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中的公示信息参加职工基本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含补充医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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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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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实施。
  市& 长:汪泉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备案。
  第十条 职工达到规定年龄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职工应当满25年、女职工应当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应当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或者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缴费费率补缴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制度;待遇享受等待期内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待遇享受等待期满后,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调节金组成。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计入个人账户资金后的部分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
  (三)门诊统筹费用;
  (四)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特殊病种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计入,年初预记、年终清算和计息,余额可以结转、继承。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救治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用于支付与健康有关的保险、健身等费用。
  第十五条 风险调节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或者出现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风险调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本市学校、科研院所、幼托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财政补助;
  (三)社会捐赠;
  (四)依法统筹使用的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五)基金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助额度等标准应当与居民可支配收入相适应,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费,享受相应年度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在该年度内不予退回。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内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参保人员应当约定首诊的社区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采用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五章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通过在本单位张贴公告、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等显著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总额控制下按照病种、人头和服务单元等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有效利用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和监控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规范上传信息;符合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审核工作完成后次月底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等;
  (四)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等管理服务的需要,制定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和评估程序;
  (二)检查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监控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实施监管;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五)依法受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查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
  (二)按照规定对医药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定期公开社会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
  (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
  (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
  (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
  (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
  (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接受多卡购药。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执业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生)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医药机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使用伪造、变造、隐匿、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降低出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降低诊断标准开具疾病证明,滥用或者套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提供重复、过度、不合理或者分解医疗服务;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就医和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险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出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或者转让出售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四)变卖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和诊疗服务;
  (五)故意隐瞒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情形的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六)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履行服务协议、落实监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生、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医保医生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相关费用,并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相关费用,并可改变参保人员划卡结算方式;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统筹地区,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本市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市(县)行政区为统筹单位。
  医药机构,是指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无锡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医疗费用前,职工个人按照规定需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后,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付的标准。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限额。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省对社会医疗保险种类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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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补充医疗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力补充,下面就是银行信息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6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16补充医疗保险政策
性质和目的
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规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的指导意见》(铁总劳卫〔2014〕98号)文件精神,结合路局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补充医疗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路局为保障职工医疗待遇、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有效抵御疾病风险而建立的医疗保障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对参保人承担有限责任。
路局补充医疗保险
通过路局归口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由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缴费率不超过4%,目前执行标准1.5%。
(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基金利息等构成。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严格遵循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合理使用 的原则。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补助。
(二)与医疗保险相关费用的支出,应不超过当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总额的10%。
(三)供养亲属医疗补助。
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一)普通门诊
普通门诊就医购药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不予补助。
(二)急诊抢救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急救抢救及其留观治疗,其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按住院有关规定执行(见后住院示例2)。
(三)门诊特殊疾病(分为A类特殊疾病和B类特殊疾病)
1.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归类为A类病。
A类病补助标准:按住院待遇给予补助(见后住院示例2)。
2.除上述A类病的其他特殊病病种归类为B类病。
B类病补助标准: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费用,在职职工补助70%,退休职工补助90%,每病种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不予补助。
例1:某退休职工(已办理糖尿病门诊特殊疾病)一个自然年度内在三级医院(起付标准880元)门诊产生总费用5632元,属于统筹报销达到起付线以上的保内费用3562元,基本统筹报销2849.6元,那么补保补助=()&90%=641.16元。
1.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不予补助。
2.医疗保险纳入属地管理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在职职工补助90%,退休职工补助95%; 医疗保险纳入属地管理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属地大额互助保险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补助比例,在职职工不足90%的,由路局补充医疗保险补足到90%;退休人员不足95%,由路局补充医疗保险补足到95%。
