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个人承诺声明书范本股权转让声明范本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刘凡清,男,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陆祺,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绪峰,律师。被告:杨明,男,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县XX镇XX里XX楼X单元XXX号。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化成路XXX号二楼室。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红昌,律师。原告刘凡清与被告杨明、(以下简称峰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蔚明、代理审判员施俊杰、人民陪审员童士伟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清的委托代理人陆祺,被告杨明、峰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红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凡清起诉称:杨明原为(以下简称凡清公司)的股东,杨明的工作涉及凡清公司的商业渠道和商业秘密。日,刘凡清与杨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明将其所持凡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凡清,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6万元。杨明承诺,自股权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明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明违背承诺,则需赔偿刘凡清2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杨明违反承诺,以峰渡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杨明、峰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刘凡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杨明、峰渡公司自此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或者从事损害刘凡清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2、杨明、峰渡公司连带赔偿刘凡清200万元。杨明、峰渡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刘凡清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刘凡清在签订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后,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刘凡清与杨明应履行双方于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杨明、峰渡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刘凡清的任何技术和产品,不存在侵害刘凡清利益的行为,刘凡清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故杨明、峰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峰渡公司不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峰渡公司与刘凡清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凡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杨明原为凡清公司的股东,杨明与刘凡清约定,杨明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2-1、日《股东会决议》;证据2-2、付款凭证;证据2-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刘凡清和杨明根据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刘凡清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已经完成。证据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杨明是峰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峰渡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4-1、山东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临沭县项目)成交公示公证书(2009年10月);证据4-2、山东阳信县新城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阳信县项目)招标文件及中标公示公证书(2010年3月);证据4-3、山东嘉祥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设备项目(以下简称嘉祥县项目)招标网页及中标公告公证书(2010年10月);证据4-4、山东汶上县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以下简称汶上县项目)施工招标网页及中标公示公证书(2008年4月);证据4-5、山东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沂源县项目)招标文件及中标公告公证书(2010年8月);证据4-6、出具的《纤维束过滤器使用情况证明》;证据4-7、成都市新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滤池类设备采购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公证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杨明在出让凡清公司股权后,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在纤维束过滤类产品招投标项目中同刘凡清经营的企业恶意竞争,严重损害了刘凡清及其领导的企业的利益。经质证,杨明、峰渡公司对刘凡清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日,刘凡清与杨明曾经签订过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为355.12万元,后由于刘凡清始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杨明与刘凡清才签订了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杨明在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确实承诺过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但前提是刘凡清需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刘凡清未能按期付款,则双方仍应按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事实上,刘凡清未能按期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故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双方仍应按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其次,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产品”指的是在签订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刘凡清和凡清公司已经生产和经营的特有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产品,而不是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产品。再次,在刘凡清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方是刘凡清和杨明,峰渡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到合同约束。