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代表A公司投标串标,后又在中标的B公司工作,算串标吗?

4000万工程招标12个投标者“串标”10家中标公司补偿50万给陪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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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说商场如战场,在参与投标时,亦是如此。但是,扬州、江阴等地的12家公司及个人,在参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个绿化工程招标活动期间,为能顺利中标,却是有商有量,有退有让,可谓一片融洽。在他们的相互串通下,其中10家公司顺利中标,另外两家公司则因“陪标”获得了共计50万元的好处费。  
近日,两家涉案公司及其两名相关负责人、另外9名参与人员在开发区法院同堂领刑。这场串通投标案的总策划是什么人?该“投标同盟”是如何组建起来的?又是如何串通,顺利中标的?本期读案,为您讲述。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使整个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其本身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点,宝应的大齐再清楚不过。  
大齐是江苏×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它与宝应县绿化园林管理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都是宝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  
而大齐所在的市场部,是专门为公司参与投标活动而设立的部门。大齐的工作则是,协助部门经理做好公司相关招投标工作。为此,平日里,他对招标活动公告很是关注。  
2011年1月,大齐在一个招投标网上看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有一个绿化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该招标活动共有10个标段,总工程标的为4000多万元。  
由于当时,×公司允许工作人员参与投标,大齐立即跟部门经理于小辰汇报,准备找几个同事一起投标。对此,于小辰很是赞成。随后,他们又找到时任宝应县绿化园林管理处副主任、江苏×公司副经理的老韩等3名同事。  
经商量,5人一拍即合。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后,大齐向×公司总经理汇报此事,希望能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对方答应,但条件是,投标单位需要缴纳的保证金需要他们个人承担。对此,大齐等人没有意见。  
得到领导允许后,大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去报了名,并共同出资,缴纳了投标保证金。  
不久后,好消息传来。×公司顺利通过资格预审,这就意味着,他们可以顺利参与投标。正当大齐等人准备制作标书,争取拿下其中一两个标段时,一个来电,让他们摩拳擦掌的热情冷却了下来。  
来电者名叫林飞,是扬州A公司的副总经理。由于是同行,对此人,大齐比较熟悉。  
在电话中,林飞约大齐到扬州A公司商谈此次投标的事。几天后,大齐等3人如期前去赴约。到现场后,大齐等人才发现,除了他们外,还有其他参与投标公司的人员。  
会议开始后,大齐等人很快弄明白了。这场碰面会,其实就是一个“结盟会”,目的是让大家都顺利中标。但此次招标的工程一共只有10个标段,标段的标的有大有小,但投标公司却有12家,无论如何,也不能达到人均一标、标的平均的“公平”。  
那么,谁该中标?又该中哪个标?为此,与会人员你一言我一语地争论起来。这时,林飞主动提出一个方案――两家公司退出,其他10家公司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中标标段,并按照标的大小出资,拿出共计50万元作为给这两家公司的经济补偿。  
在该行业内,这笔补偿款又被称为“陪标费”。原来,这两家主动退出的公司,并非直接就退出投标活动,而是要继续参与投标。因为,按照相关规定,每个标段至少有3家单位参与投标才能开标。如果投标单位不足3家,该标段就要重新招标,那么,这样一来,新的公司参与投标,对他们这个“同盟”来说,并没有好处。因此,为了保证每个标段都有足够的单位参与投标,他们就需要这两家公司继续参与投标,但要故意不中标,俗称“陪标”。  
举例而言,由于此次招标公告中规定的评标办法是,最低价中标。这就意味着,在相关条件都符合招标要求的前提下,投标单位能否中标,主要是看报价。假如扬州A公司,想要做该工程的1号标段,其他“同盟”单位也没有异议。那么,在做标书的时候,扬州A公司就正常报价,其他公司则故意报高价。这样的话,扬州A公司报价最低,就能成功中标。  
这样一来,“陪标”单位只能拿到“陪标费”,而不能拿到工程。可是,既然都已拿到了投标的机会,哪家单位会放弃工程呢?与会人员陷入了纠结。  
这时,大齐、于小辰等4人经商议后决定,直接拿陪标费。因此,江苏×公司就成了“陪标”单位。  
2011年2月,12家投标人碰面,核对各自的报价后,前去参与投标。不久,该工程正式开标,其结果与他们事先碰头商定的方案是一致的。  
当天傍晚,林飞就履行承诺,交给于小辰25万元补偿费。回到宝应后,于小辰等5人将25万元平分。事后,投标保证金也被退了回来。就这样,一番折腾后,公司虽然没有中标,但他们个人反而通过陪标赚了一笔钱。  
此次招标活动中,10家投标公司如愿中标,另外两家公司也拿到了陪标费。表面上看,皆大欢喜,可他们没料到的是,这笔钱花得差不多的时候,“麻烦”就找上门来了。  
2012年2月份,同行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及于小辰因经济问题,先后被有关部门调查。为此,宝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到宝应县×公司,要求该单位自查自纠。  
此时,大齐等4人犹如惊弓之鸟,主动将钱退至宝应县纪委廉政账户,后将该情况向公司总经理报告、检讨。同年4月,老韩、大齐等4人到检察机关交代情况。  
此后,大齐等4人因涉嫌受贿罪,被宝应县检察院提起公诉,于小辰被另案处理。  
2012年下半年,宝应县法院先后对大齐等4人受贿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大齐等4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辩护意见。其中一个共同的辩护意见是,对检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们认为,此次参加投标,是大齐等人以个人名义,借用单位资质而进行的,并非利用之便,应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对于该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后没有采纳。理由是,大齐等人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经公司同意,并以公司的资质报名,从事投标经营活动,是代表公司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并非是个人行为。  
