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是否以遵守2017房屋买卖合同范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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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条款漏洞的填补不影响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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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
&&&在房屋买卖中,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经常遇到纠纷,有效性是买卖双方争论的焦点,而在房屋买卖中,也会出现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1、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房屋的管理采取的"房地一体主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所有人处分自己的房产时,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3.商品房预售违法,合同无效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4.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6.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7.房屋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8.买卖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上述法律条文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项特别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售人应当对所出售的房屋拥有绝对的、无任何瑕疵的所有权,因为产权发生争议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出售人并不一定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无效。
9、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上述法律条文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项特别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在房屋被解除上述措施前不得出售,否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被划入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等等。
二、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对这些特殊情形,应具体分析而不应一概认为无效,即特定条件下有效,特定条件下无效。
1.房屋买卖未采用书面形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房到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我国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2.卖方转让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但从该条立法目的上看,其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仅是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预支持。由此可以推导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对此应理解为:房地产权利人没有现实房屋的产权证而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应据此认为预购房买卖合同必然无效。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卖方隐瞒无证的事实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且已被有关机关确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则此类合同应为无效。
3.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发一方反悔的
《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已在法律上确认不是生效条件,仅是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标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本质上说,这涉及到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元划分的理论,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债权行为)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
4.房屋共有人擅自转让的行为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已确立了我国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无从审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认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5.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号)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总的来说,从我国国家的政治基础和纯粹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是不允许农村房屋买卖的。加之其又涉及到多方利益博弈,要改变此类规定也很困难。但由于从法律的合理性及此类合同的涉及到的问题广泛性及复杂性来看,又没有充足的理由认定此类行为全部无效。且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虽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其却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既然是物权,权利人当然有相应的支配权包括处分权。所以对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尽相同,对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就不能简单的一律为无效。如符合规划要求和用地条件,买房自用的,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如当事人一方提出无效要求因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具有恶意也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合同的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难以达成一致。
