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伤保险如何扣除可以做保险掋扣吗

&&&&【案情】2011年,张某某到某纸箱厂从事裁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纸箱厂只给张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未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日,张某某在车间工作时被运转的机器挤伤左手,后送往医院治疗。 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张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纸箱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该工伤认定得到维持,现已生效。张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纸箱厂支付张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某纸箱厂不服裁决,于2016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须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张某某支付元。&&&&【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自愿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 1300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以1300元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本人工资(13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3358元×60%=2014.8元)的,按照该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以 2014.8元为计算标准。&&&&原告还主张曾为被告投保1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笔者认为,用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冲抵工伤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工伤险的性质、目的不同&&&&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伤害后,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它属于商业性质的人身险,受保险合同法调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目的更多的是减少用人单位的事故风险赔偿。 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与保险公司平等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的自愿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而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强制保障制度。它属于财产性质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实行的强制性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可见,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能等同混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张某某的法定权利,参加工伤保险是某纸箱厂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一种自愿的保险合同行为来减轻、替代甚至逃避强制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并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不能用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款来冲抵工伤险的补偿款。 一旦允许,就等同于放任了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二、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同时获得双重赔偿&&&&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下文指出:“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在《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和《煤炭法》第四十四条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后再投保人身意外险,而是允许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故从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义务性原则以及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不能用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来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同时,该行为亦存在违背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而免除之嫌。因此,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行为并不能减免原告的工伤待遇补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保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甚至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预防或减轻用工风险,但是保险的受益人是劳动者本人。换言之,一旦劳动者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情形,那么理赔款项的所有权归劳动者所有,而非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无权支配保险理赔款。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精神原则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被告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工伤险的补偿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可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的同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补偿。杨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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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商业保险可以掋扣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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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是可以使用意外险报销,剩余部分由单位补齐。如果存在工伤保险。如果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就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即可,那么单位承担所有工伤待遇费用,如果单位为员工购买意外险工伤是工伤,意外保险是意外保险,不能合在一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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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预防抵风险 未雨绸缪筑平安
----万江社保分局开展“创建文明标兵单位”系列主题活动之十二2017年度工伤预防培训
新闻来源: 万江分局发布时间: 16:42:25点击次数:
做好工伤预防培训工作,对于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提升万江街道企业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减少安全生产引发的各类不稳定因素,同时,深化“年度东莞市文明标兵单位”创建,8月10日上午,万江社保分局在尼罗河酒店开展2017年度工伤预防培训班,万江街道280家企业300余名企业管理人员参加了培训。本次培训由分局业务骨干担任讲师,采用创新课题与课件,分别从企业安全生产、安全防范、交通安全预防等方面进行宣传讲解,结合万江街道发生的实际典型案例,深入剖析,阐述了工伤预防与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此外,还就社会保险五大险种的常识及最新政策动态进行解读,尤其对2017年度东莞市养老金上调情况及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调整进行了介绍,务求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参会人员诠释人的一生与社保的息息相关。在提问交流环节,各参会企业管理人员就“员工在公司以外地方发生意外是否属于工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能否继续参保?”、“失业金待遇计算是否区分户籍?”等日常社保业务经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积极提问,分局结合相关政策,深入浅出地为其解答,现场气氛热烈。此次培训效果明显,反响较好,参会的企业管理人员纷纷表示通过学习,既感受到基层社保工作政策细、标准严,又让自己的工作思路、工作程序更加清晰,受益匪浅。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防控原则,建立工伤预防体系,不断加强研究工伤预防方式方法,逐步把预防为主常态化,是我分局工伤保险工作的重点。下阶段,我分局将会继续探索全街道工伤保险“三位一体”的平衡点,大力强化人文服务意识,实现全街道工伤保险事业平稳快速健康发展。商业保险能抵扣工伤补助金?
法院:两者隶属不同法律关系 工伤员工可一并获赔偿
■《东江时报》记者江勇龙 通讯员卢思莹 林晓玲
24岁的水泥工仅上班1个月9天,意外受了工伤,建筑单位却觉得已为工人集体购买了商业意外险,可抵扣工伤补助金。建筑单位既没有与工人签劳动合同,又未为工人参加工伤保险。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商业意外险赔偿金另外算,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工人未签劳动合同且无工伤保险
24岁、河南籍的童某,入职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派往惠州某建筑工地当水泥工,每天工作9个小时、工资110元。
没想到,童某仅干了1个月9天,就在工地上受伤住院。虽然童某上班已满1个月,且已领一个月工资4202元,但公司并未与其签字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更无从谈起。
童某受伤住院治疗55天,医生嘱咐休息3个月。出院后,童某自费128.9元到医院复查。经鉴定,童某所受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且伤残为九级。
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童某所在公司未支付相应赔偿金及工资,童某将其状告至劳动仲裁委。童某要公司赔付工伤补助金等8万多元的诉求得到劳动仲裁委的支持。公司不服,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公司购买商业险应抵扣工伤待遇
童某所在公司称,受伤的童某出院后,就直接回到河南老家,该公司数次催告其来签订劳动合同及上班,童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搪,一直没有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来上班。
该公司反映,虽未为童某购买工伤保险,但应相关部门要求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团体意外保险是工伤保险的范围,现童某已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金等31400元。
“童某不应因自己的重大过错而得到额外利益。”童某所在公司认为,该公司支付伤残和工伤补助金应减去商业险的31400元。换言之,劳动仲裁委裁定该公司应支付童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合计45980元,应扣减31400元,即实际支付14580元。法院判决商业险不能抵扣工伤补助金
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与童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童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6665元。童某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该公司应依法进行支付。
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童某向保险公司诉求的赔偿保险金系其依据商业保险而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公司认为工伤补助金应扣减该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应向童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87689.68元。
东莞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商业险与工伤保险可兼得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提醒: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可以看出,童某获得商业保险金前提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该合同属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商业行为。而童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无需双方合意约定,两者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目前仍无法律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商业险)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兼得,且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工伤员工)考虑,应当认定两者可兼得。江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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