对证据2-1、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凡清于日支付杨明200万元,于同年1月31日支付100万元,剩余26万元于同年3月3日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日和日)和1张现金支票(1万元)的方式支付,无论是票据的交付日期,还是付款日期,均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峰渡公司于2005年就已设立,杨明于2008年9月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峰渡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2中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峰渡公司确实做过该项目;对证据4-3中网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峰渡公司确实做过该项目;对证据4-4中网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峰渡公司于日报名投标,中标公示时间是日,当时杨明还未成为峰渡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5中招标文件和网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明和峰渡公司均没有做过该项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以上证据均看不出峰渡公司生产和经营了刘凡清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杨明、峰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刘凡清向杨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和时间,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时间应为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证据2、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刘凡清与杨明在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355.12万元,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就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提到的“2007年甲、乙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其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内容,刘凡清与杨明实际履行的是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据3、《用户证明》5份,证明峰渡公司在招投标项目中所使用的设备为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不属于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证据4、(2012)宝民二商初字1926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凡清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起诉杨明、峰渡公司,但后来均申请撤诉,刘凡清的诉讼行为是以凡清公司的名义滥用诉权,本案中,刘凡清又以本人名义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证据5、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峰渡公司于2005年设立,杨明于日才以股权受让方式成为峰渡公司的股东。证据6、专利证书7份,证明峰渡公司对生产和经营的技术和产品拥有专利权,不存在侵害刘凡清利益的行为,且该技术和产品与刘凡清的完全不同。经质证,刘凡清对杨明、峰渡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杨明于日收取了26万元股权转让款尾款,至此,刘凡清已支付了全部326万元股权转让款,刘凡清与杨明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确实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提到的“2007年甲、乙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但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从未得到实际履行,刘凡清和杨明于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变更了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内容,双方应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属于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起诉和撤诉是法律赋予刘凡清的诉讼权利,刘凡清之所以撤诉是基于案情复杂和主体问题的考虑,但在这些案件中,刘凡清均明确要求杨明、峰渡公司根据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刘凡清还曾多次向杨明、峰渡公司发出律师函。此外,从峰渡公司参与招投标和中标的时间看,杨明、峰渡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峰渡公司是否拥有专利权与杨明、峰渡公司是否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类技术及产品的约定无必然联系。审理中,刘凡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知司鉴字(2013)第401号),证明杨明、峰渡公司生产和经营的环状纤维技术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纤维束类技术及产品属于同一品种。杨明、峰渡公司对刘凡清补充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行业标准是2009年制定的,且刘凡清是该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而本案系争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07年和2008年,以2009年制定的行业标准对此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技术和产品进行认定是不合适的。此外,不排除刘凡清作为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在制定行业标准时,对双方未来的争议预先埋设伏笔的可能。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中的过滤介质进行了对比,而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应当包含过滤介质和产品结构两部分,不仅仅是过滤介质。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纤维束过滤器的分类存在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把纤维束过滤器划分为散堆式和规整式两种,但把纤维球和彗星滤料(短纤维)归入规整式纤维束过滤器,但这两类应该属于散堆式过滤器。第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中的图片是规整式长纤维束过滤器中使用的纤维束,是缠绕而成的,而峰渡公司的产品采用的是以绳套将环形纤维束的两端固定在过滤器中的技术。第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产品的功能,峰渡公司的产品在功能上更为先进。第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刘凡清单方委托鉴定的,故对其内容和结论均不予认可。法庭调查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2)宝民二商初字1926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如下:1、日《股权转让协议》;2、日《补充协议》。刘凡清与杨明、峰渡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一致确认: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留存的。刘凡清质证称: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基础上形成的,两者的内容一致,日《补充协议》明确了股权转让款为326万元,故刘凡清与杨明仍是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履行。杨明、峰渡公司共同质证称: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并未超过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刘凡清的最后付款期限,故日《补充协议》中仍旧表述为刘凡清按照3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在刘凡清未按期于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就已解除,双方仍应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根据刘凡清与杨明、峰渡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杨明、峰渡公司对刘凡清提交的证据1、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3、证据4-1、证据4-2中的公证书、证据4-3中的公证书、证据4-4中的公证书、证据4-5中的公证书、证据4-7以及刘凡清补充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杨明、峰渡公司对刘凡清提交的证据4-2中的招标文件、对证据4-3中的网页、证据4-4中的网页、证据4-5中的招标文件和网页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又自认峰渡公司参与过相关项目的招投标并最终中标,本院认为,峰渡公司作为相关项目的投标人和中标人、杨明作为峰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当全面、充分、深入地了解和知晓上述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和施工进展情况,并保有相关文件,但杨明、峰渡公司既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又不能就招投标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刘凡清提交的证据4-6,该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据的单位未派员出庭作证,亦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杨明、峰渡公司又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刘凡清对杨明、峰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刘凡清与杨明签订和履行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杨明原为凡清公司的股东。