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合同纠纷案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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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要点提示】委托理财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系属委托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其本身对于参与各方甚至整个社会均有益处,但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案例索引】一审:省市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532号(日)(未上诉)【案情】原告:杨颖被告:杨东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原告杨颖(甲方)与被告杨东方(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现有资金1万美元,乙方本着以最高盈利为目的,在账户最大亏损在现有资金35%范围内给甲方进行交易;当账户亏损达到现有资金35%时,必须通知甲方,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交易,否则,多余亏损由乙方负责;委托时间自日至日止;乙方为甲方投资提供资金安全保证,保证甲方出金的安全,也保证甲方出金时间在1至3个工作日,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否则乙方必须垫付甲方的出金款给甲方。案外人何小宇、邹美金作为证明人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证明人何小宇、邹美金于合同签订当日一起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梧村支行办理转账事宜,原告杨颖向收款方户名为曾圆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68800元。之后,原告因其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遂诉至法院。原告杨颖诉称:日,被告在得知原告欲与厦门融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极カ游说原告与其本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要求原告在其代理的亨达公司开户理财。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香港亨达公司分公司的曾圆双建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8800元。之后,被告利用其所谓的香港亨达公司大陆工作人员身份,为原告幵通外汇买卖账户,并在亨达公司开设的网站交易平台直接进行外汇买卖,且在资金亏损达35%时没有依约通知原告,致使原告68800元本金在半个月内亏损殆尽。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6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杨东方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内容并无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应当向接受其汇款的单位或个人主张返还其汇人款项;原告损失是因为市场风险及其自身错误投资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风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东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向从事代客境外买卖外汇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我国《》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68800元,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确定被告是否具有经营外汇理财的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其应在现有资金68800元的35%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44720元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委托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颖与被告杨东方于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二、被告杨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颖人民币44720元;三、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系属委托合同纠纷中的其中一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其本身对于参与各方甚至整个社会均有益处,但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根据在证券或期货市场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可以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或者同时开设股票或期货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信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钱款汇人被告指定人员账户,再由被告开通外汇买卖账户、进行外汇买卖。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信托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讼争《委托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认定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我国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被告杨东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代客境外买卖外汇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上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报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68800元,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核实被告是否具有经营外汇理财的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其应在现有资金68800元的35%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44720元,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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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纠纷案件中值得关注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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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国  当前形势下,经济飞速发展,市场上资金流动速度加快。同时随着近年来中央调控政策的出台,紧缩性的货币政策使得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难以满足市场上的资金需求,由此,以非金融机构为主导的民间借贷行为就有了发展的空间与必要性。同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由于非金融机构借贷的主体为私营性质,其安全性与规范性亦需要更严格的法律予以保障。因而,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立足于此,本文重点讨论典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两个问题。  一、逾期后的当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保护问题  案例:  甲以自有房屋向乙典当公司抵押,签订80万元的典当合同。典当期满后,甲既未偿还借款、赎回当物,亦未续当。乙典当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当金80万元;2、被告支付自日起至日的当金8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0.4%)3200元;3、被告支付自日起至实际返还当金之日的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2.7%)及利息(月利率0.4%);4、被告按当金的30%支付违约金24万元;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296元;6、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收入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1、2、6项无异议;对第3项中的利息无异议,但对综合费用有异议,认为无依据;对第4项的违约金、第5项的律师费有异议,认为无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3、4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实为逾期违约责任,且该两项合计数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故不宜支持。  本案例即是对于当期届满之后的相关费用的纠纷。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对于两方向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若仅以此条款而言则对于上述案件中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部分均不予支持,然而由此而来引发的问题为,此种情形下可能导致当户的违约成本低于履行典当合同的履约成本,这样无疑会大大降低当户的履约积极性,且对于典当合同的效力及约束力而言均产生极大的影响,不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若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则大大增加当户的还款压力,且对于法律的公信力产生影响。因而,如何处理当期届满后的相关费用,是典当合同纠纷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同时,由于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加上典当合同的约定各不相同,导致对绝当后息费的计算在司法尺度上不统一,各地方的裁判也不尽相同。