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提生效的判决如何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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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牵扯第三人怎么执行
在实践中有些民事纠纷是比较复杂的,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和人员会比较多,而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法院作出判决后需要执法生效的判决书,那么法院判决牵扯第三人怎么执行?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一、法院判决牵扯第三人如何执行规定,对生效的判决书由法院负责执行,法院判决涉及到第三人的,不影响法院执行,如果第三人对执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本诉的原被告正在争夺某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他所提出的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时,他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在合同双方因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则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对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易混淆,特别是对追加的当事人,究竟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难以区别,因此,要正确确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必须搞清这两种诉讼当事人区别。三、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1、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2、法院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5、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法院判决牵扯第三人如何执行”问题进行的解答,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的判决书由法院负责执行,法院判决涉及到第三人的,不影响法院执行,如果第三人对执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异议。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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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2、建设工程“挂靠”(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8条二款:“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第五条: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部门规章: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号)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二)检索案例摘要1、&&&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1)赵和平等诉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等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裁判要旨】赵和平等四人诉嘉兰花公司清偿欠款的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硕、史月芳夫妇以其控制的另两家关联公司贝隆房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与嘉兰花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并通过(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将嘉兰花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转让给贝隆房产公司,导致赵和平等四人获得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时,嘉兰花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赵和平等四人同时诉请撤销嘉兰花公司与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赵和平等四人不属于(2012)卫民初字第9号案件中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应将本案作为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如果审理查明《以物抵债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以该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简单以赵和平等四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将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丧失救济途径,适用法律错误。(2)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裁判要旨】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一、二审、再审和提审均为审查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对生效仲裁裁决没有质疑。在最高检抗诉后,才提出这一问题。经查,仲裁裁决的结果确有问题。可见,可以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提出异议。(3)上诉人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4号【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条件:(1)对诉讼标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2)第三人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4)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5)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终64号【裁判要旨】咸阳天然气公司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再审之诉与撤销之诉可否重复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上述规定,部分案外第三人所保护自己权利的程序,可适再审或撤销之诉两种程序,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但本案中,咸阳天然气公司经再审程序终结后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二审裁定没有援用这一理由,从其他方面裁定驳回,用以深刻。(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483号【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一房多卖的买方可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比照以下原则,审理本案。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6)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与哈尔滨宏伟投资有限公司等撤销之诉纠纷申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号&【裁判要旨】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的情形,一是恶意诉讼,恶意串通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二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三是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损害了其利益。&2、建设工程挂靠(1)郭志达等与宿迁市(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745号【裁判要旨】宿迁建设公司与郭志达、李华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郭志达、李华平挂靠宿迁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 宿迁建设公司与郭志达、李华平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是明确的,即郭志达、李华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郭志达、李华平按合同要求,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垫付资金,收取开发商给付的工程款,独自承担该工程盈亏。而宿迁建设公司除按约定收取郭志达、李华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对因该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依其约定均不享有。故郭志达、李华平在施工工程经营活动中因拖欠他人款项而使宿迁建设公司资金受损的,郭志达、李华平应当将宿迁建设公司损失的款项返还给宿迁建设公司。&(2)北京市北协公司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挂靠经营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第一、主体资格: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北协三处的成立和演变过程看,其人员、财产独立,北协公司对原北协三处无资金投入。   在人员管理上,北协三队(处)自主招聘员工,员工的工资、社会养老统筹金、学历教育以及业务、岗位、职务培训等由北协三队(处)自行承担。   在财产状况上,原北协三处按照建筑企业有关的会计制度,建立了相对独立的财务账目。自北协三处成立之日起,其通过自身滚动发展而积累了相应资产并购置了大量设备,该财产与北协公司的财产可分离,并一直由北协三处占有使用。   在业务经营上,施工队自行完成自己招揽的施工任务,也承担咨询部(北协公司)承揽的施工任务,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自行交纳所应承担的税费款,并向咨询部(北协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北协三处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应具备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第二、法律性质。从上述北协三处形成的历史来看,不是咨询部(北协公司)组建的分支机构。相关证据表明,咨询部未向该队投入资金或机器设备,也就是说,咨询部在第三施工队进入时,并未向其提供承包资产。