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被冻结后,承兑人 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吗

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企业不出证明,承兑行如何付款?
文章摘要: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追索票据债务人要求获得补偿.但是,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来讲,其并不了解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真实详情,因此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能,其他票据债务人才得以付……
票据追索权的定义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分类 依追索权发生的不同情况,分为期前追索权、期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上所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的情况,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期后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前提 虽然同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按《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讲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既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主观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事件造成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 关于追索权前提条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的确权 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追索票据债务人要求获得补偿.但是,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来讲,其并不了解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真实详情,因此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能,其他票据债务人才得以付款.而且,追索权虽然是法律直接赋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执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取得并出示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书面文件从而将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权利确定为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是一项重要要件.这与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执行需要以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作为依据是同样的道理. 《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规定了用以确权的证明文件类型和有关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对其拒绝行为作出说明,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为可能是无理拒绝,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理应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追索权的对象 一开始我们就谈到,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①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 ②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 ③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 票据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主要包括:①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表现为持票人的提示请求受到拒绝,包括提示承兑受到拒绝和提示付款受到拒绝.构成追索权的拒绝应符合: ①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必须在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 ②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 ③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获得承兑或未获得付款. 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票据,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追索金额的构成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效果 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对于持票人、被追索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追索权的行使,使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时也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追索权行使的效果有:①被追索人票据债务的消灭;②追索人及再追索人义务的发生;③向前手的再追索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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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以A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在票据承兑栏中进行了签章。乙公司为向丙公司支付租金,将该票据交付丙公司,但未在票据上背书和签章。丙公司因需向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欲将该票据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发现票据上无转让背书,遂提出异议。丙公司便私刻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人名章和乙公司公章,加盖于背书栏,并直接记载丁公司为被背书人。丁公司不知有假,接受了票据。之后,丁公司为偿付欠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戊公司。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票据到期时,戊公司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甲公司存入本行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A银行拒绝向戊公司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A银行拒绝付款后,戊公司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进行追索?
(3)若戊公司在A银行拒绝付款后向甲公司进行追索,甲公司可否以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向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4)丙公司将私刻的人名章和公章加盖于背书栏,并直接记载丁公司为被背书人的行为属于票据法上的什么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以A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在票据承兑栏中进行了签章。乙公司为向丙公司支付租金,将该票据交付丙公司,但未在票据上背书和签章。丙公司因需向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欲将该票据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发现票据上无转让背书,遂提出异议。丙公司便私刻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人名章和乙公司公章,加盖于背书栏,并直接记载丁公司为被背书人。丁公司不知有假,接受了票据。之后,丁公司为偿付欠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戊公司。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票据到期时,戊公司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甲公司存入本行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A银行拒绝向戊公司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A银行拒绝付款后,戊公司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进行追索?