日,刘凡清与杨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共分为五个条款,其中:第一条约定,杨明将其所持凡清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凡清,转让价格为355.12万元,刘凡清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一周内支付200万元,于日前支付55.12万元,于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条约定,双方于刘凡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达到255.12万元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五条约定,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日,刘凡清与杨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共分为五个条款,其中:第一条约定,杨明将其所持凡清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凡清,转让价格为326万元,刘凡清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两周内支付326万元,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刘凡清未按期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则仍按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并自日起按年息30%计息(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条款)。第二条约定,杨明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明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仅限于在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杨明做过前期跟踪并经过双方确认并未与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相冲突的项目继续由杨明代理【详见清单附件】),如果杨明违反承诺,则赔偿刘凡清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第四条约定,自326万元股权转让款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完毕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废止。第五条约定,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日,凡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杨明将其所持凡清公司33%股权(原出资额330万元)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凡清,股权转让后,刘凡清持股比例达到100%,于股权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日、1月31日,刘凡清分两次支付杨明股权转让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日,刘凡清与杨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为便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刘凡清与杨明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双方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存档。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326万元。日,刘凡清与杨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326万元股权转让款仅作为股权变更登记之用,实际股权转让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仍按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日,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日,刘凡清交付杨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日、7月15日)和一张现金支票(金额为1万元),共计26万元。二、关于杨明与峰渡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日,李某一、李某二共同出资设立峰渡公司。日,峰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杨明以增资800万元的方式入股峰渡公司,入股后,杨明成为峰渡公司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日,峰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李某一、李某二将其所持股权悉数转让给杨明,股权转让后,杨明成为峰渡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相应的,峰渡公司由变更为一人。日,杨明将其所持峰渡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黄慧珍,股权转让后,杨明成为峰渡公司持股比例为90%的股东。三、关于峰渡公司拥有相关专利权的事实。日,峰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功能一体化净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祝某某、杨明和姜某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峰渡公司该项专利权。日,峰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功能一体化净水装置”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祝某某、杨明和姜某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峰渡公司该项专利权。日,峰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盘形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张某某和杨明,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峰渡公司该项专利权。日,峰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散装纤维滤料的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张某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峰渡公司该项专利权。日,峰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纤维砂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杨明和张某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峰渡公司该项专利权。日,峰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可调型浮筒式纤维滤料密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杨明和张某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峰渡公司该项专利权。日,峰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蠕动床纤维过滤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杨明和张某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峰渡公司该项专利权。四、关于峰渡公司参与相关项目招投标和中标的事实。日,山东汶上县污水处理厂发布中水回用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内容为滤池、清水池及泵房等。日,山东汶上县污水处理厂发布中标公示,中标公示中“包4:滤池内设备(纤维束滤料等)”的中标人为峰渡公司。日,山东在互联网上发布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成交公示,成交公示中“D包”的成交供应商为峰渡公司,成交金额为175.20万元。2009年11月,山东阳信县新城污水处理厂发布招标文件,对外招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包11:滤池设备”中的“设备名称”为“滤池成套设备,供货范围包括:滤池池内本体所有设备材料及程控自动化系统设备材料的供货及安装”,“技术要求”为“4、滤池成套设备供货范围:……主要包括滤池池内纤维束滤料及其所有配套装置,……”。日,山东阳信县新城污水处理厂在互联网发布招标中标公示,中标公示中“包11”中标的第一名为峰渡公司,第二名为凡清公司。2010年5月,山东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发布升级改造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包3:滤池内部设备及安装”的“工艺要求”为“滤料材质:聚丙烯环形纤维滤料”。日,山东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公告中“包3”的中标人为峰渡公司,中标金额为163.80万元。日,山东嘉祥县污水处理厂发布迎淮应急项目深度处理设备招标公告,公告中“B包”项目内容为滤池设备(含鼓风机)。