而要解决此问题,首先因明确的是此问题出现的原因为何。  典当合同与一般的借款合同比较,较大的区别在于其以抵押或者质押为基础。由于行业的历史原因,早期的典当行业往往是以古董等对鉴别能力要求较高的物品为标的,因而对于其实际价值以及绝当后的变现状况的评估需要更多的投入且事后需要承担的风险也较大,因而典当行业需要收取更高的费用。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典当已经越来越趋向于非金融机构融资的方向,其标的也逐渐由古董、珠宝等转向了现代化的汽车、房屋等,尤其是不动产抵押进行的典当,现已占据了典当行业的半壁江山。而此类典当从实质上而言,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并无较大区别,在这样的状况下仍要主张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及相关费用,则不那么合理了。因此,对于逾期后的当息、综合费用等费用的计算问题,适用不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上限限制,是符合实际状况且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且可以有效避免典当行不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当户负担过重,从而保持典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对于苛以上限限制后可能导致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的状况,可对于利息、综合费用进行区分处理,即利息适用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上限限制,而对于综合费用部分可适用当期内综合费用标准,由此更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亦可促进双方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此外,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形,由于违约金与前述的息费实质上均为对逾期违约责任的追究,因而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且在违约金适用的过程中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出前述损失的1.3倍。  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物处置问题  甲向A典当公司以自己的一套房屋作为当物签订250万元的典当合同,典当期满后,甲既未偿还借款、赎回当物,亦未续当。A典当公司遂委托乙拍卖行将该房屋拍卖,得款75万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剩余借款175万元。甲辩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处置抵押物,且抵押物价值应在500余万元,设定抵押权也在250万元,远远大于75万元,其不可能以75万元的价格处置抵押物并向原告冲抵&甲并于本案一审开庭休庭后,即以乙拍卖公司为被告、A典当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拍卖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即为典当期满的当物处置问题的纠纷。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传统的典当规则,绝当后一般都是典当行自行处理当物。《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典当行取得了当物的处分权,因而对于估价3万元以下的当物成为绝当后的处置问题,在实践中纠纷较少。然而,《典当管理办法》对于绝当的规定在整体上是以当物的估价金额3万元为界线,区别对待,《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就使得3万元以上的当物成为绝当后在进行处置时易出现纠纷。就法律规定而言,典当行对于绝当物拥有优先受偿权是毫无疑义的,但其对当物的处置权是建立在与当户协议的基础上的,而实践中往往在如上述案件般,当户并未与典当行就当物的处置权予以协商且不愿授予此项权利,这样就使得典当行在对于绝当物的处置上处于被动地位。若不与其协商,等待当户自行处置绝当物,则会出现当户拖延处置当物的状况,对于典当行的权益维护而言是不利的;而一旦典当行自行委托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方式又会导致当户以未达成协议为由提请抗辩。因此,如何合理解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物处置问题,对于典当行业诉讼实践的难题解决是具有极大意义的。  就《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而言,以当物估价3万元为界限进行区别对待,其初衷是出于公平的考量,因典当一般为较为紧急的状况下的借款,且当期一般约定较短,从而会导致在对当物进行估价时往往低于其实际价值且在当期之内,当户亦很难筹集相应的资金进行赎当,若当物的所有权就此转移到典当行,由其自行处理当物的话,对于当户的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而对于估价较高的当物,在《典当管理办法》进行立法时,以3万元为标准对其进行了区别性的限制,试图达到典当双方的利益平衡。然而,此项区分的设置,导致的是对典当性质的混乱:3万元的标准的得出没有相应的依据,且由此3万元以下的典当与3万元以上的典当具有了不同的性质。尤其此项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处理上难以进行统一的裁判。  就当前立法而言,《典当管理办法》虽位阶较低,但其既已作出明确规定则对于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处理必须以典当行与当户协商一致为基础,而对于当户拖延甚至拒绝与典当行进行协商的状况,典当行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其抵押权进行起诉并就所得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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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民)初字第****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张某某与李某某之女。2008年3月,李某某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李某某交付货物后,李某某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日,李某某出具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日,李某某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予归还;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李某某在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双方婚生女儿。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谢某某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日,李某某报死亡。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欠款日期发生在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欠款人民币127,500元;二、被告李某某在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o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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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全文较长,可收藏、转发后慢慢阅读。最高院出品必属精品,赶紧收藏转发!由于微信文章字数内容的限制,只能将之拆分为上下两篇分享与大家。目 录(蓝色字体为上篇内容)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编辑:金装律师王安琪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日起至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 942 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 942 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日入院治疗,至日病情平稳后出院。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日至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日,陈某康以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日裁定撤诉。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日至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日解除。原告以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三、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份,原告刘家花与被告益客盛源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结算,无特殊原因交鸭数量不足98%的,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益客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家花供应肉鸭鸭苗,并于日回收刘家花饲养的肉鸭。刘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销售肉鸭时,持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与益客盛源公司进行结算,益客盛源公司将刘家花持有的上述书证收回后,向刘家花出具收购结算单三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合同单价均为7.508 。 现刘家花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刘家花出具的回收结算单上载明的肉鸭价格比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了0.3元/斤。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在回收肉鸭时所收购刘家花肉鸭共计少支付的货款12846元。益客盛源公司以刘家花没有合同原件,双方未曾签订过合同为由抗辩。 (二)裁判结果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刘家花未持有合同的原件,但是一方面,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证实合同原件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益客盛源公司为肉鸭养殖户赊销鸭苗、饲料,从常理来讲,其不可能不与养殖户签订书面的合同以确保肉鸭的回收,否则益客盛源公司的经营风险过大。第三,同时起诉的其他六位养殖户也分别提供他们持有的合同复印件或合同照片以及证明合同存在的视听资料。