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初保业务和分出再保险业务的流程营业额确定方法有何不同

浅谈直保业务定价中如何考虑再保险报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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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张琴南】
  直保业务定价中如何考虑再保险报价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这里我谈谈个人浅见,请精算同仁批评指正。
  一、直保公司决策的出发点
  直保人是商业性经济主体,经营目标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让客户、员工满意的同时,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为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承担客户的风险,另一方面出于资本管理、风险分散、获取经验等目的,与再保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形成契约关系。因此,直保人不是活雷锋,而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经济人”。在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之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直保人定价决策的出发点。
  二、如何考虑再保险报价
  直保人分保的目的,大致可以分为提高承保能力、稳定经营结果、进行资本管理和获得承保技术支持等。不同情况下,分保的必要性有所区别。如单一风险超限,则必须分保;如仅是为资本管理或获得技术支持,则可分可不分,在实务中此时更多的取决于公司的风险偏好,由公司自行决定。
  在必须分保的情况下,如果再保人报价高,影响自留业务的盈利水平,直保业务的报价通常会尝试跟进,以确保价格的充分性;如果再保人报价低,直保业务的价格则不一定降低,一般不会将再保人的价值让渡直接转移给投保人。
  在可分可不分的情况下,如果再保人报价过高,利用再保人资本还不如占用自身资本划算,直保人可能选择不分保;如果再保人报价低,购买再保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再保险报价对直保定价影响较小,但却对直保人的分保决策有较大影响。直保人一般不会因为再保报价高而提高直保价格,也不会因为再保报价低而主动降价,却可能因为再保人报价高而放弃分保。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结论的前提是直保公司对于自身定价有一定把握。否则,再保险的高报价会让直保人心里没底,即便自留,也可能会参照再保险报价调整直保定价。
  三、具体方式与效率
  如需在直保定价中考虑再保报价,在不同的再保险形式和再保险种类下,具体方式与效率也有所区别。
  (一)合约分保
  对于合约分保,再保合同周期与直保业务定价周期有差异,如果再保报价变化,直保业务定价很难及时调整。在这种情况下,直保业务定价对再保报价的反映有一定的滞后性。
  对于合约比例分保,手续费率与直保业务定价充分性直接相关,再保报价与直保定价互为因果,业务赔付率降低-&手续费率升高-&直保定价费率降低-&业务赔付率上升-&手续费率下降-&直保定价费率上升,如此循环往复。
  对于合约非比例分保,由于价格固定,与直保业务定价相对独立,直保定价时可直接将再保成本考虑在内。
  (二)临时分保
  对于临时分保,可以在承保时同步推进分保工作,再保报价可以立即反映到直保定价中。
  四、操作建议
  对于直保业务定价,提出如下操作建议供参考:
  第一步,在不考虑再保险因素的情况下定价。
  第二步,对于必须分保的业务,进行再保询价,并安排分保。当再保报价高于预期时,如合约比例分保手续费低于实际费用率、临时分保费率高于直保费率,应慎重考虑是否及何时提高直保费率,以确保定价的充分性;当再保报价低于预期时,通常不主动降低直保价格。
  第三步,对于选择性分保的业务,进行再保询价,视情况安排分保。当再保报价高于预期时,如果对自身定价信心很足,会不做分保,选择自留;如果信心不足,则适当提高费率,是否分保再视情况而定。当再保报价低于预期时,通常不主动降低直保价格。
  第四步,得到考虑再保报价因素后的直保业务费率。
  最后,需要指出,据我所知,我国产险实务中在直保定价时考虑再保报价的情况还是少数,即便考虑,也大多是临时分保的个案。个人觉得,只要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规律,能实现长期经营目标,维持现状并无不妥,殊无必要邯郸学步般套用其他市场的相关经验。再保险的分类有哪些?
