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祥船务货物跟踪公司对所运货物责任较少的提单是那种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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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责任】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法律责任
作者:陈 亚
厦门海事法院
提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区分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还是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货运代理企业经无船承运人授权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时,当事人有权要求货运代理企业与无船承运人就“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时,虽然无须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代签提单行为与“提单项下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但应将“提单项下的损失”限定于非因客观原因导致提单所具有的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功能无法实现而造成的损失,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即在此范围之内。
某境外买家伟柏公司向福建某工厂订购一批午餐包,并指定百利宏公司作为承运人进行运输。福建某工厂将订单货物又转卖给金华南公司,并由金华南公司安排出口运输。日,金华南公司委托闽建航公司办理货物出运的订舱事宜。日,闽建航公司向金华南公司发出账单,要求支付订舱费、单证费等,并称:“……我司将在收到回单传真后签发提单。……”金华南公司将账单费用支付给闽建航公司后,闽建航公司作为百利宏公司在起运港的代理,代表百利宏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圆形印章,右下角提单签发处加盖印章“for and behalf Reality Logistics Limited 百利宏物流有限公司”,然后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付金华南公司。提单正面记载:托运人金华南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MAY’S ZONA LIBRE,S.A.,装货港中国厦门,卸货港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货物为午餐包,装船日期日,运费到付,签发地和日期(Place and date of issue)日厦门。
2011年1月3日,货物到达目的港科隆后,在提单仍由金华南公司持有的情况下,百利宏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给提单通知人MAY’S ZONA LIBRE,S.A.。现金华南公司仍持有案涉全套正本提单,也未收到货款。百利宏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法人,在境内无代表机构,也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
现金华南公司起诉到中国内地法院,要求被告闽建航公司与百利宏公司连带承担因百利宏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作为货运代理企业的闽建航公司是否应与无船承运人百利宏公司一起对托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连带赔偿责任,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代理无船承运人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行为与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货运代理企业无需与无船承运人一起对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货运代理企业违规签发提单,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运代理企业明知委托代理的无船承运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仍然代理签发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但具体的裁判理由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本案系一起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发的由托运人起诉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企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无单放货的司法实践中,若货运代理企业代理签发了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1] 对该争议问题作了规定,只是部分条款内容规定得仍显不够具体和明确。实际上,货运代理企业在实务中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情形可能有多种,在不同情形下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必要进行整体梳理。
一、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背景
无船承运人(Non-vessel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By Water,简称NVOCC)是适应现代化运输的产物,最早在美国诞生。所谓无船承运人,是指本身不经营船舶,而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委托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其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体。可见,无船承运人具有双重属性,相对托运人来说,其是承运人,相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来说,其又变成了托运人,其从中赚取运费差价。无船承运人相比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来说,其优势在于业务开展更加灵活和广泛,除了完成地理运输外,还具备运输的组织、货物的分拨、运输方式和运输线路的选择及服务的功能。
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海运条例》第一次在法律上将无船承运业务的概念引入我国,同时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开展无船承运业务规定了准入条件。《海运条例》第七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进出口大国,绝大部分的外贸货物都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在《海运条例》实施后,众多境外无船承运人开始涌入中国争夺资源。即便境外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性分支机构,也没有投资设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公司,也可以委托境内经营者代理签发提单而开展无船承运业务。[2]不过,交通部颁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5号令第3条明确规定,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境内只能委托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主体代理签发提单。根据商务部于2003年公布实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从而使货运代理企业兼具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两种身份。因此,现今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大量的货运代理企业代理境外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不断出现,由此也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
二、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的几种情形及其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境内取得无船承运营运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才能接受境外无船承运人委托代理签发提单,且提单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如果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未登记备案的提单,该提单是否有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日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19号的复函中明确答复,货运代理企业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的规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此外,《海运条例》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未经登记备案提单仍然能证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
