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维修受伤对方侵权赔偿款要不要收税赔偿

车在洗车房“受伤”对方全额赔修理费_网易财经
车在洗车房“受伤”对方全额赔修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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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华时报讯(记者裴晓兰)将车开进,没等洗车,排气管却被砸坏。近日,通州法院判决洗车房赔偿马先生6260元。
2014年5月的一天,马先生将车开进洗车房准备洗车,结果洗车房地面排水铁箅子突然翘起,将车辆排气管中节砸了一个洞。马先生要求洗车房负责修理被拒后,花6260元自行维修。此后,马先生将洗车房诉至法院。洗车房辩称,洗车房前已标明限速5公里,马先生当时却以二三十公里的时速开入洗车房。因车速过快,导致洗车房地面的排水箅子翘起砸到排气管,马先生应自担损失。法院认为,马先生在洗车房准备洗车过程中,因洗车房的设备导致车辆受损,洗车房应承担赔偿责任。洗车房辩称马先生的车速过快,并未提供证据。法院判决洗车房赔偿马先生修理费6260元。
本文来源:京华时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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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渭权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救援中心三元汽车修理厂、李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景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渭权,男,汉族,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渭权,男,汉族,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婵娟,系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救援中心三元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邢国卿,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男,汉族,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沈渭权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救援中心三元汽车修理厂、李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渭权、上诉人沈渭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婵娟、被上诉人张掖市救援中心三元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鲍克源、被上诉人李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日晚19时许,白银银冠运输公司至张掖长途客运车辆甘D-33100到甘州区东关机动车救援中心三元汽修厂更换右后轮胎。维修工王建兴用千斤将车辆右后侧打起,将轮胎拆除后,原告沈渭权发现车辆右后刹车片磨损严重,想检查一下刹车片,在未经维修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上车松了手刹,致使车辆前滑,千斤滑落,车辆向右后侧倾斜落地。该修理部负责人刘兵的妻子郝丽娟给刘兵(外出,当时不在修理厂)打电话说了情况。十多分钟后,刘兵从外面赶来听了当时情况后,当场责骂了沈渭权。为把客车重新支起来,刘兵爬到车下面,准备查看并选择千斤支点。这时,原告沈渭权又随手将修理部一卧式千斤放在拆掉轮胎的客车右后桥轴头上,未经刘兵同意擅自往起来打车,由于卧式千斤承受重力不足被压迫变形,致使刘兵使用的千斤顶滑落,车辆再次倾斜,将正在车下侧身查看的刘兵压住,刘兵在在场人员帮助下被救出,其妻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用赵吉涛的小轿车往医院送,在途中遇到前来的救护车,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刘兵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肩胛量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现原告已治愈出院,日,甘D33100号车主沈渭权等三人到区安监局反映伤者家属将车辆挡住不让开走,要求原告沈渭权为伤者刘兵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沈渭权请求区安监局调查处理,使其车辆恢复正常营运。接到报告后,区政府立即成立了由区安监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这起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到日经上述多家单位协调,原告沈渭权向车辆救援中心押现金1万元,后将车辆开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张掖市三元汽车维护修理厂与被告李永赔偿日至日期间车辆扣押停运损失67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甘州区安监局调取了《甘州区三元汽车维护修理厂7.2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安监局向相关当事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基本情况。该事故报告认定:l、甘州区三元汽车维护修理厂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维修作业过程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本企业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受到伤詈,对事故发生负主体责任。2、甘肃省白银市银冠汽车运输公司甘D33100客车实际经营车主沈渭权,在把车辆已交付维修企业维修过程中,未经维修人员同意,擅自盲目操作(一是在轮胎拆卸后擅自松开手刹,致使车辆侧倾;二是当刘兵正在车下查看时,在未经维修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盲目用千斤顶在轴头起升作业,使千斤顶受压变形),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两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银冠公司又向该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邹军强(甘州区运管所维修管理队队长)、姜涛(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经理)、刘自吉(甘州区安监局副局长)、姚立新(东北郊派出所副所长),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原告要求的相关问题,该院调查中向被调查人出示了调查证据的申请,上述证人证实了沈渭权反映事故发生后要求处理,以上人员代表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过程,以及刘兵的家人与沈渭权就刘兵受伤要求沈渭权出钱先后数次的协调处理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中所提的被告三元汽修厂及李永扣押车辆不让放行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黄麒友(原告银冠的司机)原告沈渭权雇佣的司机,沈渭勤(沈渭权的兄弟),周正辉出庭,以上三位证人陈述了沈渭权向三元汽修厂要车的情况,但未能对三元汽修厂和李永扣押甘D-33100客车的行为、方式、时间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三元汽修厂向一审法院递交日,由沈渭权书写的内容为“甘D3年8月8日,外请修理工在三元汽车修理厂恢复车辆发生人身安全,经济纠纷与三元修理厂毫无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实车辆被扣的主体、时间和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原告沈渭权向该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对甘D33100营运客车日至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日,该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当事人沈渭权未到中心,不能配合我中心的工作,无法出具鉴定报告,将有关材料予以退回。