[导读]:按照再保险业务的操作方式,可以分为临时分保、合同分保、预约分保。
  临时分保:临时分保是逐笔成交的、具有可选择性的分保安排方式,它常用于单一风险的分保安排。对于保险公司,当承保的单一风险大于其自留的限额时,可以自由选择安排多少分保、向谁安排等;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必须将风险的整体情况和分保安排的条件如实告知再保险公司,一般保障条件与原保单一致。再保险公司则可以根据业务情况和自己的承保能力自由选择接受与否、以及接受的份额。
  其实,临分业务与直接保险业务中的共保业务有相似之处,都是由几家公司分担同一风险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契约关系:临分业务的主体是分出公司与再保险接受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分保关系;而在共保业务中,不存在分保关系,也就没有再保险接受公司。除此以外,在临分业务中,再保险接受人还要给分出人一定的分保手续费,以分担分出公司的管理成本。
  临时分保是再保险的最初形态,其优点在于再保险接受人可以清楚地了解业务情况,收取保费快捷,便于资金运用。但是临时分保手续较为繁琐,分出人必须逐笔将分保条件及时通知再保险人,而对方是否接受事先难以判断,如果不能迅速安排分保就要影响业务的承保或对已承保的业务保险人将承担更多的风险责任。
  合同分保
  合同分保是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用签定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再保险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根据合同中双方同意及规定的条件,再保险分出人有义务分出、再保险接受人亦有义务接受合同限定范围内的保险业务。简单地说,合同分保实际上是再保险人提供给保险人的、对其承保的某一险种的业务的一种保障。合同分保是一种缔约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再保险。分保合同是长期有效的,除非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注销条款的规定,在事前通知对方注销合同。
  合同分保的正式文件一般由分保条、合同文本以及附约组成。合同的内容和分保条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分保条是合同文本的基础和根据,合同是达成分保协议形成的正式法律契约。附约是合同签定后中途修改的批单,是对合同文本中有关条文的修正。
  合同再保险的安排大体上与临时再保险相同。所不同的是合同是按照业务年度安排分保的,而临时分保则是逐笔安排的。合同分保涉及的是一定时期内的一宗或一类业务,缔约人之间的再保险关系是有约束力的,因此协议过程要比临时分保复杂得多。
  按照再保险的分保形式,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安排的分保方式。其最大特点就是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按照比例分享保费,分担责任,并按照同一比例分担赔款,同时再保险人按照比例支付手续费。比例再保险可分为成数再保险(成数分保)和溢额再保险(溢额分保)两种主要方式。
  成数分保是缔约双方对某一险种业务的每一危险单位约定一个固定的百分比,分出公司对规定的业务按此比例分出,接受人亦按此比例接受。
  溢额分保是分出公司先确定每一危险单位自己承担的自留额,保险责任超过自留额的部分称为溢额,分出人将溢额部分办理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人以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和分保限额占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分享保费,分摊责任和赔款。
  非比例再保险是与比例再保险相对而言的。它是以赔款金额作为计算自留额和分保限额基础的。也就是先规定一个由分出人自己负担的赔款额度,对超过这一额度的赔款才由分保接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无比例关系。因此,超额赔款的分保方式几乎成了非比例再保险的代名词。
  由于超额赔款保障的安排必须基于对分出公司大量业务的统计分析和损失记录,因此超额赔款的保费会随着分出公司购买的保障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为此,在安排超赔保障时,为方便接受人选择,同时降低分出人的成本,分出人会将自己所需的保障金额分若干层来购买。
  超赔保障的保费支出也是基于经验统计。
  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很多,现在运用比较多的是险位超额赔款再保险、事故超额赔款再保险、巨灾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赔付率超额赔款再保险。这几种方式都是根据赔款计算的基础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情况将在以后论述。
  无论是比例再保险还是非比例再保险都广泛用于合同和临分业务的安排中,确切地说,预约分保也是一种特殊的比例再保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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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关注排行  再保险历史和知识
  ●&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分出业务的是原保险人或转分保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人。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再保险的功能作用
  再保险是保险业的&安全阀&和保险市场的&调控器&。再保险拥有整个行业和不同地区的风险经营数据,能客观评估保险市场的风险状况和行业周期变化,通过科学定价和硬化承保条件等市场手段,可以引导直保公司审慎经营,在防范化解保险业系统性风险、实施逆周期监管中发挥&稳定器&、&安全阀&作用。
  再保险是经济的&助推器&和社会的&稳定器&。在 服务民生、从政策撬动的杠杆效应角度看,再保险是多层次风险分担转移机制的核心组成部分,国际上往往建立起包括政府财政直接支持、政策性再保险保障、商业 再保险和直接保险在内的多层次风险分散机制,我国再保险也需要在分散巨灾风险、农业大灾风险上发挥杠杆作用,以市场机制放大财政补贴的作用,扩大整个保险 业风险承担规模,减轻政府在防灾减损中的直接责任,促进保险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服务。
  再保险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转型升级。从再保对直保技术传导角度看,再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承保定价、风险管理、客户服务等多种手段把这些理念和技术转导给直保公司,支持直接保险公司加强承保、理赔管理,改善业务质量,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在保险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发挥积极引导作用。
  ●&再保险的业务种类