&&&&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无效,具有溯及力。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一般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出卖人返还房屋价款,买受人返还房屋,涉及到房屋因买受人装修增值部分出卖可适当给予补偿。(二)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如涉及到开发商恶意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则开商有可能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金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四)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应当收缴双方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五)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1.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实际居住的是否承担房屋使用费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因此取得了一定的使用权益,该利益虽不直接反映为货币或实物,但该使用权益可以物化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以使用费的方式体现,所以买受人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但是对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房屋出卖人返还,实践中处理不统一,一般以相同地段、相似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参照依据。
&&&&2.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处理
&&&&房屋买卖时对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行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通常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出卖人,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导致买受人购买涉诉房产的目的无法实现,丧失了与他人订立购房合同的机会,如果合同有效履行,则买受人可以取得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所有权,对于买受人来说,这些合理的、可预见的利益将无法实现,再次购买房屋可能使得购房成本增加,故出卖人应当对买受人因此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如支付房款的数额,是否已经居住使用房屋,是否对房屋进行装修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法律后果如何处理
&&&&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的原则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上,要全面考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对于购房人已经翻建,装修、扩建房屋,使房屋增值部分,应对购房人的投入进行补偿。此外,让购房人返还、腾退房屋的同时,应当注意为购房人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购房人无房居住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包括:返还原购房价款及房屋原购买价款和现房屋价款之间的差价;买受人因扩建、改建、装修使房屋增值的部分;该房屋因拆迁而使出卖人获得的拆迁利益及土地的增值部分。以上损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确定损失数额。
&&&&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过错认定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由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违约方主要是卖方,因此一般认为卖方负主要责任,买方负次要责任。但仅仅抽象考虑主次责任之分,而不作进一步的明确,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非常不利,因为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标的均较大,一个点的偏差动辄相差十几万。在这种情况下,对买卖双方的具体责任的认定作进一步的明晰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认定双方主次责任的同时,还应结合以下因素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具体分配。(1)时间因素。购买的时间越早,买方的责任越小;相反,最近几年购买的房屋,卖方的责任较小。(2)身份因素。不同村的村民之间进行的房屋交易,买方的责任较小;居民与村民之间进行的房屋交易,买方的责任较大。(3)购房目的。对于自住型购房,买方的责任较小;对于投资型购房,买方的责任较大。(4)政策因素。符合政策需要进行的购房,买方的责任较小,相反,责任较大。在划分责任时,上述几个界定因素均可以单独考虑,但是在相互冲突时,如城镇居民购房自住,则需要综合衡量,着力考察购房时的具体原因。
&&&&5.关于农村房屋买卖中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民事主体固有利益在具有信赖关系的特定当事人间存在的特定形式。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并非是所有的征收补偿等损失都可以列入信赖利益损失范围,与买卖一方当事人人身关系密切的征收补偿或者其他利益,应单独进行处理。
&&&&(一)卖方的损失
&&&&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由于合同无效给卖方造成的损失比较少,也容易确定。一般来说,卖方的损失就是买方购买居住使用期间使用费用,这已经达成了共识。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主要是参照同样房屋出租的租赁费用进行确认。
&&&&(二)买方的损失
&&&&(1)土地的补偿。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这类纠纷初发时期,因为不涉及到征收或者说房屋的增值较小,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并不需要特别关注买方的损失,同时,法律上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规范。但是,最近十几年的时间地价上涨太快,不考虑买方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的原则,因此,有学者提出信赖利益的损失可包括间接损失的主张,具体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则指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买受人丧失与其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结果是买受人无法享有因房屋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增值利益。
