部分债权,不是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抵押担保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的债权,因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从日到日发生的借款,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诉请的七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均非担保期间发生的借款,因此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提交的该证据缺页,无法判断。三、关于债权转让的意见。七个借款合同是被告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无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因此,债权转让无效,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西南织造厂认为:1、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无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无效,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保证的事实。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确为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二、关于时效的意见。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被告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签订七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一)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原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1、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9、9、9号六份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债权人没有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97055号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保证期间从日到日。因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相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没有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二)关于在日确立的保证。日,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工行三水支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担保人一栏签章,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保证人为利息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新的保证合同于日生效,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日确立的7个保证,因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三)关于在日、6月21日确立的保证。理由如上,因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四)关于在日权利的保证。日,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工行三水支行发出的《借款确认书》上担保单位一栏签章,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认为:因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工行三水支行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日至日期间,工行三水支行与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9、9、9号的六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三水支行向西南织造厂发放贷款,由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日,工行三水支行又与被告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借款合同》、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由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具体的借款情况如下表:  签订日期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万元 至1998-05   万元 至   万元 至   万元 至   万元 至   万元 至   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 450万元 至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向西南织造厂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西南织造厂未依约还款。日及日,工行三水支行向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关于上述七笔借款分别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盖章,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未明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日,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到日止,尚欠工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4913万元及相应利息。  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包括上述七笔借款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二)》。  另查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日至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以其所有的厂房、房产等为以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对部分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粤房他证字第74026房屋他项权证,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记载有&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28、9&;根据合同编号为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日至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西南织造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337套为以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记载有&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5574&。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西南织造厂是否应向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3万元;二是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是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粤房他证字第74026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及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  首先,在本案中,工行三水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西南织造厂、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9、9、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借款合同》、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西南织造厂未能依约还贷,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据,借款人西南织造厂尚欠工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2263万元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并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而,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由于债权受让而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请求西南织造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其次,关于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编号分别为9、9、9号的六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中都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中,编号为9333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法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日至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因工行三水支行并未在日至日期间,就编号为9333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债权向保证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编号为9333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编号为9、9、96241号的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三工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六份编号为9、9、9年三工信字第055号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日、日、日、日、日、日,故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又因没有证据表明债权人在上述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保证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至于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在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后,于日、日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日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的行为,因其无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案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请求被告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西南织造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粤房他证字第7402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及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在本案中,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粤房他证字第7402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是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是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对于合同编号为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首先,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西南织造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日至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日至日期间,不属于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发生的债务;其次,虽然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提供的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记载有&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28、9&的内容,但因第十五条记载内容中所指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发生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第十五条记载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约定的担保期间存在矛盾,并且上述借款合同是特定的债权,而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应不存在从属性,故第十五条记载的借款合同项的债权应不属于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综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对粤房他证字第7402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应不予支持。同理,对于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的债权债务也不属于2000年三押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记载的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5574&内容中所指的借款合同项的债权也不属于1999年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对三登字第017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设备享有抵押权,也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26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60元,财产保全费113670元,合计23683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负担。因上述费用中的118415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织造厂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118415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并向本院交纳剩余的118415元,本院将在本案执行款中优先扣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中国的合同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书面合同等。合同怎么写有效?有哪些注意事项?民事活动中,由于人们法律观念不强,对自我的保护意识薄弱,常常导致法律纠纷的发生,合同的订立程序步骤不容马虎。跟随频道小编一起来学习吧。
来源:(佛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借款协议书http://s.yingle.com/y/ht/462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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