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单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审判实践主要依据提单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的行为对货运代理企业法律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的最常见的两种情形:
(一)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
《货代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如果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办理订舱、报关、报检等业务,但货运代理企业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委托人签发了提单,托运人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因为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等同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缔结了以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为证明的运输合同。[3]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实际与提单是否有经登记备案没有关联。
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抗辩,虽然提单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但其仍是接受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并提供了相应的授权委托证明,那此时就构成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4]无船承运人即委托人,货运代理企业即受托人,而托运人即第三人。托运人在货运代理企业披露了其委托人无船承运人的存在后,可以选择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来主张权利。换言之,托运人可以选择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也可以选择真正的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但不能同时选择二者作为承运人,而且选择后不能变更。在“隐名代理”真实存在的情形下,《货代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实际就是允许托运人选择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契合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不过,在这种情形下,托运人选择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并不是最优的途径,因为其不能再选择真正的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主张权利,也就无法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要求货运代理企业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下文将详述之。
(二)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发提单
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在签发提单时,常常载明其是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某某公司签发提单,或者直接表明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as agent for carrier)签发提单。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审查货运代理企业是否真实获得承运人的授权。
1、未经承运人的授权
《货代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即便货运代理企业在提单上载明其是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但又不能证明其取得承运人的授权或获得承运人的追认,那说明其行为属非法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除非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至于行为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还是无效合同责任,法律未予明确。为保障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维护提单的法律地位,货运代理企业此时签发的提单不应认定无效,[5]无论该提单是否有经登记备案。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均应按照有效的运输合同来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2、有经承运人的授权
若货运代理企业是经承运人授权而签发提单,则货运代理企业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同时,货运代理企业可能又受托运人委托而办理订舱、报关等事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构成了“双重代理”,一方面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另一方面是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这两项代理事项并不冲突,不因“双重代理”而无效。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后,其是否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责任,取决于其签发的提单是否有办理登记。
(1)提单有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承运人的授权,并在签发提单时明确载明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而且签发的提单也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那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属合法代理,无须对托运人就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根据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5号令的规定,只有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主体才能代理签发提单。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而代理签发提单,但该提单有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说,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签单代理人的身份确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仅仅是违反部门规章中的行政管理规定,应受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并不使得民事代理行为无效,故货运代理企业并不因此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提单未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当货运代理企业代理签发了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那可能就要和无船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这里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无船承运人系由货运代理企业选任。如果未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系货运代理企业帮助委托人选择的,那说明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其委托人承担选任不当的违约责任。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托运人存在两种诉讼途径的选择。首先,其可以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货运代理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无船承运人承担运输合同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其次,其可以直接依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诉讼效果看,第二种选择显然更优,因为在《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货运代理企业只须承担选任不当时“相应”的赔偿,而“相应”的范围一般只控制在50%至100%的区间。
第二种情形,无船承运人不是货运代理企业选择的,而是FOB贸易术语下买方指定的。[6]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专业性的公司,以其专业知识应该清楚只有在境内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才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也理应知道接受委托而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否有办理登记。因此,即便未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不是货运代理企业选择的,但该提单是由货运代理企业代理签发,说明货运代理企业明知其从事的行为系违法而为之,故判定其与承运人就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