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原北协三处(及原北协三队)一直作为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存在并向北协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从上述约定可知,原北协三处是自主经营,自主招聘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交纳相关税费,自身滚动发展而获得资产、设备;原北协三处只固定向咨询部或北协公司支付管理费,而不需要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北协公司亦不承担北协三处的任何风险及其他民事责任;原北协三处与北协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特征。虽然北协公司与原北协三处签订有《指标承包责任书》或《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但该文件仅规定了原北协三处一定时期内完成经济指标的相关内容,并不能显示两者间的关系具备承包经营的特征,北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原北协三处作为挂靠他人经营的其他组织,依法应享有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3)姚日水等与杨生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5民终368号【裁判要旨】关于姚日水诉讼地位的认定。万臣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姚日水于三建公司名下,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该挂靠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且取得产权证,万臣公司也已经开始实际使用厂房,可以视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姚日水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万臣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而万臣公司关于三建公司违法转包应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万臣公司未在一审过程中就该主张提出反诉,其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4) 【公报案例】: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要旨】二处虽然挂靠到被告东建公司名下,但东建公司从未给二处任何投资。二处名下的全部财产,均来源于原告马艳梅与其夫祁占禄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处的财产都是被上诉人马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处挂靠在上诉人东建公司内,东建公司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这不是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二处的直接经营管理权,并且东建公司在这方面的投入已经由二处交纳的管理费补偿。判决被告东建公司将二处的财务账、料场的资产,二处所承接工程(包括合建工程)的全部资料,购置材料的往来账交付给原告马艳梅。&五、法律分析(一)第三人撤销之诉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有:(1)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请求权,(2)民诉法56条规定的物上请求权。2、第三人主体资格。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证明其有第三人资格,及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3、第三人举证责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4、对第三人的债权或物上请求权提出质疑,应当司法审查。&(二)建设工程“挂靠”1、建设工程“挂靠”的认定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特征:(1)形成历史: 从成立和演变过程看,其人员、财产独立,总公司对处(分公司)无资金投入。 (2)在人员管理上,处(分公司)自主招聘员工,员工的工资、社会养老统筹金、学历教育以及业务、岗位、职务培训等由处(分公司)自行承担。 (3)在财产状况上,处(分公司)按照建筑企业有关的会计制度,建立了相对独立的财务账目。自北处(分公司)成立之日起,其通过自身滚动发展而积累了相应资产并购置了大量设备,该财产与总公司的财产可分离,并一直由处(分公司)占有使用。(4)在业务经营上,处(分公司)自行完成自己招揽的施工任务,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自行交纳所应承担的税费款,并向总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从上述特征可判断,总公司与处(分公司)签订有《指标承包责任书》或《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但该文件仅规定处(分公司)一定时期内完成经济指标的相关内容,并不能显示两者间的关系具备承包经营的特征;而是自主经营,自主招聘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交纳相关税费,自身滚动发展而获得资产、设备,总公司与处(分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特征。2、&&& 建设工程“挂靠”的法律性质建设工程“挂靠”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挂靠”无效。3、建设工程“挂靠”财产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第二十六规定,处(分公司)作为挂靠他人经营的其他组织,依法应享有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 &&& &&&&&&&&&&&&&&& &&&&&&&&&&&&&&&&&&&&&&&&六、案例检索1、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1)【裁判要旨】赵和平等四人诉嘉兰花公司清偿欠款的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硕、史月芳夫妇以其控制的另两家关联公司贝隆房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与嘉兰花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并通过(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将嘉兰花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转让给贝隆房产公司,导致赵和平等四人获得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时,嘉兰花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赵和平等四人同时诉请撤销嘉兰花公司与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赵和平等四人不属于(2012)卫民初字第9号案件中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应将本案作为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如果审理查明《以物抵债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以该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简单以赵和平等四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将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丧失救济途径,适用法律错误。&赵和平等诉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等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中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成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以下简称赵和平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花公司)、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房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撤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和平等四人再审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撤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依法改判,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三)依法撤销日嘉兰花公司和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四)案件受理费由嘉兰花公司、贝隆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兰花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在短短一个月内办理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虚构与贝隆房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将嘉兰花公司的全部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抵偿给贝隆房产公司,导致赵和平等四人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赵和平等四人对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适格,与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二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赵和平等四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对赵和平等四人关于请求撤销《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债权人撤销之诉问题进行审查,程序错误。   贝隆房产公司辩称,赵和平等四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大多为猜测、推理,没有实质证据证明。贝隆房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和平等四人在该案中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和平等四人撤销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贝隆房产公司受让嘉兰花公司的财产是合法取得,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再审认为,嘉兰花公司的股东原为刘硕、史月芳夫妇,刘硕持有62.14%的股权并任法定代表人,史月芳持有37.86%的股权。贝隆房产公司的股东为刘硕、史月芳、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建筑公司),史月芳任法定代表人。贝隆建筑公司是刘硕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三家公司的投资人均为刘硕、史月芳夫妇,登记住所地为同一地点,人员和财务混同。