&&&&(2)房屋的补偿。农村房屋的征收补偿是征收方补偿给被征收方的因房屋建造导致的损失,通常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早期建造的农村房屋的造价不高,因此在征收时的补偿不多。买方虽然因交易无效丧失了房屋重建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其并无主张权,因为这部分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人。
&&&&(3)住宅安置过程中的其他费用。一是有关房屋装修、改建、翻建或者扩建的费用的处理。这类费用的处理可以参照一般商品房交易中类似问题的处理单独进行,基本原则是谁出资,补偿谁。
&&&&6.农村房屋连环买卖中,如何返还
&&&&连环买卖中,返还房屋及购房款、赔偿损失仅及于一手卖房人和最后一手买房人。中间环节,不再顺次返还及赔偿。
&&&&7.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超出宅基地范围所建房屋是否应予返还
&&&&在确认合同无效后,返还时只能就全部宅基地及住宅进行处理。同时,宅基地面积的管理属于土地管理范畴,并非民事案件所应解决。因此,在评估作价时对宅基地是否存在面积超标问题不作考虑。但在实践中已出现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在相邻的宅基地或空置的土地上建房的情形,此时则不应笼统地认为均应向出卖人予以返还,而应本着与原有房屋及宅基地是否构成添附、无法予以分离,则应予以返还;如不构成添附,系独立于购买时的房屋及宅基地而存在,则不应予以返还,否则会导致出卖人因此在其原有宅基地范围之外另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不良后果。实践中应把握,宅基地范围外超建部分如与原建筑无法分离的一并予以返还,如与原宅基地毗邻且建筑物与原宅基地上建筑物可以明确分离的不予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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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定金退还”、“房屋无法过户”、“户口无法迁出”及“学区房”等问题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所占比例最高。为什么这类问题层出不穷,无法杜绝呢?究其原因就在于这一纸“房屋买卖合同”书写不规范、约定不明确所致。因为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中介公司的或者网上的范本,而这类格式性合同的内容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些问题。俗话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笔者希望通过对“房屋买卖合同”粗浅的剖析,能够教会大家如何正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只能就重点问题进行讲解,难免有所疏漏,还望大家多多谅解。一、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的事项1、核对《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与卖方的身份证信息是否一致,核对“房证”与“契税完税凭证”记载信息是否相一致。法律风险提示:仔细核对上述信息可以尽量避免无处分权人擅自出售父母的房屋、兄弟姐妹的房屋、朋友的房屋等情形的发生。2、核实房产证上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还是“共同所有”。 (注:一些时间比较久的“老房证”上并未记载房屋产权的共有情况,需要亲自核实)法律风险提示:如果在事先未查明房屋“共有情况”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很可能发生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出售房屋的情况,而这种处分行为由于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引发不必要的争端。律师支招:当该房屋是“共同所有”时,买方一定要调查清楚该房屋的全体共有权人是否都同意出售此房屋。3、查明该房屋是否存在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或者抵押给第三人的情形,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查封等限制过户的情形。法律风险提示:大家一定要特别注意,若该房屋有部分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是无法完成过户手续的,只有在偿还全部贷款并解除抵押的情况下才能过户。如果买方在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下先交付了房款,将面临着“房屋无法过户”或者是“一房二卖”的法律风险。也许有的人会说:“房子虽然没过户,但是我都搬进去住了好几年了,这样应该没什么问题了吧?”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房屋不同于其他一般商品,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如果该房屋未经过户登记,从法律上讲该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别人的,风险之大显而易见。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律师支招:如何才能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呢?一方面,买卖双方最好协商持房产证原件一起到房管局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俗称“查档”),亲自确认该房屋不存在影响房屋过户的情形,顺便还可以确认一下房产证的真伪。另一方面,如果无法确认该房屋是否能解贷过户,不要轻信卖方的承诺而交付房款。(至于房屋解贷的方法,后文有详细叙述)4、确认该房屋是否存在租赁给他人的情形。法律风险提示:很多买方都比较重视房屋过户、交付等重要问题,而往往忽略一些细节问题。例如:如果该房屋存在租赁给他人使用的情形,极有可能出现买方买到了房子却无法入住的局面。原因就在于,我国合同法遵循“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原承租人仍可继续在租赁期限内使用该房屋,而买方无权要求承租人搬出去”。再加上卖方在出售该房屋时,原承租人还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律师支招:所以买方有必要事先查明该房屋的租赁情况,再决定是否购买,如果打算购买已经租赁出去的房子,最好让房主提供一份该房屋承租人的“声明”主要内容表明:承租人承诺在同等条件下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5、买方要睁大双眼谨防“定金”陷阱,支付大额定金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因为一旦预先支付数额较大的“定金”非常容易丧失主动权,从而陷入被卖方和中介牵着鼻子走的尴尬境地。【关键词:定金】(1)什么是房屋买卖合同里的“定金”?是指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在尚未签订合同前由买方预先支支付卖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2)房屋买卖合同里的“定金”有什么用?该“定金”作为一种担保,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买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卖方退还定金;当收受定金的一方(卖方)不履行约定的内容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范例:甲乙签订了一份5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支支付甲5万元定金。