(3)若戊公司在A银行拒绝付款后向甲公司进行追索,甲公司可否以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向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4)丙公司将私刻的人名章和公章加盖于背书栏,并直接记载丁公司为被背书人的行为属于票据法上的什么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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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兑是持票人(或者就是出票人本人)找付款人来承兑,理论上讲不存在二者不一致的问题。
2、如果出现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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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承兑人拒绝付款抗辩权
时间:日&&|&&作者:(律师)李广利&&|&&关键词:汇票&&|&&浏览:3591
由于票据法是民商法中的特别法,所以其涉及到的汇票承兑人拒绝付款抗辩权的行使与一般民事行为而引发的债务人的抗辩权有本质的不同,本文旨在对其发生事由、法律效力及我国法律的实际规定作一定法律上的分析。
&&&&抗辩,在民法上是指义务人或被请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以否定权利人提出的请求主张。抗辩的理由,既包括否认对方权利存在的抗辩,如主张请求人请求之权利根本未发生而不存在,或虽曾一度存在但已消灭,也包括不否认对方权利存在,仅主张拒绝履行债务,以阻止对方权利行使的抗辩。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抗辩须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与民法上的抗辩也有一定的区别。一方面,准许票据抗辩是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票据法应予遵循。允许票据抗辩已为各国票据立法的通例,因为票据法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不能剥夺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否则无公正可言。票据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不仅对维护自己的利益是重要的,而且也正是通过这种内在的对抗可以维护整个票据制度的平衡和稳定。另一方面,票据抗辩又不同于民法规定的一般抗辩。民法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特别规定了抗辩权的继受,即在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债务人能够对债权让与人行使的抗辩权,均得继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在民法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其强调的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及对于二者给以均衡的保护。而票据法规定的核心是票据的快捷安全运行,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因此,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其体现于票据法上特有的抗辩切断制度,即当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票据法与民法所规范的抗辩之根本不同就在于票据法既承认票据抗辩,同时又对其加以限制。在维护票据安全流通的前提下,平衡因票据而受请求之人(一般为票据债务人)与票据请求之人(一般为债权人)两者的利益成为票据法规定票据抗辩的根据。&&&&汇票承兑人的抗辩是指汇票承兑人得依一定的事由依法对抗或拒绝持票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汇票承兑人抗辩成立的条件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要有一定法律依据;拒绝付款的抗辩对象是票据债权人;拒绝付款的抗辩实质是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即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如票据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债务人的票据义务。这里的持票人既包括合法取得票据的债权人,也包括违法取得票据的不正当持票人。汇票承兑人票据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汇票承兑人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可予拒绝的原因。汇票承兑付款义务人进行抗辩须有一定的合法事由,合法的抗辩原因是抗辩成立的基础,其可以否认、抵销或动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使自己承担的票据义务予以解除或减轻,从而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可见,汇票承兑人抗辩事由是否充分,对于其抗辩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加以明确。世界各国票据法对汇票承兑人抗辩的事由都无具体的规定,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汇票承兑人票据抗辩事由可归纳为如下几类:&&&& (一)基于汇票自身障碍引起的抗辩&&&& 基于汇票自身障碍引起的抗辩是指汇票承兑人对票据关系存在的瑕疵进行抗辩,使持票人失去票据权利的事由,也被称为对物的抗辩。[1]这种抗辩事由由于来自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是谁都能成立,其不因票据债权人的变更而受影响。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于汇票所载内容的抗辩。为了保证票据的安全流通,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了票据的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票据上所载文义决定,票据本身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这些要件的法律后果,以使票据受让人能够明白、信赖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故基于票据外观所载内容所生之抗辩,汇票承兑人可以主张对抗任何持票人。基于汇票所载内容抗辩的主要情形有:&&&&其一,汇票上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表明汇票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发票日期及出票人签章等。&&&&其二,对不依汇票文义而提出付款请求的抗辩。汇票为文义证券,汇票的内容应依其文义而定。因此,对于不依汇票文义而提出的付款请求,如汇票付款日期尚未届至的、汇票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的付款地不符等承兑人可对之行使抗辩权。&&&&其三,汇票记载了无效记载事项或对法律禁止更改的汇票条款进行了涂改的,无论谁持有此类汇票,其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时,承兑人也可以行使抗辩权。&&&&2、基于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抗辩。汇票持票人基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存在而在形式上取得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从而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因此,如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其自然不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形式性资格,也就无从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汇票承兑人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3、基于汇票债权效力的抗辩。