赵和平等四人分别于日、8月18日、8月24日、9月19日起诉嘉兰花公司追索欠款,上述诉讼进行过程中,嘉兰花公司的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以下变动:日,刘硕将持有的嘉兰花公司42.14%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史建玉名下,史月芳将持有的嘉兰花公司37.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史冠胜名下,嘉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硕变更为史建玉。日,刘硕将持有的嘉兰花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雍学书名下。日,雍学书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范岗名下,嘉兰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史建玉变更为范岗。史建玉为史月芳之兄,史冠胜为史月芳之侄,史建玉、雍学书为贝隆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雍学书承认其受让刘硕的股权以及将该股权又转让给范岗均没有支付转让价款,史冠胜、史建玉亦不能提供已支付转让价款的证据,且该三人对股权转让的经过、嘉兰花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均表示不清楚。前述股权变更后,嘉兰花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范岗持股20%、史建玉持股42.14%、史冠胜持股37.86%,法定代表人为范岗,从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上难以看出嘉兰花公司、贝隆房产公司和贝隆建筑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受刘硕、史月芳夫妇实际控制的事实。   日,贝隆房产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将嘉兰花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嘉兰花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900万元。贝隆房产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嘉兰花公司对清偿所诉借款不持异议,请求依法调判。随后,嘉兰花公司主动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放弃举证期限,庭审中对贝隆房产公司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庭后自行与贝隆房产公司达成日《以物抵债协议书》,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而在此之前的日,嘉兰花公司、贝隆房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已经达成过《三方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的嘉兰花公司房产和地产的抵债金额与《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一致。贝隆房产公司与嘉兰花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争议,但仍缴纳74800元诉讼费发起诉讼,且调解的抵债金额900万元与诉讼标的一致,不存在任何调减,所涉财产价值亦未经评估。(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签收后20日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移交手续,但在嘉兰花公司资不抵债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贝隆房产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仅以该调解书作为对抗赵和平等四人申请强制执行嘉兰花公司财产的依据。嘉兰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明春自称系嘉兰花公司法务部合同管理专员,但其在日至日期间同时与贝隆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贝隆房产公司日缴纳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土地登记费时作为该公司部门主管审核签字。贝隆房产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高明春向该公司报销了(2012)卫民初字第9号案的74800元诉讼费,即该案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告处报销了诉讼费。前述现象均不符合常理。同时,贝隆房产公司主张其债权的来源系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的贝隆建筑公司对嘉兰花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借款。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系日由刘硕、史月芳夫妇分别代表贝隆建筑公司、贝隆房产公司签订,当时刘硕、史月芳共同持有嘉兰花公司100%股权,是协议所涉三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贝隆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嘉兰花公司的工程部分系由案外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常青分公司施工,部分系由案外人李宏林施工,无原始施工资料辅证贝隆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付款凭证主要是企业内部的财务记账凭证,缺乏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的凭据。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欠款金额是通过贝隆房产公司向嘉兰花公司、贝隆建筑公司发函并由后者盖章确认的方式确定的,贝隆房产公司主张其对嘉兰花公司享有900万元债权的依据不足。   赵和平等四人诉嘉兰花公司清偿欠款的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硕、史月芳夫妇以其控制的另两家关联公司贝隆房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与嘉兰花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并通过(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将嘉兰花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转让给贝隆房产公司,导致赵和平等四人获得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时,嘉兰花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赵和平等四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嘉兰花公司、贝隆房产公司、贝隆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高明春的劳动关系证明、报销诉讼费单据及审批贝隆建筑公司、贝隆房产公司有关费用的单据等证据,同时申请对抵债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赵和平等四人同时诉请撤销嘉兰花公司与贝隆房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赵和平等四人不属于(2012)卫民初字第9号案件中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应将本案作为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如果审理查明《以物抵债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以该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简单以赵和平等四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将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丧失救济途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撤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撤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书 记 员  齐 欣&&&&&&&&&&&&&&&&&&&&&&&&&&&&&&&&&&&&&&& (2)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可以提出异议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认定: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一、二审、再审和提审均为审查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对生效仲裁裁决没有质疑。在最高检抗诉后,才提出这一问题。经查,仲裁裁决的结果确有问题。可见,可以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提出异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抗字第48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相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学,该公司总经理。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为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天颖、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文、陈湘林,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于德彬,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通宇公司承包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综合楼,通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日,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确认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工程款为元。日,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元,并承担仲裁费63720元。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的1-2层商业用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元。日,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日,丹东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日,通宇公司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非法转让诉争房产对其已造成损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在一审审理中,丹东客来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金源公司房屋转让款元。