经原告再次申请,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2014)67号,客车停运鉴定结论,其结论为鉴定标的甘D33100号厦门金旅大客车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29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甘D33100营运客车所有权、使用权、主体及经营的基本情况。2、被告是否有扣押侵犯原告车辆权益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的事实。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车辆扣押停运损失67500元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的事实。对于焦点1,经过庭审质证和安监部门的报告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沈渭权为甘D33100号客车的实际出资人,虽挂靠于白银银冠公司,但实际经营车主为沈渭权,故沈渭权可以该车所有人身份对甘D33100客车所受的财产权益主张权利。对焦点2,经出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该院向相应行政机关的调查核实,均不能有效充分地证明两被告实施对甘D-33100客车扣押的加害行为,也不能得出两被告扣押加害行为是如何实施的,采取什么方式,持续时间、行为的强度的判断和认定,因此原告举证不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救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理应比财产权益的保护更为重要,刘兵受到事故伤害后,政府部门及机关机构应当事人的要求协调处理,按照刘兵及家属的请求,要求原告沈渭权先拿出一部分钱来对刘兵进行治疗是符合人道主义的,在安监部门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及机构对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进行认定时,车辆也处于修理和事故的进一步调查之中。对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的认定应建立在扣押车辆的事实成立的基础之上,虽有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但不能仅以此就可以认定由两被告对车辆停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被扣押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之诉,对此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告沈渭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原告沈渭权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沈渭权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日,上诉人的客车因轮胎损坏在被上诉人张掖三元汽修厂修理,日,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的车辆返还。日至8月22日期间,上诉人的车辆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扣押,不让上诉人开走。上诉人已经根据自己的举证能力举证证明了车辆被扣后索要车辆未果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永及被上诉人三元汽修厂对上诉人的车辆扣押后拒绝放行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错误分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生命健康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认为按照刘兵及家属的要求,让上诉人先拿一部分钱来治疗也是符合人道主义的,并委婉地认为正是因为上诉人不拿钱,故而对方扣车,以此为理由保护生命权,上诉人认为生命权和财产权同等重要,不能厚此薄彼,应当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漠视财产被侵害造成损失的做法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日,上诉人的客车因轮胎损坏在被上诉人张掖市救援中心三元汽车修理厂修理,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在该修理厂停放未修复,至8月8日,上诉人沈渭权外请修理工将该车修复。因本起事故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加之上诉人沈渭权拒绝垫付事故受害人刘兵的医药费,受害人亲属曾阻止上诉人将车开出修理厂,直至日,经事故调查组协调,上诉人沈渭权向车辆救援中心押现金1万元后将车辆开走。受害人刘兵住院花费6万余元,后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沈渭权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受害人刘兵的经济损失共计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沈渭权赔偿70%即元,沈渭权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扣押其车辆造成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甘D-33100客车因轮胎损坏在上诉人张掖市救援中心三元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维修人员刘兵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伤员救治花费等问题发生纠纷,该车一直在该修理厂停放未修复,至8月8日,上诉人沈渭权外请修理工将该车修复。其后因上诉人沈渭权拒绝垫付受害人刘兵的医药费,受害人亲属曾阻止上诉人将车开出修理厂。直至日,经事故调查组协调,上诉人沈渭权向车辆救援中心押现金1万元后将车辆开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亲属虽实施了一些过激行为,但尚在情理之中,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车辆实施任何非法扣押行为(如扣钥匙、扣车辆证照等),上诉人的车辆也并未脱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永及被上诉人三元汽修厂对上诉人的车辆扣押后拒绝放行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诉请的损失系二被上诉人造成,故上诉人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及沈渭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当前位置: &
雇员外出工作意外身亡, 雇主仍须担责赔偿
&&&&昌吉新闻网讯(记者马晓芳、通讯员阿依提加玛丽、黄剑)雇工香某在外出维修车辆时不幸身亡,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雇主李某某与车主叶某协商对受害人香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各赔偿27万元,并约定双方的责任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事后,李某某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系车主叶某操作不当造成,与自己无关,遂将叶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自己垫付的27万元赔偿金。近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回放】&&&&李某某在吉木萨尔县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香某系其雇用的维修工。日,李某某接到叶某的电话,称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故障,要求派人现场维修。次日,李某某委派香某前往巴里坤县为叶某维修车辆,当日没有修好,二人便在巴里坤下涝坝住宿。4月25日上午11时,叶某又叫来电焊工杨某某,三人一起维修车辆。车厢拉成举升状态后,香某躺到车厢下维修,维修中发现无法取出压包内的齿轮,香某便招呼叶某继续抬高。