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公司投资款在承诺期限不到帐税务局冻结账户期限会罚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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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注册一般纳税人的公司本人打算创业,什么证件,注册后,每月还需要什么费用,哪位大侠高手详细指点一下,资金10万。注册前需要什么费用
为要开正规发票?注册公司名,所以才想注册一般纳税人的公司,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有什么区别吗,后缀用什么都可以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p>首先朋友是落实好在哪里注册,公司基本帐户每个月需要做帐报税,公章财务章私章,刻章卡,每个地区费用和办理流程都会有些许不同,下面以深圳公司为例说一下,公司名字后缀以有限公司结尾;小规模公司不可以抵扣,一般纳税人公司可以抵扣;先注册一家小规模公司:小规模公司和一般纳税人公司都可以开正规票,银行印鉴卡,一般纳税人公司开专用票,马上就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注册后有: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代码卡,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小规模公司开普通票
采纳率:32%
&#57348。4,可以带有限(责任)公司后缀。 申请一般纳税人的资料;  4;(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3,还需要购买材料啦,技术、建议预期收入超过20万.《税务登记证》副本.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行业和地区要求一些特殊的东西,例如合伙协议之类的。3、每月费用不详,才开始收费。  2;2: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注册前不需要什么费用,除了打的或者坐公交的交通费。从注册那一刻开始;&#57348、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不建议在百度咨询费用和证件:1、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符合公司成立条件,可以使用公司后缀,最起码的是杂费和工资。杂费包括刻章啦,开户啦。要是做飞机的,或者利润率超过22%才申请一般纳税人。超过50万营业额则必须申请一般纳税人,租个场地啦等等成本。5、我国《公司法》规定;  5。否则只能够成立个体户。若是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6、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营业收入的3%,增值税税率为17%。两者均可以开正规发票1、先注册小规模纳税人,然后申请一般纳税入就可以了。一般纳税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因为所有人只给提供一些必备的证件,有些地区工商局会根据个人;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
简介注册公司根据新公司法规定:2人或2人以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最低要为3万(参看新公司法第2章第1节第26条) ;1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最低为10万(参看新公司法第2章第3节第59条);此规定基本适用绝大多数公司。注册流程依次为:到工商查名(确定公司名字)→开验资户→验资(完成公司注册资金验资手续)→签字→申请营业执照→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税务登记证→办理基本帐户和纳税账户→办理税种登记→办理税种核定→办理纳税人认定→办理办税员认定→办理发票认购手续。编辑本段流程注册公司流程第一步:
准备多个公司备选名称到公司注册地址所在工商局核名
整理资料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到刻章厂刻章一套 分为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
整理资料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整理资料到国税局办证处办理国税证
整理资料到地税局办证处办理地税
到开立验资户的银行或其他银行开设公司基本账户
公司会计整理资料到国地税务分局办理公司备案及报税事宜
编辑本段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的法律规定名称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公司名称组成:杭州+必图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必图必为字号,为减少重名,建议您使用四个以上的汉字作为字号;电子商务是行业特点,应与您申请经营范围中的主营行业相对应;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冠以主办单位的全称。如:杭州必图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干分公司(浙江省工商局规定中国驰名商标及浙江知名商号的名称都是受保护的)编辑本段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 连带责任。(1)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3)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5)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个体工商户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2)申请人必须具备与经营项目相应的资金、经营场地、经营能力及业务技术。个人独资企业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私营合伙企业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企业:(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6)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7)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备注: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其他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编辑本段种类  1.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划分为五类:(1)无限公司,即所有股东无论出资数额多少,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2)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3)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5)股份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份和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这种划分方法是对公司进行最基本的划分方法。2.根据公司国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3.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母公司最基本的特征,不在于是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业务经营。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总公司通常先于分公司而设立,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但其设立程序简单。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5.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寡为基础的公司称为人合公司,如无限公司;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为基础的称为资合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于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的公司。编辑本段行业分类  所涉及行业包括电子技术、软件科技、网络技术、文化用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通信设备、电讯器材、电线、电缆、仪器仪表、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皮革制品、汽车配件、建筑装饰、室内装璜、信息咨询、管理咨询、加工贸易、投资服务、音响设备、机电产品、服装服饰,电子商务等。编辑本段资本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按照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要求公司必须保持注册资本的相对稳定,同时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成立后,经权力机构决议,依法定程序在原有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予以扩大,增加公司实有资本总额的法律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主要途径是股东增加出资,情况比较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新股来增加注册资本,也可以将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情况比较复杂。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和要求。(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董事会拟订增资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决议内容应包括新股种类及数额、新股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二)增量发行新股应符合法定条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三)发行新股须进行审批。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四)进行公告。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表。(五)公积金转增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5%。(六)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后,经权力机构决议,依法定程序使其注册资本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其法定程序如下:(一)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或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在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减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股份有限公司,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二)编制表册。