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源公司为逃避债务,将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致使金源公司不能偿还应负债务,严重损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通宇公司要求撤销上述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为金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转让行为告知通宇公司或进行公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通宇公司在金源公司转让财产一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故丹东客来多公司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而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8417.2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合计24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丹东客来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通宇公司未使用其注册的公章进行诉讼活动,对通宇公司的主体提出异议,通宇公司随后对其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相关文书补盖了其注册的公章,二审法院对有关主体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源公司欠付通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没有争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因金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通宇公司要求撤销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正确。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系有偿转让,且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金源公司当庭承认是无偿转让,没有支付价款,丹东客来多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有偿转让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是付款凭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关于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的问题,因丹东客来多公司与抵押权人之间设定的抵押关系和通宇公司、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通宇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担保物权消灭,故本案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未通知抵押权人参加诉讼不构成程序违法。通宇公司要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知晓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资产的事实,二是金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从两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起算,通宇公司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丹东客来多公司认为通宇公司的债权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不应受撤销权的保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出,通宇公司的公章在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丹东边境管委会)封存,其起诉时使用的公章系私刻,因此通宇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但通宇公司的代表人当庭表示承认起诉行为,丹东边境管委会也为通宇公司补盖了真实的公章,因此通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丹东客来多公司负担。二审判决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除确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于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结算时,金源公司商品房收入不足以结算工程款,差额部分又不能及时结清时,金源公司以金源小区一、二层大市场门市房面积抵顶,价格参照该地段回迁户门市房价格,以每平方米5500元为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二是金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确认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为支持其系有偿受让诉争房产的主张,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因该专用收款收据金额高达元,在没有银行转账证明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实际支付了转让对价。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供了辽宁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客来多公司)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凭证,以证明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的投资款与丹东客来多公司应当支付给金源公司的该房屋转让款相互抵顶,故丹东客来多公司是有偿受让。该拨款凭证虽能证明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但没有金源公司施工账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证明金源公司将该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上,所以本案中应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系无偿受让该处房产。综上,在金源公司将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后,金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对通宇公司行使债权造成损害,通宇公司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使范围以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元为限。鉴于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已经约定按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用房产抵顶工程款,据此计算,抵顶3063平方米商业用房即可实现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应当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关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法院应当对通宇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起诉书中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抗诉意见,因丹东客来多公司已经提供鉴定书,证明上述两份文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在丹东边境管委会封存的印章不一致,因此没有必要再行鉴定。对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丹东边境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抗诉意见,因在再审期间,通宇公司已将该《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提供,故该说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通宇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仲裁和诉讼、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诉意见,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已对通宇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无须再移送有关材料,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关于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存在不实嫌疑的抗诉意见,因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确定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通宇公司的债权是虚假的。关于金源公司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诉意见,因金源公司已经提供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工商机关将吊销原因记载错误,因此金源公司对其原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有权进行债权债务结算等业务活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元为限,确认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8417.2平方米商业用房中3063平方米(按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的每平方米5500元计算)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通宇公司负担147元,金源公司负担147元,丹东客来多公司负担146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通宇公司系全民所有制非公司企业法人,成立于日,原系丹东市丝纺局所属国营企业,2002年初划归丹东边境管委会管理,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了金源公司为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20份为原件,总额1663万元,1份为复印件,金额20万元;还提供了辽宁客来多公司为丹东客来多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和《垫付款说明》,用以证实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付1683万元款项,后来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前组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2000年,其中汇票1390万元,现金293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前述证据,结合辽宁客来多公司此前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质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付1683万元款项,后将此笔债权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通宇公司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亦予认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事实予以确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未被剥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通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真实的公章在丹东边境管委会封存,其起诉使用的公章虽非封存公章,但通宇公司代表人当庭表示承认起诉行为,且丹东边境管委会也为通宇公司补盖了公章,因此通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丹东客来多公司提出的通宇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丹东客来多公司支付1683万元购房款的证据充分,一是这些款项有付款凭证证明,并且多数通过银行转账形成,还有银行票据为凭,也经过多次质证,可以排除相关矛盾点和怀疑。