依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债务之效力必须依法定形式制定票据并交付方可产生,但如汇票的效力尚未发生或已消灭,则承兑付款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这里所讲的票据效力抗辩不包括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情况,而仅指依票据外观得知票据债务实质不能生效或已消灭的抗辩。基于票据效力的抗辩主要的情形有:&&&&其一,承兑人已撤销其承兑行为。付款人虽在汇票上签名,但在未将汇票交付给持票人前,仍可以撤销其承兑,承兑人可以此为由对抗一切持票人。&&&&其二,汇票承兑付款人已经付款或部分付款并在汇票上作出记载的,如票据债权人再行使票据权利,承兑人可以以票据债权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为由行使抗辩权。&&&&其三,持票人因法定原因丧失了对汇票的占有,可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此判决的后果就是使该票据失去效力。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承兑人只对除权判决的请求人支付票据金额,任何人如再凭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承兑人可以票据已失效为由抗辩。&&&&其四,基于汇票金额已被提存的抗辩。在汇票到期后,如持票人不予向承兑人请示付款,则承兑人可以将应付款金额依法提存。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3条规定:“持票人在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不为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依法提存于主管当局,其提存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负担。”(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票款提存后,持票人再向承兑请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行使抗辩权。&&&&4、基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抗辩。当汇票承兑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能力人,其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并可对抗任何持持票人。当汇票承兑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一般情形下,其也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并以此对抗持票人。&&&&5、基于意思表示欠缺的抗辩。汇票付款人如无承兑的意思表示,其可以以意思表示欠缺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基于意思表示欠缺抗辩的情形有:&&&&其一,汇票承兑的伪造。汇票承兑的伪造是指对汇票付款人承兑行为的伪造。因汇票承兑人作为被伪造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其未依意思表示为票据行为,自然不应负票据义务。所以被伪造的汇票承兑人可以以其签章系伪造的事由对抗任何持票人,而不论其就被伪造有无重大过失,纵然持票人为善意取得人亦然。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条第1款规定:“未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不负票据责任。”又《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30条规定:“票据上伪造的签名不应使签名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如签名被伪造的人同意接受伪伪造签名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时,则如同其本人在票据上签名一样承担责任。”可见,如被伪造的承兑人对伪造行为承认时,其则应负付款责任。&&&&其二,汇票承兑的变造或更改。票据的变造或更改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或变更。在票据变造或更改之前签名者,因其对变造或更改行为无意思表示,其仅依汇票被变造或更改前的记载承担责任。基于此,在票据变造或更改前签名的汇票承兑人,因其对变造或更改内容并无意思表示,仅依变造或更改前的票据记载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依变造或更改后的文义请求付款人,当然可以予以抗辩。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31条规定(a):“于重大更改后在票据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更改后的条件承担责任”。&&&&其三,汇票承兑的无权代理。汇票承兑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无代理权限却以付款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承兑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汇票承兑人可以以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行使抗辩权。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签名,或虽经授权但越权在汇票上签名,或虽经授权在汇票上签名但未表明是经已指明的代理的身份签名,或虽经授权在该汇票上表明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名但未表明其所代理的人的姓名时,则应由在汇票上签名的人而非其所声称被代理的人承担责任。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条第1款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对其姓名被签上者概无效力,除非他予以追认或不得否认;但对票据的善意付款人或对价取得票据的人,由应作为未被授权者的签名”如果无权代理人在汇票未签名或未盖章,则不能令其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而是应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有代理权被限制、代理权撤回或本人明知他人表示其为代理人而未否认的表见代理情形发生,外观上使相对人有相当理由信其有代理权时,则本人不得行使抗辩权,第三人可以选择本人或代理人行使权利,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当然,如果本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追认,则代理人的行为对其有约束力。&&&&6、基于汇票权利消灭时效的抗辩。汇票承兑付款人可以汇票权利消灭时效为由行使抗辩权。如果汇票权利人的权利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承兑人可以此为由对抗任何持票人。票据权利之消灭时效,虽非票据之记载事项,但依票面记载之文义和法律之规定可推知。我国的《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虽仍享有民事权利但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承兑付款人可依此对抗任何持票人主张之票据权利。”至于对已承兑的汇票,如执票人在限期内未提示请求付款,是否丧失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各国规定并不相同:英、法、德、美等票据法规定不丧失付款请求权,而 瑞士、意、奥、日等国票据法则规定为丧失付款请求权。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2款对此的规定是:“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汇票付款义务绝对性特点,此规定较为合理。&&&&7、基于承兑人因破产而被免除债务的抗辩。承兑人如被宣告破产的,其被免除一切债务,其中当然包括因其承兑行为而承担的付款义务。因此,汇票权利人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时,承兑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2]&&& (二)基于汇票承兑人与特定持票人间的关系而引起的抗辩&&&&此种抗辩指票据承兑人与特定持票人间因所存在的原因关系或特约事由等原因而依法在特定当事人间产生的抗辩,也被称为人的抗辩。其因汇票承兑人与持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间的特定关系而形成,承兑人依此仅可对抗特定的持票人。汇票持票人一经变更,该抗辩将被切断,承兑人不得再以该抗辩事由对抗其他汇票权利人。此种抗辩的事由,仅可对抗直接的当事人,具体事由包括:&&&&1、基于持票人欠缺受领能力的抗辩。