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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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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赔偿标准有哪些?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不同,民事赔偿是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 故意伤害赔偿标准
在我国,目前故意伤害的赔偿标准和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完全一样,都是按照主要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计算,主要赔偿: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2 我们知道,公民享有隐私权,他人不得干涉,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侵犯他人隐私的,被害人可以要求赔偿。今天,华律网小编整理了关于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赔偿标准是多少的内容,希望对您有用。 侵犯隐私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无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需要依据实际案情经过审理才能得出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我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 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可以请求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等。 (2)赔礼道歉3 当商标侵权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不仅仅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还有赔偿损失。那么商标侵权民事赔偿具体数额有多少呢?
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商标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其中,侵权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前二者都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4 网友提问: 你好,律师,我姐夫被人故意打成重伤,我想咨询一下故意伤害罪的民事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驻马店律师解答: 民事赔偿应当以民法的规定来定,赔偿范围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构成残疾了,还包括残疾补助金,残疾人生活器具费以及受害人所抚养家属的抚养费,另外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过这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具体的标准如下,至于数额,要参照你们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如果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平均收入,如果是城镇户口,就按城市居民人均收入来算。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 民事赔偿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 残疾和死亡赔偿规则基本上属于“一般法”的规则,而在一国的赔偿法范围内除了“一般法”(通常规定于民法典中)的规则之外,还存在不少特别法规则。这些特别法通常包括:(1)交通法律;(2)规范特别危险作业或者危险源的法律,如关于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的法律、电力法尤其是核电站法、动物法、狩猎法等;(3)环境资源与自然保护方面的法律;(4)工伤事故法;(5)产品责任法,等等。这样的特别法通常对残疾和死亡赔偿作出一些特别规定:或者限制赔偿的最高限额,或者规定特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或者规定概括的赔偿数额,或者限制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说来,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这样的特别法,一方面较容易得到残疾或死亡赔偿(因为在侵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对加害人更严格一些),另一方面得到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可能比较低,因为这样的特别法律通常采取了限制赔偿的态度。 如何处理“一般法”的规则与特别法的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在适用上的基本原则。6 公民死亡赔偿责任 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导致受害人死亡,加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加害人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死者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如果死亡前发生了医疗等费用的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这一规定,死亡事实本身是得不到赔偿的。如果受害人死亡前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死亡后单位支付了丧葬费用,而且其生前没有抚养任何他人的负担,其结果很可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样的规定近年来一直受到批评,一些特别法已经突破这一规定而认可了“死亡补偿费”(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近来的司法解释更明确地适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应当指出的是,多年来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也是突破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的。 这样的司法实践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仍需要讨论:(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赔偿费”所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这样的无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推而广之适用于一切死亡赔偿的案件;(2)各地的司法实践不一致7 公民伤残的赔偿责任 为了解决公民伤残和死亡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对民法学上的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要有一定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未区分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8  民事赔偿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民事赔偿与民事义务不同,民事义务是规定义务人应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不具有制裁性。而民事赔偿是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制裁性。民事义务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只能因违反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产生。   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性质、适用的赔偿原则、标准和程序与国家法律赔偿制度中的国家赔偿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由此产生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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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文章责任工伤事故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值得注意--《昆明铁路局安全基础建设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
责任工伤事故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值得注意
【摘要】:正“责任工伤”又称为“生产性工伤”,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并非仅指受伤者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伤亡事故。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就是说,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受到伤害,除依法可以享受保险待遇外,还有向本单位提出索赔的权利。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2.54;D923【正文快照】:
“责任工伤”又称为“生产性工伤”,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并非仅指受伤者的劳动过 程)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伤亡事故。我国《安全生 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 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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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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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作者:张新华&&发布时间: 18:36:0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规定与级别管辖原则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等,确定其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而言,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其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上述案件之外,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在行使案件管辖权时,应当严格按照级别管辖规定,正确行使管辖权,不能越级亦不能降级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理所当然,应由其行使管辖权,进行审理和裁决,不应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和裁决。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显然与级别管辖原则相违背。