二是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了1683万元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与有关转款票据共同起到了相互证明的效力。三是上述证据与此后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垫付款说明》以及辽宁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出具的证言相一致,加之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交的票据都是原始账面票据,能够证实辽宁客来多公司为丹东客来多公司购买房产向金源公司支付1683万元购房垫付款的事实,并进而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产支付了对价。原审判决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产为无偿受让,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从主观上看,没有证据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具有恶意,本案在主观要件方面不构成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对丹东客来多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具有行使撤销权条件的理由予以采信。至于丹东客来多公司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未经依法质证而径行作为裁判依据等问题,因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系,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40元,由通宇公司负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通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驳回通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支付1683万元购房款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通过与金源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取得了讼争房产,支付了对价”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了金源公司为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21份收款收据以及辽宁客来多公司为丹东客来多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和《垫付款说明》,用以证实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付1683万元款项,后来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其中汇票1390万元,现金293万元。这些票据显示的付款时间是2000年2月至2001年7月期间,其中汇款人多数为辽宁客来多购物广场,此外还有沈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抚顺某某物资贸易中心、李某汇出的款项,收款人均为金源公司、刘建学。汇票申请书上汇款事由有:货款、转款,金源公司收据的付款事由有买断建行用款、丹东房地产开发、丹东工程款,没有一份用途写明是购房,不能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确实给付了款项,将往来款转为购房款。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以辽宁客来多公司的款项用于抵偿也没有提及,故丹东客来多公司后提供的21笔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偿给付的事实,不能排除相关矛盾点和怀疑。其次,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金源公司在法庭上承认是无偿转让,其作为本案撤销权诉讼中的被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明确的承认,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产生影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视自认属适用法律错误。通宇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称丹东客来多公司在取得诉争房屋时并未实际支付款项,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丹东客来多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购房款已由辽宁客来多公司代付,该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不应再据此行使撤销权。通宇公司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金源公司转让诉争房产后还有其他财产,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金源公司辩称,该公司欠通宇公司债务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是真实的,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是辽宁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利用实际控制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的条件进行的无偿转让,并未实际付款,同意通宇公司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中,除确认原审查明的各项事实外,另查明:丹东仲裁委员会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审理查明:通宇公司承建金源公司金源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元;通宇公司为金源公司垫付占道费27万元、银行利息43万元、抵顶工程款商品房销售税金168万元;2000年9月,金源公司为开发建设需要向通宇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于2000年12月底前偿还,后未能按期偿还,金源公司遂于日就上述200万元借款向通宇公司补签借据一份,日,双方确认截止当日止,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27万元。自2000年4月至仲裁时,金源公司陆续以现金方式给付通宇公司工程款980万元、以56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1038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18万元。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共同认定:1、金源综合楼工程结算金额元,2、金源公司欠通宇公司借款本息327万元,3、通宇公司垫付抵顶工程款的56套商品房销售税金168万元,4、通宇公司为金源公司垫付占道费、贷款利息合计70万元,5、金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抵顶商品房)2018万元,根据上述五项,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的欠款总数为元,双方均在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上签章。在本院再审中,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债权总额,丹东客来多公司除对工程款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余565万元均认为系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虚构的债权而不予认可。通宇公司、金源公司均称上述债权系真实的,但认可其中168万元商品房销售税金和27万元占道费尚未向有关部门实际缴纳,金源公司同时确认自仲裁裁决后未向通宇公司还款。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供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的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一份以1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5375226元,另一份以3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9102303元。丹东客来多公司据此主张,仲裁裁决载明金源公司以5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除上述两份抵债协议对应的46套房屋及相应款项外,剩余10套房屋虽无具体房号,但在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的仲裁裁决中已可确认存在,现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不能说明其具体房号,应按照上述抵债协议中单套最低的房屋价格一套23.208万元计算,推定为232.08万元,故以56套房屋折抵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600余万元。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对两份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协议所涉房屋中部分未实际履行,还有部分房屋在抵顶工程款之前已经向银行抵押借款,故不能按协议载明的价值抵顶,双方实际用于抵顶的房屋应为35套,抵顶工程款数额为仲裁裁决中所载明的1038万元。至于仲裁裁决中所称以5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一节,系指通宇公司承担了56套房屋的销售税款,并非以56套房屋实际抵顶。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供金源公司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始财务凭证,包括通宇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金源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及明细账等,主张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元。