公司决议减少注册资本时,董事会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通知和公告。应当注意的是,就增加注册资本这一事项,公司不必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但当公司减少其注册资本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四)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章程原定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须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的,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编辑本段详细步骤  1.办理企业名称核准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备用名称若干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确定公司住所租房后要签订租房合同,并且一般要求必须用工商局的同一制式租房协议,并让房东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 房屋提供者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出具以下证明:(1)房屋提供者如有房产证应另附房产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由产权人签字。(2)无产权证的由产权单位的上级或房产证发放单位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说明情况并盖章确认;地处农村地区的也可由当地政府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签署同意在该地点从事经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3)产权为军队房产,应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4)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预售房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的复印件。(5)房屋提供者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具有出租经营权的企业,可直接在“房屋提供者证明”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应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再要求提供产权证。(6)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3.形成公司章程可以在工商局网站下载“公司章程”的样本,修改一下就可以了。章程的最后由所有股东签名,并署名日期。4.申请公司营业执照时限:受理后5个工作日可领取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样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2)公司章程(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有法人股东的,要加盖该法人单位公章);(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5)股东资格证明;(6)《指定(委托)书》;(7)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5.刻公章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社,去刻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后面步骤中,均需要用到公章或财务章。6.办理代码证企业法人代码登记办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办理时限:受理后4个工作日提供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单位公章;(3)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法人单位提交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提交上级主管部门代码证书复印件; (5)单位邮编、电话、正式职工人数;(6)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7.办理税务登记证书办理事项:税务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办理地点:税务登记机关窗口提供材料:“个体经济”可不报送以下的⑵、⑷、⑸项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或企业章程原件及复印件;(6)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7)印章;(8)从外区转入的企业,必须提供原登记机关完税证明(纳税清算表);(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8.开设企业基本帐户凭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法人身份证、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去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开好基本帐户去原验资银行办理验资户销户。编辑本段基本条件  注册公司的条件有很多,主要有公司股东、监事、董事、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等。1、公司股东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时必须有一位股东(投资者),一位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也可以是二位或以上的股东投资注册公司。公司注册时,需提交并验资股东的身份证明原件。2、监事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时,可以设监事会(需多名监事),也可以不设监事会,但需设一名监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担任监事;二人及以上的股东,其中一名股东可以担任监事。公司注册时,需提交监事的身份证明原件.3、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公司时,必须要有注册资本。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股东将注册资本打入公司验资帐户,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来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4、公司名称注册公司时,首先要进行公司名称核准,需提交多个公司名称进行查名。上海注册公司查名的规则是,同行业中,公司名称不能同名也不能同音,多个字号的,需拆开来查名。5、公司经营范围注册公司时,经营范围必须要明确,以后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可以将现在要做的或以后可能要做的业务写进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字数在100个字以内,包括标点符号。6、公司注册地址公司注册地址必须是商用的办公地址,需提供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7、公司章程公司成立时,需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里确定了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股东及出资比例、注册资本,股东、董事、监事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8、董事公司成立时,可以设董事会,(设董事会至少要有三名以上董事会成员)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若不设董事会,需设一名执行董事。股东可以担任执行董事。董事需出具身份证明原件。9、财务人员公司进行税务登记时,需提交一名财务人员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复印件、会计上岗证复印件与照片。10、公司法人代表公司需设一名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可以是股东之一,也可以聘请。公司法定代表人需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照片。编辑本段注册公司  [1]  注册上海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一、注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二、注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需要哪些材料?  三、成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流程  注册上海运输装卸股份公司[2]  一、注册运输装卸股份有限公司条件?  二、注册运输装卸股份公司注册资金要求?  三、注册运输装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  宝山区注册公司材料及流程  宝山区注册公司材料及流程  一、宝山注册所需材料  1、股东、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法人代表照片;  2、公司名称多个  3、公司经营范围  4、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  5、注册地址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必须是正式的办公楼,住宅不能注册);  6、财务人员上岗证、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  7、其它注册所需材料;  二、宝山注册公司流程[3]  1、公司名称核准  需提供股东身份证原件、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需股东签署《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签署工商注册材料  公司名称核准后,需由股东、法人代表处、监事签署《公司章程》、《企业告知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注册材料。  3、验资帐户并验资  开设公司临时验资帐户,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将注册资本打入公司验资帐户,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4、办理工商登记  提交《验资报告》、经签署过的工商注册材料、房屋租赁协议等,并报工商局审批,办理公司营业执照。  5、公司营业执照出来后,可以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  6、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格,并包技术监督局审批,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CI卡。  7、办理税务登记  填写税务登记表格,提交财务人员身份证明及注册地址租赁证明,报税务局审批,办理税务登记证。  上述项目办理完毕,公司基本注册完成。若开展实际业务,还需要开设公司基本帐户、办理税种核定及购买发票等适宜。