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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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诈骗七种手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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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同诈骗问题有何种有效措施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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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合同的民事狡诈还是合同的刑事狡诈都是违法行为,都要承当相应的法律义务。依据民法和刑法关于合同狡诈应当承当的义务的规则,在问题发作时,能够采取以下弥补措施:
  1、协商变卦和解除合同。协商变卦,包括对合同的内容停止修正或者补充。协商解除,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在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提早终止合同。协商变卦和协商解除这种弥补措施有其局限性,狡诈方常常予以回绝,在这种状况下,被狡诈方应当采取其他措施。
  2、不予实行。不予实行适用于被狡诈方发现已签署的合同不契合法律的规则,对方有狡诈嫌疑,双方签署的合同可能为狡诈性的无效合同的场所。在这种场所,被狡诈方应暂不实行合同规则的内容,如不予发货,不予付款,以免形成财富无法返还。
  3、中止实行。中止实行适用于被诈骗诈方曾经开端实行,但尚未实行终了,发现合同可能为狡诈性合同,对方有狡诈嫌疑的场所。在这种场所,被狡诈方应当暂时中止实行。
  4、恳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假如被狡诈方在实行前或正在实行中发现合同属于狡诈性的合同,对方有狡诈嫌疑的场所,且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狡诈性的合同无效。在恳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应当留意:发现对方有狡诈嫌疑的,要及时起诉;在起诉前做好充沛准备,包括搜集证据、写好起诉状等;在发现狡诈方可能处分或转移曾经实行的财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富保全。
  5、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合同狡诈的案件有许多都是冒犯刑律的,狡诈方应负刑事义务。在发现狡诈方藏匿财富不能实行或狡诈方潜逃之后,被狡诈方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积极提供各种线索,搜集有关合同狡诈的证据,辅佐司法机关快速侦破合同狡诈案件,以挽回因合同诈骗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接着来看一下签署合同应留意的事项:
  买卖合同没有统一的示范文本,国度有关部门依据不同的买卖标的,制定了相应的示范文本,包括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煤炭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粮食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这些示范文本,为当事人协商签署合同提供了框架,当事人在详细签署时还要依据实践状况,商定详细的内容。在签署时应当留意的问题是:
  1、合同标的物一切权转移的商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商定标的物一切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假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商定的,通常在标的物托付时,标的物一切权即转移。但在有些状况下,即便标的物托付了,一切权也并未转移。比方,商品房买卖一切权转移以过户为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如何商定一切权转移的条件,要依据买卖双方的详细状况而定。通常有以下方式可供选择:
  a.商定在托付时一切权转移;
  b.商定在买方付清全部款项时一切权转移;
  c.在买方分期付款的状况下,商定当付款额到达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时一切权转移;
  d.商定在卖方仓库一切权转移;
  e. 商定在买方仓库一切权转移;
  f. 商定在发货站(港)一切权转移;
  g. 商定在抵达站(港)一切权转移;
  除了上述可供选择的条件外,当事人还能够依据详细状况商定其他转移条件。当然,托付时转移时标较常见的方式,即便双方没有商定,法律也是把它作为一项准绳来肯定的。
  2、标的物质量的商定。标的物的质量,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买方验收标的物的规范。质量的商定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供思索:
  a.肯定相应的标准或者规范作为质量规范。质量规范依据发布机关的不同,能够分为国度规范、行业规范和企业规范。绝大多数的工业产品都有质量规范:有的是国度规范,有的是行业规范,也有的是企业本人的规范,以至有的既是国度规范,也有行业规范、企业规范。当事人双方应当明白运用的是何种规范,并在合同中注明规范发布机关、文号、标题,能够详细到适用那个条文。
  b.双方商定质量指标、相关数据。有时规范并不能涵盖一切的产品,特殊产品有特殊的请求。因而,依据买方的实践需求,双方能够协商肯定标的物的详细型号和质量请求,作为买卖双方交接验收的根据。
  c.双方也能够商定样品作为质量的规范,当事人凭样品交接和验收。
  需求留意的是我们所说的国度规范包括国度强迫性规范和国度引荐性规范,关于国度强迫性规范,当事人必需恪守,不得违背,即便当事人之间有商定,该商定也不得违背国度强迫性规则。关于国度引荐性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商定能够与之不同,但真实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清的状况下,就应首先依照国度规范来肯定质量请求。此外,还有一点关于“通常规范”的了解,应了解为到达均匀质量规范或中等质量规范同时应合理地实行。债务人应当使其提供的物或效劳的实行到达合理的规范,旨在避免一方当事人只依照市场均匀质量规范实行合同义务,而这种均匀程度却又难以令人称心的状况下宣称曾经恰当实行的情形。例如:某国人甲由于本国的缝纫程度较低,就向巴黎一个著名的时装公司定做了一套礼服。在这种状况下,债务人提供的服装质量就不能低于巴黎服装业的均匀程度,假如仅仅到达定做人所在国的均匀程度,就是不合理的。
  3、价款的商定。标的物的价款由双方商定。假如是国度定价的,则应按国度定价规范计算详细的价款;假如是市场定价,则由买卖双方依据市场的实践状况协商肯定商品的价钱。我国《合同法》规则“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白的,依照订立合同时实行地的市场价钱实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则实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商定的托付期限内政府价钱调整时,依照托付时的价钱计算。逾期托付标的物的,遇价钱上涨时,依照新价钱执行;价钱降落时,依照原价钱执行”。需求留意的是,价款通常包括税费、运输费用、保管费用、装卸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出卖人在提出报价是应当思索这些要素,既能够综合报价,把各项要素都涵盖进取,也能够分别报价,累计相加,清分明楚,使双方十分明白。