(一)责任性质的认定
《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对货运代理企业来说是一项非常严厉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整顿和规范目前比较混乱的货运代理市场,保护国内委托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起货运代理公司代境外的某些不知名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而引发的海运欺诈案例。这些案例一般是由境外买家与无船承运人串通骗取国内货主的货,甚至无船承运人就是由买家设立。买家指定由串通好的无船承运人来运输,无船承运人再委托境内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但货一运到境外往往就消失了,提单持有人根本提不到货,也无法再找到无船承运人。很显然,这些货已经被买家串通无船承运人骗走了。国内卖方虽持有正本提单,但实际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货款也不可能再收回,难免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国内货主唯一能找的就是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公司了。虽然货运代理公司并没有故意参与欺诈事宜,但正因为其代签了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后面的诈骗行为才顺利得逞,所以其还是存在明显的过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性质上说,无船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因货物运输而产生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货运代理企业与托运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故其不可能对托运人承担运输责任。虽然货运代理企业与托运人之间可能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其显然不能根据货运代理合同而承担提单项下的运输责任。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货运代理企业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属于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责任,也不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而是一种法定责任。
(二)构成要件认定
1、行为要素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需审查两个方面的行为要素:一
是无船承运人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无船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是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无船承运人不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那就不可能产生提单项下的赔偿责任,则货运代理企业也就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货运代理企业存在代签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行为。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比较常见的是直接在提单上注明以承运人的代理人名义签发,还有一种比较少见的情况是货运代理企业直接将无船承运人印章加盖于提单签发处,这也是代签的一种。只要货运代理企业存在代签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行为,那就说明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2、因果关系
在《货代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关于代签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与无船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责任,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反对观点中最主要的依据在于,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与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其对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其违规签发提单,只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海运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四他字第14号关于“未经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效力认定及国内签单代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请求”的复函中也明确认为,“代理人签发提单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对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单持有人损失不承担责任”。客观分析,在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行为与无单放货的结果之间,二者的确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无单放货往往是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达成的某种默契或协议,与该提单是否经登记备案无关联,即便提单有经登记备案,也无法阻止实践之中若干无单放货的发生。当然,在无船承运人和买方串通实施海运欺诈的案例中,货运代理企业代理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行为对无单放货骗走货物的后果起到了协助和便利作用。试想,如果提单已经登记备案,无船承运人就必须缴纳保证金,则说明该无船承运人基本是合法经营的公司,实施海运欺诈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但是,这种协助和便利作用仍不能等同于货物被无单放走的原因。
从法律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批复中关于因果关系以及签单代理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但对航运实务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鉴于法院判决国内签单代理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各货运代理企业甚至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公司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比例逐渐上升,为海运欺诈的实施提供了便利。为规范航运市场,尤其是无船承运业务,有法官就建议,应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作修正,而且大多数海事法院都接受和支持判定签单代理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7]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货代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吸取了上述建议,从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表述看,明显淡化了因果关系的要素,[8]即不再强调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的行为与提单项下的损失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该说,因果关系的要件在任何一种民事责任的构成中,都是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淡化因果关系要件,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行业,减少海运欺诈的发生,这也进一步彰显了代签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货运代理企业与无船承运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一种法定责任。如果将来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市场不断规范,相关行政执法更加严苛后,这一条规定可能也将失去其实际意义。&
3、损失范围
