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元投资破产重整整会不会一元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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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法院:让破产企业重整升值
  近日,玉环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一家破产重整企业资产进行整体拍卖。通过31轮竞价,该笔拍卖最终以2390万元的高价成交,溢价高达490万元。
  据介绍,这家企业名为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位于沙门镇滨江工业城,厂房占地面积3332平方米。由于该公司负责人张某负债较多,新厂房搬迁时仅完成主体工程,后期没有资金可供继续投入使用。2015年7月,该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但通过重整有获得重生可能为由,向玉环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玉环法院注意到,该公司属于特许经营企业,如果采用破产清算的处理方式,工作是轻松了,但其公司原本获得环保许可的价值将不能体现,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
  日,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与破产管理人多方寻找重整方,协商重整计划。经过多方努力,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以1900万元的保留价对外公开拍卖公司资产,由买家受让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继续从事该公司原审批取得经营范围内的生产许可。最终,一买家盛某承诺以1900万元的价格兜底受让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交了部分保证金,且约定如果有人竞拍,价高者得,如果无人竞拍,则由买家盛某取得。
  一个多月后,玉环法院在司法拍卖网上&开槌&,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经过两家竞买人31次的激烈竞争,1900万元的保留价在结束前的10分钟内迅速飙升至2390万元,最终予以成交,溢价整整490万元,大大提高了债务的清偿率,也为玉环&僵尸&企业处置再升值在新年伊始开创了良好局面。刘双舟:法院不应混淆破产重整拍卖与司法强制执行拍卖
法院不应混淆破产重整拍卖与司法强制执行拍卖
一、典型案例
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向西安中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817)进行重整。2011年11月24日,西安中院作出《关于指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为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决定》,指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2011年12月22日,西安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宏盛科技进行重整。2011年12月23日,西安中院作出《关于同意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决定》,决定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按管理人的要求报告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相关情况。
西安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了三家拍卖公司对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资产进行拍卖。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良友大厦27层商用房(1号标的)与22层部分房产(4号标的)是这次拍卖中的两个拍卖标的。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及相关拍卖资料上均注明拍卖活动为受法院委托的“司法强制拍卖”,但是经过十次降价拍卖,均以流拍告终。
2014年4月2日拍卖公司又举行西安宏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组项目资金“第十一次司法强制拍卖会”,上海博仁公司报名参加,按要求缴纳了400万元拍卖保证金,并以元最高价竞得“27层商用房(1号标的),以元最高价竞得“22层部分房产(4号标的),并且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交付了300万元拍卖款后,买受人上海博仁公司因拍卖标的瑕疵与拍卖公司之间发生拍卖合同纠纷,双方协商未果。
买受人找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此次拍卖的司法技术室要求解决,西安市中院司法技术室以上海博仁公司为按期支付拍卖款为由,要求上海博仁公司缴纳罚款,依据是“参照民事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如果上海博仁公司不接受罚款处罚,法院将要进行重新拍卖。上海博仁公司不接受罚款处罚,也不敢在继续交付拍卖款,导致拍卖合同履行陷入僵局。
2015年4月,上海博仁公司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拍卖标的所在地上海浦东法院起诉三家拍卖公司,希望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但是上海浦东法院以该案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于此同时,西安市中院在调低保留价后,决定对买受人竞得的两个标的“27层商用房和22层部分房产进行“第十二次司法强制拍卖”。买受人上海博仁公司书面向西安中院提出了异议,但是西安中院未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坚持在2015年4月22日举行了“第十二次司法强制拍卖”,上海博仁公司又在拍卖会现场提出异议。最终,27层商用房以16,10万元成交,22层部分房产流拍。
西安市中院将于2015年7月9日对22层部分房产进行“第十二次司法强制拍卖”。
现上海博仁公司已向西安市检察院投诉,西安市检察院已立案调查。
二、法理分析
这是一起“混淆破产重整拍卖与司法强制执行拍卖”的典型案件,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买受人合法权益严重被侵害。
第一,这次拍卖从法律性质上将,应当属于上市公司破产重组项目拍卖,不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拍卖。拍卖委托人应当是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而不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协助选定拍卖公司,但是法院越殂代疱,直接充当本次拍卖的委托人,将原本的民商事拍卖活动错误地变成了一场司法强制执行拍卖。拍卖性质认定是错误的。
第二,本次拍卖应当适用的法律时《企业破产法》和《拍卖法》,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拍卖的相关规定。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布的《重整计划》第九条“重整计划执行的措施”第(三)款“资产的处置”明确规定“在西安中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将对资产进行处置,处置资金进入管理人账户,用于支付费用和清偿债务。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符合拍卖条件的宏盛科技资产,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处置。”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期限延长的公告》也明确注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延长《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
《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进展的公告》中也申明“目前,公司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xxx拍卖有限公司、xxxx拍卖有限责任公司、xxxx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在西安中院对公司破产重整项目部分资产进行了重新公开拍卖,现将资产拍卖结果公告如下”。可见,无论是法院还是宏盛公司都认为本次拍卖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企业破产法》和《拍卖法》,而不是司法强制执行拍卖的相关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司法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作为处理本次拍卖的法律依据,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第三,上海博仁公司本是商业拍卖活动中的买受人,不是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买受人当做司法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对待,还要违法对其进行所谓的“罚款处罚”,严重地侵犯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正是因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错误地将这次重组项目拍卖当做司法强制执行拍卖,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后,其正当的诉讼救济权利被剥夺,无法通过诉讼来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当买受人上海博仁公司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第十二次司法强制拍卖”提出异议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异议”进行审查,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博仁公司的意义置之不理,并强行组织“第十二次司法强制拍卖”,这又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第六,本次拍卖中,将重组项目拍卖当做司法强制执行拍卖本已违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多处错上加错的地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强制执行拍卖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最多可以降价拍卖3次,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标的降价拍卖了第二次,现在又要进行第十三次司法强制拍卖。
