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为什么一定要采用合伙制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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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民事主体性质界定
作者:朱江梅&&发布时间: 21:12:17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民事主体性质界定
&& &&&&&&&&—— 源于一起诉案例的思考
[要点提示]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争议,但具体而言,其民事主体性质是否属于合伙企业或者是属于一般法律规则所列的“其他组织”,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源于一起诉案例出发,笔者对此进行了探讨。
[起诉案情]
起诉人张某诉称,起诉人系某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010年1月,被起诉人某合伙律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作出决议,以起诉人张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事务所的形象和声誉,责令张某退伙,并予以除名,并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得再以某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承办新的业务。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上述除名决议,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该除名决议。
本起诉案例涉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民事主体性质的界定问题。《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对于其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该起诉案例中,被诉主体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且被起诉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起诉人作出除名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看法,由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是合伙企业,理由是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分颁发执业许可证,而不是经过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性质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参照合伙企业认定。
(1)法律依据分析:相关的法律内容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断完善更新,《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2007年6月1日实施,对合伙企业的分类规定有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形式。《律师法》2007年修订,修订后2008年6月1日实施。修订前的律师法没有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规定,修订后的《律师法》才有此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发布实施,修订的《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时间都在《合伙企业法》之后,对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此二部规定应当是沿用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同时,《合伙企业法》实施之后,第107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实中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的运作经营模式也基本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非企业服务机构的经营,因此可以适用107条规定,应当参照合伙企业认定。
(2)如果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企业性质认定,从民事主体资格分析,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原则,律师事务所采用的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种合伙组织,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但对于被除名人有异议的没有明确规定救济途径。依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要求约定“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被起诉人的合伙人对起诉人作出除名的决议,起诉人不服决议,涉及到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审查,即对除名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因此原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的法律性质实际属于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则,即作为一般的合伙纠纷处理,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审查除名的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并依此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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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制——从比较法视角.pdf 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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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事务所的有限责任合伙制——从比较法的视角
随着我国律师业的发展,我国律师事务所规模不断膨胀,合伙人
风险日益严峻,与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同台竞争,
迫使我国必须引入有限责任合伙这样一种降低合伙人风险、与国际做
法接轨的制度作为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一种组织形式。2006 年8 月,新
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引入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并命名为“特殊的
普通合伙”,作为专业机构的一种组织形式。由于该法律条文简约,如
果在律师事务所制度中参考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为此,本文从五个部分详细分析了该制度具体落实过程中可能遇到的
第一部分介绍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责任范围。该部分将以历史的
角度分析了不同历史阶段美国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在此基础上,本
文支持并证明了我国2006 年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责任合伙责任范围的
规定,认为其符合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立法意图的。
有限责任合伙限制了合伙的责任,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必须以
其他方式予以平衡。第二部分介绍与分析了英美立法中保护有限责任
合伙债权人利益的数种方式。这些方式都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建立有限
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制度时可采用的。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责任范围具体落实在合伙债务清偿的顺序
上,第三部分对不同类型的合伙债务在对外清偿与对内补偿方面的具
体顺序、方式、范围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本文对此并未给于明确的结
论,而是归纳出了所有可以考虑的立法选择及其可能遇到的问题。
合伙制度对法律职业的意义在于保证合伙人之间互相监督,从而
提高法律职业服务司法的质量。有限责任合伙的出现深刻地改变了合
伙人的互相监督机制。第四部分详细分析了有限责任合伙出现后合伙
人之间的监督关系将发生何种变化、这种变化的影响以及对不良影响
的各种限制措施。以此为基础,本文提出了合伙人监督机制变化的解
第五部分是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成立与合并问题的介绍与分析。主
要涉及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合伙名称对委托人信赖利益的影响以及解决
方法,有限责任合伙成立与合并时的债务的清算问题等。
第六部分论述的外国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的法律地
位,一是目前如何认定外国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二
是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后将如何对待外国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
本文在附录部分草拟了一份《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意见稿)》,作为本文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
关键词:有限责任合伙 律师事务所 立法
我国的律师业经过了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律师事务所的
规模不断扩大,律师事务所面临的风险也在逐步增加,律师事务所遭到巨额索赔
的案件屡见报载。我国律师界为了更好地减少或规避风险,对有限责任合伙逐渐
产生了积极的需求。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化,越来越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开设
办事处,我国成为最受外国律师事务所欢迎的分所开设地 。外国大型律师事务所
许多已经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相关文件显示,截至
2006 年低已经有90 家外国或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其中有36 家
是由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但
加入 WTO 之后必然会促使我国在某个合适的时间予以开放。在和外国律师事务所
的竞争中,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如果仍旧是传统的普通合伙形式,不仅将会承担比
外国律师事务所更大的风险,也更难以扩大规模,因而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外
界的压力促使我国律师界将目光再次投向了有限责任合伙。
20 世纪 80 年代,美国金融市场出现“储贷危机”,许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
事务所均卷入了这场危机,并遭到了巨额的索赔诉讼。这促使职业服务行业开始
寻求有限责任的保护,规避传统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4 1994 年,德克萨斯合伙法
第一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执业中无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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