《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何谓“提单项下的损失”,该条未予明确。从法律解释来说,提单项下的损失应该是指提单所载明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既包括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也包括货物灭失、损坏、短量以及迟延交付的损失等。货运代理企业是否需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发生的全部类型的损失都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在责任构成要件上淡化了因果关系要素,那需要在损失范围上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则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的责任实际就等同于无船承运人承担的运输责任,货运代理企业就相当于共同承运人,从而使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过于泛化,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引导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开展业务,通过遏制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而减少海运欺诈的发生。从法律上分析,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并不使提单本身丧失其应具有的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接收和装船证明以及物权凭证的功能,但不可否认该种提单具有一定的瑕疵,而且通过上述分析,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主要是增加了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这一功能无法实现的危险性。如果提单无法保证据以交付货物,那将责任归咎于签发了有一定瑕疵提单的货运代理企业不无道理,但如果提单的三个功能都完整实现了,再将责任归咎于货运代理企业则毫无道理。譬如,在无单放货发生后,提单持有人虽持有正本提单,但根本无法通过提单再提到货,这表明提单的提货功能就已丧失;另一方面,提单持有人如果已经通过清洁提单提到货物,提单的功能实际就已实现,至于收到的货物是否有灭失、损坏、短量以及迟延交付,则与提单本身有一定瑕疵毫无关联。因此,笔者建议将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非因客观原因导致提单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功能无法实现而造成的损失,若因客观原因如船舶沉没造成货物灭失而无法提到货则不在此列。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闽建航公司虽然只是货运代理企业,接受金华南公司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宜,但同时其又是无船承运人百利宏公司在起运港的签单代理,代表百利宏公司签发了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提单,由于百利宏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金华南公司无法收回货款,现金华南公司要求闽建航公司和百利宏公司一起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援引《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的规定,直接判定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来源:厦门海事法院网站
[1]《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李志文袁绍春 尹伟民编著:《国际海运条例释义》,大海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3]&王彦君傅晓强:《&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4]&《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5]&王彦君傅晓强:《&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6]&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故承运人一般是由买方来指定。实践中,买方指定好承运人后,然后将承运人在起运港的代理通常是货运代理企业的信息告诉卖方,让卖方与货运代理企业联系办理拖运事宜。
[7]&邬先江:《规范无船承运业务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海事司法论坛》2010年第2期。
[8]&参见傅晓强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在上海组织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讲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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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诉xxx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日|分类: |498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问题提示:一票货物同时出现两套正本提单时,如何判断其真伪与效力?【要点提示】当一批货物同时出现两套相互冲突的正本提单时,应从提单签发、流转和对价支付等环节辨别其真伪。【案例索引】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36号(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号(日)【案情】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佳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佳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一审被告: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船务)原告诉称:日被告地中海航运签发了编号mscudn065539的记名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电解铜装载在“msc&amsterdam”&轮上,共18个集装箱,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原告,装货港是南非德班,卸货港是中国上海,货物价值美元。该批货物于2005年10月&23日到达上海港,被告中外运船务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委托货代公司办理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并支付所有税费,持正本提单至被告中外运船务处换取编号&0218911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但原告嗣后持提货单提货时却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地中海航运和被告中外运船务向原告交付货物,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地中海航运辩称:被告地中海航运从未签发过原告所称的编号ms&cudn065539的记名提单,仅签发了相同编号的指示提单;原告所持的提单是一个虚假伪造的提单,无权据此主张提货。被告中外运船务辩称:同意被告地中海航运的答辩意见,并强调中外运船务是被告地中海航运的上海港代理,依据协议代理换单业务。原告出示的正本提单与舱单一致,中外运船务签发货物提货单给原告;留置货物是根据被告地中海航运的指令进行的。因此,中外运船务作为代理没有过错。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售货确认书、买卖证明书、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与贸易卖方til公司存在贸易关系;原告还提交了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货运代理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税费和各种杂费,合法持有涉案货物。被告地中海航运认为,售货确认书、买卖证明书、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形成于境外,没有公证认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贸易合同和正常的流转取得涉案提单。被告中外运船务质证意见与被告地中海航运相同。原告还提交了(1)编号&mscudn065539提单和编号0218911货物提货单,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和提货单,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所有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交付货物。(2)到货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中外运船务通知办理提货手续,被告中外运船务实际控制提单项下货物。(3)舱单,以证明舱单与提单记载内容一致。被告地中海航运对mscudn065539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提单是伪造的,非承运人签发,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舱单是有人进行了篡改,而编号0218911货物提货单、到货通知书和舱单是海运欺诈的结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提单的合法性。被告中外运船务认为中外运船务仅依据地中海航运的舱单内容和比照提单内容再签发小提单,不能由此确认原告提单取得真实合法。被告地中海航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由rustenburg&platinum&mine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pm公司)出具的声明函,以证明rpm公司将本案争议货物出售给了trafigura&beheer&bv(以下简称tbb公司),并将被告地中海航运向其签发的提单背书给了tbb公司,tbb公司后又将该提单背书给了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海明辉),rpm公司与原告素无往来,同时也证明真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RPM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steinweg&warehouseing(fe)pte上海有限公司,真提单上托运人的地址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johannesburg&platinum&mine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pm公司),rpm公司与原告所称的卖家也没有业务往来,且不知有该公司存在,原告所持有的提单并非来源于正常的贸易流通环节。