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再强制要求对股权办理工商登记 股权比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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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 工商登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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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  :股权转让后他不肯到工商局去签字怎么办  他原是我的亲戚,公司股东之一。他原是我的亲戚,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做业务,今年年头偷偷自己注册一家工厂,将公司部分业务转到自家做。  我们其他股东认为他这样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劝其退出公司并转让其股份。  他接受后作了权益清算并给与相应补偿,他也在领款书(非正式转让合同书)上签了字。  到年底我们要到工商局作股权变更签名,他予以拒绝不去签字。  现在要请问大家的是,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置?  回答:  股权转让后,他到工商局签字是其法定的义务,你有权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义务,法律依据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相关:  中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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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程万鹏
  股权转让即股东依法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为基础,股权限制转让原则为例外。但审判实践中,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因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理解不同而引发纠纷。
  根据是否给付对价?股权转让可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有偿转让从某种意义而言,是将股权进行权利商品化,使其成为一种特殊商品在流通领域进行交易的行为。无偿转让主要指因公司股东赠与、继承、夫妻分割财产等情形而使公司股权主体发生变动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一般多因股权交易转让合同。纠纷形成的事由多为:出资未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转让股权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成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内容等。当前,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所适用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一般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及其他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公司章程进行综合性审查。在此先举一例:
  2003年2月,甲、乙、丙共同出资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约定各出资50万元,甲、乙均已实际出资到位,丙仅出资30万元。该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原始股东因任何事由均不得对外转让出资。日,丁邀请甲、乙、丙到当地某一酒店用餐。席间,丙表示欲将其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丁,甲和乙当时未表态。日,丙和丁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次日,丁持该协议找到甲和乙,要求甲和乙为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并要求公司为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和乙不允。嗣后?甲和乙将丙列为被告、丁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丙和丁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为:一、丙的出资未实际到位,没有处分权;二、丙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三、丙的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同时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四、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管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丙和丁的抗辩意见为:一、甲和乙明知股权转让行为而未明确反对意见,应视为默示;二、出资未到位与股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丁同意补足出资并同意承担利息损失;三、公司章程不得转让出资的限制条款违反了公司法股权可以转让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四、股权转让行为应由私法进行调整,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登记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属法定生效要件,其后果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点为:一是丙出资未到位其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二是甲和乙未作表态是否构成默示;三是公司法条款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是否构成冲突,如何应用;四是变更股权登记是否属生效要件。笔者认为:
  一、出资未到位的股权仍可进行转让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财产基础。但出资与股权属不同的法律概念。(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属一种违约行为,其他股东对于违约股东享有违约请求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能否认公司的人格。有人认为,出资不到位则表示公司的财产不完整,从而否认了公司的人格。此意见主要是混淆了公司财产与注册资金之间的关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注册资金数额与公司的财产数额并不等同,换言之,注册资金数额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股权总额;(3)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法无禁止便自由”。
  二、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时,应给予其他股东必要的承诺期间
  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转让请求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属要式行为,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案例中甲和乙的行为不构成默示。(1)股东未当场表态并不等于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一是甲和乙没有当场表态的法定义务;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应给予甲和乙对丁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调查的时间;三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当然,并非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转让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如书面出具征求意见函,其他股东分别书面答复且意见一致的仍可视为股东会意见一致。但应给其他股东必要的答复时间。对于股份转让股东的表决方式理论界亦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以资本多数来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虽属股东会行使的职能,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属于特别性规定,特别性规定应优于一般性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按股东人数来行使表决权。
  三、违反章程有效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出资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出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而自由组合的结果,公司的章程便是公司内部“自治性法规”,公司章程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股东应严格履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权利分配等方面约定有特别条款时,应从其约定。当然,股权也属于财产权利,按照财产权利的要素,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公司法对于股权的可转让性亦给予了确认。针对本案例,有人认为:该条款限制了财产的有偿转让,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及时调整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属无效条款。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从合同层面可以视为合同条款,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则,股东应全面履行。对于不得转让条款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约定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属股东的合意;其次,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转让?但对外转让时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换言之,其他股东可以不同意拟转让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退一步讲,即使股东一定要转让出资亦可以对内转让,并未限制其有效财产权利的实施;再说,从章程修改程序而言,即使章程中的个别条款不尽合理,仍应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来修改章程,以彰显公司章程的严肃性。