日,山东嘉祥县污水处理厂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公告中“B包”的中标人为峰渡公司,中标金额为361.60万元。日,成都市新建污水处理厂发布二期工程滤池类设备采购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中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凡清公司,投标报价为1,999万元,第三名为峰渡公司,投标报价为1,992.90万元。五、关于刘凡清委托鉴定部门就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事实。日,刘凡清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杨明经营的纤维过滤设备中的过滤介质——‘环状纤维’是否与‘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中的过滤介质——‘纤维束’属于同一类”进行鉴定。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本情况”部分记载的鉴定材料为:1、日《股权转让协议》;2、《压力式纤维束过滤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峰渡公司纤维过滤设备中的“环状纤维”相关专利文献(ZLXXXXXXXXXXXX.5、ZLXXXXXXXXXXXX.1、ZLXXXXXXXXXXXX.0)。《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认为:纤维过滤材料一般采用BCF丝(丙纶膨体丝)作为原料,由于BCF丝容易断裂和流失,故将若干BCF丝集成为束状体,这种束状体被称为纤维束,当纤维束用作过滤介质时,被称为纤维束滤元。按照纤维在过滤容器中的放置方式,纤维过滤器分为“规整式”和“散堆式”两种,“规整式”指将纤维以组件形式有序地安装在过滤器中,“散堆式”则是将纤维无序地堆积在过滤器中。“规整式”纤维过滤器中的滤料包括短纤维和长纤维,长纤维即为通过缠绕制成的环状纤维束。“规整式”长纤维束过滤器的滤料安装特征,是从两端限制纤维束过滤材料的相对位置,以提高过滤器的反冲洗性能。根据《压力式纤维束过滤器》化工行业标准,纤维束过滤器指采用束状纤维软填料(经特殊处理)作为过滤介质的滤元,并由纤维密度调节装置等部件组成的过滤器。从行业通常理解,上述标准所述的纤维束过滤器指的是规整式纤维过滤器,其过滤材料包括短纤维束和长纤维束。根据峰渡公司的专利文献(ZLXXXXXXXXXXXX.5、ZLXXXXXXXXXXXX.1、ZLXXXXXXXXXXXX.0),峰渡公司使用的“环状纤维”技术是按照规格要求将纤维缠绕成环形的纤维束,并采用不同的安装方式放置在过滤器中。经过比对,峰渡公司在纤维过滤设备中使用的“环状纤维”技术与过滤器行业通常理解的“纤维束”存在以下共性:1、从组分上看,“环状纤维”由纤维缠绕而成,过滤器行业中的纤维束也由纤维制成,两者组分一致;2、从作用上看,“环状纤维”作为过滤介质,主要利用的是纤维的过滤作用,过滤器行业中的纤维束也是利用纤维的过滤作用,两者作用一致;3、从外观上看,“环状纤维”由纤维缠绕制成,使用前呈束状,与过滤器行业中纤维束的整体观感一致;4、在实际安装时,峰渡公司的纤维过滤器设备中的“环状纤维”的两端用尼龙绳系紧固定,以限制其空间位置,使其有序地安装在纤维过滤器中,符合“规整式”长纤维束过滤器的特征;5、“环状纤维”中“环状”强调的是纤维束所呈的形状,仍属纤维束范畴。《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峰渡公司的纤维过滤设备中的过滤介质——“环状纤维”与“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中的过滤介质——“纤维束”属于同一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压力式纤维束过滤器》化工行业标准由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提出,由化学工业机械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由凡清公司和北京工业大学工业水务中心负责起草,主要起草人为刘凡清和张相臣。《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用作比对的专利分别为:1、“散装纤维滤料的安装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项发明专利在杨明、刘凡清共同提交的证据6范围内);2、“纤维过滤设备的滤元组合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权人为杨明,专利申请日为日,授权公告日为日;3、“自行调节复位式蠕动床纤维过滤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杨明,专利申请日为日,授权公告日为日。六、关于凡清公司曾向本院提起有关诉讼的事实。日,凡清公司向本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被告为杨明、峰渡公司,案号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该案中,凡清公司要求判令:1、杨明、峰渡公司不得经营与凡清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凡清公司利益的活动;2、杨明、峰渡公司共同支付凡清公司违约金200万元。本院依法向杨明、峰渡公司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凡清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相同。日,凡清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案件的诉讼。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凡清公司撤回诉讼。七、关于刘凡清与杨明、峰渡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事实。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仅限于在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杨明做过前期跟踪并经过双方确认并未与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相冲突的项目继续由杨明代理【详见清单附件】”指的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杨明已经参与的项目(以下简称除外项目)。2、峰渡公司以“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标了汶上县项目、临沭县项目、阳信县项目、沂源县项目、嘉祥县项目。上述项目均不属于除外项目。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针对股权转让支付的对价。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约定杨明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是终身。八、关于杨明、峰渡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自认的事实。1、杨明、峰渡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所涉专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用作比对的专利均被运用到了“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2、“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使用的过滤介质“环状纤维”是纤维束。本院认为,根据刘凡清的诉称意见,杨明、峰渡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七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刘凡清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日,凡清公司曾以杨明、峰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凡清公司与杨明、峰渡公司曾就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发生争议,当日庭审结束后,凡清公司即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诉讼。该案起诉时,刘凡清的身份是凡清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刘凡清和凡清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利益关系,杨明、峰渡公司对此亦属明知,而该案所涉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与本案相同,指向的标的物均为凡清公司的股权,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亦涉及凡清公司,故本院认为,刘凡清以凡清公司的名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行为并非出于恶意,而是缘于对权利主体认识的错误,但刘凡清通过该起诉讼要求杨明、峰渡公司承担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违约责任的内心意思是明确的,虽然凡清公司嗣后撤回了诉讼,但刘凡清向杨明、峰渡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内心意思已经通过凡清公司撤回诉讼前进行的诉讼材料送达和庭审过程充分实现了表示效果,并有效到达了杨明、峰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条件,故诉讼时效于(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一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即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日起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刘凡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刘凡清与杨明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问题。