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基于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利益关系,托运人不能作为公正的证明主体。证据(2)南非德班当地律师的声明,以证明当地公司注册机构提供的信息显示不存在jpm公司,仅有rpm公司。因此原告所持有的提单是假提单,原告无权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律师声明是律所秘书查询的结果,对于秘书身份没有公证,公证员没有对声明中的内容和事实进行行为公证,无法证明秘书确实查询过,公司查询应当以登记机构查询为准,电脑查询真实性不足。证据(3)公司登记处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卖方transworld&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til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对其形式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了合法持有提单,该公司登记与否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右下角有批注,不能保证搜索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内容。证据(4)tbb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声明,以证明tbb公司曾为真提单的持有人,原告所持有的提单是假提单,原告无权主张货物权利。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员仅对签字的真实性公证,对于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没有公证且上海代表处不能代表其总公司进行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2005)沪海法强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案外人沪海明辉所持有的提单具有真实性,被请求人地中海航运应依据法院裁定书向其交付货物。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提及的是指示提单,没有对本案的提单进行认定,且对内容事实没有审查。证据(6)地中海航运南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真提单由地中海航运南非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签发,原告出示的提单并非由地中海航运南非公司签发,该提单涉嫌欺诈,南非警方已经介入假提单签发事件的调查,沪海明辉出示的提单是合法有效的真提单,而原告持有的假提单并非代表货物所有权之权利凭证。原告对其形式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地中海航运南非公司经理提供的,属于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仅是辩解,不能认定为证据,被告中外运船务经审核无误签发了小提单,被告地中海航运职员的说明不能作为对抗的证明,公证员对形式进行了公证,对事实没有公证。证据(7)南非德班警方的公函,以证明当地警方正就涉及的提单欺诈事件展开调查。原告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涉及欺诈,没有显示案件的结果。证据(8)南非当局公诉机关的公函,以证明就原告出示的提单,南非当局公诉机关业已认定原告所持假提单反映出一种有组织的跨国集团欺诈。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函出具人没有依据法院的判决如何认定案件性质,公证员也没有对于出具人的身份进行公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原告致tbb公司和沪海明辉的香港代理律师的信函,以证明原告自己曾否认其所持有提单的真实性,原告在明知自己权利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仍然拒不返还货物的相关单证,导致本案所涉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员仅对于律师签字进行公证,没有对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公证。证据(10)真伪两份提单,以证明涉案两提单的关于收货人记载事项不同,原告出示的提单并非被告地中海航运南非代理所签发的。原告对自己持有的提单无异议,对案外人的提单无法确认,真伪不能由被告地中海航运判断。证据(11)地中海航运聘请的英国律师依莱科特的证词及17份往来邮件附件,以证明本案原告与案外人omg公司合谋对地中海航运实施欺诈,并试图利用欺诈所得的提单骗取货物。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地中海航运的律师,可信度低,不符合证人要求,大量内容为证人推测的结论,没有客观陈述,所称材料仅是英国法院处理案件中的材料,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真实性,依据omg公司电脑中提取的材料没有关联性。证据(12)英国高等法院的搜查令,以证明被告地中海航运英国律师证词所附材料均系根据英国高等法院之搜查令而合法取得。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英国高等法院准予披露的法院令,以证明地中海航运的英国律师对搜查所获得之证据材料的披露,符合英国髙等法院的法令。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监督搜查过程之英国律师西蒙的搜查报告,以证明整个搜查过程严格依法进行,合法有效。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附件清单中没有与证据十一的连接点。证据(15)原告工商登记,以证明原告的操作人员和公司网址等情况。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庭审的要求,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16)数据采集国际有限公司的电脑复制专家邓肯先生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地中海航运英国律师证词中的材料确实是根据英国高等法院的搜查令从一家名为OMG公司获得的。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证据。被告中外运船务对地中海航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中外运船务向宁波佳佳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宁波佳佳即委托代理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中外运船务换取了提货单。其后,地中海航运两次要求中外运船务暂停放行涉案提单项下货物,造成宁波佳佳提货时遭到拒绝。宁波佳佳持有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RPM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宁波佳佳,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地中海航运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RPM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该指示提单RPM公司背书给TBB公司,TBB公司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沪海明辉。无证据显示宁波佳佳取得提单的贸易对家TIL公司以及TIL公司所称卖家JPM公司是客观合法存在的。宁波佳佳取得该套提单未支付对价。中外运船务是地中海航运上海目的港的代理,由于地中海航运发来的电子舱单与宁波佳佳持有的记名提单内容一致,因此中外运船务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书,并向宁波佳佳签发了提货单。日,根据地中海航运的申请,英国高等法院对OMG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邮件内容显示,OMG公司将涉案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宁波佳佳,且明示该提单的正本已在邮政快递途中。此后,宁波佳佳写邮件给&OMG公司告知没有正确的舱单,无法进口报关并获得货物等等。庭审查明,上述邮件都是一个名为NewdehLee(李某)的人所发。该名字与宁波佳佳提交的销售确认书买方的签名人员的名字一致。【审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本案涉案货物出现了两个收货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所以必须首先查明哪套提单才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的提单。为此,地中海航运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涉案货物真提单签发流转的过程,并根据法院的搜查令,从omg公司的电脑中得到omg公司与宁波佳佳的李某伪造本案记名提单的事实。