  4、标的物的托付与验收的商定。标的物托付验收既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双方实行义务的根据。托付验收触及的问题主要包括托付验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托付的时间以卖方托付之日为托付日。地点能够在卖方仓库,也能够在买方仓库,以至能够在第三方任何一个地点。不论在何处托付,都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白,便于双方实行交接义务。出卖人应当在商定的地点托付标的物,未在商定的地点托付标的物,形成买受人多付费用的,由出卖人承当。我国《合同法》规则“实行地点不明白,给付货币的,在承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行;托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实行;其他标的,在实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实行”。假如双方没有商定托付地点或者商定不明白,事后又不能达成分歧意见的,处置准绳是:标的物需求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托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标的物不需求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晓得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托付标的物;不晓得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停业地托付标的物。在理论中,对合同发作地或交货地点明白商定,也可避免落入对方应用合同实行地设下的诉讼管辖圈套,应用中央维护主义到达有利于对方的目的。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在什么中央支付货款,对买卖双方特别是卖方来说,是一个不可无视的问题,由于一旦遇到商定支付地点实行外汇管制,或因外汇短缺而限制外汇的汇出,买方就无法实行其付款义务。
  验收的方式能够集中验收,也能够分阶段验收,依据标的物的性质和请求详细规则恰当的方式。假如标的物存在不契合合同商定的状况时,则买方应在规则的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的,视为契合合同的规则。
  5、标的物风险的商定。对标的物的风险义务的商定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双方没有商定的,标的物的风险以托付为限:即前述状况,托付前损坏灭失的,由卖方承当义务;托付后损坏灭失的,由买方承当义务。假如双方商定了标的物的风险义务,则应按商定办理。可能选择标的物风险义务的详细商定主要包括:
  a.标的物在卖方保管期间的风险由买方担任;
  b.标的物在买方保管期间的风险由买方担任;
  c.标的物在一切权转移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担任,转移以后由买方担任;
  d.标的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卖方担任,抵达目的地后由买方担任;
  e.标的物因不可抗力形成的损失由卖方担任,或者由买方担任,或者由双方共同承当。
  每份合同状况不同,详细如何商定由当事人本人决议
  1.实行期限的商定
  合同的实行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实行义务和债权人承受债务人实行的时间。实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触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肯定违约与否的主要要素之一。实行期限能够规则为即时实行,也能够规则为定时实行,还能够规则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合同的期限通常是由某个明示条款规则,或者能够依照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来肯定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则“实行期限不明白的,债务人能够随时实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请求实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中,“必要的准备时间”应了解为“恰当的”或“合理的”时间,给予债务人的时间足以使之充沛、完整地实行本人的义务。
  2、实行方式的商定
  实行方式就是合同的债务人实行本人的义务、使债权人完美地完成本人的债权的办法。例如,是一次托付还是分期分批托付,是托付实物还是托付标的物的一切权凭证,是用铁路运输还是空运、公路运输等。实行债务的方式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关于债权人完整完成本人的债权是极端重要的。合同法请求实行方式应当“有利于完成合同的目的”,这请求实行方式的商定应当使债权人完整完成本人的债权,而不能使其利益遭到损伤。例如在买卖鲜花或海鲜的合同中,假如间隔悠远,则空运方式就是有利于合同目的完成的方式,而未经预定,深夜叩门交货,就不能以为是恰当的实行方式。这些都要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是详细的状况作出恰当的商定,才干尽可能保证合同目的的完成。
  3、试用合同如何商定运用期限及其义务
  合同法规则的试用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试用买卖通常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手腕。但是试用合同触及试用期间和标的物的平安、质量等问题,因而需求在合同中明白双方的权益义务。这些内容主要包括:
  a.试用期限,当事人应当有明白的商定。假如没有商定,事后双方又不能达成分歧意见的,由出卖人肯定。
  b.标的物的质量。试用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也应有明白的商定,防止在试用期间对买受人形成伤害。
  c.标的物的托付与返回。双方应当商定:出卖人托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买受人对标的物的验收;在试用期满后,买受人不愿意购置的,返回标的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d.标的物试用期间的费用确实定。大多数试用是免费,买受人如不愿意,退货即可。当事人也能够商定,在试用期满后退回时,买受人能够恰当支付运用费用。
  e.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或者期满,决议购置时,其一切权的转移及其货款的支付。
  4、学问产权的商定
  买卖合同中能够商定学问产权的归属,即出卖人将学问产权随标的物一同转移给买受人。当事人没有商定的,则该标的物的学问产权准绳上属于出卖人。
  5、包装的商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包装条款的商定,既包括标的物的商品包装,也包括运输包装,由于商品包装的请求与运输包装的请求是不同的。当事人商定包装条件时,应当明白是商品包装还是运输包装、采用何种规范包装,并应当写明规范的称号、发布机关、文号等内容,作为双方包装验收的根据。
  6、对违约义务的商定
  买卖合同的违约义务是买卖双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所应承当的法律结果。依据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和合同的详细状况,能够商定不同性质的违约义务。在商定是有几点要留意的:1)义务-条款的商定应当尽量保证公平,双方承当义务或义务大小相差悬殊,容易招致合同显失公平而被撤销;2)违约义务的详细方式应当商定明白,否则引发纠葛时,难以操作;3)违约金条款不能违背有关法律规则。违约金义务在任何状况下都能够商定,但数额应当公平合理,不应偏高或偏低。普通以不超越合同未实行局部价金总额为限。否则,对超出局部,法律不予维护,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也有权干预,对过高的违约金作恰当调整。
  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则:
  在这里引见一下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定式条款、规范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反复运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是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运用能够进步买卖的效率,减少风险,但由于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常常经济实力强大,与相对方的实力比照悬殊,所以它隐含了不公平要素,容易成为垄断运营着滥用优势、攫取高额利润的手腕。也正由于这样,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运用作出了一些限制:
  i.严重损伤相对人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些条款内容详细包括:一方以狡诈、胁迫的手腕订立的合同,损伤国度利益的;歹意串通,损伤国度、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的;形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成心或者严重差错形成对方财富损失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义务、加重对方义务、扫除对方权益的。关于以上条款,无论提供方能否作出提示和阐明,均为无效。
  ii.对条款内容发作争议时,做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和处置。在普通状况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合同是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买卖习气以及诚信准绳,肯定该条款的真实意义。但是在采用格式条款的状况下,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曾经处于优势位置,相对方的利益应当遭到法律的特别维护才干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所以,《合同法》41条规则“对格式合同的了解发作争议的,应当依照通常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分歧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关于合同诈骗罪理论疑难问题及成功案例
关于合同诈骗罪理论疑难问题及成功案例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律师
一、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疑难问题
1、合同诈骗罪,也如普通的诈骗罪一样,必须要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结构:即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笔者作为辩护人承办的原北京心莲百合文化交流中心主任郭某东涉嫌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中,辩护人指出,郭某取得别人钱财不是基于其虚构的“上将”身份,本案证据显示,“上将”身份只是满足被告人的虚荣心理;而本案的所谓“受害者”即证人在出具证言时明确表示是基于同情被告人的穷困处境及支持其所宣传的军事思想而给予其钱财的;换言之,“受害人”是基于同情、支持被告人的思想自愿赠与其钱财的,是馈赠而不是诈骗。并且给予其钱财的“受害人”无一人报警说受到被告人的欺骗或诈骗。由此可见,被告人“冒充上将”的行为与取得钱财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结构,故不构成诈骗罪,更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为后者是建立在前者诈骗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经过辩护人逻辑缜密的辩护,法院基本上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郭某东最终被判处为一年七个月(实报实销,判决后立马释放)。
2、“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产生于对方交付财物之后。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之前,而不可能产生于该行为之后。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过程来看,犯意产生于前,之后才有行为人在犯意支配下的具体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不仅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它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罪过)的体现,换言之,即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能认定其之前的取得行为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在取得行为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实施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既然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论处。
其次,认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改变事前行为性质的观点是违背因果关系逻辑链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故意在先,犯罪行为在后。也就是说,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行为实施在后。如果肯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在行为人合法取得对方财物之后,无疑是对因果关系时间序列性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这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相违背,从而导致“客观归罪”。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是事前故意或者事中故意,而不可能是事后故意。在事中故意中,对于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而取得对方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而只能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后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因此,事中故意与事前故意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产生在犯罪行为之前或同时,只是两者处于合同订立、履行的不同阶段。
二、合同诈骗罪成功案例
在笔者作为辩护人办理的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最终被判无罪一案中(详见本律师新浪博客《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律师意见书》一文),辩护人一针见血地指出:方宏进所在的澳卫公司前后对该剧集的总投入近400万元,“截止到2006年12月底总共投资了元。这里有我垫资约20万元,其余款都是方宏进投的资”(赵焱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10日证言、另见赵焱2009年11月8日向隆尧县公安局提供的共计15页的前40集“拍摄成本支出表”)来论证方宏进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辩护人进一步指出:“基于常识,试问,一个所谓“诈骗”对方100万广告预付款的人会花费近400万元去履行与对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吗?”最终辩护人无罪辩护的观点取得了成功,方宏进最后被当地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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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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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英文标题】 Study on Contract Fraud and Related Issues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7【页码】 37