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先后签订过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日《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股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其中,双方一致认可日《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之间,究以何者为准。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仅涉及股权转让,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则包括股权转让和竞业禁止两部分,并分别体现为股权转让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的标的均为股权转让,标的物均为杨明所持凡清公司的股权,当事人均为刘凡清和杨明,两者在标的、标的物和当事人方面均同一,只不过相较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额外附加了竞业禁止条款。刘凡清与杨明在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使得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一直处于事实上的休眠状态。刘凡清与杨明签订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约定的方式合意解除了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换言之,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被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代替。此外,刘凡清与杨明在日《补充协议》中关于实际股权转让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仍按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的约定,亦可佐证双方合意解除了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并转而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事实。综上所述,刘凡清与杨明实际履行的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三、关于刘凡清是否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如果刘凡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会导致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解除的问题。1、关于刘凡清是否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的约定,刘凡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是“从本协议生效两周内”,即刘凡清应于日之前支付杨明326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刘凡清实际于日、1月31日分两次支付杨明股权转让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剩余的26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刘凡清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日、7月15日)和一张现金支票(金额为1万元)的方式于日交付给杨明。无论是刘凡清向杨明交付上述票据的时间,还是其中的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均晚于日,虽然杨明接受了26万元尾款,但并不当然表示杨明默示许可了刘凡清的逾期付款行为,故刘凡清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确属无疑。2、关于刘凡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会导致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整体解除的问题。根据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的约定,刘凡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后果是,双方仍按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并自日起按年息30%计息。本院认为,刘凡清与杨明关于刘凡清逾期付款后果的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如果刘凡清逾期付款的条件成就,则双方应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应内容。鉴于刘凡清逾期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刘凡清与杨明应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应内容,但这是否意味着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解除,并应在恢复原状后,转而全面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则需探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按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不应理解为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解除,并在恢复原状后,转而全面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而应理解为仅解除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中关于股权转让款326万元的约定,并转而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款355.12万元的约定,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除股权转让价格以外的其余合同内容并不失去其效力,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亦属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来看,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包含股权转让和竞业禁止两部分内容,并体现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刘凡清逾期付款的后果仅被单独约定在股权转让条款中,故刘凡清逾期付款的后果不应波及包括竞业禁止条款在内的合同其余内容。其次,单独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来看,“按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执行”这一后果针对的是刘凡清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紧随其后的是,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年息30%计息),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是将履行更高数额的股权转让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作为刘凡清逾期付款的后果,故将此处的“执行”理解为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而非全面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更符合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文字的本来含义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再次,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日,本身就早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如果将此处的“执行”理解为全面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那么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由于已经经过,故在客观上也无法得到履行。最后,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刘凡清按期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仅逾期支付小部分尾款,如果径行将逾期付款的后果解释为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解除,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虽然刘凡清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但并不导致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整体解除,只不过自日起,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条款中关于326万元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因刘凡清的逾期付款行为而变更为355.12万元,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其余内容仍然有效。