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车使用一年,应火灾显示盘的使用部位被烧毁。对方应该赔付我多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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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更好的答案
赔付你车辆的实际费用,实际费用就是裸车提车乘以每个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也就是车损险的保额。
采纳率:96%
计算相应的损失,使用一年该折旧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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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刚买的电动车停放在电动车保管站,在日晚上发生火灾,把我的电动车烧毁了,可是到现在
我把刚买的电动车停放在电动车保管站,在日晚上发生火灾,把我的电动车烧毁了,可是到现在为止得不到保管站合理赔偿,我该怎么办?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村。
云南 - 昆明
消费者权益
可以起诉要求保管站赔偿,如需帮助,请与我联系。
2条律师回答
可向法院起诉
可以收集证据材料,向法院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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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三证吗。骑车。如没有你就任倒霉吧!
你好,不可以
你好,可以询问交警
你有逆行,在拐弯处要让直行车辆通过的义务,但对方有超速行驶的行为,看交警如何认定,一般是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方先赔你。
你好,按照对方的损失由保险的保险赔,没保险的自己赔
可以试试的。
你好,还要看你们的具体约定了
如果对方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是工伤
如果没有监控或者证据,维权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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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广州用户的咨询汽车半夜被烧毁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
南宁市良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良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ⅩⅩⅩ,男,汉族,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湖北省ⅩⅩⅩ
ⅩⅩⅩⅩⅩⅩ2—3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39。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泽渊,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之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东一里2号。&&&&&&
&&&&负责人:陆云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ⅩⅩ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ⅩⅩ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沈泽渊,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ⅩⅩⅩ诉讼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协议,购买丰田牌凯美瑞GTM7240GB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桂AUⅩⅩⅩ9。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桂AUⅩⅩⅩ9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也未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2011年11月29日凌晨3时38分,原告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ⅩⅩⅩ路南二里3号路边的桂AUⅩⅩⅩ9号车辆发生火灾。报警后,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扑救,但火灾最终导致轿车和车内物品全部烧毁,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元。原告为查明该起火灾事故真相,于当天即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报案。2012年4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良庆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前半部分左侧(靠驾驶位一侧),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之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却以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确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的车辆损失系火灾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已明确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消防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即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起火原因,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二、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必须书面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已在保险单中靠近被告印章的位置用黑体字强调、突出了“重要提示”,并在保险单中用黑体字将被告责任免除的内容与其他条款清晰区分,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除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外,还购买车辆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特别险种,说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原告也已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及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在发生火灾前几天发现车辆有供油不均匀、闻到烧焦味等问题,说明该车辆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起火不能排除车辆自燃等产品质量责任,故原告让被告承担本应由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四、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车辆已使用一年多,也有折旧损失,起火时的价值远低于购买时的价格;此外,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是“烧损”而非“烧毁”,没有证据表明车辆已全损,即使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按新车价赔偿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ⅩⅩ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并证明原告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案件移送通知书,用于证明消防部门将火灾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4、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次火灾不予立案侦查;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桂AUⅩⅩⅩ9号车辆的所有人;6、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00626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006267)及保险费专用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7、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证明火灾已致桂AUⅩⅩⅩ9被保险车辆全损,维修零部件报价达335810元,已无修复价值。
经原告ⅩⅩⅩ申请,本院准许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保险大客户主管梁成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维修报价明细单进行说明,证人梁成均陈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桂AUⅩⅩⅩ9号车辆后,发生火灾前的维护保养均在我公司进行,之前该车辆维护时并未发现异常;发生火灾后,原告将该车辆存放在我公司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维修报价明细单是我公司根据桂AUⅩⅩⅩ9号车辆的烧损情况作出的,该车辆发生火灾后已基本全损,根据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规定的该品牌汽车零部件全国统一报价,如进行维修仅零件费就高达三十多万元,而当时同款新车的销售报价为247800元,因此该车辆已无修复意义。
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条款(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等),用于证明原告已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经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向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火灾现场平面图复印件(1张)、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24张)、消防大队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即原告ⅩⅩⅩ、郑义信、叶丽宁、黄月明、高飞、徐金旺、李爱元等询问笔录共9份)等证件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ⅩⅩⅩ于2010年12月26日在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凯美瑞GTM7240GB家庭自用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桂AUⅩⅩⅩ9。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为桂AUⅩⅩⅩ9号轿车向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8日14时至2011年12月28日14时。机动车商业险所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7600元,保险费为3506.75元,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376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011年11月29日凌晨3时38分,原告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ⅩⅩⅩ路南二里3号路边的桂AUⅩⅩⅩ9号车辆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经附近居民报警,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消防车和消防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扑救,但该车辆已遭到严重烧损,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部分车内物品烧毁。同日,原告以火灾涉嫌纵火犯罪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报案。2011年12月2日,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将火灾案件材料移送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侦大队审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4月10日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良庆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前半部分左侧(靠驾驶位一侧),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本次火灾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告知书》,以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理赔不成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件,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案件移送通知书(回执)、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拒赔告知书、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经被告申请向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原告为其所有的桂AUⅩⅩⅩ9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为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
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被告所举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院认为,对此应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双方的责任,故本案中不能仅凭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而推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无证据表明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向原告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说明,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综上理由,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车辆因火灾受损,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桂AUⅩⅩⅩ9车辆是否已经全损的争议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至今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为证明车辆已经全损无修复价值,原告根据其举证能力,已提供了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作为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发生火灾后桂AUⅩⅩⅩ9车辆虽仍有残值,但如要修复,仅零件费就已远超同款车型的新车价,故该车应认定为全损。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辩称火灾仅造成保险车辆部分损失而非全部损失,但被告在车辆火灾后既拒不对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桂AUⅩⅩⅩ9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37600元,即按该车的新车购置价金额投保,被告也按该保险金额向原告计算和收取保险费。保险单对保险金额确定为新车购置价,是原、被告之间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行为。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已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之规定,被告应当以当初原告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作出理赔。被告举张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有关赔偿计算办法理赔,但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故被告有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依法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既已向原告提示并解释说明,并且原告已经理解和愿意接受,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此外,保单中并没有“实际价值”的反映或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的实际价值与本案处理无关。因此,本案不能以被告单方制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被告关于“保险人应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赔、车辆实际价值应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折旧计算”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全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全额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376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自行处理桂AUⅩⅩⅩ9车辆的残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ⅩⅩⅩ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7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向原告ⅩⅩⅩ付清车辆损失保险金后,可自行处理桂AUⅩⅩⅩ9车辆的残值。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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