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份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可以有不同的原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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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运输合同纠纷,我是被告,到法院以后假如我付给原告运费后,还需要同时付运费金额的利息吗?
我有个运输合同纠纷,我是被告,到法院以后假如我付给原告运费后,还需要同时付运费金额的利息吗?
山东 - 青岛
需要根据对方请求和合同约定来确定。如果双方调解,一般对方会作出一定让步。
3条律师回答
这都是可以跟对方商量的。
找法网认证律师
看是协商解决还是判决了。
找法网认证律师
如果原告同意不支付利息的,不用支付利息,建议来电详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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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起诉你是没有用的,合同履行是合同双方的事。一方违约给未违约一方赔偿。中介是在双方能成功履约后得到合同标的百分比报酬。合同无法履行,失去标的,说明中介未成功,中介费是不可以收的,
先协商,协商不成,建议找律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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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合同约定情况
这个不是违约交房的,
一个公司只有一个人?可以要求其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如果该设备实质是甲公司生产,甲公司作为生产单位,也有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不可以的。。。。
你好,你应该向其他合伙人要求偿还你垫付的欠款。但现在的问题是时间比较长了。如果从你垫付还款之日起,没有超过两年。那你可以起诉,要求另外的两个合伙人偿还。如果超过两年了,那你要收集证据,证明你这段时间在向他们要钱,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你好:不是违约
公司要辞退他吗?如果不是的话,按你现在提供材料来说,是不需要赔偿的。欢迎来电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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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用户的咨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交房多个原告可以合并审理吗?_百度知道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交房多个原告可以合并审理吗?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交房多个原告可以合并审理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对有区别的案情可以,原告不同,法律关系就不同,不能一案审理。但基于类似的案情,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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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向阳,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荣桓,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理通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号祥福西14E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罗名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红志,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亨格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理通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渝北区法院无管辖权而移送本院。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亨格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荣桓,被告成都理通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亨格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格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采用共同合作的模式完成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的实施。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100000元,后双方于日签订了变更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909000元。合同约定分六个阶段进行项目的实施及付款安排: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方案精做阶段完成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5﹪,系统构建阶段完成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20﹪,上线切换阶段完成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5﹪,系统上线运行完成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30﹪,项目验收六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10﹪。合同另对项目实施范围、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项目各阶段均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用户方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仅支付了前三阶段的款项共计495000元,第四、五、六阶段的款项41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合同款项41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理通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通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应当承担的全部工作,第五、六阶段的工作原告根本没有做,已经完成的前四阶段的工作亦存在技术缺陷,我公司委托其他人进行了改进和完成了剩余工作,故我公司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亨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日,签订双方为亨格公司和理通公司,“双方将采用共同合作的模式完成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的实施”,项目用户方为“西藏天路公司”,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等内容。合同附件1为《项目实施协议》,附件2为《项目验收标准和方式》,附件3为《项目变更管理约定》。2、《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载明:日,双方协商同意,因项目实施发生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90.9万元,产生的差额在原合同的余款里扣除。3、2009年7月原告从“金融界”网站下载的网页。该网页内容为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其中载有“杨弋,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的介绍内容。4、2009年7月原告从股票信息查询网站下载的网页。该网页内容为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整体经营情况的介绍,其中载有“ERP项目成功上线有效促进了公司精细化管理水平”的介绍内容,拟证明原告已完成ERP项目且已交付用户方使用。5、《完成确认书》复印件共三份四页,均有“西藏天路公司项目经理杨弋”和原告项目经理“李广才”的签字。原告称该确认书原件已交付被告用以要求其付款,原告以该证据与证据3配合,拟证明其于2007年6月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第四、五阶段的相关工作并已经用户方确认。6、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前三阶段款项共计49.5万元。7、日双方人员就项目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的录音光盘及根据该光盘整理的文字记录。其中文字记载:被告“王”说:“你方不方便把验收报告给我看,如果不方便我就自己去找验收报告”(自己找原件去了,并将原件找回来)等内容,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当日到被告处催款,双方谈到完成确认书原件已交付被告,间接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8、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给法院的答辩状及所提交的《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合同》。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曾将该司列为第三人(后撤回),该司曾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该司在答辩状中陈述:原告“以网上下载的资料举证答辩人使用ERP项目,但是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对原告负有任何付款的义务。