  按责任限制分类,再保险可分为和,前者是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责任额的方式;后者以超过一定损失为基础来确定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按照合同安排方式分类,再保险可分为合约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是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用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再保险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缔约人之间的约束性的再保险。临时再保险是指根 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收人、逐笔成交、具有可选择性的,常用于单一风险的分保安排。预约再保险是介于合同和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分保方式。订约双方对 于再保险的业务范围有规定,但保险人有选择自由,不一定将全部业务放入预约合同。但对再保险人具有合同性质,即只要是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人决定放 入预约合同,接受人就必须接受。
  ●&再保险市场的发展
  再保险最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17、18世纪由于商品经济和世界贸易的发展,特别是1666年的伦敦大火,使保险业产生了巨灾损失保障的需求,为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从19世 纪中叶开始,在德国、瑞士、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办理水险、航空险、火险、建筑工程险以及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形成了庞大的国 际再保险市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中国家的民族保险业随着国家的独立而蓬勃发展,使国际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目前,全球发达的再保险市场主要由欧洲、北美和亚洲三大再保险市场组成。这些再保险市场几乎集中了世界90%的再保险市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再保险市场经过体制机制创新和不断扩大开放,再保险市场规模增幅明显,市场开放稳步加深,吸引越来越多的国际再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已有瑞士再保险、慕尼黑再保险、劳合社、通用再保险、法国再保险和汉诺威再保险等国际再保险巨头在境内设立机构。另外,世界各大再保险市场的130多家再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在海外直接参与了中国市场业务。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重要的新兴再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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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 复制必究 京ICP备号□李晓翾 陶茜
保险业从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将为保险公司经营的诸多方面带来变化,对保险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再保险作为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转移的重要工具,也将受到保险业“营改增”的影响,再保险的增值税在不同政策环境下的传递方式也是不同的,从而对再保险业务产生不同的影响。保险公司应该深入研究和理解“营改增”对再保险业务的影响,为再保险业务从营业税环境顺利切换增值税环境做好充分的准备。本文将就“代扣代缴”与“非代扣代缴”两种方式对再保险业务的影响进行阐述与分析。
一、直保业务在“营改增”中的切换
我国保险业在日之前实行的是营业税制度,营业税是针对经营主体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而且营业税作为价内税存在。比如,一张直保保单的保费收入为100单位,其中包含了5%的营业税在内。在财务报表上体现的是保费收入100单位,营业税5单位。
在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增值税将不再包含在营业额中,而是作为价外税存在。比如,假设直保保单保费收入的相关现金流在营改增后不发生变化的话,那么同样还是100单位的现金流,在财务报表上的体现就变为保费收入100/1.06=94.34单位,增值税94.34*6%=5.66单位。再假设费用为30单位,赔款为62单位,费用和赔款中没有增值税进项抵扣,且假设增值税的附加税为12%,则该直保保单的利润为94.34-30-62-5.66*12%=1.66单位。
二、增值税“代扣代缴”方式下的再保险业务
为了简化问题以便说明原理,此处假设直保公司将上述保单100%份额分保给再保险公司。如果再保险公司的增值税采用的是由直保公司“代扣代缴”的方式,那么此时怎样的再保险合同条件对双方才是公平合理的呢?
此时,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应是94.34单位,分保赔款是62单位,由于再保险公司的增值税由直保公司代扣代缴,因此直保公司不需要将5.66单位的增值税现金流转交给再保险公司,同时5.66*12%=0.68单位的增值税附加税也将由直保公司代扣代缴。这样的话,该再保险合同的分保手续费条件应为94.34-62-1.66=30.68单位。
在此条件下,由于再保险公司完全承担了风险,因此1.66单位的利润也完全转移到再保险公司。同时,由于直保公司不再承担风险,因此其分保后的利润变为零。
三、增值税“非代扣代缴”方式下的再保险业务
如果再保险公司的增值税由再保险公司自己上缴而非由直保公司代扣代缴的话,那么此时怎样的再保险合同条件对双方才是公平合理的呢?为了简化问题,此处依然假设直保公司将保单100%份额分保给再保险公司。
此时,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仍是94.34单位,分保赔款是62单位,由于再保险公司自己负责上缴增值税,因此直保公司应将5.66单位的增值税现金流转交给再保险公司,同时5.66*12%=0.68单位的增值税附加税也将由再保险公司自己负责上缴。这样的话,该再保险合同的分保手续费条件应为94.34-62-0.68-1.66=30单位。
在此条件下,由于再保险公司完全承担了风险,因此1.66单位的利润也完全转移到再保险公司。同时,由于直保公司不再承担风险,因此其分保后的利润变为零。
四、增值税下对再保险业务的思考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增值税“代扣代缴”方式下的分保手续费应比增值税“非代扣代缴”方式下的分保手续费高0.68单位,而实际上这正是增值税附加税的金额,其主要原因就是在增值税“代扣代缴”方式下再保险公司的增值税附加税由直保公司负责上缴,因此再保险公司需要在分保手续费上对这部分金额进行补偿,而在增值税“非代扣代缴”方式下再保险公司无需在分保手续费上对这部分金额进行补偿。
由此可见,在再保险业务的增值税处理上,如果未来境外再保险公司采用的是“代扣代缴”方式而境内再保险公司采用的是“非代扣代缴”方式,那么我们一定要注意到两种方式对再保险业务条件的影响,深刻理解其中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在两种方式下的传递过程,正确看待和对比境内外再保险公司的业务条件差异。只有这样,再保险业的营改增才能在整个保险行业的业务链条中得到顺利推进。
(作者简介:李晓翾,中国精算师,北美/英国精算师(FCAS/FIA),巨灾分析师(CCRA),现任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精算与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陶茜,北美产险精算师(FCAS),现任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精算与风险管理部高级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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