四、关于杨明是否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1、关于杨明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的问题。根据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表述,除去除外项目,杨明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内,应负担“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的义务。杨明应负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取决于对上述条款的理解。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可以切分为三段:前段,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中段,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后段,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关于前段,鉴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凡清公司的股权,而除外项目又是杨明在签订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前已经参与的项目,故结合上下文,并兼顾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期待可能性,前段中的“企业”应当限定为凡清公司,相应的,“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除去除外项目)。关于中段,鉴于前段已经对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进行了约定,故结合上下文,“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至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应以相关行业的一般理解为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引为参考的《压力式纤维束过滤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行业标准中关于“纤维束过滤器指采用束状纤维软填料(经特殊处理)作为过滤介质的滤元,并由纤维密度调节装置等部件组成的过滤器”的定义,可以作为行业一般理解的标准。理由如下:首先,刘凡清和凡清公司虽是该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和起草单位之一,但并非唯一的起草人和起草单位,该行业标准仍不失其广泛的代表性。其次,该行业标准由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提出,由化学工业机械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说明该行业标准已得到上述权威机构的审核和认可,并已成为我国化工行业内的共识,具有权威性。最后,虽然该行业标准发布于2009年,早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但行业标准的形成通常是行业内共识长期生成和逐步凝聚的过程,故2009年发布的行业标准可以代表此前相当一段时期行业内的共识。关于后段,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属法定义务,无需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特别约定,故结合上下文,“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应理解为对前段和中段两项内容的补充说明,并不具有独立的行为内容的意义,其本意在于强调杨明不得以从事前段和中段两项行为的方式侵害刘凡清及凡清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杨明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为:(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除去除外项目);(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2、关于杨明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起始时间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杨明“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交易能否完成并非未来必然发生的事件,故该约定实质上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如果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则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明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的标志,本院认为,刘凡清与杨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应视为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刘凡清与杨明签订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条款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竞业禁止条款则是合同的次要条款。股权转让条款约定的刘凡清的付款义务和杨明的出让股权的义务均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双方应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杨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杨明应负担的从给付义务,与刘凡清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而是附属于杨明出让股权的义务,故杨明的出让股权义务与附属于其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同步履行。其次,从双方的订约本意来看,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作为替代的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在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减少的情况下,反而额外附加了竞业禁止条款,由此可见,杨明自愿负担竞业禁止义务是刘凡清与其签订和履行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重要基础,其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杨明的劳动权及其领导的企业的商业竞争权来保护刘凡清及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而自杨明向刘凡清出让股权之日起,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处于暴露状态,故杨明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再次,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只要杨明不积极实施竞业行为,该项义务就能得到履行。反之,如果杨明积极实施竞业行为,刘凡清及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将不可逆转地遭受损害,双方签订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基础就可能彻底破碎,且无从补救,故杨明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就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刘凡清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杨明自愿配合刘凡清于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刘凡清按期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足以保障杨明实现其绝大部分合同利益,杨明自愿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从该时点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刘凡清此时仍有一小部分尾款未支付,嗣后又发生了延期履行的情形,但由于刘凡清的付款义务与杨明的竞业禁止业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故刘凡清的上述履行瑕疵尚不能阻碍杨明履行自身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至于刘凡清因履行瑕疵而可能产生的有关民事责任,杨明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最后,从具体的时间点来看,刘凡清与杨明于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刘凡清与杨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也即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之日起,股权变更至少在刘凡清和杨明之间就应视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变更尚不能产生外部拘束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刘凡清与杨明之间已经可以产生内部拘束力,杨明应自日起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综上,刘凡清与杨明于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使得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自该日起,杨明应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3、关于杨明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并未在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杨明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刘凡清与杨明一致确认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杨明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是终身。