若公司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 宝山区注册公司时间  上海注册公司所需时间在20-35个工作日。  四、宝山区注册公司费用  1、政府行政费用  包括工商局、税务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收取的行政规费。50万注册资本公司政府行政费用约在1100元左右。  2、会计事务所验资费用  50万注册资本公司,验资费为1000元人民币。  3、其它费用  包括开设临时验资帐户、银行询征函等费用约在800元人民币左右。  4、代理公司代理服务费  上海注册公司代理服务费为2000元人民币。  五、宝山区注册注意事情  1、注册地址必须是正式的办公楼,住宅是不能用于公司注册之用。  2、公司经营范围若涉及到行政审批的,需在公司查名后,办理行政许可证。如食品公司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经营运输的企业需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  3、若注册外贸公司,则在公司注册完成后,还需办理进出口备案手续,方能自营进出口业务。  4、在宝山区注册分公司,也需租赁正式的办公室作为分公司注册地址。  外地公司注册上海分公司所需材料[4]  1.外地母体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原件;  2.外地母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正副本);  3.外地母体公司代码证(复印件);  4.外地母体公司的公司章程(需有当地工商的骑缝章);  5.外地母体公司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6.外地母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7.外地母体公司公章一枚;  8.外地母体公司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  9.外地母体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正副本);  10.外地母体公司资质;  11.会计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12.联系电话(会计、负责人);  13.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  14.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书,需要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母公司公章编辑本段所需时间  申请办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明。(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时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执行。)  注册公司时,验资报告多久可以拿到?一般银行快递要3天时间,所以验资报告也是在验资户开好,资金到位之后的3天才可以拿到。[5]  1.公司注册  2.代理记账编辑本段申请材料  (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负责人登记表》、《企业经营场所证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指定(委托)书》;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6、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不具体核定经营项目的,应提交《承诺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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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公司是不可以直接注册的如果你的客户不是一般人建议最哈注册小规模的 谢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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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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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工商局直属局:
  现将《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外资处)。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
  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见附件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称“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日起实施。9月30日,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号,以下称“工商总局《通知》”,见附件2)。10月8日,商务部等部门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以下称“特别管理措施”,见附件3)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见附件4)。为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根据《修法决定》和工商总局《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是我国在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要求。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是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修法决定》的重要性,全面贯彻落实《修法决定》,以“外资登记无小事”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二、统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关于登记管辖。经工商总局授权的省工商局、各地级以上市工商(市场监管)局(含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部分县级工商(市场监管)局,是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以下合称“CEPA服务贸易协议”),其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地级以上市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
  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原管辖规定。
  (二)关于登记与审批(事前备案)。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直接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仅限于设立、变更登记或该企业合法存续期间申请的注销登记),方可办理登记注册。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其公司办理设立、变更、注销(仅限于合法存续期间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时,外资被授权局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备案文件。
  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通知》国办发〔2015〕23号执行,下同)内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仅限于合法存续期间办理注销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外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直接办理登记,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三)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修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四)关于经营范围。
  1.关于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下同)鼓励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予以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允许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登记。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时,外资被授权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栏加注“(以上项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收取《外商投资企业承诺书》(见附件5)。
  2.关于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登记。
  3.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仅按照CEPA服务贸易协议成立的外商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其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由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予以登记。
  4.关于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负面清单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的,外资被授权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登记。
  (五)关于经营期限。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由外资被授权局根据该企业的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内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投资负面清单外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该企业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六)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外资被授权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按照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章程。外资被授权局应当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八)关于登记程序。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按照《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程序和登记期限,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根据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依法履行形式审查,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外资被授权局仍继续直接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特许经营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从事商业零售且为特许经营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十)关于其他规则。