当持票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其票据债权已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其票据权利虽不丧失,但却丧失了票据受领权和处分权,该汇票持票人已不能向票据的任何债权人主张权利,因而承兑人付款人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2、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在票据法理论上,根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原则上是独立的,原因关系有效与否一般与票据关系是否生效无关。基于此,汇票承兑人在一般情形下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对抗持票人。但在直接当事人间,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仍有牵连,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相同时,汇票承兑人则可以基于与付款请求人间的原因关系事由对其提出抗辩。其主要情形有:&&&&其一,原因关系不合法,如付款人因被持票人胁迫、诈欺或因赌博、贿赂等原因而为承兑行为。&&&&其二,原因关系被撤销,如付款人与持票人基于购销合同而对汇票进行承兑,承兑后该合同被解除。&&&&其三,原因关系失效,如为主合同作担保而为持票人承兑汇票,其担保关系因被担保的债务已实现而消灭。&&&&3、基于当事人间特约的抗辩。凡汇票承兑人与持票人有其他特别约定时,该持票人未履行该特约的,汇票承兑人可以此特约向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如汇票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有延期付款的特约,债务人可以对特约之债权人行使以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又如承兑人以持票人承诺给其相当价值为承兑条件的,承兑后,持票人未给付相当价值时,承兑人可以无偿或不以相当价值作为抗辩理由。&&&&4、基于交付欠缺的抗辩。承兑行为为单独行为,由承兑人在汇票上作出记载并交付汇票而形成。如汇票的承兑人虽已经在汇票上完成承兑记载,但并未该将汇票交付持票人,因被盗或遗失而流通时,承兑人虽对善意无过失的持票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汇票承兑人可以欠缺交付这一形式要件为由,作为对拾得人或窃取人及明知此事由存在的受让人等恶意持票人的行使拒绝付款抗辩权。票据在外观上已具备必要记载事项,但票据债务尚未发生,汇票承兑人可主张汇票承兑效力的抗辩,其道理在于:假若票据受让人知道汇票承兑尚未生效,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则该受让人即不值得保护。&&&&5、基于无代价或以不相当代价取得汇票的付款请求人的抗辩。无代价及以不相当代价取得汇票的付款请求人不应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抗辩。无给付对价取得的票据,持票人如其前手的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权利不优于其前手。所以,依法却无偿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如果存在有抗辩事由时,此种抗辩事由也可用以对抗持票人。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6、基于不得转让汇票的抗辩。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票据不得转让。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该汇票收款人之外的其他人持有此汇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则承兑人对其要可以行使抗辩权。&&&&7、基于付款请求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的抗辩。此情形包括两类:&&&&其一,持票人直接以非法手段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的汇票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讲,此情形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的民法上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借助于票据法。&&&&其二,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恶意取得汇票的抗辩。此情形指汇票持有人在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时,虽在形式上符合权利人资格,但因其前手权利有瑕疵而恶意取得票据者的抗辩。因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在一般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与发票人或执票人的前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有瑕疵和欠缺也只能实行对人抗辩,而不能对抗善意取得者。”[3]但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时,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转让,就是把让与人在票据上的权利授与受让人,但受让人本身是影响票据的任何诈欺或不法行为的当事人的,或是作为前手注意到了对票据有抗辩或权利主张的,那么从手后来正当持票人所取得票据也不能改变其地位。”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间所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债务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个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基于此,汇票承兑人可以持票人主观上的恶意为抗辩理由。汇票的承兑付款人,对此可行使抗辩权。这里所指恶意,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间有抗辩事由却仍故意接受其票据的行为,主观恶意以“明知”为限。恶意的成立,以有抗辩事由的存在及持票人的恶意为条件,其主要有以下几点:付款请求人明知汇票记载不完整,具有伪造或改造的明显证据,或在其他方面很能不正常,而对其有效性条款或所有权有疑问;其明知任何当事人的债务已全部或部分撤销,或所有当事人的债务已经解除。对于持票人恶意的认定,应以取得票据时为准,如取得票据后始知抗辩事由,或取得票据时是善意,于到期限前或到期日后,因回头背书再取得票据始知抗辩事由的,由于人的抗辩的切断,均无适用恶意抗辩的限制。抗辩事由的认定应以到期日或权利行使时为准,在到期日或权利行使时,抗辩事由尚未现实存在的,自然不发生抗辩的问题。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抗辩事由尚未现实存在的,但在到期日或行使权利时,抗辩事由成立的,则发生恶意抗辩的问题。关于抗辩事由,既包括由票据授受的原因关系引起的抗辩,如赌博、偷盗等引起的抗辩,也包括除了票据授受原因关系之外,尚须有某种事实才能构成的抗辩事由,如因合同的定金而授受票据,却因合同的不履行而发生的抗辩。因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所以持票人不负证明属于给付原因的责任,如票据债务人主张证明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时,则应由该债务人负责举证。&&& (三)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汇票承兑人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基于汇票自身障碍引起的抗辩事由在于汇票本身或汇票记载的债务人本身在存有瑕疵,此种抗辩事由的形成与当事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关,其具有客观性特征。其可由汇票承兑人用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并不因持票人的变动而受影响。此类抗辩事由一但成立,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可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且此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不但汇票承兑人与持票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之而消灭,其与持票人前手及出票人间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也因之而消灭。