经当庭对上述财务凭证的原件进行核对,各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宇公司对其中的部分付款予以认可、部分提出异议,金源公司则认为丹东客来多公司持有金源公司原始财务账目不合常理,丹东客来多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解释为接收办公场所后在角落中发现的。又查明,日,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其内容为:我司于2000年2月至2001年12月向贵司共支付21笔,金额为1683万元,转成我司在丹东新成立公司“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房款。日,辽宁客来多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垫付款说明》,其内容为:我司于2000年2月至2001年12月向金源公司共支付21笔,金额为1683万元,实为丹东客来多公司购房款。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中约定,房款待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过户费用由丹东客来多公司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落款处有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宇、丹东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签字并加盖两公司的公章。在本院庭审中,就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付款及双方对账的问题,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均陈述远多于目前21笔收据所对应的1683万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也承认没有金源公司将上述1683万元确认为辽宁客来多公司净债权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丹东客来多公司是否无偿取得诉争房屋,第二,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债权尚有多少未获清偿并可以据以行使撤销权。(一)关于丹东客来多公司是否无偿受让诉争房屋问题本案中,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直接向金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辩称是以辽宁客来多公司此前的付款折抵购房款,这种付款方式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客来多公司也确向金源公司支付了1683万元款项,目前各方就此争议的是该笔款项是否确实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辽宁客来多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均称此次付款已经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但丹东客来多公司作为付款人至今仍未持有金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而辽宁客来多公司却仍然持有金源公司此前为其开具的付款收据原件,并未将其退回金源公司。辽宁客来多公司虽于日出具《垫付款证明》,表示将上述款项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但在此后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却并未体现这一重要事实,反而约定“房款待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且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丹东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同时也是辽宁客来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与金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金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购房款、亦未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出具收据、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的收据仅为办理过户手续所用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在辽宁客来多公司持有相关付款收据而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取得购房款收据的情况下,丹东客来多公司仅以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途已变更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依据不足,应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处房产的购房款,构成无偿取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考虑到辽宁客来多公司付款行为的真实性,未结合本案交易过程认定其是否产生转为购房款的法律后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参加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故丹东客来多公司以通宇公司部分债权是虚假的、对已经受偿的行为重复主张等理由对通宇公司债权提出异议,在丹东客来多公司能够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相应抗辩通宇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基础的债权。就丹东客来多公司所提各项异议,经双方充分举证,分别认定如下:1、丹东客来多公司对通宇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3137余万元不持异议,对其余债权均持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对200万元借据及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他们的财务账目对此未作记载,不是否定债权真实性的合理理由。该借据的出借人虽表述为“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周显全”,但各方均认可周显全承包本案工程,丹东客来多公司还坚持认为周显全以自己名义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同样应视为通宇公司的收款行为,因此在本笔出借款项的行为中,丹东客来多公司再以周显全与通宇公司的出借行为应加以区别对待作为抗辩理由,要求认定相关借款不能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金源公司于日分别出具欠据和工程外欠款据,确认欠付通宇公司税款168万元、占道费27万元和垫付银行利息43万元,此日期晚于金源公司转让诉争房屋给丹东客来多公司的日,且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均认可税款和占道费均未向有关部门实际缴纳。因此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对通宇公司上述债权的实现与否没有影响,上述债权也不能作为通宇公司行使本案撤销权的有效依据。2、关于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单据等证据,均系原件,合计金额元,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金源公司对丹东客来多公司持有上述证据的正当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所对抗的是通宇公司的债权,丹东客来多公司就此举证,不仅有利于自己,而且有利于金源公司,因此金源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付款数额,通宇公司认可其中元,对剩余的款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通宇公司的异议理由,分别评判如下:(1)通宇公司已经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转账,但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并非周显全,上述款项合计6780758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款项的收付发生在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之间,在通宇公司确认收款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丹东客来多公司所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足以对抗通宇公司就相应部分主张撤销权。通宇公司在质证中还称,其中部分收款收据是就金源公司以房屋抵顶的债权所开具的,但是通宇公司这一主张在上述收款收据上并无记载并可据以对二者加以区分,因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2)通宇公司辩称,该公司另行承接了涉案小区一、二层装修、改造,故2001年8月至11月通宇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864952元为此项装修款,该项改造的材料款元由金源公司支付给供货商,另有228000元不能确认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还是上述装修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元,均不应计算为本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通宇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金源公司就上述装修工程进行核算和在本案现有3000余万元工程款之外双方另有其他工程款需要支付的证据,因此对通宇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通宇公司主张两笔款项是金源公司将房屋抵顶给通宇公司后,通宇公司将房屋另行出售后的售房款,不应重复计算。经查,其中第一笔日周显全签收的9万元收款收据上记载为“刘某某房款”,通宇公司还提交了金源公司与刘某某的商品房订购合同等证据,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在金源公司抵顶给通宇公司房屋的范围内,但对于第二笔日周显全签收的9万元收据所对应的款项,没有证据显示与金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存在关联,且该收据上明确记载“上款系:工程款”,故通宇公司就第一笔提出的异议成立,就第二笔提出的异议不成立。(4)通宇公司主张有两笔款项是金源公司在抵顶给通宇公司的房屋上申请了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不应重复计算为工程款。经查,其中第一笔日周显全签收的284800元收款收据上记载为“按揭贷款转出”,第二笔-23日周显全签收的三张合计212400元的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均记载为“按揭款”。对此本院认为,按照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在本院再审中的陈述,本案中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既有抵顶给通宇公司的,也有由金源公司自己保留的,因此以房屋向银行按揭取得的贷款,既可能如丹东客来多公司所称是金源公司以自己房屋抵押后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能如通宇公司所称是其以抵债房屋抵押变现所得款项。