2012年9月,宝应法院对大齐等4人分别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大齐等4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好处,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4人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依法给予4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故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大齐等4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大齐等人受贿案宣判后,其他涉案人员本以为此事就此翻篇。可没想到,事与愿违――  
2015年下半年,我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扬州A公司等12家公司和个人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绿化工程招标过程中涉嫌串通投标,未被处理后,遂将该线索移送给扬州市公安局。  
接到线索后,扬州市公安局展开初步调查,并于日对此案立案侦查。截至今年1月6日,林飞等11人涉案人员先后归案。这11人中,有3人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6人分别为涉案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项目经理等职务,另外两人则是借用他人资质的个体人员。  
归案后,这11人交代了整个串通投标过程的起因及经过。而事情还得从那则招标公告说起。  
原来,就在大齐在网上看到招标公告不久,扬州A公司负责收集招标信息的员工,也在招标公告栏看到了这则招标公告。随后,她就把这个消息汇报给了扬州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晋中。  
晋中听罢,很有兴致,就派林飞按照公告要求去报名参加。  
在报名时,林飞发现,前来报名的同行单位很多,感觉中标几率受到威胁。但好在有几个前来投标的人,林飞都熟悉。其中就包括江苏×公司的大齐。  
在报名期间,林飞等人聚在一起闲聊时,提到了此次工程的标底价。而所谓标底价,就是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的完成招标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的期望价格。  
大家都认为,此次招标工程的标底价太低了,如果同行之间竞争的话,大家都赚不到利润。于是,有人就提议,大家集中商量一下。当时,在场人员未置可否。  
回到公司后,林飞把这一情况汇报给了晋中。同时提出,为确保顺利中标,最好把10个标段投标公司召集起来。晋中同意了,并安排林飞负责此事的具体操作。  
此后,林飞通过了解,摸清了个大概情况――此次一共有20个单位参加了招标活动。但实际上,有几家公司和自家公司的情况相似――即除了以自己公司名义报名外,还借用了多个公司的资质参与。这样筛选下来,实际上,一共有12家公司及个人参与此次招标活动。接下来,便有了文中第一回的碰面“结盟会”。  
在确定宝应的江苏×公司和仪征的扬州C公司为“陪标”单位后,扬州A公司其他几家公司在会场,以抓阄的方式,确定了各自中标段号、约定相互陪标、串通各自报价。随后,10家公司和个人各自将“补偿金”以现金的方式缴至扬州A公司。后因上述单位私下串通报价,致使中标结果与抓阄结果一致。  
近日,经开发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扬州A公司等两家公司及晋中、林飞等10人在开发区法院同堂受审,扬州C公司被另案处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两家被告公司及10名被告人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晋中和林飞系主犯。鉴于晋中等10人有自首等情节,法院分别对10人处以罚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对两家被告公司处以罚金1万元至1.5万元不等。(文中人物及公司均系化名)  
通讯员 冯勇军 丁丽  
者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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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A、B公司、深圳C公司串通投标纠纷一案,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B、C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判决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无效并赔偿原告的维权支出费用&&元(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
  一、基本案情
  原告顶合嘉公司李某、北京A公司虎某、北京B公司吴某以及深圳C公司的姚某作为各个供应商的代表参加了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整个开标过程。而事实上,虎某、吴某以及姚某均为A公司的在职员员,结合最后中标的就是北京A公司这一事实,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三被告A、B、C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认定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无效且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案件事实可参看焦景收律师的其他文章,链接:/art/1002610.htm
  二、法院审理情况
  经过证据交换、补充证据交换以及四次庭审,一审法院总结了本案涉及的三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是否串通投标;3、如三被告串通投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1、关于原告顶合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A、B公司同时提出&原告在参加投标时因没有按照投标文件要求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和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记录而未能通过资格审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因此,原告不是招投标的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作为顶合嘉公司的代理律师,笔者必须找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反驳对方的答辩意见。
  针对A、B公司设置的程序障碍,笔者发表代理意见认为:&若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受三被告串通投标所害,无法处于公平的竞标环境,丧失中标可能。另,三被告串通投标,侵害的主体不止原告。因政府采购使用国家预算,真正受害者为国家,国家利益因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亦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大学发布招标公告后,顶合嘉公司购买招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从那家开标活动,以实际行动响应招标并从参加投标竞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主体适格。评标委员会和主管机关以某种理由认定某投标人投标无效,并不当然消除投标人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行为的利害关系。因中标结果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招投标各环节均与投标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A、B公司以顶合嘉公司商务废标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在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我方攻下一城,浇灭了三被告设置程序障碍以求转机的希望。