本院认为,关于杨明不得生产和经营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除去除外项目以外)的义务,由于刘凡清和凡清公司对自身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拥有处分权,禁止杨明生产和经营上述技术和产品,是刘凡清和凡清公司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行使,不构成对杨明权利的不当限制,故双方约定该项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终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杨明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义务,虽然杨明在签订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时的身份是股东,但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已回复到普通自然人的身份,禁止杨明生产和经营通用的技术和产品将构成对杨明劳动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虽然被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但应当类推适用于本案。理由如下: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将竞业禁止期间限定为最长不超过二年,主要基于四点考虑。第一,虽然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范畴,劳动权在法益体系中的位阶至少不比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低,公民一旦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和擅长的领域之外,将面临难以生存之虞,因此,必须通过限制竞业禁止期间的方式在公民的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之间进行适度调和,对于即便是经由合意达成的超过二年的竞业禁止期间,法律也不予保护。第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竞业禁止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必须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第三,任何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在诞生之后,或将维持一段时间的行业领先地位,但沉舟侧畔千帆过,其终将面临被更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一天,科学技术正是在相互竞争的氛围中获得进步,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有关技术进行保密的必要性也在逐步降低。第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出于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目的,也应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本案中,虽然杨明在签订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凡清同为凡清公司的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明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明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适用于本案。此外,从杨明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刘凡清并未为杨明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也不宜对杨明克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综上,本院认为:(1)杨明自日起不得生产和经营刘凡清及凡清公司于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除去除外项目);(2)杨明自日起至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4、关于杨明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的问题。本案中,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杨明“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从形式上来看,上述表述属于对行为主体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表述实质上是对行为方式的约定,即杨明既不能以自己行为的方式,也不能以自己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的行为的方式从事竞业行为。综上,无论是杨明个人,还是杨明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只要存在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杨明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关于杨明是否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峰渡公司的争议之一在于峰渡公司参与投标有关项目的行为是否导致杨明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根据前述分析,更明确地说,争议在于杨明以峰渡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有关项目的行为是否导致杨明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杨明自日起至日止不得以自己行为或者以其领导或关联的企业行为的方式,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从杨明与峰渡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杨明于日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峰渡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自日起,峰渡公司成为杨明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其次,从峰渡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来看,峰渡公司参与投标的临沭县项目于日中标,阳信县项目于日中标,由此可以认定,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均发生于杨明的竞业禁止期间(日至日)和杨明控股峰渡公司的期间(日起)。再次,从峰渡公司在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中使用的技术和产品来看,杨明、峰渡公司自认峰渡公司以“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标上述两个项目,刘凡清对此亦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峰渡公司在上述两个项目中使用的技术和产品是“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余下的问题就是,“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是否属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范畴。本院认为,“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属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范畴。理由如下:从行业标准来看,根据《压力式纤维束过滤器》化工行业标准,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指的是采用束状纤维软填料(经特殊处理)作为过滤介质的滤元,并由纤维密度调节装置等部件组成的过滤器。由此可知,以束状纤维软填料作为过滤介质是纤维束过滤器区别于其他类型过滤器的本质特征。具体而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分析,纤维束过滤器净化功能的实现取决于其过滤介质——纤维束的过滤作用,离开了纤维束,纤维束过滤器将无法实现净化功能,而改变纤维束的形状和过滤器的结构,仅会影响净化功能实现的程度。由此可知,纤维束作为过滤介质是纤维束过滤器的质的特征,纤维束的形状和过滤器的结构仅是纤维束过滤器的量的特征。根据杨明、峰渡公司的自认,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产品中使用的过滤介质“环状纤维”属于纤维束,只不过表现为环状的外形,而环状的外形并不改变其纤维束材质的本质属性。