该ERP项目是答辩人的控股股东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发包的管理信息系统合同其中的一部分,而且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已经将合同总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拟以该答辩状及合同作为第三方证言,间接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6、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述的事实,同时指出,根据《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合同》及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系与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ERP项目服务合同而非与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4系原告自行从网上下载,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即使该网站上确有该内容,原告也无法证实该网站的权威性和所发布内容的真实可靠;证据5《完成确认书》,被告未收到过原件,且依照合同附件2项目验收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确认而非用户方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录音材料和整理的文字资料,认可当日双方曾进行付款协商但不确认该录音及文字整理的真实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一份,与原告证据1相同。2、《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与原告证据2相同。3、日被告公司经理王文强向原告“汪总”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称ERP项目存在问题,要求安排技术人员帮助客户解决。4、日被告公司经理王文强向原告“汪总”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催促解决ERP项目的问题。5、日原告公司汪晓龙给被告经理“王总” 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自认ERP项目存在问题。6、日被告公司经理王文强向原告张建明总监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要求解决ERP项目所存在的质量问题。7、日原告张建明总监邮箱的系统回复打印件,证明其已收到当日被告公司经理王文强发送的电子邮件。8、日被告向原告所发函件及快递单,内容为指出原告所实施的ERP项目存在的诸多问题及五、六阶段未完成的事实,要求整改和解决。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7均为被告自行打印的电子邮件内容,对邮件中所载的收发双方人员,其中原告公司确实有这些人但不负责ERP项目,被告公司是什么人不清楚,且无法确认收发双方人员是否确有该邮箱,亦无法确认邮件内容确实曾真实发送,即使真实发送,该陈述内容也不属实;证据8原告曾收悉,但其所述内容不属实。此外,证据3-8均是在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要求付款之后形成,而此前,在原告2007年6月完成全部项目后的近两年时间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可见其所述不实。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2、6、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质疑理由明显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拟以证据5、7相互印证,但证据5《完成确认书》系复印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且否认曾收取了原件,而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即使其内容属实,根据该内容也无法全面确实地反映出被告曾收取《完成确认书》原件从而无法佐证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提出了充分的质疑理由,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日,案外人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理通公司签订了《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实现该司生产经营、财务、人力资源与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软件设计。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29400元;合同签订90天后的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44100元;软件系统交付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658800元;余款合同总价的10﹪即414700元,在系统交付验收合格满180天并无质量问题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日,原告亨格公司与被告理通公司签订了《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采用共同合作的模式完成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的实施;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用户方为西藏天路公司;分六个阶段进行项目的实施及付款安排,即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方案精做阶段完成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5﹪,系统构建阶段完成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20﹪,上线切换阶段完成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5﹪,系统上线运行完成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30﹪,项目验收六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10﹪。合同另对项目实施范围、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亨格公司单方面责任,未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实施计划,则亨格公司从应完成之日起按每日逾期部分的1﹪向理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额的10﹪;理通公司无特殊原因逾期支付合同款,则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向亨格公司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额的10﹪。双方另签订了合同附件一《项目实施协议》,其中第一部分“项目实施范围”中约定的实施对象包括西藏天路集团公司本部、西藏天路股份公司本部,并约定“因用户方西藏天路在进行集团化改制,本项目是为集团服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集团和天路股份公司下属各部门的所属关系”;第二部分“项目实施计划”中约定了项目分五个阶段即项目定义、方案设计、系统构建、上线切换、系统并行和上线,并约定了各阶段计划完成时间,最后一阶段的计划完成时间为日至日;第三部分“项目培训计划”中约定了对应于五个阶段的具体培训内容。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二《项目验收标准和方式》,其中列出的项目实施阶段亦为五个阶段即项目定义阶段、方案精做阶段、系统构建阶段、上线切换阶段、系统上线运行阶段,并约定每个阶段的项目验收方式为“完成该阶段规定的交付成果,并经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日,双方又签订了《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因项目实施发生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90.9万元,产生的差额在原合同的余款里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从事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被告按约支付了合同前三阶段的款项共计49.5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工作,被告拖欠付款至今,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原告在最初起诉时曾将案外人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后撤回),该司因此曾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该司在答辩状中陈述:该司为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的控股公司,该司现所使用的ERP项目系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发包给本案被告的管理信息系统合同项目中的一部分,且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已将ERP项目全款支付被告。此外,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还陈述,原告所称“西藏天路公司”根本不存在。