  1.关于新旧制度的衔接。在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但在日后向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外资被授权局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
  2.关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资并购形式,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且原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直接登记,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被投资公司属于内资企业。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者允许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登记;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86号令2016年4月修正),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时,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三、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加强宣传引导。省工商局已将特别管理措施嵌入业务系统,相应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规范,在广东省工商局门户网站上传相关宣传解读材料和更新登记指南。各地要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各种媒介,对《修法决定》、“外资三法”、“台胞投资法”、特别管理措施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外商投资相关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业务指导。各地要组织开展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改革后的登记规范进行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认真收集登记注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做好跟踪指导。
  (三)加强沟通协商。各地要加强与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和同级发展改革、商务和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特别管理措施”有疑问的,要主动征求发展改革、商务和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四)加强信息共享。各地要全面、准确录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发布,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附件: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号)
  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5.外商投资企业承诺书
  6.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政策解读及问题解答
   附件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效力相应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日起实施。为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外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成熟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及透明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当前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是我国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三)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任务。
  根据《修法决定》,境外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
  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进行投资的,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这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重要部署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修法决定》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做好《修法决定》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
  (一)注重统筹推进,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跟踪督促、狠抓落实,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组织开展对《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有关规定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登记注册工作效能。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及时将《负面清单》目录嵌入其中,实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时的自动提示,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各地要及时将《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加载到外网登记平台入口,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负面清单》管理或者登记注册中遇到相关疑难问题的,要主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三)积极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落地。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修法决定》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
   附件3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4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
  2016年第22号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类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
限制性措施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
石油、天然气(含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限于合资、合作
B07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B1120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辅助活动, M7471能源矿产地质勘查
汽车电子装置制造与研发
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
C3660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C381电机制造 C3824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 C3990&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
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能量型动力电池(能量密度≥110Wh/kg,循环寿命≥2000次)
外资比例不超过50%
C384电池制造
轨道交通运输设备
限于合资、合作
C371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C372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
民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
干线、支线飞机
C3741飞机制造, C3749其他航空航天器制造, C4343航空航天器修理
限于合资、合作
3吨级及以上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
C3741飞机制造
地面、水面效应航行器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造
C3749其他航空航天器制造
海洋工程装备(含模块)的制造与修理
C3514海洋工程专用设备制造 C4330 专用设备修理
船舶低、中速柴油机及曲轴的制造
C3412内燃机及配件制造 C345&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
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
C3742航天器制造
核电站的建设、经营
D4413核力发电, E4840工矿工程建筑
电网的建设、经营
D4420电力供应, E4840工矿工程建筑, E4851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
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
E4811铁路工程建筑, G533铁路运输辅助活动
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
中方相对控股
G5631机场, G5639其他航空运输辅助活动
航空运输公司
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G561航空客货运输
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
限于合资、合作
G5620通用航空服务
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
限于合资、合作
G5511海洋旅客运输 G5521远洋货物运输 G582&运输代理业
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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