  2、关于三被告是否串通投标
  在庭审过程中,笔者曾向A公司与B公司发问,三个投标代表均是一家公司的在职员工,作何解释?A公司称吴某代表B公司参加投标时个人行为,B公司称不知道吴某未从A公司离职,所以才会出现试用并派其参加投标的情况。C公司在领取完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A公司称确有一名员工为姚某,但没有委派姚健投标,怀疑深圳C公司的投标代表姚某与A公司的姚某是否同一身份。
  第三人北京某大学以及北京某招标公司称没有义务核实投标代表的身份。
  针对A、B公司漏洞百出的诡辩,笔者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如果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那么意思联络必不可少,而吴某、姚某正是A、B两被告意思联络的节点。吴某、姚某在职期间,受A公司指派代表B公司、深圳C公司参加招标活动,就是为了在投标过程进行充分配合进而达到由A公司中标的非法目的。三被告主观上存在串标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串标行为,而A公司最终确实中标,三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在此问题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项目投标人共有四家,除原告顶合嘉公司外,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的投标代表分别为虎某、吴某、姚某。因A公司为虎某、吴某、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A公司和虎某、吴某、姚某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的投标代表虎某、吴某、姚某都是北京A公司员工,支持这一事实的证据已经形成明显优势,而三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投标时竞争性邀约行为,各投标人应独立行动、互相竞争。三被告的投标代表都是北京A公司的员工,在投标代表委任上存在明显的人事混同,可以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
  至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得以解决,而A公司、B公司的狡辩犹如一群饿狼对一只小绵羊虎视眈眈却称&我们不吃你&一样让人难以置信。
  3、关于三被告的法律责任
  在三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上,海淀法院的法官们作出如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串通投标,A公司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但是,投标时竞争性邀约行为,投标行为受《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限制,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三被告串通投标固然违法,但即使三被告没有串通投标,原告也未必中标。因此,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笔者在本案诉请中明确提出,1、确认招标编号为&&&的北京某大学&&项目01包中标结果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与昂高经济损失&&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海淀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1、北京某大学&&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中的&&采购项目中标无效;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B、C公司赔偿原告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元;
  3、驳回原告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的解析
  1、海淀法院准确运用了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中,作为投标人之一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到极致。在提起诉讼以及诉讼过程中,笔者向法院提交了招标公告、招标结果公告、质疑瀚、答复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人证言、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鉴于我国现有的招投标制度设计,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书以及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文件无法公开,笔者又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三被告的投标文件。鉴于律师无法到社保中心调取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信息,笔者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吴某、姚某缴纳社保情况的申请。
  而三被告无法回避吴某、姚某的身份,也无法合理解释吴某、姚某的投标行为,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无法形成优势。剩下的,只能是狡辩。A公司称吴某代表B公司参加投标时个人行为,B公司称不知道吴某未从A公司离职,所以才会出现试用并派其参加投标的情况。A公司称确有一名员工为姚某,但没有委派姚健投标,怀疑深圳C公司的投标代表姚某与A公司的姚某是否同一身份。在此问题上,海淀法院准确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了精辟的论述:(1)如A公司、B公司陈述属实,则&吴某&现象已属巧合,而&吴某&+&姚某&则属于连续巧合,可能性极小。同一案件出现连续巧合,实属罕见,如无证据,难以置信。(2)虽然北京某国际招标公司称未审查投标代表身份,但投标记录表和投标人签到记录表上均有姚健签字,开标现场主持人、在场人员也见过姚健。如两个&姚健&不是同一身份,A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提交姚某的劳动合同、签字文件、简历、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通过照片对比和笔迹比对轻松摆脱指控。但是,A公司拒绝提交上述证据,C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均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2、该案为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树立了标尺