如果乙不履行约定的内容,则无权要求甲退还该5万元定金。如果甲不履行约定的内容,则须双倍返还乙10万元。(3)交付定金时需注意的事项。①该“定金”的具体数额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的20%,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范例:甲乙签订了一份50万元的买卖合同,最多只能约定10万元的定金,超过10万元的部分不适用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②不要将“定金”写成“订金”,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是订金不适用上述介绍的“双倍罚则”的法律规定。法律风险提示:“定金”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很常见,现实生活中买方一旦交付了定金,事后想要退回来,那都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这小小的“定金”里边可是大有门道。也许有的人会产生疑问:“如果交易失败,是由于卖方或者中介的原因所致,那么定金能退回来吗?”答案是:不一定!大家看了下面这两个小例子就会明白“定金”的水到底有多深了……例一:如果卖方或者中介公司隐瞒了一些房屋的真实信息,很容易给买方造成误解,当买方交付定金后才发现问题,若此时买方提出:之前对该房屋存在误解,现在知道真相后不想购买了并要求退还定金,对方往往会以买方先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定金。例二:房屋买卖双方谈好价格后,买方交付了定金,一些不讲诚信的房主有时会觉得房价卖低了,不想卖了,于是就会千方百计的找理由提出苛刻的条件或者要求增加交易成本,使得买方知难而退,从而达到不退还定金的目的。类似上述的例子还有很多,结果要么是走上漫长的法律维权之路,要么是自认倒霉任对方宰割……律师支招:那么究竟大家该如何约定定金呢?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交付“定金”的数额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只有一个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上限限制。买方在需要交付定金的情形下,要争取跟房主协商适当交付一些定金表明诚意即可,尽量不要约定大额定金,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买方交付了定金,卖方应在一定期限内(比如30日内)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定金交给谁谁就有责任如数退还。(买方一定要保留好交付定金的收据,而且收据上一定要明确交付定金的时间及接收定金的主体)
二、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的事项1、核对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是否填写完整,与身份证记载是否相一致。法律风险提示(一):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要求房屋共有人都要到场,如果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到场的,可以要求其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经过公证法律效果更佳)。法律风险提示(二):如果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由于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与其一起签署。2、核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主要包括: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证书编号、规划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信息)与房产证记载内容是否相一致。三、房屋交易税费承担应当注意的事项1、明确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是各自承担。(主要是指:契税、交易费、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法律风险提示: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因税费约定不明而导致的纠纷,所以税费由谁承担一定要约定清楚。律师支招:一方面除了上述主要税种外,还有必要在“合同其他约定”中对工本费、土地增值税、查档费、印花税等小额税种进行约定,具体细化应由哪一方承担。另一方面,还要明确约定:如果在合同签订后办理过户前,遇国家、本地区房产政策调整,造成交易费用增加时由谁来承担。如果双方解除合同,由某一方承担,还是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2、一定要查明该房屋是否有拖欠物业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的情形,而不能轻信房主一面之词。法律风险提示:有个别房主可能会隐瞒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尤其是在高档的小区拖欠数年的物业费很可能一笔不小数目。所以买方在尚未查明上述费用拖欠情况前不要盲目支付全款,否则当你知道真相时,追悔莫及……律师支招:一方面,买卖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煤气费、物业费、供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宽带费等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而交接完毕后发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具体细节可以自行协商)。另一方面,一定在交付房款时预留尾款,以防止卖方有陈欠。3、明确约定“公共维修基金”的归属问题,还要约定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公共维修基金的过户手续法律风险提示:“公共维修基金”需要买卖双方的配合才能过户,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因买方拿不出来交款凭证,而无权享用该公共维修基金的情形,再加上时间久了,很可能联系不到原房主,从而无法对“公共维修基金”进行过户。律师支招:由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携带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公共维修基金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及时到相关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未完,下文回帖继续)
文/郭飞律师(沈阳),转自公众号: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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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应当注意的事项
1、写明房屋的“总价款”,同时应注意将“总价款”的大小写填写完整。
2、注明签订合同之前交付了多少定金,同时约定该定金抵作同等金额的购房款。
3、在介绍购房的付款方式之前,大家有必要了解一下什么是“资金监管”。
(注:目前我国不同城市对资金监管的规定和做法不一致,仅供参考)。
【关键词:资金监管】
(1)为什么要“资金监管”?
因为二手房买卖双方从签订买卖合同到完成过户交易,期间往往需要1-3个月的时间,由于买卖双方缺乏足够的信任,对于“先过户”还是“先给钱”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且对买卖双方都存在着风险。
(2)什么是“资金监管”?