   二、该规定扩大了下级法院一审管辖范围和管辖权。很显然,按级别管辖原则,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则事实上将导致下级人民法院获得按其级别无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实际管辖权,也就是说,下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通过上级法院移交后,由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裁决,事实上,使下级人民法院获得了管辖权,无疑扩大了下级法院其级别管辖的范围,扩大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违背了级别管辖原则。
  三、扩大了下级法院审判权和审判职责。也就意味着弱化了上级法院审判权,减轻了上级法院审判职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法院对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意味着各级法院应当依此行使管辖权,履行审判职责,对一审民事案件,各级法院应当依据级别管辖规定,根据民事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等,确定其辖区内的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个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各级法院必须按照级别管辖原则,在法定级别管辖范围内行使管辖权,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权利和职责范围,各级法院理应依此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同时,由于管辖权由国家强制力所赋予,属于国家公权,对于拥有诉讼权的公众而言,人民法院不能放弃其法定的管辖权,相反,人民法院必须行使管辖权,就管辖权力而言,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就管辖权力行使而言,这既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同时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必须行使管辖权,同时必须依法行使管辖权。对于发生民事争议而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公民而言,即对于个案而言,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必须严格按照级别管辖之规定,对法律赋予其管辖权的一审民事案件进行管辖,确定该个案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哪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和裁决。依据级别管辖原则,对不同性质、不同社会影响的个案,应由不同级别法院管辖,并予以立案,在立案后由其进行审理和裁决。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案件,应由其本身行使管辖权并履行审判职责,这不仅是其本身不能放弃的权力,更是其本身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换句话说,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应由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必须由其本身管辖,由其本身行使管辖权并履行审判职责,而不应将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由下级人民法院代替该上级人民法院行使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并代替上级人民法院履行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职责。无疑扩大了下级法院审判权利和审判职责,也就意味着弱化了上级法院审判权,减轻了上级法院审判职责。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将应当由其立案和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和审理,那么,应当确认上级法院的行为是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是放弃权力和规避职责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同时,应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四、扩大了上级法院上诉案件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民事裁定和判决不服,可以向作出一审民事裁定和判决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由于上诉审法院由一审法院确定,从属于一审法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后,案件试必由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上诉时,试必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审理和二审裁决,由此导致本应为一审的上级人民法院转变成为二审上诉法院,即上级人民法院通过移交应由其管辖的民事一审案件给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方式,在当事人上诉时,最终实际获得民事一审案件的上诉管辖权,由此扩大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范围,扩大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管辖权。
   五、剥夺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民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级别管辖原则,对于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可能选择向下级人民法院起诉,其原因是:当事人如果选择向下级人民法院起诉,下级人民法院肯定不会受理,当事人达不到起诉目的。因此,当事人只能选择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相应裁定和判决,当事人对裁定和判决不服的,可以向该上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该上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如前所述,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和裁决,则无疑将下级人民法院转换为一审法院,将该上级人民法院转换为二审法院,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向该上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向该上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
  六、造成案件处理被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或特大的民事案件,特别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较大、重大、或特大的民事案件,应当区分案件性质,以及社会影响,分别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由其立案、审理和裁决。因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是本辖区内有重大、特大影响或特别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民众期望值大,新闻媒体、网络盯得较紧,需要面对媒体和社会公众,作出相应解释和说明;处理时,一般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政府、人大、政法主管等相关部门请示汇报,并得到相应支持,才能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将这类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决时,下级人民法院因其职权限制,不能越级请示汇报,一般只能向本级政府、人大、政法主管等相关部门请示汇报,并通过这些部门逐级向上级政府、人大、政法主管等相关部门请示汇报,以得到相应支持,如果本级政府、人大、政法主管等相关部门未向上级政府、人大、政法主管等相关部门请示汇报,而自行指示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一旦处理有失偏颇,将会造成难以预想的社会影响和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这类案件,因其复杂、疑难,需要较高甚至精干的业务能力,下级人民法院因本身业务能力限制,在审理和裁决案件时,难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难以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正确裁决,一般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只有得到上级法院的正确指导和明确指示后,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决,其需请示汇报的部门较多,过程较长,不仅影响办案进度和效率,同时,就请示汇报的各个部门而言,对请示汇报的案件,这些部门必须作出相应指示或答复,无疑增加了这些部门的工作量,浪费了这些部门部分公共资源。因此,对于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这类民事案件,还不如回归本位,由该上级法院本身管辖,从而使案件得以高效率、高质量、高效果的处理。
  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存在以上问题,笔者建议予以修改删除。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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