综上,能推定双方签订过养殖合同,现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益客盛源公司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回收肉鸭,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支付刘家花剩余肉鸭款及其利息。据此判决益客盛源公司给付刘家花肉鸭款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益客盛源公司在回收肉鸭的时候将合同原件收回,尔后否认所签合同的存在,导致养殖户在肉鸭款被克扣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来举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裁判结果对规范该类养殖合同的履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判决,对益客盛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严格追究违法失信者的法律责任,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判决,有利于明晰责任、确立规则、维护诚信,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四、“新华”商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河南新华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新华”二字按字面解释有崭新中华或新兴中华之意,同我国特定的革命历史背景相联系,多为新中国各级人民政府所创办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山东新华制药厂前身系建国前山东解放区八路军所创办的企业,使用新华作为企业名称和所生产药品的商标具有合理性。山东新华制药厂在1978年至1999年期间,曾经获得多种全国性荣誉,并在部分药品制药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在河南新华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山东新华制药厂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侵犯山东新华公司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新华”文字的行为。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山东新华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河南新华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民生案件,属典型的药品行业的“傍名牌”行为,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危害更甚;加大对知名药品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规范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秩序,促进良心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案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认定河南新华侵犯了山东新华的权利,并依法判决河南新华改换自己的名称、字号、停止侵权。 五、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邹克友与张守忠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守忠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以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岚山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 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邹克友,协议载明款项当面付清,张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该处楼基地一直闲置,邹克友未在上面建设房屋。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张守忠补偿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102室的安置房一处。邹克友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因与张守忠就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邹克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的款项56 900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张守忠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明人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邹克友支付60 000元作为补偿,邹克友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守忠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 000元,经办人:周同业,日”,并加盖“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及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印章。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时,张守忠称原件已经丢失。经对比,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张守忠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张守忠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邹克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邹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张守忠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日尚不存在,且与转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张守忠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辨别证据的真伪,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张守忠据此主张的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守忠应向邹克友返还购买楼基地款56 900元。 张守忠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邹克友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守忠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判张守忠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守忠损失。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续增值,涉及上述区域的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纠纷迅猛增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流转;否则,一律无效。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大量存在,若双方正常履约,这种违法现象也“合理”地存在着,并无其他部门监管。但纠纷一旦进入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毋庸置疑。转让被判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处理也是“各打五十大板”。但是对于近年来基层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纠纷案件,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不仅让失信的行为人堂而皇之地获取法外利益,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弘扬 “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有些纠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来看,结论可能截然相反,正如本案纠纷。转让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规定”为由实施违反诚信的行为,作为深受中国传统道德规范影响的受让人及社会大众,当然难以接受。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需要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引入道德、风俗等规范,让“无情”的法律与“有情”的道德规范结合,实现情、法、理在司法判决中融合。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 六、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风明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孙元丽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风明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孙子明(孙元丽之兄)收货,孙元丽给付货款。日,被告孙子明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风明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孙子明签字,属于孙子明与王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孙元丽并称已经替孙子明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风明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孙子明支付。 一、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孙子明、孙元丽本人均未出庭应诉,均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出庭应诉。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孙子明还是孙元丽。