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费用,比照离休人员待遇由路局补充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4.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超过属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原标准给予补助。
住院补保待遇以下示例说明:
例2.某退休职工在某三级医院(起付标准880元)住院产生的总费用18110.3元,其中自费费用为2641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乙类自付部分为1263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1=15469.3元;基本统筹报销费用=(-1263) &95%=12659.98元,那么补充医疗保险住院补助=(59.98-880) &95%=1832.85元。
1.参保人员因门诊特殊疾病范围外其他罕见特殊疾病,确需长期门诊治疗,费用较高的,可通过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局社保处审批同意。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2000元以上的费用,在职职工按70%,退休人员按9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限额10000元。
例3.某在职职工因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共8693元,其中自费费用530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3元,
那么补充医疗保险补助=()&70%=4314.1元。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每人每年度门诊医疗补助2000元。
每年由局重庆社保处财务直接划入单位财务帐户,再由单位财务转入此类参保人员社保帐户中。
(六)个人负担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因住院或A类病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额互助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 三不让 医疗救助支付后,个人负担费用较高(不含床位费超标部分、自费服务设施和美容项目),其负担在2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40%给予补助。限额10万,纳入路局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此费用年底由路局社保处统一支付到个人。
(七)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路局归口参加的各类医疗保障基金为一个参保人员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60万元。
参加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就医产生的应由路局补充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凭属地医疗保险结算相关凭证或属地医保结算数据进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结算。
注解:参保人员住院或门诊特病,需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由路局重庆社保部从产生费用的次月提取属地医保结算数据进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结算,不需参保人员或单位提供资料。在职职工支付到社保卡中,需要在银行端口查询;退休职工支付到退休账户中。
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市委、市政府决定,在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这项制度覆盖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并且将全部未就业、灵活就业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纳入其中。实现了医疗保障的城乡一体化。待遇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可供选择的三个筹资标准中,最低的220元筹资标准与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相当,对于选择560元筹资标准的城乡居民,待遇水平比原城镇居民医保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提高了10%,并且增加了门急诊和生育医疗待遇,建立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广大农村居民就医范围不再局限于本区县医疗机构,持社会保障卡在全市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均能实现即结即报,用药范围扩大,报销水平提高。
第一部分 参保政策
一、 哪些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主要是三个群体。一是新生婴儿、各级各类院校就读学生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二是全体农村居民;三是有本市户籍,不具备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资格的老年居民,以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未就业、灵活就业并且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是多少?
学生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是100元,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50元,政府补助50元。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分为三档,由参保人员选择。一档为每人每年560元,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二档为每人每年350元,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190元。三档为每人每年220元,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60元。
三、什么时间可以办理参保?
每年9月到12月份,符合条件人员可以办理参保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四、哪里可以办理参保手续?
(一) 在校(园)学生儿童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参保,在所在区县社保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市学生医保服务中心协助办理。
(二) 其它人员以居民家庭为单位参保,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工作站办理参保手续。农村居民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到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五、办理参保手续需提供哪些材料?
以居民家庭为单位参保的城乡居民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六、办理参保手续的流程是什么?
持相关材料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核定表一,待审核合格,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打印《缴费通知单》,居民持《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办理缴费,缴费完毕即完成参保。农村居民的参保缴费手续由行政村统一组织办理。
七、哪些银行可以办理缴费?
全市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银行、光大银行各营业网点。
八、特殊困难人员参保有哪些特殊规定?
属于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范围的各类城乡居民、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参保。
重度残疾人员是指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残疾等级标准为一至二级的残疾人员。认定的凭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认定的凭证为《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街镇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证明。
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特困救助的困难家庭人员,认定的凭证为《天津市城乡居民特困救助卡》及街镇出具的享受特困救助家庭成员证明。
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经街镇劳服务中心认定,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家庭中的年满60周岁的城镇老年人。认定的凭证为居民身份证和街镇劳服中心开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九、新生婴儿如何参保,享受待遇时间如何计算?
新生儿由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以居民家庭为单位参保程序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新生婴儿不受参保缴费时间限制,筹资标准为100元,个人缴费50元,政府补助50元。新生婴儿出生并在90天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出生90天后办理的,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退费吗?
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退费。具体规定是,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进入待遇享受期前发生回原籍、户口迁出、死亡及就业等情形时,可以到所在参保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退费手续。
第二部分 报销政策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包括哪些?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一)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急诊留观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城乡居民门诊特殊病种规定的医疗费用;
(五)建立家庭病床发生的费用;
(六)学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死亡补助;
(七)正常生产或者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城乡居民能够享受哪些住院待遇?
学生儿童最高支付限额为18万元,在一级医院报销比例为65%,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60%,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5%。
成年居民分为三挡。一是按照56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1万元,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65%,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60%,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5%。
二是按照35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最高支付限额为9万元,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60%;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5%,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0%。
三是按照22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55%,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0%,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45%。
在上述报销标准当中,一级医院不需交纳起付标准的费用,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城乡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治疗二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转院或者二次以上住院的,按照规定的转入或再次入住医院的起付标准补足差额。
例如一名儿童生病,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6万元,如果在三级医院住院,可以报销32725元[(60000元-500元)&55%];如果在一级医院住院,可以报销39000元(60000元&65%)。
三、城乡居民门急诊待遇是什么?
在一个年度内,城乡居民在一级医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8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按照56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40%,按照35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35%,按照22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和学生、儿童报销比例为30%。
四、学生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有哪些?
