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责任承担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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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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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回放:& & 李某(即原告)诉称:日,原告接到被告售后部服务人员电话,通知有空调需入户安装。原告来到被告领取售货单据,持单据至城北库房提货后,按单据所写地址来到顾客家中安装空调。在安装时,原告不慎从楼顶摔到地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折脱位、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左桡骨茎突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0425元。原告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到杨浦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9881元。& & 某家电公司(即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与自己无关。& & 法院另查明:被告经营家电销售生意,原告从事被告及其他商店销售的空调入户安装工作。原告自备车辆和工具,经常在被告商店门口等家电安装任务,有安装任务以电话方式联系。原告安装柜机一台报酬为65元,安装挂机一台报酬为55元,结算方式是凭安装空调结算单不定期结算。原告本人无劳动部门颁发的相关执业资格证,被告知晓该事实,在原告安装空调期间没有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控。& &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但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最后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35897元。& & 程律师评析:& & 1、本案中,原告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安装设备、技术完成被告交付的空调安装工作,原告凭劳动成果与被告结算,当事人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是承揽关系无疑。& &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 & 3、本案中,原告长期接受被告的指派,为被告销售的空调提供入户安装服务。而被告在明知原告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的情况下,仍将高空空调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包含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 & 对于安装空调该特种作业的资质要求,应当推定从事相关行业的被告是必须知悉的,在该前提下,被告仍将高空空调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选任无资质者完成承揽项目,相比选任有资质者完成同样项目所付出成本较小,但是本案证明其更高收益的背后潜伏着更大的法律风险。& & 4、同时,由于原告本人明知在高楼安装空调存在危险,却不佩带安全绳,直接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因其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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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对工伤担责吗?|工伤|福清|劳务_新浪网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对工伤担责吗?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对工伤担责吗?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雇请的点工受伤,定作人是否需要对工伤承担责任呢?近日,福清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承揽人雇请的点工受伤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将旧房翻建成相邻的两座房屋,并将其中的泥水作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周某某,将模板作业发包给周某,周某某和周某均无相应建筑业施工资质,钟某某以点工形式为周某某提供劳务。2015年9月,钟某某受周某某指示前往从事泥水补缝劳务,在王某乙自建房屋楼梯处失足受伤,当日即被送医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内踝骨质缺如。出院后,钟某某还在福清市某医院诊疗过。经司法鉴定,钟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钟某某取出右距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估算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钟某某支付治疗费用20000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纠纷经街道及村委调解未果,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已扣除周某某支付的20000元)。审理中,原告钟某某撤回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请,表示待实际支出后再追偿。庭审中各方争执不下福清法院分析认为1.定作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王某乙、王某甲将建房泥水、模板作业发包给周某某、周某,双方均为承揽合同关系。王某甲提交借支条、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乙、王某甲建房时内部分别核算,但从周某某提交的建房施工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看,二者发包时提供的平面图纸系将两座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且建房时两座房屋的泥水、模板施工作业一起进行,可认定对外系整体发包。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住宅施工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建造房屋的共同定作人,将建房泥水、模板等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某某、周某等承接施工,存在选任过失。王某甲否认钟某某前来为其家补缝,但综合周某某、周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该主张有悖事实;王某乙自认平时施工现场无人看管,未尽到建房人的安全管理之责。二人对钟某某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对其选任及安全管理之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周某某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钟某某为周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某某应承担钟某某在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钟某某因劳务受伤,周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周某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周某承揽模板作业,对现场施工安全负有一定管理职责。依日常生活经验,建筑现场通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尽到提醒、阻止等警示义务。从本案事实看,周某对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发现钟某某进入其施工现场,可认定其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钟某某受伤发生在周某施工场所及施工过程中,周某不能证明其对钟某某受伤无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4.钟某某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钟某某主张其受周某某指示前往王某甲家补缝,根据多年劳务经验及施工工序,其应当知道当时王某甲家模板施工已完成,经相邻王某乙家楼梯上去并非唯一途径,完全可以从王某甲家楼梯通行且更为安全,其对劳务环境的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该案系当事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且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周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周某对钟某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40%、20%、10%的赔偿责任,其中王某乙、王某甲共同承担20%的责任。最终,福清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某某因劳务受伤,各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钟某某的物质性合理损失为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钟某某因劳务不慎掉下致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和补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周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周某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1200元、600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某赔偿钟某某各项损失32316.31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赔偿损失26158.16元,被告周某赔偿损失13079.08元,并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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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负责吗