二、被上诉人孙元丽曾向上诉人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孙元丽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风明即开始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孙元丽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孙元丽在王风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孙子明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孙元丽应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孙子明将板皮转售给孙元丽,孙元丽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孙子明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孙元丽。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孙元丽于日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孙元丽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54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元丽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孙元丽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元丽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孙元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风明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孙元丽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元丽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子明既是孙元丽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子明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孙元丽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七、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百卿与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沂兴公司位于费城镇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号楼101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沂兴公司定金50 000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沂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 944元,出卖人应于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沂兴公司购房款130 000元。后被告沂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被告已于日卖给了杨平,杨平在费县房管局通过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证。日,杨平又将涉案楼房卖给了李文平,并到费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涉嫌刑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刘伟之妻李永梅与原告约定:李永梅自愿筹集现金180 000元替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180 000元购房款转交给了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5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180 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其交付房产的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被他人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兴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定金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为50 000元过高,以调整为37 589元(%)为宜,其余12 411元应视为购房款,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应为142 411元(130 000元+12 411元)。判决:一、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百卿损失142 411元,返还原告胡百卿定金37 589元,共计18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百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出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对合同法第54条中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撤销的适用。同时本案也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定金罚则并存时应如何适用作出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以“双倍返还”为限,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给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额外保护措施,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八、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日,冉某、张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冉某、张某购买某公司某楼盘二期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价366180元。交房条件为甲方应当在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冉某、张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将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复制件粘贴到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上,于日将房屋交付给冉某、张某。经向有关部门核查,冉某、张某所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期为日。冉某、张某认为开发商采取欺骗手段交房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违约金,遂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开发商部分违约,遂判决开发商承担80%的违约责任,支付冉某、张某违约金14940.14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发商以欺诈方式交房但未造成购房者实际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房最后通过了竣工验收,房屋质量也是合格的,并且开发商迟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未实际影响购房人接收商品房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购房人实际上并没有损失。但是,作为开发商采取欺诈的方式交付房屋,侵犯了购房人的知情选择权。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既可以维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给开发商以警示,有利于促进开发商增强法治意识,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社会弘扬诚信原则,减少纷争的产生。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部分违约,承担80%的责任比较合理。 九、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冉某以急需资金为其堂哥买房,而自己存款未到期无法取出为由,于日晚,在参加原告郑某父亲的丧礼时,找到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夫妻相熟,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便从当时在场之案外人杨某江处借取1200元后,凑齐2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并且,原告出于借款金额不大,丧礼上宾客众多,当众拟写借据会有伤双方颜面的考虑,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仅是由被告口头承诺短时期内便能偿还。时隔半年,原告见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便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却均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近期,被告又以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务,因此原告于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自愿选择该利息以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参考。因被告没有出庭,未能调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都无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大量民间借贷纠纷都是发生于熟人之间,比如朋友、同事、甚至兄弟,在生活当中,熟人之间出于面子、人情等因素的考虑,一般很少写借条以及其他凭证,而一旦对方违约,出借人一般很难拿出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成立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应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以维护社会诚信,实现公平正义。 法官提醒:在生活当中,即使是熟人之间,也要留有相关凭证,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无力举证,导致败诉。金装律师是基于微信公众平台的专门为律师打造的专用平台,而且终生免费,在金装律师您可以通过律师微官网建立您的社会化品牌形象帮助您拿下潜在客户,可以在律师圈里和律师同行交流分享执业经验,还有高效快捷的律师专用小工具,相信金装律师提供的这些功能是您在其它任何平台都享受不到的.点击下方链接,花五秒钟免费入驻金装律师平台!拥有了金装律师,您就拥抱了互联网+!错过了金装律师,你将失去一次重要的机遇!金装律师诚挚邀请,欢迎您的入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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