因此就上述款项是否为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所称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确实、充分的债权为依据,故在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均未于上述款项收付凭证上指明系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向银行按揭所得贷款的情况下,本院作出不利于债权人通宇公司的认定,对通宇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5)通宇公司还主张,下列三项元款项与通宇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通宇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第一,2003年1月金源公司向丹东某某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万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的主要证据中包括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开具给金源公司的正式发票。在情况说明上载明,2000年金源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结束时,金源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24万余元,混凝土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金源公司周显全、王某某将欠付混凝土货款及诉讼费用合计27万元交付混凝土公司。结合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混凝土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通宇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第二,2001年-2002年间发生的13笔合计元款项,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的主要证据是金源公司的内部账目和相关转账支票存根等,没有通宇公司或周显全收取上述款项作为工程款的收据,在部分款项下,还有史某、刘某等人收取款项的收据和丹东某某门业承做防盗门的合同、收据等,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13笔款项不能确认为通宇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第三,2003年1月支付某某线缆集团丹东销售处电线、电缆款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的证据包括金源公司欠付此笔款项的欠据和清偿此笔款项后的内部报销单等,上述证据中均明确记载该款用于支付某某线缆集团丹东销售处电线、电缆款,因此该笔款项不应作为通宇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综上,对丹东客来多公司就金源公司向通宇公司以货币方式清偿的工程款问题所提异议,本院认定其中元可以对抗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3、关于金源公司以房屋抵顶通宇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了两份以房抵债协议,涉及46套房屋,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相关房屋面积等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中部分未实际履行,还有一部分房屋在抵顶之前已经办理贷款,不应按照协议载明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协议,已经可以证明通宇公司接受46套房屋抵债,并足以对抗通宇公司在相应范围内行使撤销权,至于通宇公司所提出的抵顶房屋此前已经负担贷款一节,在抵债协议上并未显示相关房屋存在此项情节,因此通宇公司关于部分房屋没有实际用于抵顶或者抵顶价值低于抵债协议确定的价格的抗辩,不能推翻通宇公司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方式所作的明确的不利自认,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房屋所抵偿工程款的数额,应依抵债协议各自所载明的单价及相关房屋面积等确定,合计为元。对于丹东客来多公司目前不能确定指明用于抵债的10套房屋,虽然通宇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中所称的56套房屋抵顶1038万元工程款,是指通宇公司承担了56套房屋的税款,而非实际接受56套房屋的抵顶,但从仲裁裁决、笔录及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来看,就5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一节,并无通宇公司所称上述内容。上述仲裁笔录、裁决和明细表是在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共同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应对其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自行负责,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丹东客来多公司据此提出实际抵顶房屋应按56套计算、并可相应对抗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成立。在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不能指明上述10套抵顶房屋具体房号及其抵顶价款的情况下,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按照前述抵债协议中单套最低面积计算抵顶数额,并相应对抗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经查,上述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中单套房屋最小面积为106.32平方米,该套房屋折抵金额元,亦为单套最低金额,故该项金额应按此计算,10套合计为2317776元。(三)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距离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但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仅以受让人无偿或低价取得财产为条件,原审判决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出金源公司在诉争房屋转让后还有其他财产,但金源公司确认自仲裁裁决后未向通宇公司清偿债务,丹东客来多公司虽持有金源公司账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源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故对丹东客来多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通宇公司能够据以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变更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对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元为限,撤销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5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行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佳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代理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钱雪娟&(3)【裁判要旨】上诉人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4号,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条件:(1)对诉讼标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2)第三人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4)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5)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丘号32-4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殿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11号。负责人:张燕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化歧,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育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法定代表人:朱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刚,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西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刚,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明,女,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慧街12号2-2-2。委托代理人:丁福刚,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庆国,男,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慧街12号2-2-2。委托代理人:丁福刚,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3)辽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革、杨改凤,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化岐、郑育新,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高院一审查明:日,大连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分局(以下简称金州区国土局)与置地公司、大连海岸东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投资公司和大连新兴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签订大金国土挂字(2009)-65号《成交确认书》,上述五公司联合竞得位于金渤海岸现代服务业发展区建设用地编号为(2009)-4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面积为91581平方米。日,置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置地公司以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面积平方米1740户在建工程,即海岸东方项目B2、B3、C7、C8、C9、C10、D2、D3、D4、D5、D6号楼的部分房屋为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并于日以置地公司名下的金国用(2007)第22、06210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0101号施工许可证,详规图和大金房预许字第2009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大连市金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在建工程的抵押权登记。