通俗来讲“资金监管”是指,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购房者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后,需要将先支付的房款直接打入银行的“资金监管账户”,由银行暂时将该房款冻结,若买卖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过户手续,购房者拿到新房产证的同时,银行会自动将该“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房款划转到卖方的账户下,如果交易失败,则该笔房款会自动退还至购房者账户下,这样做可以极大的保证双方的交易安全。
4、简单介绍一下几种常见付款方式应当注意的事项。(注:以下卖方简称“甲方”,买方简称“乙方”)
(1)一次性支付方式付款应当注意的主要事项。
①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过户的时间节点。
范例:甲乙双方约定& &年& &月& &日之前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②明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房款的前提条件和期限。
范例:在乙方新契税证明下发& & 日内支付甲方购房款& &&&元整(别忘了大小写)同时根据国家政策,甲乙双方办理资金监管手续。
③明确约定乙方支付尾款及双方房屋交接的前提条件和期限(要坚持一个原则:一手交钱,一手交房,同时尽量预留尾款,以防止卖方房屋有陈欠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范例:在乙方新房证下发& & 日内给付甲方购房尾款& &&&元整(注明:大小写)同时,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交接房屋。
注:因为乙方新房证下发后,银行会将资金监管账户内的钱自动转入甲方账户下,所以无需约定乙方下发新房证后将资金监管转入甲方账户的具体时间。
(2)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应当注意的主要事项。
①明确约定乙方办理贷款审批的时间节点,以及办理过户的前提条件和期限。
范例: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之前一同到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待贷款审批通过& &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一同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②明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购房款的前提条件和期限。
范例:在乙方新契税证明下发& & 日内支付甲方第一笔购房款& &&&元整(注明:大小写),同时根据国家政策,甲乙双方须在房管局办理资金监管手续。
③明确约定乙方下发新房证且贷款下发后& & 个工作日内由银行直接将贷款作为第二笔购房款支付甲方。(注意:不要具体约定银行贷款的放款日期,这个日期甲乙双方无法确定)
④明确约定乙方支付尾款及双方房屋交接的前提条件和期限。
范例:在甲方收到银行的放款后& &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尾款& & 元整(注明大小写)同时,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交接房屋。
⑤为了保险起见,最好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中明确:如果乙方无法贷款或者贷款金额不足的,乙方用现金补齐。
(3)由于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的注意事项大同小异,在此就不做过多赘述。
5、【特殊】:所购房屋存在“贷款尚未还清”情形下,过户和付款应当注意的事项。
如同前文所述贷款尚未还清的房子是无法过户的,此时想要过户一般有两种做法:由“卖方自行还款解贷”或者由“买方替卖方还款解贷”。由于采用后者方式购房风险很大,所以本文主要介绍一下如何防范“买方替卖方还款解贷”带来的法律风险。
①买方替卖方还款之前一定要按照前文所述的做法去房管局“查档”,核实一下是否存在影响过户的情形
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去银行还款及“注销抵押备案”的时间节点。
范例:甲乙双方约定于& &年& &月& &日之前去银行办理还款及注销手续,办理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购房款人民币& &&&元整(注明:大小写)用于银行还款,同时甲方办理该房屋的抵押备案注销。
③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办理过户及乙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的期限。
范例: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抵押备案注销后的& & 工作日内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乙方新契税证明下发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 &&&元整(注明:大小写),同时根据国家政策,甲乙双方需要在房管局办理资金监管手续。
④明确约定乙方支付尾款及双方房屋交接的前提条件和期限。
范例:在乙方新房证下发后& & 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尾款& & 元整(注明:大小写)同时,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交接房屋。
五、房屋的户口迁出应当注意的事项
1、一定要查明该房屋是否存在“户口迁出”的问题,如果存在需要户口迁出的情况时,一定要明确约定该“户口迁出”的期限和违约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户口的迁出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户口迁出的纠纷后,报警和起诉都不能直接解决。因为户口的迁入和迁出要受到很多户籍政策的限制,所以公安机关在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将卖方的户口强行迁出。如果去法院起诉要求将卖方的户口迁出,法院一般会以“户口迁出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律师支招:一方面,可以直接去当地派出所查询交易房屋的户籍状况,另一方面,可以约定户口迁出的期限和户口无法按期迁出时的违约责任。到时候以卖方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这种诉求之下,法院是予以受理的。
六、购买“学区房”应当注意的事项
1、什么是学区房?