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负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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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承揽合同的工作内容需要相应的资质的话,定作人有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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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工作如需要定作人协助,承揽人是否可以要求定作人予以协助?定作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承揽人是否可以要求顺延履行期限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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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承揽人有损失的,是应该由定作人承担责任还是承揽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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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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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承担责任吗
来源:正义网 作者:王沛  日期: 字体:
  & 2008年7月,天旗公司仓库石棉瓦年久失修,公司负责人找到了平时在镇上从事个体建筑活动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伟,双方约定由王伟承揽该公司仓库屋顶的石棉瓦更换工作。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约定: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王伟自行承担责任。
  承揽合同签订后,王伟从本地劳务市场找到了老宋,雇用其承担仓库石棉瓦的更换工作。就在老宋工作的那天下午,仓库屋顶的铁梁突然断裂,由于王伟未给老宋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用品,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导致老宋从距地面5米的仓库屋顶之上跌落下来。经鉴定,老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老宋被送往医院救治,王伟下落不明,天旗公司则拒绝对老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老宋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又得不到任何赔偿,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伟赔偿自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万余元,天旗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王伟未出庭参加诉讼。天旗公司则辩称,老宋与王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老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仓库石棉瓦更换工作属于简单的修缮工作,王伟虽无建筑施工资质,但根据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个体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承担房屋修缮工作的,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天旗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不存在过错。
  难道王伟失踪,老宋的损失就无人赔偿了吗?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天旗公司应与王伟一起,对老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因王伟与老宋系雇佣关系,老宋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王伟应当对老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伟承揽的是天旗公司仓库的石棉瓦更换工作,故天旗公司系该更换工作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雇员在承揽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一律不承担责任,而是看其是否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定作人同样要对承揽人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王伟承担房屋修缮工作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天旗公司在选任定作人方面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高处作业施工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不得施工。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也就是说,即使定作人天旗公司无须对承揽人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并不意味着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定注意义务。本案中,天旗公司的仓库高度在5米左右,在其仓库屋顶更换石棉瓦应属高处作业,带有相当大的施工危险性。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定作人天旗公司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技术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从事上述工作。而其选任的承揽人王伟,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雇用的员工老宋更未受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作为定作人的天旗公司对于上述情形是知道的。因此,天旗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在责任承担方面,天旗公司应与王伟共同承担老宋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接受过高处作业专业技术培训的老宋受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王伟的雇用,为天旗公司的仓库更换石棉瓦,其工作既属于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老宋作为雇员,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定作人天旗公司是知道也应当知道雇主王伟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因此,老宋既可以向王伟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天旗公司提出同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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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徐红红
  【案情】
  日,李某接到某家电公司售后部服务人员电话,通知有空调需入户安装。李某来到某家电公司领取售货单据,持单据至城北库房提货后,按单据所写地址来到顾客家中安装空调。在安装时,李某不慎从楼顶摔到地上。后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折脱位、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左桡骨茎突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李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0425元。李某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到当地法院,请求判令某家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9881元。
  另查明,某家电公司经营家电销售生意,李某从事某家电公司及其他商店销售的空调入户安装工作。李某自备车辆和工具,经常在某家电公司商店门口等家电安装任务,有安装任务以电话方式联系。李某安装柜机一台报酬为65元,安装挂机一台报酬为55元,结算方式是凭安装空调结算单不定期结算。李某本人无劳动部门颁发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某家电公司知晓该事实,在李某安装空调期间没有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控。
  【分歧】
  关于某家电公司是否应对李某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以自己的车辆、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空调安装工作,其与某家电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李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某家电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但是某家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李某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安装设备、技术完成某家电公司交付的空调安装工作,李某凭劳动成果与某家电公司结算,当事人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是承揽关系无疑。但是,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产生了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
  本案中,李某长期接受某家电公司的指派,为某家电公司销售的空调提供入户安装服务。而某家电公司在明知李某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的情况下,仍将高空空调安装工作交给李某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包含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对于安装空调该特种作业的资质要求,应当推定从事相关行业的某家电公司是必须知悉的,在该前提下,某家电公司仍将高空空调安装工作交给李某完成,存在选任过错。《解释》中明确指出,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所以,某家电公司对李某摔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家电公司选任无资质者完成承揽项目,相比选任有资质者完成同样项目所付出成本较小,但是本案证明其更高收益的背后潜伏着更大的法律风险。
  同时,由于李某本人明知在高楼安装空调存在危险,却不佩带安全绳,直接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某家电公司因其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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