2.与民商事拍卖不同,司法强制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应裁定,拍卖合同才能生效,至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对上海博仁公司参加的“第十一次司法强制执行拍卖做出裁定,导致拍卖合同无法生效”。
3.拍卖标的在上海,而拍卖活动在西安,这属于异地拍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两地同时发布拍卖公告,而这次拍卖只在上海发布了司法强制拍卖公告,而未在拍卖地西安发布拍卖公告。
4.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机构设置,司法技术室(西安市人民法院机关司法鉴定中心)的职责是:“负责人民法院机关管辖的法医鉴定、文字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及预算鉴定、资产评估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开展司法科学技术研究、司法技术咨询;根据本院的计划和需求,提供技术服务保障;管理机关交其使用的国有资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技术和司法鉴定技术服务。”其职责中根本没有“司法执行”。根据最高院强制执行拍卖制度“委托与执行分离”的精神,可以由司法辅助部门确定拍卖机构,但是强制执行工作仍需由执行机构来负责。抛开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司法技术室直接充当拍卖委托人已经错了,再由司法技术室来负责这次“司法强制执行拍卖”,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三、评述结论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司法强制执行也处于改革之中,尤其是司法强制拍卖,法院内部出于“分权监督”的考虑,参与司法强制执行的部门有多元化倾向,同时也导致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相互掣肘、推诿扯皮等问题,因业务不熟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混淆破产重整拍卖与司法强制执行拍卖,不但会剥夺买受人正当的救济权利,产生“以执代诉”,还会影响破产重组的效果。但愿本案在西安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下能够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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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和破产重整是一个意思吗
破产重组和破产重整只有一字之差,而两者的区别却是很大的,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管理层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那么破产重组和破产重整是一个意思吗?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破产重组和破产重整不是一个意思.重组与重整都是在公司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进行救助的一种措施。由于两者称谓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但两者也存在本质差异,如法律依据、程序、参与主体、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质区别。一、重整与重组的相同之处1、前提条件相似公司企业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是二者的共同前提。2、目的相同通过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入战略第三方,公司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业,以使企业获得新生,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消极后果。二、重整与重组的区别1、定义不同(1)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通俗讲,法律从未针对重组作出任何规定)。约定成俗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收购兼并。(2)股权转让。(3)资产剥离。(4)资产置换。等(2)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据在于《企业》的明文规定,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2、自主性不同(1)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比如,谈判的时间、债权人的清偿率等等,均是自由确定的,没有法定约束。(2)重整,由法院主导,属于法庭内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约束。比如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重整时间等必须按照法律规定。3、司法保护程度不同(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护的情形,比如,无法有效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护。比如,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限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限制企业股东行使股权等等。4、成本不同(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2)重整,破产重整程序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诉讼成本,但同时也有收益。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重整之后债务停止计算利息,对于债务庞大的企业而言,重整期间停止计算的财务利息要远远大于法律诉讼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过解除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再比如:法院主导的协商机制,往往可以让债权人作出重大让步。等等。5、对企业经营现状的影响不同(1)重组,完全属于自愿,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任何影响。(2)重整,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管理人行使这种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够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属于普通债权。所以,这样的权利使管理人在谈判中享有主动权,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6、计划方案的通过条件不同(1)重组方案,完全属于自愿,必须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重组方案对不同意的债权人无效。(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权益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种情况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行批准重整方案。7、时间效率不同(1)资产重组的期限,由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没有实质的限制。(2)重整,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否则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于达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临破产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当事人均会认真对待,加大谈判诚意,减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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