&&&&其二,基于汇票承兑人与特定持票人间的直接关系而引起的抗辩事由来自于特定人间的关系,所以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提出,其原因在于承兑人与持票人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此类抗辩成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无效,其效力仅导致承兑人与特定持票人间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或暂缓履行,如持票人在时效期间内将票据依法转让,则承兑人与其后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因之而消灭或暂缓履行。&&&&其三,对于汇票持票人来说,其遭到承兑人抗辩后丧失的只是票据权利,持票人对其前手及出票人的其他民事权利仍然存在。持票人可以经民事债务事由,向其前手或出票人主张权利。但这已经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了。&&&&总之,票据抗辩制度的确定,最主要的功能在于由法律赋予义务人可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利。持票人的权利与承兑人的抗辩权是相互对应的概念,二者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法律对其利益应进行平衡的保护。虽然抗辩权是汇票承兑人的一种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其不得滥用此权利,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无必须付款义务,但其对汇票承兑后,应以汇票承兑人的身份承担绝对付款的义务。如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非因正当理由不予付款时,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可以直接向其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付款请求权行使无效,持票人也可通过行使追索权以获补救。追索权的行使,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付款汇票承兑人显然是不利的,因为,持票人追索时,汇票承兑人的责任最重。&&& (四)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承兑人抗辩权规定中的主要问题&&&&1、对票据抗辩权的定义不准确。从立法实践上看,只有我国的《票据法》第13条对票据抗辩明确了定义,即“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此规定有不周延之处,即有些抗辩并非一定得以票据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如窃得票据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时付款人进行的抗辩、票据的被伪造人向持票人进行的抗辩等。此时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对其行使抗辩权并非属于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而其他世界各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均未定义,有的只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作了列举,有的则对抗辩的范围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英美法规定与此不同,其规定对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抗辩人负有举证责任。按照《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9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在形式上是正规的、完整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在票据逾期之前;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有对价;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末被告知该票据曾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对让与人在票据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则为正当持票人,其就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既对可抗辩的范围作了列举规定(第25条),又对不得对受保护持票人提出抗辩的范围作了规定(第26条)。比较而言,《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规定更为准确一些,我国票据立法可采用其标准。&&&&2、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效力认定过于绝对。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这一规定与世界各国票据法仅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同。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规定:“无能力接受票据约束之人之签名,所签之名不能约束该签名之人。”从保护票据流通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如当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已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时或其使用诈欺方式使善意相对人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其不得以限制行为能力作为抗辩理由。&&&&3、汇票收授中的对价不应成为抗辩理由。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给付对价,一般可以理解为:有真实的合同存在,约定履行给付;以前存在着债务或其他应履行的民事义务。汇票承兑人是否可以无对价为由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值得研究。对价这个概念出自英美法,内涵非常复杂,但有一点认识是共同的,就是对价并非等价。大陆国家票据法并无此方面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其强调对价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使票据行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遏制滥发票据,防止利用票据进行融资,避免造成信用膨胀。但此规定同时也防碍了票据有效流通,不利于票据作用的发挥及目的的实现。且“票据法强调对价的必要性其着眼点在于票据‘取得’,而‘取得’仅是票据流转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概括创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票据签发,因此,没有理由将取得无效与票据无效等同起来。”[4]基于此,在汇票收授中的基础关系中对价存在与否不应成为承兑人的抗辩理由。
&&&&[1] 把票据中的抗辩权分为物的抗辩(英美法上或称为真正抗辩)及人的抗辩两类,为多数学者(如郑玉波、刘甲一、谢怀轼、Richard E.Speidel 、Steve H.Nickles等)所认同。但此种分类方法并不十分严密,因为实际情况是,有些抗辩并非能由物的抗辩与人的抗辩所能包含。例如,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人的抗辩是被置放于物的抗辩中,然而,此种抗辩显然不是基于票据本身,即物的事由而发生,而是基于人的事由而发生,但它又不能被人的抗辩的范围所包容,因为在人的抗辩中,没有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而且它与人的抗辩能被截断的特点也不相符。又如,按传统的分类法,将背书不连续产生的抗辩归放于人的抗辩中,然而,实际上它是基于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这一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故将此纳入人的抗辩,也不尽科学合理。由于此分类已约定俗成且有一定的实用性,为了理解的方便,本文基本沿用此分类。
&&&&[2] 〔美〕Richard E.Speidel,Steve H.Nickles著:《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98页。
&&&&[3] 刘甲一著:《票据法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9年2月版,第59页。
&&&&[4] 郑孟状著:《论票据对价》,《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作者: [北京-宣武区]专长: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 房产纠纷 经济仲裁 律所: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361积分 | 帮助7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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