一是意外伤害:学生、儿童发生的3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
二是意外伤残:学生、儿童因意外导致身体残疾的,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为,经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的,补助10000元;伤残等级为3级的,补助15000元;伤残等级为2级的,补助20000元;伤残等级为1级的,补助25000元。
三是意外身故:学生、儿童因意外导致死亡的,一次性补助30000元。
五、城乡居民生育待遇是什么?
参保孕产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其住院分娩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800元或者600元的标准支付待遇,同时给予100元标准的生育补助。
六、门诊特殊疾病包括哪些病种?报销范围是什么?报销标准如何规定?
门诊特殊疾病包括12种,分别是: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癌症放疗、化疗和镇痛治疗;血友病;肝移植术后抗排异;糖尿病;偏瘫;肺心病;红斑狼疮;精神病;癫痫;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门诊特殊疾病的报销标准: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殊病在门诊就医的,一个年度内起付标准为300元,最高支付限额和报销比例按照住院报销标准执行。
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药费如何报销?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方式有两种:
一是联网报销。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在定点医院收费窗口只需交纳个人应付部分的费用,其余费用由社保中心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是全额垫付医药费的报销。参保人员在尚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全部费用清单,到学校、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者区县指定经办服务机构统一归集,办理报销手续。
八、参保人员如何办理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在已实现住院联网的定点医院住院就医的,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定点医院开具的住院证,于住院当日(特殊情况可在住院5日内)在定点医院通过网上开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资格确认书》办理参保人员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在未实现住院联网的定点医院住院或由于网络故障等原因不能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定点医院开具的住院证(加盖医保章),于住院当日(特殊情况可在住院5日内)到其参保缴费地社保经办机构的受理登记岗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九、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有哪些规定?
参保人员在三种情况下异地就医,给予报销,一是临时外出期间因急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本市户籍学生儿童在外地就读期间、非本市户籍已参保学生在原籍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三是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埠住院治疗的,其转出医院应为《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诊转院责任医院。参保人员需持转诊转院责任医院填写的转诊转院登记表等登记材料到其参保缴费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外埠住院登记手续。需转往非指定的外埠医疗机构就医的,还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以上三种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回津后按照全额垫付医药费报销的相关程序办理。
十、参保人员尚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如何就医?
尚未领取社会保障卡的参保人员,可凭本人身份证办理就医手续。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或特殊情况下无身份证件的参保人员,需携带户口簿办理就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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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人社局发布《 关于开展成都市2017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及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筹资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今年成年人参加2017年成都市城乡居民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年160元和每人每年320元两档。
2017成都基本医保、大病互助险缴费标准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民政局
关于开展成都市2017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
及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筹资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成府发〔2009〕52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成府发〔2016〕11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筹资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筹资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标准
1.成年人参加2017年成都市城乡居民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年160元和每人每年320元两档。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和有条件的区(市)县按每人每年320元标准筹资。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等符合市政府令第155号文件规定资助条件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资助,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和有条件的区(市)县按每人每年320元的个人缴费标准全额资助,其余区(市)县按每人每年160元的个人缴费标准全额资助;残疾人由残联按每人每年320元的个人缴费标准全额资助参加2017年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2016学年度大学生和2017年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含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
(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缴费标准
2017年自愿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缴费标准,以成都市统计局公布的成都市2015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7480元为基准,具体缴费费率及标准确定如下:
1.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愿按成都市2015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或0.5%,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60元或230元。
2.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自愿按2015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缴费标准为460元。
3.未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成府发〔2009〕52号)实施前参加了《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号),且连续不间断或一次性缴纳若干年费用的人员,按成都市2015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70元。
4.已参加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儿童(含大学生)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从学生儿童(含大学生)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30%的比例划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5.未参加我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人员,按照2016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低档缴费标准的20%缴纳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26元,由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等由民政、残联等部门资助参加2017年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
二、筹资时间
2017年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个人缴费截止时间为日24:00。
三、工作要求
(一)各区(市)县人社、财政、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按照属地原则做好2017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确保2017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8%。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与民政、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并按职责分工做好各类资助对象的身份确认、证明审查、组织参保及资助等工作,按照资助对象人数和金额相匹配的原则将资金缴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其中,低保对象(包括低保对象中的残疾人)、特困人员统一由民政部门资助参保。
(三)各乡镇(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筹资宣传动员,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辖区内参保筹资工作,努力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保尽保。
(四)各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和托幼机构应组织好在校、在园学生儿童参保,按时完成参保信息登记、录入、代收保险费和及时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存资金等工作。
(五)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与教育、民政、残联、卫计等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各类资助对象的确认、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和资助参保资金的划拨工作,确保筹资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六)属于我市参保资助对象的大学生、中小学生、婴幼儿,由相关部门按职责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给予参保资助,帮助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四、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教育局 成都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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