  四、股权转让合同并非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股权登记属商事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后应办理两项变更登记手续,一项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一项是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登记的功能和性质,学界有不同说法,有登记效力说、有登记对抗说,还有将股东名册登记视为登记效力、工商登记视为登记对抗说。登记效力说认为:公司运作应本着交易自由,管理从严的原则。否则,不利于政府有效的宏观调控,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利于稳定正常的经济秩序。虽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股权登记后才生效,但股权变更而未登记,受让方实际上并未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将两项登记视为设权性登记?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日给中国证监会的答复中确立了“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有效”的原则;登记对抗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东实际取得股权属不同概念,有不同的内涵,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有个时间差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仅确定了受让方与转让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签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必然履行。受让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取得股权,合同处于生效而未履行的状态。受让方可依法主张违约赔偿请求,亦可主张公司及股东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诉讼途径以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股权身份以代替股东名册登记,并强行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由法院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部门据此协助登记)?将股东名册登记视为登记效力、工商登记视为登记对抗说认为?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并不意味着受让方股东资格的自然取得。但是?受让方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对其股东身份进行确认。一旦登记上册则最终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合同至此生效。至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因受让人在股权名册变更登记后便已开始行使股东的权利,工商变更登记仅仅起到对外公示的效力,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登记对抗说。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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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培训会9月15日在京召开。中央政法委秘书长汪永清出席并讲话,他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以习近平总书记...&&nbsp工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时相关问题探讨;日,青岛市L区法院向青岛市工商局;在如何协助法院协助执行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逾期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凭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和法;本局按照第二种观点的思路进行了处理;一、协助法院执行的基本条件;(一)人民法院要
工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时相关问题探讨
日,青岛市L区法院向青岛市工商局B区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青岛市仲裁委于日作出的裁决书,要求撤销Y公司依据日股东会决议所做的变更登记。本案的难点在于该公司在日后经历数次变更关系错综复杂,且公司股权被青岛市H区法院锁定。
在如何协助法院协助执行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分局应当协助法院执行。并按照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原则,分局无需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可凭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将Y公司恢复至日变更前的状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依法及时通知Y公司限期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书面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根据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进行登记,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不予登记,告知其先行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
逾期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凭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将Y公司恢复至日变更前的状态。
本局按照第二种观点的思路进行了处理。 做好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是工商机关防范“两个风险”的重要内容之一。协助法院执行是个错综复杂的问题,在协助执行过程中要明确协助执行条件、形式要件、程序,但是处理方法不可一概而论。在实践中协助法院执行的主要类型为股权冻结和协助执行股权转让,不同情况对工商机关协助法院执行有不同的要求,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操作程序。
一、协助法院执行的基本条件
(一)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执行事项不予办理,并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
(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客体应当是在本机关登记并依法存续的企业。对不在本机关登记,或者企业股权已经变更,或者企业已吊销、注销不具备执行条件的不予协助执行,并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
(三)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客体及执行的事项应当清楚、明确,有具体协助执行的指向,如被执行企业的名称,冻结时限,股权所有人姓名(名称)、数量、比例等。
(四)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及法院执行人员的证件齐全。
二、协助法院执行的形式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工商机关在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及法院执行人员的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应予以冻结股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协助法院执行。《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这个答复在协助转让股权问题上规定了工商机关要依申请变更而不能直接变更的工作原则,书面要求企业申请变更是一个应当履行的程序。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内资登记材料规范》已经进行了修改,但是《关
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号)明确将上述答复规定为“保留的规范性文件”,表明其现行有效。根据《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的要求,企业申请变更时应提交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新股东会的决议、修改后的章程和新董事会的决议。
三、协助执行程序
(一)协助法院冻结股权。在协助法院冻结股权时,核对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冻结股权的有关内容,确认被执行企业的名称,冻结时限,股权所有人姓名(名称)、数量、比例等与登记系统登记内容相符,同一企业的同一股权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的,向法院工作人员说明轮候查封情况,已冻结的股权解除冻结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法院冻结事项自动生效。法院对已冻结的股权送达解除股权冻结法律文书的,或者冻结期限届满法院未要求继续冻结的,或者被冻结股权依法院协助执行被强制转让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股权冻结。
(二)协助法院办理股权。在协助法院办理股权变更时,核对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股权转让的有关内容,确认被执行企业的名称,股权所有人姓名(名称),转让股权的数量、比例等与登记内容相符。按照法院强制执行内容要求向企业送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书面告知其需要提交的材料及逾期不申请变更登记将依据
法院判决强制变更。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于行政处罚,并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经行政处罚企业逾期仍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登记注册部门对股权予以强制变更,同时将法院判决或裁定、强制执行通知、行政处罚决定等材料存档。
四、慎重选择协助执行的处理方法
工商机关是否协助法院执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协助法院冻结股权相对简单,但是协助法院执行股权转让相对复杂,在没有明文规定如何操作的情况下,应当分析比较不同行为的法律后果,选择较为稳妥的处理方法。
(一)按照有关规定,书面要求企业申请变更;企业怠于申请的,对其处罚但不直接核准变更。如果工商机关采取这种处理方法,有可能被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工商机关处以3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在此期间发生的股权受让人的损失(如股权被变更或股权价值减损等),股权受让人可以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工商机关赔偿。
(二)按照有关规定,书面要求企业申请变更;企业怠于申请的,对其处罚后直接核准变更或不处罚直接核准变更。如果工商机关采取这种处理方法,如前所述,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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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中11个重要问题的权威解答
发布人:金牙大状律师网&&发布时间: 9:28:13
个重要问题的权威解答()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回答了个重要问题。:制定《通知》的背景和原则是什么?:《通知》对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的信息合作规定了哪些内容?:《通知》对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执行与协助执行规定了什么样的原则?:《通知》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如何规定的?)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如何理解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执行措施的制度?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公示时,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机关。工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应如何操作?协助查询通知书。《通知》按照查询、冻结和过户的三个阶段将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细分为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在本通知附件中,设计了各类通知书的参考样式,供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参考使用。三是要求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在执行通知书和回执中都注明经办人员和联系电话。: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应如何操作?:强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过户应如何操作?人)、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协助执行结果如何处理?:对协助执行的有关责任和救济措施如何设定?:工商登记改革前后,法院执行措施如何衔接?月日实施新的登记制度前,人民法院实施的所有有效的冻结,按照《通知》新确定的方法全部公示。公示以后,执行法院续行冻结的,按照《通知》办理。其次,对工商机关在今年月日实施新的登记制度后,人民法院已经续行冻结的案件,《通知》规定:一、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二、工商机关应当在年月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最后,对人民法院没有设定期限的冻结,《通知》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在年月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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