故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属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范畴。此外,从峰渡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来看,阳信县项目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显示,滤池成套设备供货范围主要包括滤池池内纤维束滤料及其所有配套装置,而根据通常理解,峰渡公司以“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中标该项目的前提是符合该项目的技术要求,由此也可佐证“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属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范畴。综上所述,杨明以峰渡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的行为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确属无疑。五、关于峰渡公司拥有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是否可以免除杨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峰渡公司一致确认,峰渡公司以“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标了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同时,杨明、峰渡公司自认,杨明、峰渡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所涉专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用作比对的专利均被运用到了“浮动式R型蠕动床环形纤维滤池”技术和产品中。此外,杨明亦是本案所涉部分专利的发明人。刘凡清对本案所涉专利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是否会限制发明的创造和应用,抑制社会的创新能力,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进而违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立法本意。本院认为,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是限制杨明及其领导和关联的企业在一定期间内不得生产和经营相关技术和产品,但并未限制杨明进行相关技术的发明创造,亦不影响其获得专利权。退一步说,即便杨明所负竞业禁止义务可能会对相关技术和产品的应用造成一定影响,但由于受到最长不超过二年期间的制约,这一影响也处于合理范围内。更何况,上述有限的影响也是杨明自愿承诺的结果。综上所述,杨明发明相关专利的行为和峰渡公司拥有相关专利权的事实并不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是杨明以个人和峰渡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相关技术和产品的行为,而峰渡公司拥有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的事实亦不构成免除杨明违约责任的正当事由。六、关于杨明是否应当支付刘凡清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1、关于杨明是否应当支付刘凡清违约金的问题。鉴于杨明的行为已经违反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明应当按照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向刘凡清支付违约金。2、关于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杨明表示,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确需支付违约金,则请求予以减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请求按照股权转让款的1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的前提,杨明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凡清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关于以刘凡清与杨明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作为违约金数额基础的理由如下:其一,商人是对自身利益的最佳决断者,刘凡清与杨明作为纤维束过滤器行业的长期从业者和相关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和风险承担能力合意签订的合同,故原则上,对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当予以尊重。其二,本案中,峰渡公司参与招投标的项目的标的额位于自100余万元至近2,000万元的区间,虽然只有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内,但上述标的额区间至少可以说明纤维束过滤器行业工程项目大致的标的额范围,较高的违约金符合该行业的发展水平。其三,经本院反复询问,杨明始终拒不向本院说明峰渡公司中标相关项目的盈利情况,使得相关项目的获利情况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以刘凡清与杨明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作为违约金数额考量的基准具有合理性。关于对约定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的理由如下:其一,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一切社会干预,违约金的本旨在于弥补损失,同时兼顾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违约金的功能应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质言之,当违约金与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差过于悬殊时,就有进行适度调整的必要和余地。其二,峰渡公司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参与招投标并中标了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其中临沭县项目的成交金额为175.20万元,至于阳信县项目,刘凡清未能举证证明其成交金额。此外,在阳信县项目的中标公示中,峰渡公司与凡清公司分别位列第一名和第二名,构成直接竞争关系,可以认定峰渡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刘凡清及凡清公司的利益。至于临沭县项目,刘凡清未能举证证明凡清公司曾参与投标,并因峰渡公司的中标行为而遭受损失。综上,鉴于刘凡清仅举证证明峰渡公司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内参与招投标并中标了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但未能就其所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完全举证,故对约定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亦有余地。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杨明应支付刘凡清违约金150万元。七、关于峰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峰渡公司并非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刘凡清与峰渡公司相互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能约束杨明,不能约束峰渡公司,故峰渡公司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以上七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刘凡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峰渡公司对刘凡清并不负有合同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杨明对刘凡清负有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竞业禁止义务已经超出竞业禁止期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刘凡清要求杨明与峰渡公司不得从事损害刘凡清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属于杨明与峰渡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刘凡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峰渡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于刘凡清要求峰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凡清要求杨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凡清违约金150万元二、对于刘凡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杨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由刘凡清预缴),由刘凡清负担13,800元,由杨明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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