  本案中,A公司、B公司以及C公司的投标代表均为A公司的在职员工,而涉案采购项目的最终中标人就是A公司。按照一般人的生活常识,A公司、B公司以及C公司之间肯定有猫腻。从法律上分析,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串标行为,当然构成串通投标行为。有人可能会问,你们也没提交A公司、B公司以及C公司意思联络的证据啊?从民事诉讼来看,对原被告之间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资料,法官已准确运用了优势证据规则,对被告的诡辩进行了合理怀疑,并最终认定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如果非要有证人证言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一更能体现意思联络的言词证据,那么,公安侦查机关可以走到台前了。因为在刑事法律中,存在串通投标罪这一罪名。
  3、暴露出我国招投标活动监管制度亟需完善
  我国招投标活动中,到底有多少串通投标的情况发生,没有任何机关或部门进行过统计。串通投标行为的存在不容置疑,但真正受到处罚的却又寥寥无几。归根结底,是因为串通投标行为过于隐蔽性,是因为招投标活动有一条复杂的利益链条,更是因为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
  在普通的招投标活动中,出现串通投标的行为,侵害的无非是民事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旦出现串通投标行为,受伤的不仅是本份的投标人,作为提供政府预算的国家也成了冤大头,而作为纳税人的全国公民无疑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完善我国招投标活动监管制度不仅是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当然,这也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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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破投标人的串标行为?三步教你练就火眼金睛
  串标行为,是自政府采购制度建立之初到现在,一个令政府采购业内人士,尤其是一线工作人员广为头痛的顽疾。尤其是在一些竞争不是很充分的项目中,投标人之间发生串标行为的几率会更高,不但会造成财政资金的损失、影响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也损害了政府采购的社会公信力。  虽然从《政府采购法》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都对投标人之间围标串标的具体情形及处理办法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发现供应商的围标串标手段愈发隐蔽、花样不断翻新,真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防不胜防。所以,对于政府采购一线工作人员来说,练就一双识别投标人之间串标行为的火眼金睛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如何辨识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标行为呢?可以从分三步递次审查和验证--第一步 &形似审查「看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形式类同」  这要从两份(或多份)招标文件的装订形式、纸张情况、目录编排、文字风格等方面入手,分析是否在一定程度程度上存在相似的情况。如果投标人提供的是电子标书,则主要应从文件属性、目录编排、文字风格、内容描述等方面来辨别和认定。  如果存在投标文件在这些形式方面有相似性或一致性,基本可以初步怀疑是串标行为。但是否真正围标串标,这还需要后续工作进一步辨识和验证。第二步 &神似审查「对形式类同投标文件作进一步调查审核」  确定了投标文件存在串标行为的初步怀疑对象之后,就要对这些形式类同的投标文件作进一步的审核,也就是要看看他们是否也存在“神似”。这个投标文件的调查和审核工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看投标人名称、公章是否相符。  要从一些有盖章的文件入手,看文件中单位名称的落款与单位公章的名称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串标嫌弃大大增加。例如,A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出现B公司的公章(在这里,不是指产品厂商授权书等文件,而是指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开标一览表、投标函、中小企业声明函等等应该是单位名称、公章一致的地方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第二,产品厂商授权书是否有装订错误等现象。  如果A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出现某厂商出具给B公司的产品授权书,则也是应该重点审核的疑似串标行为(当然,也有可能是原厂商发错授权书,而投标人又没有仔细核对,但该可能性较小)。  第三,目录编排、文本和格式是否异常一致。  例如,如果两份投标文件从目录编排、文字描述、文本格式等方面表现出异常一致,也应当进行重点关注。尤其要注重这种情况,即投标人不使用招标文件提供的标准文本和格式以及招标文件建议的装订顺序,而是提供供应商自己的标准文本和格式,且两个(或多个)公司的内容、形式完全一致。  第四,文字、图片内容一致或错误相同。  例如,应该是投标人有自己特色的技术方案、文字描述或图片等,恰恰有两个(或多个)投标人的异常一致,或者整章、整段内容均一致,甚至出现了相同的错误。  第五,电子标书文件属性信息一致。  如果是电子标书,应当点击右键查看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例如这个电子文件的“常规、详细信息、版本”等基本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一致,可能就是出自同一作者、同一电脑,基本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三步 &下结论「是串标?不是串标?」  最后,如果两份(或多份)招标文件既形似又神似,则基本可认定为是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此时,需要对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确认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  有关串通投标认定、处罚等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款:  《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  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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