【全文】【】 &&&&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现象。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渐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由于这类犯罪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点,又与合同纠纷、民事诈欺等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极难认定。因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合同诈骗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或复杂客体,理论界对此没有异议。该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即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有形财产、多数无形财产、合法取得的财产、非违禁品都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这里主要探讨的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违禁品是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问题。
  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罗马法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发展情况看,将不动产纳入财产犯罪之对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如《日本刑法》第235条之2专门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全部或一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0条第2项也规定了窃占不动产罪。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盗窃、抢劫罪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侵占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1]应该说,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犯罪案件极其少见,但从理论上说,骗取不动产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刑法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诈骗罪对象之外,所以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包括不动产。
  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当是没有疑义的。因为这类财产虽然也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骗取了有形的知识产权载体,却并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至于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此类知识产权的载体数量较大拒不退还的,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2]至于专有技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曾一度将之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3]应该说,在1979年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将专有技术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使如此,过去也有论者指出,对于非法占有企业技术成果的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是比较适当的。[4]也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按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因此,专有技术已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
  对于由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论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限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物,即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5]另有论者则认为,这种提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该财物的这种实际占有关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或财物所有人的同意,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就这种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民个人的财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侵犯对象。[6]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更为妥当,当然这并不是出于对财物持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而是因为行为人无权占有该项财物。因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入应当没收归公、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上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对此国家当然要进行刑事追究。
  对于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拥有,也禁止自由流通。但是违禁品作为一种“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经济价值的,法律越禁,其利润就越高。违禁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致持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从理论上说,违禁品尽管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但是这种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取得并加以占有。因为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其同样仍然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的行为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但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为此,《解释》中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形式予以了肯定,但在处罚上仍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现行刑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同意,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7]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单位合同诈骗中应分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对于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法人或单位也应作必要的刑事处罚,并让其承担行政的和民事的或经济的责任。因为这种犯罪是以法人或单位整体意志进行的活动,非法所得也全部或基本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理应对法人或单位进行惩罚。从实践情况看,大多数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如果是个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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