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现地中海航运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指示提单是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的权利凭证,宁波佳佳所持提单是伪造的,舱单也被人篡改,对此宁波佳佳虽然主张记名提单系自己的贸易对家til公司邮寄给自己,但其始终未能证明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til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不能进一步说明自己所持有记名提单的流转取得的情况,因此上海海事法院确认地中海航运所称的涉案指示提单确系地中海航运为涉案货物签发的合法提单,应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凭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对宁波佳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宁波佳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英国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地中海航运向沪海明辉和tbb公司就涉案指示提单项下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地中海航运遂向沪海明辉和TBB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涉案指示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相反,上诉人不能说明其持有记名提单的来历,也不能举证证明til公司及其上家jpm公司的合法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争议提单,故原判关于上诉人持有的争议提单并非有效权利凭证之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其持有的记名提单是涉案货物权利凭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持有并经承运人目的港代理确认的提单是否是涉案货物合法的权利凭证。诉讼过程中,被告地中海航运主张原告持有的是一份假提单,虽然被告地中海航运作为承运人,原本对确定提单真伪具有绝对的权威,但由于是利害关系人,因此法院不能仅仅根据承运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审理中,法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首先得出能代表涉案货物所有权的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根据这一基础,法院从涉案货物的托运、提单的签发、流转、对价支付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断,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一、一物一权原则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本案中,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也即该批货物应遵循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因为所有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所以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涉案货物出现了两套正本提单,也即代表了两个所有权存在于同一个“物”之上,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其中必然有一套“正本提单”是伪造的,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另外,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的独立物,各个物的集合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但是,如果作为集合物的各个部分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也可以成为一个物权客体。关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独立性和特定性”的判断标准,应当从一定社会的法律和交易观念来确定,只要从法律和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特定物和独立物的,即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本案中,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虽然是集合物,但是按照航运界通常的交易观念,是属于一个“物”,因此其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而不应误解为该批货物是由许多独立物组成,每一个独立物上都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二、提单的签发提单的签发,是指做成提单并交付予人的一种提单行为,由“作成”、“签署”和“交付”提单三种行为构成。我国《海商法》第72条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可见,提单的签发人包括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和船长。各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都规定船长是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不需经承运人的特别授权便可签发提单。但如提单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则代理人必须经承运人的合法授权委托。未经授权,代理人是无权签发提单的。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RPM公司,被告地中海航运作为承运人收取货物后,向托运人RPM公司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而原告宁波佳佳所持有的记名提单则是通过篡改地中海航运电脑系统等手段伪造的,而非由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其代理人或其船长签发,其没有经过真实有效的签发程序,因此是一份无效的提单,无权据此主张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三、提单的流转众所周知,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环节中的重要单证,如果要发挥其在商业贸易中的作用,必须而且必然要经过一个流转的过程,这也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效力的体现。提单的流转,是指提单本身可以转让,并且通过转让提单就可以转让货物交付请求权,提单转让标志着货物转让,同时,提单的流转还包括了国际贸易中,在交付货物之前,将提单经背书或交付转移的法律行为。因此,提单的流转过程,是海上商业贸易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本案中被告地中海航运通过托运人RPM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南非德班当地律师的声明和TBB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了相同编号的指示提单经被告地中海航运签发给了托运人RPM公司及其以后的流转过程,从源头查明了涉案真实提单的流转过程。而原告宁波佳佳虽向法庭陈述了其持有的记名提单的来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贸易对家TIL公司合法存在以及TIL&公司所称卖家JPM公司的客观合法存在,即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持有的提单是通过正常流转得到的,也不能说明自己所持记名提单流转过程的真实情况,因此,法院判定原告所持的提单是一份为了骗取涉案货物而凭空伪造出来的假提单。四、提单的对价支付和善意取得的问题“对价(consideration)”一词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支付对价为要件,相当于我国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换言之,所谓“对价”是指由合同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作出许诺的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提单的转移等同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本案原告通过国际贸易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提单,应当以支付价金为对价换取涉案货物所有权,取得提单。本案中,原告宁波佳佳既无法证明其取得提单的贸易对家TIL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取得涉案提单向贸易对家支付了货款。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其所持有的记名提单是一份无效的提单。原告持有的提单连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都难以分辨真假,其能否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货物所有权呢?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原物由占有人(即使该占有人无权转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是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在有关提单流转的国际贸易中善意取得是一项必须遵守的重要制度。但善意取得以实际受让动产或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取得的提单本身就是伪造的,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合议庭成员:谢振衔&王国梁&王蕾二审合议庭成员:陈子龙&范雯霞&冯广和编写人:上海海事法院&谢振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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