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置地公司,坐落: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置地公司、海韵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西海商住宅区,用地位置:友谊街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置地公司,建设位置:友谊街道龙王庙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置地公司,工程名称:海岸东方一期工程,建设地址: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附预售商品房明细记载:坐落:海岸东方,栋号:B2、B3、C7、C8、C9、C10、D2、D3、D4、D5、D6。日,投资公司取得金国用(2011)第0621005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投资公司,坐落: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使用权面积:51120平方米。日,投资公司取得地字第1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投资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投资公司金州新区海岸东方C地块,用地位置:大连市金州新区西海商住区,用地面积:5112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第3项: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7-063)已登报作废。日,投资公司取得建字第2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个人):投资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金州新区海岸东方C地块C1#-C12#建筑,建设位置: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另查明:2012年6月,因置地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于2009年12月与建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建设银行以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为被告向辽宁高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置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承担连带责任,即(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案。辽宁高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建设银行的申请,查封了置地公司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金国用(2011)第28号土地使用权,及置地公司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6号楼(B2)、17号楼(B3)、55号楼(C7)、51号楼(C8)、35号楼(C9)、32号楼(C10)、53号楼(D2)、47号楼(D3)、37号楼(D4)、36号楼(D5)、31号楼(D6)。日,辽宁高院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置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置地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建设银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总计平方米的1740套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物之外的连带保证责任。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置地公司追偿;四、驳回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海南晔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隆公司)、阜新龙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诉置地公司及第三人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日,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置地公司将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完毕相应的土地招拍挂手续的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西海的规划用地面积约5.47万平方米的项目转让给晔隆公司;转让方式为由置地公司先成立独立子公司,将转让项目转入子公司,子公司取得转让项目土地证后,房屋预售前,置地公司将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晔隆公司。日,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就其与晔隆公司于日签订的大连市金州区“海岸东方”一期部分开发项目(即C区项目)的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了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共同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投资公司。新公司成立后,置地公司负责建账将C区项目的成本分离给新公司。C区项目土地证从土地总证中分割出来后,日前,置地公司将C区项目用地按土地摘牌价格评估作价后入股新公司。日,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投资公司。日,置地公司向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依据日三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置地公司承诺在日前,将C区项目用地评估作价按土地摘牌价格入股到投资公司。现投资公司已经注册成立,置地公司承诺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可以以投资公司的名义正常经营大连海岸东方C区项目。如果因不能按约定时间将大连海岸东方C区项目土地入股到投资公司,因此带来的实际损失由置地公司承担。日,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未能实现将C区土地使用权办到原协议约定的投资公司名下,现拟对海岸东方项目相关地块进行调整挂牌,由置地公司组织晔隆公司、龙驰公司、投资公司对此次挂牌项目进行联合摘牌,以最终达到将C区土地使用权证办到投资公司名下的目的。置地公司承诺联合摘牌后,将C区土地使用权证办到投资公司名下之日起十日内,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置地公司持有的投资公司52%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无论置地公司采取联合摘牌形式,还是采取转让方式将C区土地使用权办到投资公司名下,置地公司均须保证能将与C区土地开发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一切手续在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投资公司名下45个工作日内办理到投资公司名下。置地公司完成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证件办理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应根据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款将未付余款支付给置地公司。投资公司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建筑面积49450.7平方米)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并由建设银行、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银行对涉案御海园C区7-10号楼578套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置地公司于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办理时,置地公司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详规图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形式要件齐备,并无瑕疵。在置地公司与建设银行办理涉案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之时,投资公司虽于2009年12月与置地公司等另4家公司对(2009)-48号土地完成了联合摘牌,与金州区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但直到2011年4月,投资公司方取得C区土地的使用权证,月间投资公司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公司名下的地字第1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虽然注明原置地公司名下的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登报作废,但置地公司在使用其名下该许可证办理抵押登记时,该许可证尚处有效状态。现并无证据证明,建设银行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的设立存在不当之处。辽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建设银行有权对涉案房屋优先受偿,亦无不当之处。另外,辽宁高院在审理(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案中,在查封置地公司名下财产时,查封了涉案C区7-10号楼的578套房屋,由此可见,该578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始终登记在置地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但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引发土地使用权人当然拥有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结果。投资公司提出的其为海岸东方项目C区的土地使用权人,则该土地之上的C区7-10号楼的房屋亦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投资公司是(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中被抵押的C区7-10号楼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属于该案的第三人;投资公司未能参加该案的诉讼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该公司的事由,故投资公司可以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建设银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总计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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