庭审中被告对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事实在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具体项目工作范围及阶段安排是怎么样的;原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工作,被告所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第五、六阶段工作以及已完成工作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是否存在。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述如下:一、关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所涉及的工作范围及阶段安排。根据日原被告签订的《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用户方是指西藏天路公司”,但该约定所称“西藏天路公司”根本不存在,可见该表述是不规范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项目实施协议》中,第一部分“项目实施范围”约定的实施对象包括西藏天路集团公司本部、西藏天路股份公司本部,并约定“因用户方西藏天路在进行集团化改制,本项目是为集团服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集团和天路股份公司下属各部门的所属关系”。虽然该表述仍然不规范,但根据该约定内容,结合日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合同》,并结合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即该司为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的控股公司,该司现所使用的ERP项目系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发包给本案被告的合同项目中的一部分,本院综合上述事实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所约定项目系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合同》项目中的一部分,项目所涉及的主要用户方包括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至于项目工作的阶段安排,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付款计划”中约定为六个阶段,但阶段六系“项目验收六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10﹪”,并未约定该阶段原告须完成的项目具体工作;而在合同附件一《项目实施协议》的“项目实施计划”中约定了项目分五个阶段即项目定义、方案设计、系统构建、上线切换、系统并行和上线,在合同附件二《项目验收标准和方式》中列出的项目实施阶段亦为五个阶段即项目定义阶段、方案精做阶段、系统构建阶段、上线切换阶段、系统上线运行阶段,据此,项目涉及原告实际工作的阶段应为五个阶段,仅在涉及被告付款义务时区分为六个阶段。被告辩称原告第六阶段工作未做,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二、原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工作,被告所称原告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第五阶段工作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二《项目验收标准和方式》中约定,每个阶段的项目验收方式为“完成该阶段规定的交付成果,并经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未能举示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各阶段验收依据。但是,首先,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陈述其已经在使用ERP项目且未提及该项目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ERP项目系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发包给本案被告的合同项目中的一部分,现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已将项目全款支付被告,而按照《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合同》约定,该合同尾款的支付须“在系统交付验收合格满180天并无质量问题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最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发包的全部项目工作已经完成的事实亦无异议,而原被告约定的ERP项目系该全部项目的一部分。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推定的事实是原告已经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完成了项目全部工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第五阶段工作,其用以支持该抗辩事实主张的证据为一系列电子邮件打印件和一份函件。对于电子邮件打印件,虽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从而本院未予采信,但本院同时注意到,正如原告在质证中所指出,即使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被告曾不断地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其最早发出的一份电子邮件也已经是在日。依据双方合同附件一《项目实施协议》约定的各阶段计划完成时间,其中最后一阶段的计划完成时间为日至日。如果原告在日之后直至日将近两年的时间均拖延完成项目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被告在此期间不但未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甚至也无任何的催告或交涉,这显然有悖常理常情。更何况日双方就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此前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恰在该时间后的日发出电子邮件,难以摆脱为不付款制造理由的嫌疑。此外,被告向原告发函的时间是在日,已经是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亦不能证明被告函件中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项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第五阶段的工作,但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具体包括哪些问题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还辩称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全款是因为被告另行找人完成了第五阶段的工作并解决了原告置之不理的质量问题。就此辩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就其找了谁、完成了那些工作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不与原告交涉、协商,却自行找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这本身有悖常情常理,亦属违约行为。综上,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西藏天路ORACLE ERP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参与完成了《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合同》发包给被告的ERP项目的一部分工作,现西藏公路工程总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全款;而被告未能充分举示反证证明其所称原告未做完项目工作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事实,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项目工作,被告拖延付款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未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实质是主张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所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的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理通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合同款项414000元。二、被告成都理通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75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30元,由被告成都理通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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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合同纠纷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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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原告法院管辖的情况有以下两种:第一,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种情况下: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原告地解决纠纷;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在哪个地点解决纠纷,本着有利的原则,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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