顾名思义“学区房”是归属于一些教学质量好、水平高的中小学学区地段的房产。所谓的教学质量优劣实质上是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所致,家长们为了让孩子不输在教育的起跑线上,不惜花费重金购置“学区房”,也是拼了……
2、购买学区房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1)确认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入读学校的学区,有时候所购房屋虽然距离学校仅一墙之隔,但不一定是“学区房”。
律师支招:不能轻信卖方或者中介关于“学区房”的口头承诺,也不能仅凭距离远近就判断其是否属于“学区房”,最好实地考察一番,亲自咨询一下将要入读的学校最靠谱。
(2)了解所购买的“学区房”落户时间是否符合入读学校的要求。
律师支招:家长们有必要在购房之前到将要入读的学校详细询问落户的年限、入学的年限、同一套房的名额标准等问题,确定自己的购房条件和学校入学要求相吻合,此外还要咨询学校有没有充足的名额可以让孩子入学等,确保买的安心、住的放心。
(3)一定要对所购房屋的户口迁入迁出问题高度重视。“学区房”不同于一般的房屋,如果孩子户口无法迁入,那么孩子的名校梦,只能去梦中实现了。
(4)将卖方对“学区房”的承诺写进合同里去,并约定好违约责任。(口说无凭,写进合同里也算有个保障)
(5)最后,笔者还是忍不住要提醒一下,房屋主要还是用来居住的,所购房屋的质量、周边环境、交通便利程度等因素同样重要,切勿一味追求“学区房”而因小失大。
七、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解除条款应当注意的事项
1、对于合同的违约行为,买卖双方一定要明确其所适用的违约责任,否则合同内容约定的再详细、再明确都是徒劳的。
律师支招:对前文所述的税费问题、延期付款、延期办理房证、房屋质量、延期交房等细节问题或者因卖方隐瞒事实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等问题,都要事先约定“违约的处理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便于日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最好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划分问题。
八、房屋的交付应当注意的事项
1、详细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准并列出清单。要将房屋的装修情况、附属设施、家电设备、家具等留存物品都在合同附件清单中详细列出,千万不要图省事。
法律风险提示:如果买卖双方仅是在合同中约定“保持房屋原样进行交付”这样的约定太过于模糊,往往很难起到保障作用,请大家看一则小例子。
例子: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方实地参观完所购房屋后对房屋的装修非常满意,于是很快签订了买卖合同,在房屋交付条件中注明“按现状交付”,但是买方交完房款、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发现房屋内的精装修都被拆除,空调等设备也被拆走。当买方提出强烈质疑时,中介公司及卖方都一口咬定当初就是这样的,房价款中不包括精装修的,这种情况让买方始料不及,又无话可说,因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的标准所以起诉也不能保证胜诉。
2、有必要约定该房屋受损或灭失的风险承担情况。
范例: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交付日起转移给买方,在此之前房屋灭失损毁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3、在交接房屋时候清点房屋的钥匙、门卡、各种缴费凭证以及其他与该房屋有关的物品是否齐全。
4、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的法律后果。
范例: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过户并交付房屋,逾期超过一定期限的,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房并返还已付房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最后提醒一下卖方,在房屋没有完成过户手续之前,最好不要轻易将房屋交付买方。
法律风险提示:如果卖方提前交房,一旦出现买方无法过户等情形,双方很可能会产生纠纷。俗话说:请神容易送神难,打算提前交房的卖方,最好权衡一下利弊再做决定。
九、合同尾部签章应当注意的事项
1、买卖双方签章和按手印要确保清晰,禁止代签代按。
2、买卖双方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要详细填写完整。
3、准确填写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日期。
综上所述:不知道大家通过本文的学习,是否有所感悟和收获呢?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只能精心挑选一些比较典型的问题来讲解,还有很多环节并未提及。也许有的人会问:“你把合同分解的那么详细,而且那么多注意事项都要写进合同里,恐怕真正签合同时候人家都不一定给你机会去详细填写”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其实写作本文的初衷,并不是诱导大家机械的去照搬照抄合同范例,而是希望大家通过本文的介绍和学习,能够在学会签合同的同时增强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文/郭飞律师(沈阳),转自公众号: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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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对《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与卖方的身份证信息是否一致,核对“房证”与“契税完税凭证”记载信息是否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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