叶某上车发动车辆,没有确认处于空档的档位就直接推至一档进行举升操作,不料车辆启动后带动传动轴转动,将位于车厢下的香某卷进传动轴造成身体撕裂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立即报案,巴里坤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后,鉴定被害人香某被较大钝性外力缠绕所致,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后因该事故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李某某与叶某协商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各赔偿受害人亲属27万元,并约定双方的责任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事后,李某某认为此次事故是因为驾驶员叶某操作不当造成的,故自己在香某死亡事件中无责任,遂于日将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叶某返还其垫付的27万元赔偿款。&&&&【法官说法】&&&&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经商议原告李某某委派被害人香某为叶某维修车辆,原、被告之间为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害人之间为雇佣关系。香某修理车辆期间应当独立履行维修义务,叶某举升车厢,是为了协助香某完成修理工作,形成了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导致香某死亡的事故。被害人香某作为维修人员,在车辆处于维修期间,应对维修过程中的安全负有预防责任;同时作为维修现场的具体负责人,应当全面指挥维修工作的进行,在指挥帮工人员参与维修事宜前,应当预见到车辆修理过程中启动车辆产生的危险性,同时向帮工人员交代具体注意事项,或自行操作有重大危险的环节,以避免维修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目前不能认定被害人香某是否向被告交代了安全注意事项,故香某在维修管理过程中有一定的过失。被告叶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协助修理工人维修车辆,应当预见机动车启动后可能发生的危险性,清楚操作中的具体注意事项,在启动车辆前应对车况进行必要检查。但叶某没有对车辆进行合理的检查,也没有预见启动车辆后可能产生的危险性,车辆启动后下传动轴转动,引发事故,因此叶某也有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加强对维修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根据维修事项的需要,配备合理的维修人员和设备,包括维修人员的数量。原告指派香某一人外出维修,在维修操作时会缺少专业人员的配合与协助,导致非专业人员参与维修事宜,增加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危险性,主观也存在过错。&&&&综上,吉木萨尔县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受害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判定被告叶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亲属可以直接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共同向被害人先行赔付,同时由原、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款项,在确定具体责任比例后,可以就超过部分追偿。吉木萨尔县法院确认被告叶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已经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27万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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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机故障,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出现意外受伤,索要除医疗费之外的高额赔偿,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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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伊春
你好,如果不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无法申请认定为工伤,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起诉要求对方赔偿。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用;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还需要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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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以索要其他赔偿,但不能索要高额赔偿,建议来电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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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详细描述您的情况,以便我们帮您解答。
您好,如果是摩托车的全责的话,一般都是要摩托车这方承担的,案件细节可能导致不同判决,律师了解详细情况可以帮您提供更有效的解决方案,您现在也可以直接来电免费咨询,希望我的解答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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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你承担。
一、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者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也指出,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者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也指出,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该驾驶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二、本次事故的肇事赔偿由公司承担,但是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追偿该驾驶员在此事故中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
1、老师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由你的老师承担损失赔偿;2、你老师因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该损失最终应由驾校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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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厂里的工人外出维修在别人厂里受伤骨折,责任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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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也把原因说清楚,你厂里的工人是受你委派去别人厂里做维修工作的吗?那么你就有责任的,如果她自己出去的或者是那个仓库,他的责任就跟你们没有关系了。
别人厂里是没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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